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强诗
(成都大学艺术学院,四川成都 610106)
一
在文学研究领域,从法律角度审视中国近代以来诸多文学现象及文本分析,长期缺席于文学研究者的视野。与之对照的是,文学的研究则常常跨入哲学、美学、政治、心理、伦理乃至进行跨国界的文化比较研究,这似乎已经习以为常。但文学能采用如此多的视角来剖析,难道法律自外于此乎?尤其是对近代以来的中国文学来说,在世界交通日益增加的时代背景下,中与西、古与今,社会转型的诸方面均可能与文学发生种种关联,甚至某些方面深刻影响了某时期文学发展的历史面貌。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势必与文学发生诸种关联,而正是这些“关联”的存在,将成为研究者通过法律审视文学的部分路径与视角,开拓新的研究领域。
与法律在文学研究界“遇冷”境遇恰恰相反的是,在中外的法学界,尤其是美国,法学早已联合文学形成“法律与文学”的法理学流派,且以“运动”的方式逐渐成为法学研究前沿的一个分支。我国法学界的相关研究起初也独立于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而发展起来,只是对这一交叉学科研究的理论总结是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理论资源翻译引进之后才开始的①。研究成果也在90年代之后日渐增多。
这里,要说明的是“以法观文”在根本上是基于文学现象与史实自我阐释的需求与有效性,即从文学现象与历史事实出发,其发展确实与法律存在着诸种内在关联,法律之维是文学研究内在发展的结果。之所以从法学界的“法律与文学”运动谈起,是基于它在文学的法律研究上具有方法启示意义,而非拿一种与文学有关的西方法学理论进行简单、生硬的套用。在这个意义上,从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谈起是有助益的。
“法律与文学”的题目在美国法学界早就出现,美国著名法学家本杰明·内森·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在1925年就曾发表论文《法律与文学》,他在文中讨论了司法文件的文学风格、修辞等问题[1]。作为批判性立场的激进法理学派亦以“运动”相称的“法律与文学”,是继美国20世纪70年代批判法学而起,以批判在美国法学院占主流地位的法律经济学为己任,并受德里达的文学解构主义、拉康的心理分析等法国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偏重叙事(narrative)或故事性文本的研究。美国密歇根大学的詹姆斯·伯艾德·怀特(James B.White)被视为该运动的创始人,其出版于1973年的《法律的想象》(The Legal Imagination)成为该法理学流派的奠基之作[2]。在书中,怀特阐释了文学研究如何类似于法律领域里的诸种解释性活动,他认为,“文学研究有助于对法律之伦理性的思考,而文学思想与实践则可提供对法律的人性主题的洞察;同时,法律与文学关系密切,因为两者均依赖于语言以及涉及类似的解释性实践的阅读、写作与言说方式;此外,法律与文学研究也体现了法律解释学的新发展。上述法理学观点使这场运动区别于西方传统的法理学及当代主流法律理论。”[3]法律与文学都被理解为一种创造性的技艺;它在扩展人们的同情心,使人们对自身及世界的感受复杂化的同时,也羞辱了西方文化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工具理性形式[4]。后来,该学派在美国法学院获得一席之地,并发展出四个研究分支:
一是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即将法律文本甚或司法实践都当作文学文本来运用文学理论加以解释与分析的研究;二是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研究文学作品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思考其中蕴含的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三是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研究各种规制文学艺术产品(包括著作权、版权、出版自由、制裁淫秽文学书刊、以文学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法律;四是1990年代以后兴起的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利用文学自身所特有的打动人心的感染力,作者试图用文学的手段来叙述、讨论和表达法律问题[5]。这四个分支在法学界的研究进展状况不尽一致,甚至可以说,作为批判性的激进法理学流派,在其兴起之时,由于法律与文学两者自身的实质属性的不同,为它在今后的发展埋下了不可忽视的矛盾与障碍,乃至作为其中两个重要问题——“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法律的文学”存在的前提或预设本身就存在诸多的争议。学者冯象在文中就怀疑“文学经典中的法律故事能否提供法律家执业所需的具体的伦理、政治教导;或有关文本写作和阅读的一般性批判理论能否自动延伸至法律解释,撇开国家权力和阶级利益的约束而自由‘解构’。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即使承认两命题成立,如此‘太认真’地拔高文学(波斯纳法官语)强调其政治效用和伦理价值,势必冲击法律的自主‘中立’,削弱法律家集团对行业垄断所持的‘审慎’态度,而最终否定法治的基本原则(关键词)。”从这里来看,“法律与文学”又是关于资本主义法治本身何以可能、又怎样终结的纠问。[6]
