论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

2015-02-22 01:19陈大为
长春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论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

陈大为

(大连财经学院法律与艺术系,辽宁大连116622)

摘要:近年来,贪官落马的案件不断冲击人们的眼球。其中以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现象最为严重,但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却难以应对当前花样繁多的贿赂犯罪。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远远超过了财物贿赂,更容易滋生腐败。笔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将其立法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

收稿日期:2014-07-09

基金项目:辽宁省教育厅项目(UPRP20140786)

作者简介:陈大为(1979-),男,辽宁海城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4-06-01

贿赂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贿赂犯罪的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以贿赂为载体所进行的公权力与个人利益之间的交易。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贿赂的种类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从单一的财物贿赂已转向比较隐蔽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虽然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仍是财物,但是在实践中随着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逐步蔓延,这已经成为当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新动向。较之传统的贿赂内容——财物来说,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在形式上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程度则表现得更为严重。对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贿赂的范围,非财产性利益贿赂是否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在我国刑法学界可谓莫衷一是,见仁见智。

1刑法学界对贿赂范围的理论纷争及个人评析

1.1 理论纷争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贿赂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①财物说。该学说认为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限定为财物,收受或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不能构成贿赂犯罪[1];②财产利益说。该学说认为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财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和提供旅游机会等[2];③利益说。该学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干转干、迁移户口,甚至性服务等[3]。

1.2 个人评析

第一种观点“财物说”对贿赂犯罪影响巨大,时至今日,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贿赂范围的界定仍以“财物”面貌出现。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贿赂的种类层出不穷,贿赂双方的交易媒介并不局限于单一的“财物”,以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作为新的贿赂形式已堂而皇之地出现在人们的视线里。因此,这一学说不足以应对现实生活中的受贿案件,在实践中已无生存空间,摒弃这一学说可谓众望所归,只是时间长短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财产利益说”类似于国外的“金钱估价说”,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的目的物只要能够通过金钱来衡量,无论是以直接方式还是间接方式,都要认定为贿赂。显然,这种观点已经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将能够以金钱作为衡量标准的财产性利益纳入到刑法所调整的贿赂范畴之内,这可谓对贿赂范围的界定迈出历史的一步。但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忽略了非财产性利益同样会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腐蚀,把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范围之外是一大遗憾。

第三种观点“利益说”把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求,无论是物质的、精神的、财产性的、非财产性的利益统统纳入到贿赂范畴之内。基于贿赂犯罪类型的多样性,将财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是符合当前中央反腐败的实际要求,也是目前国际贿赂犯罪研究的大方向。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缺陷,立法的滞后性等因素的存在,这直接导致“利益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前两种学说都具有当时社会的现实合理性,符合当时的时代发展要求。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飞速发展,贿赂犯罪类型呈多样化且结合中共中央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严惩贪污腐败的决心,把贿赂的范围仍旧停留在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上,的确有失偏颇。因此,既要适应当前我国严惩腐败的需要,又要顺应世界各国打击贿赂犯罪的潮流,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利益说”无疑是最符合现实要求的,笔者认为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范围之内是大势所趋,应尽快实施。

2非财产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2.1 法理基础

首先,刑法具有滞后性。现行刑法典于1997年颁布,在当时社会状况下,刑法只将“财物”作为贿赂的唯一形式是符合当时的立法标准的。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贿赂犯罪几乎没有以非财产性利益的形式出现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贿赂犯罪也呈现出新的形式和特点,如果我们因循守旧,仍将贿赂范围限于财物,那么游离于法律边缘的贿赂形式很难作为刑法所打击的对象。这与刑法最初设立贿赂犯罪的目的是相违背的,也就变相地否定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侵犯的巨大危害性,更不利于当前反腐工作的大力开展。笔者认为,要改变当前刑法的这种滞后性,就要修改刑法,使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真正实现犯罪化。

其次,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以最少的支出换取最大的社会效益,通过运用其他的惩罚方式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犯罪。换言之,国家只有通过运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和措施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仍不能获得救济时,才通过刑法来予以调整。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就属于这种危害行为,国家通过民事、行政,甚至党纪处分等手段仍无法抑制非财产性利益贿赂,那么采用刑罚的方法必将是处理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唯一途径。

