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艳兵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风险、治理与法治
都艳兵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当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已经成为中国改革理论和实践面临的重大问题。中国已步入高风险社会,风险来源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制度风险突出,全球化更放大了中国社会面临的风险。风险社会的出现使得风险治理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被动摇和颠覆,风险难以计算导致出现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困境,现有的风险预防机制屡屡失灵。因此,有必要构建从个人风险决策到公共治理的复合治理结构,形成吸纳公众参与风险决策的民主机制,同时通过预防性法治的建设为风险治理提供足够的规范资源。
风险社会;风险治理;预防法治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总目标。《决定》全文更是先后出现了24次“治理”。由此可见,“治理”已经跃升成为改革开放新时期的国家战略,全面深化改革的新阶段的历史进程,就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也必然是形成中国特色治理概念和治理理论的进程[1]。就当下中国治理现状而言,由于改革开放已经进入了深水区,改革开放初期奉行的“问题解决型”的改革进路对于问题的解决不可避免地带有短期性、局部性和功利性,缺乏顶层设计导致改革的负面影响日益显现,改革带来的一时的效益却可能意味着一个高风险的未来。面对日益深化的问题和风险,仅仅依靠被动应付显然难以胜任改革新阶段的历史任务。治理问题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无疑有助于系统、全面地研究和解决改革理论和实践面临的问题。然而,治理问题作为人类社会普遍面临的重大课题,涉及政治、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制度实践。本文仅拟撷取风险社会作为观察治理问题的视角,研究风险治理及其对法治的影响问题。
(一)风险社会的中国语境
人类社会自产生以来一直在与各种风险做斗争,人类社会发展史就是一部与风险斗争的历史,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都在容忍着不同程度的风险。虽然风险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并不陌生,但只是在近代以后随着人类成为风险的主要生产者,风险的结构和特征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产生了现代意义的“风险”,并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风险社会”景观。
“风险社会”(risk society)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于1986年在《风险社会:迈向一种新的现代性》一书中首次系统提出来的理解现代性社会的核心概念,随后,贝克又发表了《全球风险社会》等著作,系统地阐述了风险社会的理论框架。风险社会理论日益获得学界重视,开始成为解读现代社会的重要理论视角。贝克对“风险”一词做了如下界定:“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风险概念表明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从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过有意采取的预防性行动以及相应的制度化的措施战胜种种(发展带来的)副作用。”[2]贝克所言的风险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风险,是对现代化的一种自反性(reflexive)认识,它根源于人类的决策和行为,与科学技术的进步相伴而生。这种风险较之前工业社会的风险有着较大的差异。在前工业文明时代,人类面临的风险主要是外部性的自然风险,人为风险虽然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存在,但影响有限。工业社会的风险则主要体现为与工业生产相关的安全事故、与生存相关的意外伤害等,这类风险往往可以加以计算、损失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加以弥补、风险后果可以通过提高技术和加强管理予以规避。而风险社会的风险在本质、表现形式和影响范围上都与之前人类社会存在的风险有了很大不同,具有风险的内生性、风险的难以感知性和难以计算性、风险影响的滞后性、风险影响的普遍性和延展性、风险和危害后果之间因果联系的难以把握性等特征。现代风险的产生本质上根源于工业现代化发展模式所引发的现代性危机,风险社会理论即源于对现代性的反思,贝克认为风险社会是现代化社会的新阶段,区别于工业现代化阶段(“第一现代”),将其称之为“反思性现代化”阶段,或“第二现代”阶段。在这个阶段内,工业化社会道路上所产生的威胁开始占主导地位。工业社会在不断追求现代化的同时,又蕴含着现代化本身所产生的巨大的自我威胁、自我毁灭的可能性。正如贝克所言,在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3]。因而,所谓风险社会是指这样一种社会发展阶段或社会发展状态,在此阶段,根源于人类实践活动的各种全球性风险和危机对整个人类生活、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根本性的严重威胁。
