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第三种裁判模式:共识性裁判及形成基础

2015-02-21 08:30贺寿南
关键词:视域共识裁判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1-5981( 2015) 05-0037-06

收稿日期: 2015-04-18

作者简介:贺寿南( 1970-),男,湖南双峰人,法学博士后,北京大学青年骨干教师访问学者,衡阳师范学院副教授。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博弈逻辑视角下‘司法公正梦’的实现路径研究”( 14A022)。

根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地位,我们一般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模式。当事人主义是把诉讼活动的主导权完全赋予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能独立调查和收集证据,强调双方当事人都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而裁判者仅处于消极、被动、中立的地位,且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对案件的了解主要来自于双方呈堂的证物和证人证言。职权主义则相反,裁判法官主导案件事实的探知以及诉讼中的一切程序等,而当事人不仅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且不能自由支配和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20世纪90年代以前,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主要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当事人的私权干预太多,忽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引起部分法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同时法官过多的干预也使法官工作压力过大,力不从心。从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中国开始改革这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即弱化诉讼过程中法院的主导权。到90年代中期,改革的成果已被广泛接受,从而实现了由职权主义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完全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比较明显,在广大农村地区,群众的法律素养不高,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这种做法只可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而无法实现实质正义,群众对法院及法官过于中立的态度反而产生“法官不作为”的想法,从而对法院的工作产生怨言,致使当事人主义模式无法与我国乡土社会进行有效对接。因此,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都出现了不佳反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纠纷的凸显,如何选择最能接近司法本质、最能接近纠纷化解本质的诉讼模式,高效、彻底地化解纠纷,成为社会各界的期待。 [1]正是在此背景下,笔者提出另一种诉讼模式———“共识性裁判”。

根据美国《大百科全书》,共识指“在一个政治体中,对既定问题达成普遍一致协议的状态。” [2]303也有学者认为“共识是集体决定的过程,它是一种民主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整个集体中的人们能够形成一致意见。所有参与者的想法都能被收集,并用来分析,从而达成全体成员都能够接受的最后决定。共识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认为作出的决定必然是可能情况下最好的,或者它必然能够成功发挥作用。” [3]还有学者认为,共识是拥有平等地位、自由决策的参与者在认可某一有效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中存在的分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4]42笔者认为,共识是多个主体通过某种方式(比如对话沟通)达成的一种合意。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共识不仅要体现诉讼各方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意见,还要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因此,本文所定义的“共识性裁判”是指诉讼各主体(包括诉讼当事人和法官)和社会公众对民事案件的裁判程序和实体结果都能予以认同和接受(非强制性)的状态。

所谓“共识性裁判”诉讼模式也称为“协商式裁判”、“对话式裁判”,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意识地在法官、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搭建一个平等的交流平台,使之能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增进了解与理解,从而达到彻底有效化解纠纷目的的一种诉讼模式。它重点强调案件的裁判不能仅仅体现裁判者单方面的意思,而是要求在裁判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建立有效地对话沟通机制。这种对话沟通机制要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话博弈为主要内容,通过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商运作,最终达成各参与主体都愿意接受的纳什均衡结果。在达成这一结果的诉讼过程中,各主体间主要是使用对话的形式进行沟通和协调,通过主张、辩驳、质疑、论证、修正等行动,最终形成共识。共识是裁判结果得以作出的前提条件,有利于提高案件的结案率,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率,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满意度,并由此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当然,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必须转变传统的司法观念,变刚性司法为柔性司法,充分尊重平民的话语权,吸纳更多的公众常识,充分理解当事人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需求,并在此基础上校正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进而从根本上消除分歧意见,达成共识。这种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相比,笔者认为具有一些本质性的区别。