最后,刑法具有保障性。打击犯罪,确保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刑法的保障性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运用刑罚的手段打击犯罪,做到有罪必究。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出现已严重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因此,立法者应当顺应时代的发展尽早尽快地把非财产性贿赂犯罪纳入到刑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内,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罚力度,才能更有效地打击犯罪。

2.2 现实需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贪污腐败问题在我国愈演愈烈。权权交易、权色交易、权钱交易等贿赂犯罪不时地通过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爆料,其严重性与危害性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腐败的表现形式也变得花样繁多,就拿受贿罪来说,以金钱、财物作为贿赂形式的传统模式已被打破,隐蔽、复杂的贿赂形式随之出现,如给予有价证券、提供旅游观光、提供性贿赂等形式。从单一的财物贿赂到各种复杂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变化,充分表明贿赂的本质就是请托人为获得私有利益以各种有形的、无形的、物质的、精神的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共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收买。现阶段,对国家工作人员采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形式已经变得越来越“常态化”,如给予国家机关“掌权者”的子女提供升学、出国、就业或提拔等机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提供某种商业上的盈利的“机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亲属提供房屋装修设计或无偿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长期出借住房、交通工具等等。至于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吃喝玩乐,甚至性服务则更为普遍。较之传统的贿赂形式,隐蔽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性质更恶劣,危害性更大。时至今日,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至今仍未被立法所规范,打着情感联络的幌子,却已严重动摇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不可收买性的根基。长此以往,非财产性贿赂行为将会危及国家政权以及执政党的执政地位,也会导致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也必然会扭曲政府的职能,降低政府的行政绩效,破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政府的建设。

2.3 国际趋势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关于贿赂犯罪仅以财物作为贿赂对象的,已实属罕见。立法者扩大贿赂犯罪内容的外延是严惩腐败的重要表现,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范围之内已成惯例,世界上甚至已有许多国家将非财产性利益规定或解释为贿赂犯罪的对象。目前,广义的贿赂被认定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显然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接受,如意大利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丹麦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日本刑法直接以贿赂表述,其司法实务界与刑法理论界均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甚至包括性交等非财产性利益;台湾、香港等地区对贿赂范围的规定既包括一切物质与非物质利益也包括有形与无形利益;美国《刑法》《反歧视法》明确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在贿赂范围方面,与上述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法仅将财物作为贿赂的范围似乎过窄。因此,立法者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将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以刑法条文的形式予以确定。

我国于2003年12月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缔约国之一,将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国内立法达到《公约》的基本要求是我国的基本义务。对于贿赂犯罪而言,《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强制性条款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时至今日,就贿赂犯罪而言我国的刑法仍然未达到公约所确定的基本标准,与《公约》所指的贿赂范围——“不正当好处”仍有一定的距离。因此,笔者认为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范围既是对《公约》所指“不正当好处”的一种合理解释又是我国履行公约所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的国际义务。

3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之构想

3.1 立法建议

对于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第一种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将非财产性利益解释进贿赂的范围中。第二种通过修订刑法——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贿赂的范围扩展至非财产性利益。第三种通过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条款,用“不正当利益”取代“财物”,真正实现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的犯罪化。

