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之提倡

2015-02-21 14:11密齐深

密齐深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之提倡

密齐深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应包含定罪和量刑两方面,且各自内容应有所区分。如此提倡之根据,在于其能有效填补当前刑法因果关系相关研究之空缺,弥补当下刑法理论体系性之不足。其有效改变了特定结果的刑法适用缺少理论根基之现状,实现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统一。二元区分下,遵循量刑因果关系特殊的内容判断和程度判断规则,是规范量刑活动、实现罪刑相适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体系性;量刑因果关系

定罪因果关系对于特定犯罪的成立、既未遂或者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意义重大,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但是,并不能据此忽视量刑因果关系的存在意义和价值。承认量刑因果关系的存在,并将其与定罪因果关系的内容和司法适用规则予以区别的二元区分理论之提倡,既是刑法理论体系性之所求,也是司法实践之所需。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如此提法也有利于规范特定结果的刑法适用,促进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活动中的贯彻,从而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实现。

一、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之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指刑法因果关系可分为定罪和量刑因果关系,且各自的内容和司法适用规则也有所区别。“二元”与“区分”并非重复定义,其分别是从功能和内容两方面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的二次划分。准确理解该概念之内涵,离不开对“二元”和“区分”的解读。

(一)“二元”之内涵

“二元”是指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包括定罪,还涉及量刑方面的内容。所谓定罪因果关系,即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内涵,虽然理论上对其内涵仍然存在不同见解,但是通说认为其应当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1]。就定罪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而言,其不仅能够决定特定犯罪成立与否,而且能够影响特定犯罪既未遂的认定,这是由我国结果犯概念的多义性决定的①。同时,对于结果加重犯,我国为结果加重犯配置了较高法定刑,与结果犯无实质区别,因此,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也适用定罪因果关系。所谓量刑因果关系,指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所需要考虑的,危害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2]。虽然该因果关系并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却影响着行为人最终所承担的客观刑事责任的轻重。因此,量刑因果关系是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成立既遂或者结果加重犯的基础上,确定该行为人对特定结果所应承担的客观刑事责任轻重的判断规则。如此功能决定了量刑因果关系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定罪因果关系所适用的,决定犯罪成立、既未遂、结果加重的结果,而且还包括其他的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影响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客观刑事责任轻重的结果。

(二)“区分”之解读

所谓“区分”,是指刑法因果关系在划分为定罪和量刑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各因果关系都有其特殊的内容。其实学界经常探讨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等诸多学说,都是围绕定罪因果关系进行,较少研究量刑因果关系的相关内容。应当说,就定罪因果关系的实质而言,其只是一种有无的判断。虽然这种有无的判断过程包含着一定的程度判断,但是这种程度的判断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达到这一最低限度要求即可作为影响定罪的重要因素。至于在这一最低标准之上是否还要进行进一步关联程度的确认,则超过了定罪因果关系所应涵盖的范围。就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而言,其应当包含上述最低限度的判断,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刑法谦抑性在量刑过程中予以实现,避免刑法的触角过度延伸。当然,量刑因果关系中最低关联程度的判断规则显然与定罪因果关系有所区别,这是由定罪和量刑活动的本质不同决定的。定罪是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只有那些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才可作为定性时考量的内容。相反,量刑是在定性基础上的定量考量,某些因素虽然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但是仍然可以对行为的危害程度产生影响。因此,两者虽然同为最低关联程度的内容判断,但是后者的最低限度标准显然要低于前者。以上内容决定了与特定行为存在定罪因果关系的结果,也必然达到了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判断之要求,从而具备了影响客观刑事责任轻重的前提;相反,如果某结果与特定行为不存在定罪因果关系,并不能据此否认该结果与行为之间量刑因果关系的存在,该结果能否影响最终客观刑事责任的轻重,还要遵循量刑因果关系中特殊的内容判断规则予以确认。当然,只有在特定罪名成立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进行量刑因果关系的判断,否则,此判断将毫无意义。除此之外,量刑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还应当包含在最低限度判断基础上的关联程度“量”的确认,这是由量刑的实质决定的。量刑是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何种刑罚的刑事审判活动。裁量刑事责任轻重的过程包含着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关联程度的“量”的确认。