首先,“共识性裁判”诉讼模式是以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

以及法官的对话交流为主要内容,强调诉讼主体的沟通与协调,最终的裁判结果能被各主体共同接受,这就有效地克服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各自存在的某些缺陷。当事人主义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诉讼活动,赋予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充分对话的机会,法官仅仅充当消极、被动、中立的对话旁观者。这种模式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满足了程序正义,双方当事人享有了确实“充分”的对话,却忽视了案件的实质正义。因为这种诉讼模式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主导权,法官中立、旁观,容易引起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处分权利,故意采用拖延的策略来赢得有利于己的裁判结果,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双方虽然有充分的对话,但一直是重复甚至是无意义地进行。这样的情形不仅对双方当事人于事无补,而且严重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大大降低了案件结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分强调法官对于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完全由法官掌握对话的主动权,当事人只是对法官的问话作“回声”式的反应,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几乎不存在对话,法官的过多参与剥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话的机会和可能。显然,这种诉讼模式不仅使得当事人之间“对话”不足,交流不畅通。而且容易导致法官权力滥用、贪赃枉法的危险,也不利于揭示真实的案件事实。因为在这种模式中,庭审完全由法官主导,性质上属于纠问式诉讼模式,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可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限制,判决也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只是负责向法院提供案件信息和证据,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参考。正是因为这种诉讼模式缺乏双方当事人有效的对话论辩,导致案件事实的真相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得到真正的揭示,有时出现部分法官凭主观随意认定,甚至捏造案件事实。而“共识性裁判”不仅强调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要协商,作为纠纷主体的当事人双方也要求相互对话、交流,还要求法官与社会公众也要有效沟通。通过对话找出诉讼各方对于案件看法的共同点,保留不同观点,以形成对案件的共同认识。要做到这些,不仅要求在对话过程中始终保证诉讼各方主体地位平等,也需要诉讼双方以及法官进行对话博弈,对各自独立的利益有一定的牺牲与放弃,以此来换取诉讼各方更大利益的相对获取,从而最终达成共识(即均衡),这无疑是一种最接近司法解决纠纷本质的诉讼模式。

其次,在具体诉讼程序上也有区别。美国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典型国家,案件的裁判分为两个阶段:案件事实的裁判阶段和法律适用阶段。前一阶段由陪审团负责,后一阶段则由法官负责。陪审团和法官都不能主动调查取证,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其民事诉讼程序一般按如下步骤进行:首先由原告依法选择合适的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可请求法院传唤被告;被告也可请求法院确认传唤无效或提出原告起诉无合法依据,如果法院驳回被告的这些请求,则被告必须按时提交答辩材料。然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能达成和解,则案件结束;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或不愿意和解,案件就须进入庭审阶段。在进入庭审阶段前,双方有权选择陪审团的成员。在正式庭审时,一般先由原告向陪审员述说案件的事实经过,提出诉讼请求等,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有权要求传唤证人并向证人提问,被告也有权询问证人,但必须先原告提问后被告提问,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交叉询问制度。在原告提供所有相关的案件证据并陈述完毕之后,才开始由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并陈述。在双方都宣称已提交完证据之后,再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对案件作总结性的发言,一般先原告后被告。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可以质疑对方的证据和证人。待双方发言完毕以后,陪审团随即对案件事实展开评议,并作出裁判意见,最后由法官根据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判意见找出适用的法律规则来作出最终裁判。 [5]416而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则截然不同,首先由审判法官就诉讼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对当事人进行直接询问、实地调查等工作来收集相关证据,收集完毕后才开始案件的庭审程序。法官可在庭审过程中自由地询问当事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等,如发现他们的阐述跟当前案件事实无关或有疑问,也能随时打断他们的发言;法官还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庭审次数,直到法官能形成完整的心证链,能对案件最终裁判。 [6]46-48而我们试图构建的“共识性裁判”诉讼模式是这样:首先是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的副本寄给被告,要求被告提出书面答辩,并通知诉讼双方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审前证据交换,如果双方在证据交换之后愿意接受调解,就以调解形式结案。如不愿意调解就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裁判法官应如实给诉讼当事人释明论辩规则、违规产生的后果,引导当事人严格按照论辩程序进行辩论,从而保证程序公正。通过论辩、举证、质证等阶段,整理出有效的案件信息,初步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和说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将要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可能判决的结果,询问双方的意见,对当事人合理且合法的要求和意见予以适当考虑,经过协商、沟通后,最后达成各方都愿意接受的结果。