以风险社会理论关照当下的中国,会发现当下中国的社会实践表明中国已经日益成为了一个“高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理论更多的是基于对西方发达国家的观察而得出的理论模型,因而必然具有局限性,其对风险的聚焦难免具有“片面的深刻”的特征。由于每个国家所处的环境不同,虽然全球化使得世界日益呈现出全球风险社会的态势,中国自然概莫能外,但作为一个处于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之中的大国,必定由于其所处的发展阶段而存在独特的风险面貌和风险起因。考察我国所面临的风险图景必须结合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现实国情展开,对中国社会所面临的风险也必须站在更广的意义上加以把握。中国风险社会呈现出的以下几个特征值得关注。
第一,前工业社会、工业社会、风险社会三种社会形态并存的社会结构决定了中国当下风险来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中国作为现代化的后发国家,充分利用后发国家的优势开启了现代化跨越式发展的进程。社会的巨大变迁必然会给社会结构的稳定带来巨大的压力,贝克用“压缩饼干”理论对此给予了形象的说明:现代化发展进程中,中国用三十年时间完成了西方世界两三百年才完成的现代化历程,其间的震荡和痛苦是不可避免的,就好像一个饥肠辘辘的人狼吞虎咽地吃完一包压缩饼干,初时尚无饱意,但不久肠胃涨痛与不适就会接踵而来[4]。现代化的快速推进一方面使得中国具备了发达国家所具有的现代风险的特征,如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网络风险、金融安全风险以及核风险、基因风险等后工业时代出现的难以计算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中国仍然处在工业化的发展进程中,工业化时代的典型风险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生产责任事故等呈愈演愈烈之势;前工业社会的风险如地震、洪灾、泥石流等依然在不时地威胁着公众的安全。上述情况表明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决定了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的社会特征在当下交织存在,由此决定了中国风险环境的特殊性,即各种历时态风险共时态存在,风险的来源较之发达国家更为多样,风险态势也更加严峻。
第二,制度风险成为中国社会的突出风险。众所周知,中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这一转型表现为结构转型与体制转轨的同步启动,即在实现以工业化、城市化为标志的现代化的同时,还要完成从以计划经济为特征的总体性社会向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多元化社会的转变[5]。因而,中国的转型是一种双重转型,既是发展方式的转型,也是社会结构的转型。这种双重转型使得转型本身亦成为一种发展的风险,处理不当就会导致发展的停滞乃至倒退,引发社会矛盾的激化。如果把中国正在经历的这场社会转型比作一个巨大的实验室,没有人能完全控制实验的条件和结果。中国社会面临的诸多风险中,最核心的来源在于社会转型期制度缺位或者错位带来的制度风险。在快速转型时期,既有的制度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而新的制度尚未得到及时确立,由此就导致了因制度供给不足而引发的风险。如中国奉行多年的城乡二元管理模式导致城乡差距不断拉大,“三农”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障碍。只有统筹城乡发展,破除那些导致城乡二元结构产生的各项制度,如户籍制度、劳动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才能促进城乡一体化。从根本上说,由于制度供给不足所导致的社会风险(缺乏制度的风险以及制度失灵的风险)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社会的最大风险。
第三,全球化使得风险的联动性特征凸显。不断深化的全球化进程使得风险具有了贝克所言的“飞去来器效应”[3]39,风险超越了国家和地域的界限,具有很强的弥散性,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独善其身。现代的风险在空间上超越了地理和文化的边界而具有全球性,人们的社会生活在全球范围内高度关联在一起,体现为“全球一体化”的关联效应和拓展效应。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在融入全球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成为全球风险社会的一部分,因而要面对全球金融和经济风险、恐怖主义威胁、跨国犯罪、流行性疾病等的威胁,相应地中国在经济安全、政治安全、文化安全与环境安全等方面都面临着更多、更大的压力。同时,全球化带给了我们一系列与以前的时代有很大不同的新的风险形式,不像过去的风险有着确定的原因和已知的结果,今天的风险无论在起源上还是在后果上都是不确定的[6]。全球化的风险联动性特征使得中国必须承受国内风险和全球性风险的叠加效应,风险治理的难度大大提高。
(二)风险社会对现代治理提出的挑战
关注风险与安全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永恒问题。安全历来被认为是人类进行制度设计时所考量的最基本的价值。霍布斯的国家理论说认为,如果一个国家不再确保它的公民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吃到好的食物并且相应地保障他们的安全,而是让它们呼吸有毒的空气,吃能造成危害的食物,那么公民就可以反抗它。在他看来,风险问题显然已不再是单纯的环境问题,而是上升到了政治制度的层面,国家必须保障公民的安全得以实现,因为它违背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安全与生存的权利。在他看来,保护生命、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自由和平等则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7]。作为国家,理应为公民提供安全这一公共产品。当代社会,风险正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避免风险与促进发展一道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两大中心议题。
