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一文
(上海电力学院,上海,200093)
法律素养培育:道德精神下的法制教育
金一文
(上海电力学院,上海,200093)
法律素养是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的初步结合。法律情感的培育应以道德情感为切入点;法律理念的培育应以道德精神为人本基础;法律信仰的培育应以道德信仰为价值底蕴;法律修养的培育应以道德内省为重要驱动力;法律能力的培养应以道德文明为认知前提。
素养;教育;道德
法律素养是公众基于原有的法律认知构架,对现实的法律常识、法律关系、法律现象所产生的心理体验、态度倾向、信仰植入等。“素养”和“素质”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素养凸显出素质和修养的有机结合,它不仅阐释了“质”的静态表现,而且也强调了一个“养”的动态过程。而这里所说的道德是指在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信念的基本框架中,被赋予了时代新内涵、价值新标准、精神新境界的道德体系规范和思维方式。从法律条文的感性字面认知到法制思维的理性逻辑生成,其过程就是一个法律与道德的交互过程,一个主动理论学习到自觉心性锻炼的递进过程。法律制定的科学性、法律执行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所获道德支持的深度水平和广泛程度。法律素养是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的初步结合,在这个系统中,法律素养主要从法律情感、法律信仰、法律理性、法律修养、法律能力五个不同层次的要素展开。
法律情感属于法律意识的感性认识阶段,是公众对现行法律的心理体验,是公众依据现实的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个人需求、迎合个人愿望,是否代表社会愿景、符合普遍价值理想而产生的喜爱或是厌恶的心理态度。法律情感反映了公众对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意义和效力的直观心理体验,直接影响着公众对法律的权威认知以及公众对法律的服从。情感具有强烈的价值倾向,法律情感的萌生并不是来源于抽象化、公式化的机械智力学习,而是来源于法律学习和践行中产生的快乐感和向往感。在这个过程中,公民自身经历心理和思想上的转变,实质上就是法律价值力的评价体验,法律威慑力的向心体验内化为个体情感的过程,诸如正义感、良知等道德因子始终伴随着这个情感升华的过程,只有在普世的、公益化的道德情感中,法律情感的萌生才是自主自觉、积极向上的。积极的法律情感既不是一种说教式的被动式情感,也不是对某一法规选择性的热爱之情,而是一种崇尚法律权威的社会心理,一种无差别的法律认同、法律关切的态度以及一种对法治的强烈依附感和归属感。
扬弃法律工具主义论,将法律意识牢牢篆刻在个体情感体系中,夯实法律情感的真实性和稳定性,需要道德力量的帮助和支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法律已经被视作是维护合法利益、争夺个人权益的工具,换句话说,法律极易扮演功利情感体系中的一枚棋子、一个后盾的角色,加上一直以来,我国法制教育普遍存在着重知识教育、轻情感熏陶,重程式化速成、轻体验式感化的现象,过于偏重法律条文和法制系统的书面传授,却放弃了对法律意识和法律情感培育制高点的占领,造成法律工具主义意识被大大强化,法的内在道德自省价值被淡化,从而导致选择性尊法、守法,目的性学法、用法。当法律情感是为了低层次的功利情感服务,为了维护私利性的个人主义思维的时候,神圣性、纯洁性的法律情感的产生更是无从谈起了。其实,法律不仅仅是约束一般公民的手段,更是限制国家政府权力的公权力;不仅仅是保护市场主体和公民各种权利的手段,更是保障人类合理价值追求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不仅仅是一种带有强烈工具色彩的第三方规章,更是内化于心的道德行为规范和修养礼仪。
道德是法律的人性基础和人文沉淀。从法的精神角度考察,法的精神就是正义公平、美好和谐的道德精神。从人的道德性角度出发去思考法律,就是说用内心的理性道德观念为指导,以道德规范所蕴含的精神气质为指引来正确理解并内化法律条文,及时丰富其法律内涵,促使公众在认识法律时能实现从简单的条文认知向核心认同升级,从浅层的感性认识向理性领悟蜕变。法律以道德精神为出发点,它表达的是道德的内核因素,它以道德所追求的最高目的——正义为最高价值彰显,以塑造人的道德性、实现道德自律为主要目标。法律的科学性根源于道德的合理性,公众的法律理念的产生根源于人的道德良知,所以法律理念的培育不能离开道德精神作为其人性基础。如今见义勇为、乐于助人事迹被实用功利性思维扭曲,就是在虚无的道德人性精神之上建立起来的片面法律理念所影响,被道德精神和法律精神逐渐二元化、分利化倾向所导致,如“彭宇案”后的负能量架空了公众助人为乐的道德精神,片面强化了公众对法律生硬强制性的感触,于是公众的法律理念开始走向“一切从法规假设标准出发”的思想漩涡当中。可见,法律理念的培育必须得建立在扎实的道德精神基础之上,离开道德精神的积淀,法律意识将会出现原则性的偏离。