二、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之根据

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既是刑法理论研究之所求,也是司法实践之所需。只有在二元区分下,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才能进一步深化,从而填补当前相关理论研究的空缺。如此提倡有效弥补了当下刑法理论的体系性不足,实现了刑法理论体系的有机统一;并且改变了当下特定结果之刑法适用缺少理论根基的现状,从而有效地规范量刑过程,推动合法、合理的量刑结果的实现,保证量刑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统一。

(一)填补相关研究之空缺

目前,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定罪方面,对于量刑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仍有争议,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但是无论上述何种主张,都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而且上述不足还导致当下缺少对量刑因果关系的独立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之提倡有利于填补该空缺,从而使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逐步深化。

持“否定说”的学者主张刑法因果关系仅限于定罪因果关系。该主张往往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体系定位而认同了刑法因果关系对定罪的意义。但是,将刑法因果关系定位于客观构成要件,往往是根据我国理论研究中将其置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来得出如此结论,难免存在“循环论证”的嫌疑,或者直接否定相关量刑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仔细分析文章内容可以看出,其所批判的只是“将定罪因果关系等同于必然因果关系,将量刑因果关系等同于偶然因果关系”的主张,并没有进一步阐明量刑因果关系不应当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如此简单地据此来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量刑意义及量刑因果关系的独立存在价值,存在以偏概全的嫌疑。还有学者认为,将刑法因果关系与量刑相关联,是过分夸大该理论价值的表现。但是,承认量刑因果关系的存在价值并不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无端扩大化、复杂化。从刑法理论体系性及刑法条文适用的规范性来看,刑法因果关系这种所谓的“夸大化、复杂化”是必然的、必须的,是刑法适用规范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因此,不能基于“简化因果关系”这一理由而忽视量刑因果关系的存在价值。显然,否定量刑因果关系存在的主张不具可行性。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意义,也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探讨因果关系的意义,并不止于定罪,实际上还涉及到量刑。”[3]而且排除量刑因果关系的研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危害后果与刑事责任量的关系时缺乏必要理论指导。总之,“肯定说”不仅从理论而且从刑法理论的司法实践指导功能出发,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量刑意义,承认量刑因果关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当说,较之于刑法因果关系“否定说”,“肯定说”使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刑法价值得到进一步凸显。这种对刑法因果关系量刑意义及独立价值的承认,也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当然,“肯定说”理论也存在诸多不足。一方面,就量刑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和根据方面论证不够充分:要么仅依据刑法中结果的分类来论证量刑因果关系的存在,却没有涉及到内部的根本性东西,显然具有片面化的倾向;要么单单以刑事责任的内容为根据来论证量刑因果关系的存在,显然理由不够充分。另一方面,“肯定说”在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量刑意义及量刑因果关系的存在价值的同时,往往忽略了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及司法适用规则方面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论述。当前,在涉及到量刑因果关系内容的文章中,更多的是在讨论定罪因果关系内容的同时,附带着对量刑因果关系的存在意义进行一定程度的论述,却很少有专门的文章或者著作来对该特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及判断规则进行阐释,从而导致当前理论学界对于量刑因果关系的独立研究存在空缺。刑法因果关系二元说之提倡,既弥补了当前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不足,也有利于加强对量刑因果关系的独立研究,从而填补当前研究的空缺。

(二)弥补刑法理论体系性之不足

刑法理论的体系性要求作为整个理论组成部分的相关概念具有统一性。同时,相关理论内容不能出现前后不一致的状况。但是,当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却与上述要求背道而驰,导致刑法理论体系性方面存在不足。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之提倡则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举措。