然而,长期以来人们认为风险只是反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冒险史,冒险的同时往往意味着更大的收益。因此,风险与人类的选择联系起来。人类既可以选择回避风险,也可以选择冒险从而获取收益。风险自负成为早期人类社会处理风险问题所奉行的准则。随着人类进入工业化时期,以工业革命和新科技革命为代表的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它在给人类社会带来生产力的巨大变革和物质的极大丰富的同时,也使人类走到了“文明的火山口”,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开始显现,近年来广受关注的全球温室效应、南极臭氧层空洞、禽流感、疯牛病、SARS、核泄漏等都给人类带来了沉重的打击。然而,人类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依然做出了继续发展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决策,并接受和容认了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这一决策不是由无数个体草率做出的,而是由整个专家组织、经济集团或政治派别权衡利弊得失后所做出的[8]。随着工业化所导致的风险问题越来越多以及由于现代风险所具有的高度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显现的时间滞后性、发作的突发性和超常规性等特征,风险自负的传统风险责任伦理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做出风险决策的专家组织、经济集团或政治派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社会成员、企业家、政府、国家都可能对现代化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于是,处理风险问题的政策、法律、条例应运而生,风险的公共治理成为现代国家的必然选择。现代保险业就是人类社会创造的应对风险和灾难的一大法宝。
然而,随着风险社会的出现,传统的风险治理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正在被动摇和颠覆。
一方面,以核风险、化学产品风险、基因工程风险、生态灾难风险为代表的现代风险已经彻底摧毁了风险计算的基础,使得风险具有难以计算性。风险计算因灾难性事故在时间和空间意义上的范围与界线的模糊性而变得无法操作、难以推算;风险影响的滞后性使得风险计算成为了有始无终的事情;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因果交错成为常态,如此一来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困难重重。风险计算遭遇的困境将使得风险责任主体的确定变得愈发困难。因为按照现行的责任追究原则,责任主体的确定应当严格按照因果法则进行,即按照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来进行。但是这一原则显然在面对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的风险生态时显得捉襟见肘,试图查明并确定某一灾难发生的确定的、唯一的原因在很多情况下都成为不切实际的一厢情愿。企业、政策制定者、技术专家所结成的联盟控制着风险认定和判断的话语权,他们可以利用法律和科学作为辩护的利器来逃避承担真正的责任,很可能导致最终没有人去对风险所造成的灾难承担责任或者没有承担起其相应的责任。“第一次现代化所提出的用以明确责任和分摊费用的一切方法手段,如今在风险全球化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即人们可以向一个又一个主管机构求助并要求它们负责,而这些机构则会为自己开脱,并说‘我们与此毫无关系',或者‘我们在这个过程中只是一个次要的参与者'。在这种过程中,是根本无法查明谁该负责的。”[2]143这就是贝克所提出的“有组织的不负责任”[8]35困境。
另一方面,人类当前所构建的社会安全保障机制在风险和危机出现时往往难以承担起真正的预防预警作用,频发的安全事故、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一次又一次证明了现有机制的无力,人类在用触目惊心的损失为安全机制的失效买单。贝克准确地揭示了这一事实:“工业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开始出现以下两种现象:一是人类已经出现了应付各种风险与威胁的有高度组织性的安全机构;二是这些风险与威胁对人类的冲击似乎有一种越来越正常化的趋势,甚至有一种成为家常便饭的可能性,而且这两种现象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深刻矛盾,这种深刻的矛盾冲突正在一次又一次地呈现出周期性爆发的趋势。”[8]35现有的社会安全机制在与人类社会所面临的巨大的风险和灾难赛跑和竞争时,始终处于亦步亦趋的追随者地位,这就注定了它的滞后与失败。试想,如果社会安全机制在运行时,仅以“可能是安全的”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是不安全的”这一评估判断以及事后归责这一责任分配逻辑作为整个社会安全机制运行的基础的话,一旦风险和灾难最终成为现实时,等待人类的只有一次次的追悔莫及。
应该看到,当今风险社会所暗含的巨大风险和灾难事实上根植于人类的行为,这种风险和灾难根源于从经济领域到科学领域、从法律层面到政治层面的各种制度。在风险的应对方法上,现有的风险计算方法、经济补偿方法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对现有的风险治理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深刻的自省与反思,进而对风险治理机制做出新的安排。