由于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是一种他律的方式,体现出的是一种社会集体性,而道德调节依赖的是主体的内心信念,依靠的是主体的自律性,强调的是一种独立个体性,其实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就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两个方面。符合社会需求、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其表达方式怎么生成,其思维体系如何架构,这都需要从个体角度去思考,人是理性人与经验人的统一,理性行为和经验行为都是人类的行为方式,人的经验能力和自觉能动的理性能力才是社会规则得以内化、法律意志得以外化的根源所在。只有在正确科学的道德理性中,法律才能在自我审视、自我要求、自我调适的驱动力下生成固定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只有以人本思想为法律认知的出发点,法律才能以一个有着亲和力形象的外在规范存在;只有构筑在公平公正意识之上的法律观,才是法律精神的真正核心所在。加强法律切身性,即要在尊重人的道德价值追求中进行法律理念的培养,实现的是一种在对个体普遍价值认同基础上的法律感召力,渗透于个体心中的道德理想与价值追求,才是法律之所以能被大众认知并内化于心的最初原动力,才是驱动法律理念全面化的重要推动力,法律和人才能达到本质上的契合与同一。
法律信仰是社会公众自觉参与融入法律关系,践行法律观念后生成崭新的生活态度和法律心态,其本质上是一种类似宗教信仰般的情怀,一种深入到灵魂深处的神圣体验,没有那种对法律敬畏的距离感,而是对法的一种牢固而稳定的皈依感。西方的法律信仰一直是以宗教道德为支撑的,而我国的法律信仰显然也应以道德为文化底蕴和理念前提,一项被公众认为违背道德公约,违反道德规范的法律是不可能顺利实施。由于社会现象的多元性和多变性,法律条文很难把现实生活中的种种个别现象都包罗其中,很难无间隙、无失位地串联生活中的种种事件,因而容易显现出其滞后性、不完整性等阶段性的弱点和不足。因此,作为一种从稳定情感和高度认可中升华的主观信念,现实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不可能截然分开,没有道德信仰支撑的法律体系必然得不到社会公众的完全认可,更难以产生一种社会主义法治的亲切感,只有符合公众内心最深处的道德基因、合乎正义的优法,才能经过整合精炼成为信仰,正是在这种社会广泛的道德崇尚的氛围中,在这种个体普遍的道德底蕴的前提下,法律才能找到了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中,法律才能获得有感召力的、至上性的神圣性。
信仰作为情感的高级形式,它的最终指向是人类的终极关怀,只有这些涉及到人类最终信仰归属的美好蓝图,才能激起人类不懈的追求。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产生都是来自于个体需要,因此,道德信仰和法律信仰的基础存在着同一性,抛开它们的工具性价值,至少在社会关系的调节和个体的心灵寄托方面的目的性上,两者的归属是相同的。法律信仰体系的建成离不开道德的辅佐,法律信仰里应该充满道德色彩和意蕴。法治社会的建设本质上就是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一项正义的道德事业,它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强烈的个性意识和自觉意识,表达的是社会公众对参与公益事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正是在这种无功利的氛围中,人的道德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在这里,法律与人的内在心性达到了最大限度的一致,法律成为人性的一部分,法律信仰和道德信仰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在这里,法的精神继承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获得传统与文化的道德支撑并使之成为永恒。凭借长期以来为公众所认可的道德力量作为法律信仰生成的深厚奠基,并尝试寻找双方信仰体系中固有的细节契合点,这是中国目前培养并强化法律信仰的关键所在。
所谓修养,就是公众积久养成的某种深层次的处世态度和心态,它强调的是一个“修”和“养”的过程。从本质上看,真正的修行是因激发内在道德需要,迎合外在社会规范所启动的自主自为、自觉自愿的思想行为模式的改造和升级。而法律素养的修行,则是一个由外在强制性向内在自觉性升级的过程,只有通过道德自律自省,才能真正落实法律意志与道德意志的融合内化。道德的本质特征决定其基本规范和要求的落实最终取决于人的内心信念和道德良知。在法治他律与道德自律的关系中,自律才是基础,他律必须通过自律而起作用,离开自律的他律只能是消极的、被动的,甚至是流于形式的,当法律规范的约束和导向还仅仅停留在行为主体的意志要求之外时,法律规范的调和力量不是来自主体自身、不是主体自身对法律规范的高度认同和自觉服从,那么法律的亲和力和感染力又从何而来呢?强制性以自觉性为前提,只有从道德自律作为出发点,才能把外在的法律约束转变为自我意志。可以说,法律与道德在个体身上的一致性,从根本上说就是体现在法律修养上。
法律修养的养成决不是一时的、单纯的、机械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培养所能达到的,这个需要长时间的法律思维内外化交替递进的作用中逐渐丰富和定型。法律素养的形成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需要经过反复实践、不断深化认识的长期过程,一个以道德标准来自我要求、自我修炼的动态过程,一个在道德内省基础上外在规范和自我修炼相融合的过程。在当今法律普及成效逐渐加强的社会中,法律无知并不是完全指欠缺法律具体形式规定的认识,也不是欠缺对法律的可为与不可为,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认识,而是在于缺少科学正确的道德精神积淀而导致法律认知出现的原则性偏离,在于缺乏对社会主义道德精髓的理解而导致法律思维出现的人性丧失。法律修养的形成也是一个漫长的道德内省过程,目的是将原则性、琐碎性、抽象性的基本道德要求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渐逻辑化、体系化、具体化,将明晰化、条纲式的法律要求灵活化、人性化,最后将两者协调统一,在法律思维中树立道德标杆,在道德规范中植入法律意志。