提出一种新的诉讼结构,首先要深入分析构建这一结构的理论依据或理论渊源,只有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结构才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笔者提出的民事裁判共识是以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罗尔斯的“重叠共识”以及伽达默尔的“视域融合”作为理论基础的。

1、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

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谈共识”理论的关键点在于强调所有相关利益者都能无条件地参加商谈,通过各主体间的对话、协商而形成共识。如何进行商谈呢?哈贝马斯提出了三大基本原则:普遍化原则、论证性原则和互主体性原则。普遍化原则要求所有受制于规范者必须无条件地普遍接受因遵守那些满足每个参与者利益的规范而产生的效果和附带后果,并且强调这种接受应是自愿而不是强迫的,这就要求公众予以承认和尊重的规范标准应能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部分人的意志。论证性原则要求所有参与者都须拥有话语权,都能在商谈中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互主体性原则强调主体间的地位应相互平等。为了保证交谈的顺利进行,哈贝马斯设想了参与人进行有效对话沟通的语言情境,即“理想话语环境”。在交谈过程中,要求每位参与者都必须严格遵守: ( 1)任何具有言说及行动能力的相关者都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商谈; ( 2)每位参与者都有同样的权利行驶主张、反驳、论证和建议,并可随时质疑对方话语的合理性,参与者的任何论证或辩驳都不能被压制; ( 3)每位交谈者都有权自由、真诚地表达各自的主张,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 ( 4)所有对话者都有权根据实际自由调整自己的话语行动,如:接受或拒绝对话的要求,质疑或反驳对方。 [7]42

如何通过商谈达成共识呢?哈贝马斯提出了达成商谈共识的前提、过程与理由。他认为前提条件有三条: a.任何人都有权为自己辩护和反驳他人意见; b.论证时间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c.所有具备交往能力的主体都能参与。所有参与者在整个商谈过程中都必须处于平等的地位,必须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能够容纳和听取不同意见,并且商谈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只能服从于理由。商谈共识是建立在理由基础上形成的共识,这个“理由”必须在有效交往过程中提出,并且这种有效性要得到所有参与者的共同认可,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达成商谈共识。 [8]3,1-6

之所以将哈贝马斯“商谈共识论”作为理论基础,是因为它与我们所设想的“共识性裁判”有很多可借鉴之处:一是哈贝马斯重点强调了商谈共识的参与者只能是相关的社会共同体,民事裁判共识也突出强调其主体主要是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二是商谈共识要求各社会共同体成员必须遵守商谈言语规则来实现,裁判共识的达成也要求各诉讼主体遵守程序规则,尤其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必须严格遵守,不偏不倚。三是商谈共识的达成是对商谈有效性的论证,也是裁判结果得以作出的理由,因为民事裁判共识中裁判结果的得出要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四是商谈共识的实现要求得到各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普遍同意和认可,民事裁判共识的实现同样不仅要得到诉讼主体的共同认可,还要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因此,我们认为哈贝马斯“商谈共识”可作为裁判共识的法哲学基础之一。

另外,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谈共识”理论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 1)针对疑难案件来说,关键是解决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据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理论,存在事实争议的疑难案件可以通过商谈的形式来达成共识,以参与者都能接受或认可的共识代替仅凭法官主观独断而产生的结论,这样既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也减少了案件的上诉率,节约了诉讼成本。( 2)有些法官依靠自己的经验和偏好断案,不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这种情况下的判决往往难以被案件当事人接受和信服,而通过商谈达成的共识不仅能够有效地杜绝法官枉法裁判的发生,而且通过这种形式作出的裁判结果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接受和认可。( 3)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商谈共识”理论要求当事人全程参与诉讼过程,当事人对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以及任一阶段形成的临时心证随时拥有表达意见的机会,这就使得法官心证的形成不再是法官独自的活动。即使存在法官的心证,也是法律商谈的结果。