国内“法律与文学”研究起步于1990年代。法学研究者大都将较早涉及该研究的论文或专著溯及贺卫方的论文《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为基本根据兼与英国比较》[7],梁治平《法意与人情》(海天出版社,1992),刘星《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1998)、《古律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郭建《中国法文化漫笔》(东方出版社,1999)以及徐忠明、汪世荣、强世功、余宗其等人的研究文章及专著②。苏力则于2006年出版了利用“本土资源”写作的《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北京三联书店)。这些国内的研究已经触及“法律与文学”的各个方面,大体呈现出两种进路:一是以典型的文学作品为基本分析材料,对中国法律文化进行多方面的解读,这鲜明体现在那些以文学作材料来“看”、“……与……”、“解读”、“反映”为标题的论文与著作中③;二是试图从文学作品中寻找某些理论议题,来做法理学意义上的延伸辩论,而其主旨并非是对特定历史时期法律文化的呈现,而是旨在探究更为宏大的法律理论问题。著有《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的苏力,被认为是这一路径的主要推手。而徐忠明则在文中指出自己在研究方法上已从“文史互证”转向“法律的新文化史”,标明与已往的“法律与文学”在研究旨趣和方法上的区别——通过检视有关法律问题的文学想象和文学表达,来解读其中蕴涵的法律文化的丰富内涵,探究某一时代法律文化精神状态[8]。
二
归根结底,滥觞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学院,以及起步于1990年代的国内“法律与文学”研究,无论出于何种现实目的而兴起,在中美法学界的研究如何展开,至少从目前来看,其出身已经决定了它的归属及立场——法学院而非文学院。虽然,该法学运动,尤其是“文学中的法律”与“作为文学的法律”两分支与文学(文本)发生了诸多内部关联,但这一切关联的发生与问题、障碍的浮现,均由法律所处的中心位置而引起,即它的专业立场与出发点无疑都是法学而非文学。文学只是法学研究的“材料”。即使在其他稍有不同的研究进路中,文学也依然无法摆脱沦为揭示与讨论中国法律制度、文化、理论问题的材料式的案例或注脚的命运。
不同的人文及社会专业都面临学科生存、展拓研究视界的内在压力与需求,这注定研究者最后探讨与解决的问题应该是本专业的而非其他专业。既然如此,鉴于法律与文学的某些内在关联,以及“法律与文学”研究给我们的方法与启示,我们为何不屹立于文学专业的疆域,将法律当作文学研究的视角或方法,来对文学文本、文学现象、作家以及文学生产机制等诸多文学问题进行讨论与研究呢?下面以近代以来的中国文学尤其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上海文学为例,来谈谈“文学与法律”研究的一些想法。
首先,从法学院的“法律与文学”到文学院的“文学与法律”转变,是基于文学专业自主性研究的内在呼唤,是学科专业与研究主体在文学与法律间主客位置与研讨中心的重新设置与追问。这要求文学研究者借助法律的视角研究与回答文学专业领域的问题。
在“法律与文学”研究分支中,显然存在可以直接借鉴的研究进路。例如“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以及“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法学研究者以文学文本尤其是文学经典为材料来探讨法律,例如波斯纳在其《法律与文学》一书中,通过《伊利亚特》和《哈姆雷特》来讨论“复仇”,分析《比利·巴德》和《卡拉马佐夫兄弟》中对法律不公正的文学控诉,以及对卡夫卡、狄更斯、华莱士·斯蒂文斯等作家的法律解读等等,这实际上是一种文学文本的法律批评,我们应该借鉴并将其视为对民国时期作家作品进行多维解读中的一维,而这恰恰是文学研究者先前忽视或缺乏的一面。
但是对这一研究进路,我们要保持清醒与审慎的态度,因为文学研究者对文学文本进行法律视角的解读,并非如同法学家那样通过文本来“看”或“探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或文化的某些方面,抑或其中所蕴含的法律理论问题,毋宁说,法律批评只是文学批评家借以解读、批评文学文本的一种方法与路径,而且此种操作要求该文学文本真正事关“法律”(最宽泛意义上的法律),且法律批评的路径最好成为深入理解与揭示该文本一种行之有效的操作。因此,以法律的视角来进行文学批评的前提,在我看来是苛刻的,甚至可以说,做出这种解读与批评指令的不是研究者或批评家,而是文学文本自身,且当只有法律的视角能够与其他文学批评方法取得同样甚或更多更大的阐释空间与新的发现时,文学文本的法律批评才算是成功的。不然,法律批评之于文学研究只能是精力的游戏化耗损而无所收益。那种似可非可、无关紧要甚或牵强附会的法律批评“量”的增加,无益于文学文本解读在“质”上的突破。或许也正因为此,法律批评长期缺席于文学批评者的视野。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文学家的法律批评,不能变成普法的宣传材料,因为那是法律工作者的任务,而非文学研究者的任务;问题的另一面,大多文学文本在文学研究者看来或许还不够太“法律”,但这其中是否还存在研究者自身对法学理论知识储备不足,缺乏通过法律批评获取对文学文本新的洞见的能力呢?正如法学研究者对此进路的推进需要提高文学批评的理论储备、感性细腻的文学感受力一样,文学研究者则需要补法律的课。