法律能力并不是单纯指“法律思维和法律运用的能力”,而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纪律修养、人文修养基础之上的,能够以法律规范严格自我教育并且科学合理地利用法律的能力,是人自由全面能力的一部分。它绝对离不开我国道德文明的大环境,离不开道德文明对它的补充和完善。法律本身就无法覆盖到形形色色的生活,也无法照顾到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因而机械教条式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运用能力,也许无法使多元问题得到最优化的解决。中国的伦理道德经过几千年来的演变,形成了一套比较固定的思维方式和处事模式,其中有些至今仍然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符合当前人类生活的应有心态。科学正直的法制逻辑和高效实用的法律行为应该是能体现人文关怀与刚性规定相统一,能彰显科学性和人文性。笔者认为,法律能力最好的表现途径就是在于,法律规范的价值能够在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中内化到人类的道德认知体系,并且整合上升到一种思维范式,并且时刻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协调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显然这样的能力才是真正能够促进人全面自由发展的。
如今在法制教育中教师大力强化权利本位,以一些详尽的事例来凸显法律在维护单方面利益的作用,以一些具体的法规来使某个权益“对号入座”,这易导致公众只意识到法律运用是个人的自由,法律能力意味着在法律假设成立后的一系列冲着个人权利而去的思维和行动。在这种积极懂法、主动学法的社会氛围中潜伏着一种向自私化、程式化发展的法律思维,法律的科学性已经异化为个人私利谋求的正当性,法律能力已经异化为争夺既有利益的能力。有人能科学运用法律来与利益侵害人进行斗争,同样也有人用它来算计谋取非法利益,有人能用法律调节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同样也有人以法律权威来进行社会关系的破坏。道德文明教育需要赋予到法律能力培养机制中,在提升法律思维能力的同时能增强道德自律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在提高法律运用能力的同时能增强道德良知的指引,从而推动程式思维与人本思维的完美融合,推进刚性规范与人文价值认识的有机结合,促进法律规范和道德自省之间的协调融合,真正意义上实现道德和法律的相互融合。
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公共维护力量、社会关系的外在协调准则,其第三方、强制性的特点使法律单方面凸显出一种外在于公众内心世界的规则要素,却湮没了其深化于心、加入个人信仰系统、综合修养的精神需要。法律素养与法律素质之间存在着差别,两者区别在于,法律素养更加强调一种由内而外的精神气质,更加强调凸显一种内在人文涵养,更加强调个人自觉而注定的修炼过程。
法律素养不是单纯课堂的理论知识教学就能达到的,简单的法律模块化构建、停留在字面世界的澄清都只会加重法律至上性所带来的生硬感和隔阂感,弱化法律所固有的自我提高意义。个体的法律素养养成本身就需要道德以道德情感为切入点,引导公众的法律意识从被动接受式情感向主动追求式情感过渡;以道德精神为主要内容,完成公众的法律理念从利我式法律遵从心性式法律认同深化;以道德文化为底蕴,实现公众的法律信仰从纯知性化构成向道德化构成的顺利过渡;以道德内省为内在动力,推动法律意志纯感官理解式向理性思考式的完美升华;以道德文明为内核,完成法律能力从依附工具思维向综合型、公益化能力升华。
[1]罗军飞,李建华.从道德信仰到法律信仰[J].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9).
[2]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
[3]严存生.道德性:法律的人性之维[J].法律科学,2007(1).
[4]曾瑜.浅析公民的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的培养[J].人民论坛,2010(1).
[5]程秀波.道德法律化的根据与界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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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一文(1989-),男,硕士,助教,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工作理论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