由于中国当前风险来源的复杂性,面对风险社会带来的挑战,如何规避、减少以及分担风险是个人、组织、国家以及社会维持存续与发展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风险治理必须构建从个人风险决策到公共治理的复合治理结构。
(一)开启公民个人风险意识的启蒙运动
国家、市场和公民社会已经发展成为现代社会公共治理的基本机制,它们在不同社会背景下有不同的组合形式,构成了现代公共治理形态的多样性并产生了不同的治理绩效。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既需要公共领域的治理,也需要私人领域的治理。对于私人领域的治理而言,首当其冲的是对公众进行风险意识启蒙,培养公众的风险意识。
风险意识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对于风险的认知和观念,这种认知和观念将指导人们做出风险决策并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模式。科学理性的风险意识对于避免风险的现实化具有重要意义。成熟的风险意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具有反思现代性的精神。从本质上讲,风险意识应当体现为人类一种对现代性的自觉反思,对自身发展逻辑的重新定位。人类中心主义、科技至上主义、自由主义不应成为排他性的价值观,而必须寻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科技理性和社会理性相互制约、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协调统一。第二,对风险的理性认知。能够科学理性地看待现代社会的各种风险,并能够为之做必要的准备,采取必要的措施规避风险。第三,具备风险责任意识。它既包括能够为自己未来的风险决策承担必要的预防和规避风险的义务,也包括对已然发生的风险后果承担必要的责任。从当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公众的风险理性意识程度较低,缺乏承担风险决策责任的主体意识,对于现代性的反思更是匮乏。有必要在中国开展风险启蒙运动,通过风险意识的培养和内化,引导公众重塑自身的发展观,追求生活的道德化。作为公民个体必须认识到,在风险社会中,每一个个体都应当有善心和责任感,惟其如此,才能真正享有自由的空间。只有当人们不再作为个体行动,不再只关心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而是作为人类整体的一分子,只有当个体生命的再生产融入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命过程中去时,一种社会化的人的集体生命过程才会按照自身的“必需”,使生命繁衍和物质日益丰盈双重意义上的自动繁殖过程正常进行[9]。
(二)在风险治理过程中建立起公众参与的民主决策机制
在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的副作用对人类造成的风险和灾难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脱离出人类的认知能力之外。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对风险社会所面临的许多种风险缺乏认知能力,在这些风险领域需要依赖专家决策。从某种意义上讲,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社会可能进入到一切都必须按照科学技术专家所提出的原则来进行管理的技术统治时代,或者进入到直接由科学技术专家统治一切的专家政治时代[8]40。然而,专家决策在很多情况下是充满争议和歧见的,将人类社会的命运交由少部分人去决定更是异常危险的。哈贝马斯敏锐地指出,在现代社会由于技术事务被排斥在公共领域之外,决策正变得日益狭窄。通过宣布免除公众做出关于技术——实际上具有一定危险性和不确定性——选择的责任,科学变成了“公众的麻醉剂”。这就造成了许多有利可图(或者高额资助)但又蕴含着风险的工业并不受正常民主决策过程和自由市场压力的支配[10]。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在环境领域、产品质量领域、转基因食品等领域,公众意见在决策过程中往往处于边缘性地位,起决定作用的往往是强大的政治和经济集团的愿望,成本收益分析成为推动决策的重要分析工具,专家不免沦为利益集团的代言人,为政治和利益集团背书。这是导致在上述这些领域问题不断、争议频仍的重要原因。事实上,对于事关人类生死存亡的重大风险决策面前,没有一个“专家”可以称得上是真正的专家,其对风险的预测在当下是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人类的科技发展史已经多次证明,专家对于风险和灾难的预测常常是靠不住脚的。
解决这一难题必须走出技术专家治国的误区,在风险治理过程中通过公众的民主参与,吸纳公众建立在经验、常识、直觉和价值判断基础之上的风险知识作为风险决策的依据。即在风险的界定和分配、风险的治理手段等问题上努力营造一种公共场域,在这一公共场域中,有关风险的各种争论将进行激烈的交锋,从而对各种风险问题从政治与法律层面上达成一个各方均可接受的、可以凝聚各方力量和共识的社会理性基础。这一目标的达成需要在政治决策和专家决策之间为公民参与决策留下足够的空间,即应当建立公民参与风险管理决策的参与型民主机制。在这种公众、专家和政治家所形成的三元沟通机制之下,通过不断的交流、沟通与协商,寻求最大程度的共识,从而实现一种更加普遍的社会理性。从本质上讲,风险的公共处置和应对策略是一种政治决策。既如此,对人类理性和常识的诉求以及对人类历史发展优先性的考虑应当被赋予更加重要的位置,较之专家型决策和政治精英决策也更加符合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因为在涉及风险决策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只有社会公众才能真正决定他们所能容忍的风险程度,只有风险决策符合公众的利益,反映公众的安全需要,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换言之,只有公众才有权在诸如“什么样的安全才是足够的安全”这类问题上做出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决定。正是基于如上考虑,有学者提出了“民主判定高于‘真理'和专家的意见”的命题,科学家通常假定没有比科学更好的东西了,然而民主政体的公民却不能以这种虔诚的信仰为满足,而应当引入外行参加基本决策,即使这样会降低决策的效率和成功率[11]。