传统刑法理论上,量刑一般被理解为刑罚的裁量。随着刑事责任理论的不断发展,刑罚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包括非刑罚处罚方法。“狭义的也即传统刑法理论上的量刑概念,不仅与现代化的刑法二元基本内容不相适应,而且也使许多的量刑内容或活动无法纳入量刑概念的内涵中来,因而不是一个现代化的量刑概念。基于量刑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把量刑界定为刑事责任的裁量,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使量刑概念反映刑法现代化的发展状况。”[4]在传统量刑概念下,由于刑罚与刑法因果关系之间无必然联系,也就看不出量刑因果关系存在的理论根据。但是,随着量刑概念被解读为对刑事责任的裁量,那么量刑因果关系也就必然会得到认同,这是由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特定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只有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要求行为人对这样的结果负责,否则将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无端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违背了当代刑法的基本精神。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最终是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要考量主观的罪过。基于量刑的现代概念及量刑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关系,又由于理论中“刑事责任”的概念具有统一性,在刑事责任裁量过程中,即量刑过程中,也就想当然地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考量。据此,某一特定结果只有与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才可在量刑中予以考量,否则,不得予以适用。此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量刑因果关系。如若否认此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必然导致上述刑法理论逻辑上的不统一,违背了刑法理论体系性要求。

当然,只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量刑意义,而忽视了量刑因果关系在内容及相关司法适用规则方面与定罪因果关系的不同,会导致刑事责任的根据过于狭窄,许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因素被不当排除,从而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与我国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论相背离,破坏了刑法理论体系的统一性。从量刑与定罪的事实根据来看,量刑活动的主要事实根据更为宽泛。量刑过程中,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事实不仅包括决定行为性质的事实,还包括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事实。就结果而言,其不仅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且包括非构成要件的结果。相反,定罪活动主要是根据犯罪成立要件来进行判断,具有明确性标准,这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此时所依据的犯罪成立事实的相关内容显然不同于量刑时所依据的事实,将定罪根据和量刑根据予以等同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上述事实根据的不同决定了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显然不同于定罪因果关系的内容。如果将两者予以等同,则与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论不一致,必然会不当缩小刑事责任的根据,造成量刑活动不符合《刑法》第61条的规定,从而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阻碍了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改变特定结果的刑法适用缺少理论根基之现状

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之提倡不仅存在上述刑法理论根据,而且是司法实践所需。无论是忽视刑法因果关系的量刑意义,还是忽视量刑因果关系独立的内容及适用规则,都会导致特定结果的司法适用缺少刑法理论根据,从而致使依据刑法理论得出的结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存在差别,造成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刑法因果关系二元区分之提倡有利于改变这一现状,从而规范量刑过程,实现合法、合理的量刑结果。具体而言,上述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非构成要件结果的司法适用缺少刑法根据。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不仅为刑事责之有无提供依据,而且还往往影响了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将结果概括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符合理论和实践需求。然而,定罪因果关系主要是处理构成要件的结果,只有特定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要求行为人对此结果负责。如果我们将刑法因果关系仅限于定罪意义上进行考虑,或者将定罪因果关系等同于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由于所有非构成要件的结果都与行为不具有定罪因果关系,因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就不能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显然不符合当代刑法对非构成要件结果予以适用的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做法。“虽然刑法研究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但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作用同样不可忽视,其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5]对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其与行为具有相关性,能够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予以考量。实践中,许多非构成要件的结果也成为影响刑事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第8项规定,“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内容主要包括因盗窃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伤残等严重后果的情形。忽视刑法因果关系的量刑意义及量刑因果关系的独立内容,使得刑法理论束之高阁,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阻碍了刑法理论指导功能的发挥。