2、罗尔斯的“重叠共识”

约翰·罗尔斯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提出了“重叠共识”的理念。罗尔斯认为,虽然不同的人对某一问题可能会提出不同的学说或观念,并且彼此之间的观点可能存在一定的分歧,甚至截然不同,但他们都愿意以合理的态度相互对待,即他们具有态度上的共识。正因为如此,认为合乎理性却又观点相互对立的公民有可能达成一种“重叠共识”。这种“重叠共识”的理念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 ( 1)欲求合乎理性的共识; ( 2)其核心是达成的共识必须保持中立,独立于个人观点之外; ( 3)重叠共识是长期的、稳定的,而非“临时协议”,也不是权宜之计。“重叠共识”不会接受以自我利益或某一群体利益为基础的某些权威而形成的共识,也不会服从于建立在相同基础之上的某些制度安排的共识;重叠共识不是一种冷漠或任人可疑的理论,也没有带有任何特殊立场,只想寻求一种更普遍和基本的政治理性或公共理性的完备性学说。 [9]166-169

如何才能达成“重叠共识”呢?罗尔斯提出,要达成重叠共识,我们既不能仅仅依靠某一种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因为它不可能得到全体公民的认同;也不能依靠任何一种政治、社会以及心理力量来强迫人们接受或认可。因为合乎理性的学说一般具有多元性,而通过使用国家强制力来纠正或惩罚相异观点而形成的学说通常情况下是不合乎理性或错误的。罗尔斯认为达成“重叠共识”惟一可行的途径是依靠公共理性的运作来实现人们对政治正义观念的共同认可。因此,达成“重叠共识”必须先“低级”后“高级”、先“紧迫”后“普遍”、由“简单”到“复杂”。 [10]49-52

之所以将罗尔斯的“重叠共识”也作为“共识性裁判”的理论基础之一,其理由在于:首先“重叠共识”实现的可能性是由于持不同观点的人们都愿意以合理的态度相互对待。而诉讼当事人在利益上虽然具有对抗性,并以各自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但他们也具有某种共识,即都希望法院早点结案,诉讼案件拖得越久,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越高,特别是对于聘请按时间收费的律师的当事人更希望早日结案。其次达成重叠共识的惟一方式是通过公共理性的运作来达到对政治正义观念的共同认可,而且要求政治正义观念必须独立于所有的完备性学说或个人观点之外。而民事裁判共识既要求法官保持严格中立,同时也要求共识的达成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对话博弈,寻找出某一纳什均衡点而成,而不是法官利用手中的权力,强迫当事人接受某一结果。

3、伽达默尔的“视域融合”

伽达默尔认为,我们能够相互沟通的主要原因在于理解的视域。当我们理解某一对象时,如果总是带有以前的或者说历史的视域去理解,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同的“视域”:理解者的先见视域和对象本身的固有视域。如果这两种视域不能融合的话,则可能会产生错误的理解。只有将理解者的先见视域和对象的固有视域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才有可能产生正确的理解,这便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视域融合”。 [11]100-103任何视域都不是固定和封闭的,解释者与文本的视域在理解过程中肯定会要发生不同的变化。也就是说,当解释者在理解某一文本时,他将带有自身以往的视域,融入新的视域,重新审视文本并作出新的回答。这种视域融合不仅有助于揭示他人的视域,也有利于展示自身的视域,从而使得理解者在理解过程中,可以随时更新、突破旧视域,拓展自身的视域,从而达到一个更高、更好的视域。“视域融合”本质上是解释者与文本之间借助“对话”实现融合的过程。视域融合使对话双方都超越自己的视域而进入一种探询的过程,在对话过程中具体运用的语言具有不断自我超越的性质,语言是理解具有流动视域的根据,也使得一致成为可能,这种一致扩展并改变了使用语言的人的视域。