(三)建立风险的复合治理体制
传统的以国家占主导地位的风险治理机制主要通过科层制或者纵向的责任追究机制加以贯彻,这种机制虽然有利于保证整个组织行动的一致性、统一性,提高整个组织的工作效率和执行力,但在面对来源多样且具有弥散性的现代风险时却显得力不从心,出现所谓的“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或“组织性无政府”状态[12]。因而有必要代之以多层次、多维度的复合治理体制。所谓复合治理,从治理主体上看包括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和全球治理几个层次,从责任维度上看包括组织内部的垂直责任、社会成员之间的水平责任、国家之间的国际责任、不同世代之间的代际责任。复合治理机制是对传统的集权式的治理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有助于实现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统一。各种治理主体在相互协作的基础上形成互相补充、共同治理的格局。由于现代风险具有风险来源多样性、弥散性、风险影响滞后性的特征,对于风险的治理,每个国家、每个组织、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担负起相应的风险责任。在应对风险的时候,要杜绝搭便车现象,不允许任何主体把减少和抵御风险的责任推卸掉。只有明确了不同的风险治理主体及其担负的风险责任,才能解决风险责任主体模糊乃至“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问题。
合理有效的风险治理模式对于实现风险治理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法治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资源和社会治理模式,是构建现代风险治理机制的基础。法治强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依照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一种政治结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首先必须实现法治的现代化。风险治理作为治理的重要方面也必须首先考虑运用法律的手段为治理提供一套规则系统。
在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作为21世纪的法学,必须面对风险增大的现实、必须探讨和提供那些能够减少乃至化解风险的方法和途径[13]。针对风险社会风险不断扩张、风险后果日益严重的现实,各国学者都纷纷提出风险预防的主张,在法律领域中,注重法律规范对风险的预防功能的发挥。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对一种简单的风险规制思想的兴趣越来越浓厚,即在犹豫不决时,应当遵循预防原则[14]。预防法治的思想逐渐在法学的各个领域兴起。
在国家环境法领域出现的“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就是风险预防思想在法律领域的一项重要运用。该原则强调即使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也应采取措施预防可能的风险。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其后开始逐渐被国际条约所采纳。1992年环境发展大会上发表的《里约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宣言》第15条确立了“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风险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完全的科学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且能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的风险预防原则,这标志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正式确立下来。目前这一原则的运用也不再局限于环境法领域。
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对风险预防的需要对整个公法体系都造成了重大的冲击。在行政法领域,风险规制(risk regulation)活动逐渐兴起,在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防疫、灾害预防、工程管理等领域都建立了以“风险”作为规制对象的法律体系。风险规制授权政府根据情况需要制定灵活的规制政策,并允许政府在尚存有大量不确定的情况下即实施干预[15]。在刑事法领域,风险预防思想也逐渐开始受到重视。在英国,20世纪90年代出现并继续延续的新的立法、政策、实践不仅显现出对以正当程序和刑罚均衡原则为代价的风险的更加关注,而且意味着从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到风险控制(risk control)的转换[16]。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利用管理技术处理风险,承认风险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而其目的不在于消除风险;而后者意在对风险施加控制以阻止新的犯罪的再次发生。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有学者提出了未来从法治国(Rechtsstaat)向安全国(Sicherheitsstaat)的飞跃,并认为这种转变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未来社会存续的基础[9]37。