第二,依据定罪因果关系而排除适用的某些“构成要件结果”的司法适用缺少刑法理论根据。在某一特定案件中,与构成要件结果具有同质性的结果,都经历过作为“构成要件结果”进行定罪因果关系判断的过程。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由于某些因素的介入而导致该“构成要件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定罪因果关系,依照“否定说”或者“肯定说”的观点,该结果就不能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的产生所发挥的作用并没有完全中断,其仍然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推动作用,那么,行为人对这一结果仍然不负任何刑事责任?显然,这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在此情形下,该结果实际上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区别。只有承认量刑因果关系的独立内容,才能为该结果的适用提供理论根据,填补司法实践中的理论空缺。比如,在甲对乙实施强奸行为后,乙由于精神恍惚而发生车祸导致死亡。此时,甲的行为显然不应当适用“强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但是乙的死亡仍然与甲的强奸行为存在关联性。法院在对甲进行量刑时,应当基于这一死亡结果而适当选择一较重法定刑,但不得超过加重犯的法定刑最低限度。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地实现刑法的报应及预防目的。同时,如果某些介入因素未能中断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定罪因果关系,两者共同对结果的发生起作用,与行为人单独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情况相比,其客观危害显然要轻一些,因此,其所应承担的客观刑事责任应当相对较轻。其实,这也是量刑因果关系中程度判断的当然结果。在很多情况下,自杀行为都未能中断定罪因果关系,比如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客观上当然轻于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因素能够影响客观刑事责任的轻重,都与此密切相关。当然,这只是基于客观上的考量,行为人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还要根据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三、二元区分下量刑因果关系之适用

既然量刑因果关系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独立的内容,那么就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其意义与价值在现实中予以实现。刑法理论中,对定罪因果关系的司法适用讨论得较多,在此不再赘述。由于量刑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定罪因果关系的内容,其司法适用规则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量刑因果关系由内容判断和程度判断两部分构成。

(一)量刑因果关系之适用前提

准确把握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应当正确把握两个前提,即量刑因果关系中“因”与“果”的特定内涵。量刑因果关系中的“因”指的是犯罪行为。量刑是在定罪基础上进行,定罪完成后,行为的性质已经得到确认,因此,量刑过程中因果关系的“因”应当是指犯罪行为。量刑是在定罪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行为并不构成犯罪,那么研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显然毫无意义。量刑因果关系中的“果”指的是案件中所出现的各种危害后果,其不仅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还包括非构成要件的结果。这也是由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不同所决定的。

(二)量刑因果关系之内容判断

量刑过程中能够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从而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结果,至少在事实上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这是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限度要求。如果将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事实关联性的结果作为量刑情节,从而影响行为人所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则明显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但是,其并非意味着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的任何结果都要纳入量刑程序中,“条件理论的无边无际宽度需要得到纠正,以对责任进行限制,这个认识在今天已属刑法信条学的一个固定立场”[6]。因此,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关联程度上的限缩,即对于客观上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比较弱,并且对行为的客观责任影响不大的结果,可在量刑时基本不作考虑;对联系较强的,则原则上应当考虑。通过这一最低程度的判断,排除那些与犯罪行为联系极其微弱的结果,保证刑罚动用的谨慎性。但是,与定罪因果关系中最低程度的判断标准不同的是,量刑因果关系这一最低程度的判断标准随着具体案件的不同而不同,这种判断的标准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就是影响这一程度判断的重要因素。如果该后果非常严重,那么量刑因果关系中的程度要求相对低一些;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越轻,则量刑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程度应当越高。基于此,法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并基于影响这种程度判断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此一判断过程中当然内含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量刑因果关系判断的核心,而且这也符合量刑的基本运行规律,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自由裁量权是刑法适用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权力。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刑事自由裁量权,罪刑法定原则认可以严格规则为主、以自由裁量为补充的立法模式。”[7]