伽达默尔的“视域融合”理论给我们的民事裁判很多启示,就民事裁判而言,裁判者与当事人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对案件的理解肯定存在某些差异。如何消除这种差异来达到一致呢?根据伽达默尔“视域融合”理论,在裁判者和当事人这两种主体之间应当建立一种平等的、交互性的关系,通过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对话和沟通来诠释案件。其次,伽达默尔的“视域融合”理论主张文本的作者和读者之间须拥有平等地位,读者既不能凌驾于文本和作者之上,也不能将自己的主观性强加于文本。这正是我们拟构建的裁判共识所要求的,即法官处于严格中立地位,既不能忽视案件的真相和合法合理的证据,也严禁将自己的主观愿望强加给当事人。另外,伽达默尔认为,我们可通过赋予各主体之间的正当的沟通,使解释者与文本之间由对话走向融合,不仅可避免一种主体对另一种主体的压制,还可以减少理解者对文本的不同理解所产生的歧义。而这正是我们构建民事裁判共识的关键。在民事裁判中,法官可以通过辩论、质证等阶段扩展并改变自身对案件的视域,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主张、质疑、反驳来改变对方当事人或法官的视域,即通过对话和沟通使诉讼各方处于良好的互动之中。通过在各主体的信息交流很有可能达到实现主体的视域交融的目的。

笔者之所以将以上三种理论作为构建共识性裁判的理论基础,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三种理论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分析了共识。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主要是从程序上论述如何构建“理想的话语环境”来达成共识;罗尔斯的“重叠共识”主要分析参与人达成共识的可能性;伽达默尔的“视域融合”主要分析了解释者与文本之间如何通过对话走向融合。而以上这些恰恰是构建民事裁判共识必不可少的三个方面。其中有关“共识性裁判”诉讼模式的理由分析就是以罗尔斯的“重叠共识”为理论基础的;“裁判共识的条件与对话规则”的设置则主要借助于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充分交流与公共信念集的变化”理论又与伽达默尔的“视域融合”有很多共通之处。正基于此,本文将上述三种理论作为构建民事裁判共识的理论基础。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对话达成共识来处理民事或刑事案件的做法在很多国家出现过,已成为各国较为重视的制度实践。共识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较好的发展,美国将其作为最主要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出现逐步蔓延的势头。在我国古代,儒、法、道思想家们都提倡过“合为贵、无讼”等思想,这是“共识性裁判”的思想来源。 [12]823而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在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新增或修订了很多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一直进行积极而有益的探索,先后试点并尝试过“普通程序简化审”、辩诉交易、诉讼调解、和解等制度,这些制度在诉讼中或多或少吸收了共识的因素,这些改革试点工作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民事诉讼共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13]29例如,2002年在牡丹江市某基层法院出现的“全国第一例辩诉交易案”就包含有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共识来处理案件的做法,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辩诉交易问题的广泛关注与重视。这些改革措施为“共识性裁判”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可能。 [13]28具体来说,共识性裁判形成的现实基础有:

( 1)对话沟通与平等互利是形成共识性裁判的基本运作机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诉讼机制不够完善,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单线性与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诉讼程序,强调法院审判权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导地位,诉讼过程往往由法官直接主导、控制,诉讼当事人之间缺乏必要的“对话”与“沟通”,只是被动的接受,这种诉讼机制不仅使法官的任务加重,也大大降低了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因而当事人渴望能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诉求。如果能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对等的法律地位和充分的参与权,他们会感到自己获得了公平的对待。“共识性裁判”诉讼模式的引入将使得当事人在表达和交流意见上实现平等。对话、沟通、协调是“共识性裁判”的本质属性。它强调各主体间必须自愿地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来进行,通过诉讼各方不断的对话沟通,从而最终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共识。它既有权利主体(当事人)与权力主体(法官)之间的纵向沟通过程,也有权利主体(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横向沟通过程。在对话过程中,各方不仅可以自由地提出各自的主张,还可以反驳和质疑对方的主张,但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或充足的理由来论证自己提出的主张,或修正对方提出的某些不利于己的主张等行为,这些主张和反驳只要能说服对方当事人和法官认可,就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这种裁判着重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换,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是最大程度发现案件真实所必须的。只有在充分赋予当事人对话辩论的权利,才能让当事人愿意交换证据和案件信息。当事人为了在诉讼过程赢得优势,不仅会主动、积极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主张并提供尽可能充足的相关理由和论证,也会尽力去“挖掘”相关事实和规范,从而争取对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认可。对于法官而言,如果有了当事人的主动配合,他不再需要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搜集证据,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与当事人的对话沟通机制的设置、对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信息的甄别、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作合理的裁判书上,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繁琐的事情,同时也使得法官可以在对各方意见及其论证进行综合把握后做出裁判,有利于提高法官对案件裁判的精致程度。通常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提供的相关信息越多,越有利于法官作出公正又合理的裁判结果。 [14]551也就是说,共识性裁判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各方的利益,各方对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不仅没有异议,而且自愿接受它,从而使得冲突得以平息,社会和谐得以恢复。

( 2)程序公正与司法透明是形成共识性裁判的制度框架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以诉讼当事人为核心,通过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平等的对话沟通来决定裁判结果,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案件的结案率,也有利于实现人们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大大减少司法背后的暗箱操作、行贿受贿等不良现象。这就要求我们应设计一套科学而公正的司法程序。共识性裁判是以程序理性为理论基础,依据“一个公正而合理的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民主的理性的协商、交流与对话制度才能形成,将法律意义上的真理与通过对话沟通理性形成的共识有机联系起来。” [15]351它强调诉讼主体间不是一种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即要求裁判结果不是由法官根据个人的意志作出强制性的裁判,而是由法官营造诉讼当事人积极对话的氛围,为当事人提供多种理性选择的可能,通过法官、当事人三方的对话沟通、协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各种观点和方案,然后从多种方案中进行优化选择,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纳什均衡点,尽可能实现各方的利益最大化。 [16]112-120通过这种方法作出的裁判结果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而且能有效地缓解当事人对传统的强制性裁判结果的抵抗情绪,增强当事人的认同感。另外,共识性裁判要求社会公众的参与,因而使案件的处理更加透明化、民主化,也更容易实现案件的公开审理,便于民众参与司法。由于社会公众参与了对话,表达了意见,因此他们对裁判结果也会认同,从而提高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度。这样的裁判才是诉讼当事人所真正需要的。

( 3)司法实践中较为成熟的民事诉讼调解经验可资借鉴

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前、建国后初期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以调解为主”,1982年立法机关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明确提出“注重调解”,1992年在《民事诉讼法》中提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调解”,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要求法院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2012年8月31日通过并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增设“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两种司法调解制度,并且对于这两种比较有争议的先行调解制度做了相应的限制和要求。

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法院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是在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合意、程序合法并且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通过互谅互让来达成共识,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应该是如何让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这跟“共识性裁判”具有很多相似之处。目前,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大量应用,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经验。诉讼调解在我国司法工作中的有效运用对构建共识性裁判机制有直接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第三种裁判模式———共识性裁判,不仅具有合理的理论依据或理论渊源,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这种诉讼模式不仅可以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而且可以使得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也能与法官处于平等的地位,进行平等的对话沟通。这种经过当事人、法院以及社会公众相互之间充分对话沟通而形成的裁判共识不仅易于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也容易被社会公众认同,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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