安全国概念的提出表明,对于现代国家而言,维护安全是其最基本的任务之一,安全应当视为社会成员的一项基本人权。立足于保障安全的法律必定注重风险的预防,相应的刑法也被称之为“安全刑法”(Sicherheitsstrafrecht)或“风险刑法”(Risikostrafrecht)。在面对风险社会所遭遇的新类型风险(如核泄漏、化学污染、基因科技带来的风险、网络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时,应当建立一种防御性刑法,通过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或者刑罚的前置化实现事前预防的目的。现代刑法中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立法例的大量增加就是刑法走向预防刑法的体现。
在民事法律领域,风险预防的思想对侵权责任原理也构成了重大冲击。传统侵权责任法实行的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现代风险的不断加大,造成的不可控的灾难事故的不断增多,过错责任原则难以有效追究风险决策者的责任,从而难以发挥风险控制功能。于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逐渐占据了一席之地。迄今为止的现代法学体系在追究行为的责任之际必须充分考虑到行为者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控制能力,但“风险社会”出现之后,因果规律的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分青红皂白让所有人都分担损失或者无视各种情有可原的条件而对行为者严格追究后果责任,逐步成为司空见惯的处理方法[17]。
现代风险社会所呈现出的风险特质对风险治理和现代法治都提出了重大挑战,从现行的风险治理体制编织的安全网眼中穿出的各种巨大的威胁和灾难一次又一次地刺痛公众早已脆弱不堪的安全神经。我们的风险治理机制如果总是尾随在各种此起彼伏的巨大的灾难之后亦步亦趋地不断修正和完善,而无法真正发挥风险预防的作用,那么注定我们的风险治理是失败的。正如学者所言:“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国家的任务被认为主要不是在侵害实际发生时进行制裁,而是在危险初露端倪时就能发现并通过预防措施加以遏制或去除,事后的制裁反而成为预防无效时才会动用的补充手段。”[18]因而,学界必须正视风险社会对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挑战,以风险作为推动治理理论和法治理论范式转换的杠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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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sk,Government and Rule-of-law
HAO Yan-b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t present,promoting themodernization of the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capacity has become a hot issue i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research of the reform in China.As China steers towards a risk society,the sources of risk are various and complicated.The serious institutional risk and globalization further increase the risk the China is confronted with.The emergence of risk society undermined or even overthrow the basis by which risk government has relied on.It is difficult to estimate the risk,which leads to the dilemma of organized irresponsibility,and malfunction of the existing risk preventionmechanism has become a frequent occurrence.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a compound governance structure including the personal risk decision and public governance.A democracymechanism shall be established to involve the public in risk decision,while providing adequate specification resources for risk management by the construction of preventative law.
risk society;risk government;preventative law
D0
A
10.3969/j.issn.1008-4355.2015.05.06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2015-07-20
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风险管理语境下的抽象危险犯立法研究”(14CFX015)
郝艳兵(1983),男,河南济源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