纵观这三种方法,第一种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属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前提是一定要在法律条文的字义范围内进行,否则就有悖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范围是财物。就普通民众的理解力而言,是绝对不可能将财物与非财产性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虽然实现了对贿赂范围的扩大解释,但是,在理论上势必会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现实中也会给民众理解贿赂犯罪增加难度。当前,现行刑法对贿赂的范围已打上“财物”的烙印,因此采取法律解释的方式显然是不可取的。第二种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贿赂范围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那么如何界定和甄别“非财产性利益”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对于这道难题的必答者——司法机关必然会面临窘境:沿用多年的“计赃论罪”的定罪量刑方式即将作古。在司法实践中,这势必会导致侦办和惩处贿赂犯罪增加难度和变数。因此,通过修订刑法将贿赂的范围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也是不可取的。第三种采用修改现行刑法的条款,真正地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中。近年来,关于贿赂范围扩大到何种程度的探讨,始终意见不一,见仁见智。对于现行刑法规定贿赂的范围仍为“财物”的问题,刑法学界却达成共识:“财物”已经不具有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唯一性。而“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将“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是为了适应当时社会出现的,即不以金钱和财物作为贿赂对象,但却可以以金钱来估算,如免除债务、设定债权等新的贿赂方式。事实上,“两高”所采取的这一举措就是为了惩处对当时社会频繁出现的新型贿赂犯罪,实属无奈之举。笔者认为以财物、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所进行的贿赂犯罪是通过不同的贿赂方式,达到公共权力与个人私利交易的目的,侵犯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飞速发展,贿赂犯罪从单一的“权钱交易”逐步转变为诸如性贿赂、业绩贿赂、信息贿赂、代为受过贿赂等种类繁多的贿赂犯罪的“变体”。笔者认为,在党中央高举“反腐”大旗,“苍蝇老虎一起打”的今天对于非财产性入罪采用第三种方式是比较合适的。选择恰当的词汇将贿赂的范围扩大为财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与党中央“反腐”步调一致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选择“不正当利益”这一词汇作为贿赂的范围恰恰符合这一标准。立法者将贿赂的范围用“不正当利益”进行表述,一方面能够使民众深入了解当今贿赂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同时认识到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在办理贿赂犯罪案件中指明了方向,避免法律漏洞的出现,使其有法可依,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后一方面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维护和履行公约,做到与《公约》同步,这是最基本的国际义务。通过“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的范围真正做到了与《公约》所载的“不正当好处”遥相呼应。

3.2 量刑标准

目前,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财物、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是按受贿所得的具体数额、情节来进行处罚。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是以数额作为贿赂犯罪的处罚标准,而情节标准却被束之高阁。现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犯罪情节,但是对于“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却没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在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于类似的贿赂犯罪案件通常会做出不同的处罚结果。对于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范围,应该如何量刑,在刑法学界同样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众多学者无休止的争论,已严重阻碍了非财产性利益入罪的脚步。笔者认为,以数额为标准的“计赃论罪”处罚根本就不适用于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如业绩贿赂、信息贿赂、代为受过贿赂等绝对不能量化到具体数额。在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量刑中应当真正地把情节标准引入到贿赂犯罪的评价体系中来。因此,我们可从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犯罪时间、悔罪的态度4个方面来判定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以此作为量刑标准,真正体现罪刑均衡原则。

第一,从主观恶性方面来判定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贿赂犯罪完全是通过恶劣的主观心理表现出来的,换言之,其受贿的犯罪动机是通过极其恶劣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出来的,则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二,从行为方式上来认定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行为人在贿赂犯罪中运用的犯罪方法和手段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有所不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贿赂犯罪是通过以暴力、胁迫、欺诈或其他方法损害的是国家、集体、社会或对方利益等情形,则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三,从犯罪时间上来认定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在不同的犯罪时间里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是有所差别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救灾、抢险、防汛等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处于动荡的非常时期实施贿赂犯罪,则认定为情节严重;第四,从悔罪态度上来认定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决定了犯罪分子的人生危险性的大小。实施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矢口否认、拒不认罪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打击报复证人、举报人等情形,则认定为情节严重。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中国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604.

[2]肖扬. 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6.

[3]王作富. 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32.

责任编辑:沈宏梅

AnalysisonBeingCrimeofNon-propertyInterestsBribery

CHENDawei

(DepartmentofLawandArt,Dalian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Dalian116600,China)

Abstract:Inrecentyears,thecasesofcorruptedofficialsdrawpeople'sattention,amongwhichthephenomenonofnon-propertyinterestsbriberyisthemostserious.However,itisdifficultforthebriberyincurrentcriminallawtodealwithallkindsofbriberycrimes.Tocertainextent,theharmfulnessandpersistenceofnon-propertyinterestsbriberytothesocietyfarexceedsbelongingsbribes,beingeasytoleadtocorruption.Theauthorthinksthatthenon-propertyinterestsbriberyconformstothenatureofthecrime,sothelegislationofthenon-propertyinterestsisaninevitabletrend.

Keywords:non-propertyinterests;bribery;incri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