当然,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其规范化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因素的考量:第一,该结果的适用要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量刑因果关系判断过程中,刑法谦抑性理念的贯彻是指针对某一特定结果,要考虑有没有相关替代措施予以解决,从而保障刑法保障法的性质,避免刑法的触角过度延伸。比如说,如果特定的结果通过民事补偿或者其他的事后救济措施可以完全得到弥补,即使该结果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相关性,那么也没有必要动用刑罚。这种情况在想象竞合犯情况中表现尤为明显。如果因行为成立犯罪,而将原本只能通过民事方式予以处理的结果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就会将刑法和民法混淆,致使刑法不当地介入民法领域。当然,这种谦抑性理念的贯彻还包括对刑罚动用的经济性、必要性的考量。第二,在判断过程中还要进行一定的利益衡量。应当说,法官定罪和量刑过程中都会进行一定的利益衡量,其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最终结果的认定。在量刑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所谓的利益衡量是指法官要在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是否有必要动用刑罚之间进行衡量。刑罚往往意味着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如果损害结果非常轻微,即使该结果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相关性,将其作为量刑结果而影响刑事责任显然不具有正当性。这一利益衡量的过程使刑罚处罚的适用具有谨慎性,防止将无需动用刑罚的结果纳入量刑考虑的范围,造成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不正当涉足。

(三)量刑因果关系之程度判断

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判断并非其司法适用的全部内容,在内容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关联性程度“量”的确认,是量刑因果关系区别于定罪因果关系的重要方面。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大小,即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客观轻重由许多因素综合决定,主要包括被害法益、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危害结果、行为时间、地点和方式、行为人的身份等因素。但是,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能否影响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则少有论及。应当说,刑法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与行为的客观危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犯罪行为与特定结果的联系越紧密,承担的客观刑事责任可能就越重;相反,因果关系的联系越疏远,则其对客观刑事责任的影响越小。介入因素影响行为人最终客观刑事责任的轻重正是这一程度判断的重要体现,比如被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因素。

当然,在这一程度的判断过程中,需要法官基于逻辑经验的判断,在综合考虑介入因素作用的大小、犯罪行为作用力的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该案件与没有介入因素导致结果的案件进行对比,通过权衡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作用力的大小来选择一个适合客观刑事责任的程度基础。当然,这种关联程度的判断是客观上的判断,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无关,这是坚持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必然要求。只有在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上,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程度,才能更好地保障量刑过程的规范化。当然,量刑因果关系这一程度判断的过程中,也同内容判断一样,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毕竟这一程度对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没有一个明确的指标。量刑因果关系判断过程中要始终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官对量刑因果关系的掌握不能和这一要求相违背。只有在贯彻这一要求的前提下,才能保证量刑因果关系中的程度判断规范化。

注释:

①结果犯在我国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总的来说,结果犯实际上是同一概念表达了不同的内容,“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成罪的必备条件的犯罪类型或者在犯罪成立的前提下,以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构成既遂的条件的犯罪类型。前者为构成结果犯,后者是形态结果犯”。参见:张少会.结果犯类别探析[J].河北法学,2009(12):132.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71.

[2]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56.

[3]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38.

[4]石经海.量刑个别化的基本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5.

[5]赵秉志.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3.

[6]约翰内斯·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M].李昌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4.

[7]董玉庭,董进宇.刑事自由裁量权与刑法基本原则关系研究[J].现代法学,2006(5):19.

(责任编辑:张璠)

·法学研究·

The Advocating of Binary and Distinguishing Casualty in Criminal Law

MI Qishen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The casualty in criminal law should contain conviction casualty and sentencing casualty and each has its own content. This advocating can effectively fill the vacancy of casualty in criminal law, make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the system of current criminal law. It effectively chang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at applies specific results in spite of lacking theoretical foundation, making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united. Under the advocating, following the special rules of the sentencing casualty is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of standardizing sentencing activities, realizing the principle of suiting punishment to crime and realizing 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Key words:casualty in criminal law; binary and distinguishing point; system; sentencing casualty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297(2015)05-0027-05

作者简介:密齐深(1989-),男,山东临沂人,西南政法大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论量刑中因果关系的存在必要性及司法适用”(2013XZYJS224)

收稿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