其次,另一个值得我们直接重视的是“有关文学的法律”。如果说文学文本的法律批评注重于文学内部,那么,“有关文学的法律”则属于文学的外部研究——法律制度对文学的各种规制。这里,我们不能把“有关”仅仅指向“规制”,同时应该看到处于现代生产机制中的文学,在其创造、印刷、传播与阅读等一系列过程中,应该注意到法律为文学革新与发展提供了哪些相关法定权利的保障。特别是在民族国家大转型的20世纪初,在晚清至民国政府的权力嬗替与转型中,法律的现代转型为文学“革命”的发生发展,是否提供了某种保证?如果有,又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呢?如此的种种设问,其间与文学直接相关(《大清著作权律》、民国的《著作权法》、《出版法》等)或在国家层面上与之相联的如民法等法律制度,应成为“文学与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部分。
第三,在关注“文学与法律”时,应从“地方性”出发,在认知的具体性、传统性和阐释性等方面给予法律“多元”且具地方性的关注,并由此来审视文学现象。
法律人类学家通常坚持法律多元主义的观点,而这种“多元”诉求来自于对“法律必是指国家法律,必是指由国家制度所实施的大一统的排他性法律观念的彻底抛弃。”[9]但具体到地方性的文学与法律的研究中,例如我们以上海为例,上海法律的“多元主义”所抱定的态度并非是基于对国家法律大一统观念的抛弃,而是特指自1840年代在上海所形成的特殊政治空间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多元格局。
作为一个具体的历史文化时空,1840年代尤其是1860年代以后,上海作为通商口岸被划分为英美公共租界、法租界、华界三个不同权力机构掌控的行政区域,外人管理下的英美公共租界与法租界基本沿用其“母国”的法律制度。这样,从法系的角度来说,1860年代以后的租界化上海理应存在英美法、大陆法以及中国法(民国之前的中华法系及民国之后走上法制现代化的法律制度)。所以上海的法律制度便指向了英美、法国法律,以及英、美、法等国在上海所享有的治外法权,同时,又包括晚清、国民政府时期的国家法律及上海的地方性法律。如此“多元”的法律制度,无疑共同描绘了一幅复杂的法律图景。法社会学家认为,一个社会中往往存有多种法律秩序和法律制度,这对于近代以来诸种异质性文化并存的租界化上海来说更是如此。
租界化上海的“文学”与“法律”这两个对话者所需要的,正如吉尔兹在谈法律与人类学两者所需要的那样,“不是一个非驴非马的学科——热带葡萄种植或者藤本植物驾船航行——而是对另一方之道理所在的更高度更确切的了解。”[10]文学研究的法律之维所欲达致的效果也就在于回到民国时期上海地方性的“多元”法律场域,进入历史,还原、理解与解释文学及其历史现象。
第四,“法律与文学”作为激进的法理学派,它所关注的焦点是如何实现以主流西方法学理论为批判对象的、有鲜明价值取向的话语权力的伸张和实施,而并非文学需要怎样的法律环境或作家应该享有什么权利的问题[11]。但对立足于文学院的“文学与法律”来说,尽力触摸历史现场,关注现代文学兴起与展开时的法律环境,政法制度与文学之间、作家自身权利如何等问题,均应成为“文学与法律”研究应有的题中之义。我们应该重视与强化民国时期文学发生与发展的法律空间感,自觉构建文学研究的法律维度,意识到一个充满秩序性控制的法律社会空间④(我们常常只关注其他的文化空间而无意中忽视了充满秩序的法律空间)之于现代文学存在与发展的意义与必要性。
对此,我们应该走出那种纯粹与狭隘之个人的、内部的文学观点,从整个国家机制的角度(国家机制及内于其中的文学生产),将文学视为在充满创造性与交互性的人与人、人与社团、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之关系及其种种对应中进行的活动。这些关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它们并非可有可无的随意发生与易变,它源自人之为人的权利诉求、人对生存与发展的渴望、人对思想精神自由的追求。
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文学研究的目光扩充到国家法律的考察,尤其重视现代性价值观念⑤在上述相互对应关系中确立与否以及寓于其中的种种“关系”权利的法定与制度性保障(它们经由个别观念的萌生到社会群体的普遍主张成为国家权威意志的逻辑进程)情况。20世纪初,中国法律制度的现实情境(尤其是租界化上海)既是文学变革的法律环境,同时又为其提供了某些异于帝制中国礼法制度的权利保障。在走向现代场域中,文学作者、读者、书店(兼印刷与销售)、出版商、社团、政府、国家等主要元素,逐步搭建了以文化市场为中心,并趋向市民社会与国家间的权利关系域⑥。于此权利关系域中发展的现代文学,其所处的法律环境、作者等应享有的权利与保障、新法规的制定与颁行给予文学影响等等,都应纳入文学研究者的视野。这既是拓展文学研究领域的义不容辞的职责,同时这样的研究关注又具有社会历史发展的合理性依据。
三
从晚晴民国时期文学史发展来看,在“文学与法律”的研究中,还应有意识地将另一个重要因素即政治纳入思考范围。这既是基于百年来政治与文学剪不断理还乱的错综复杂关系,又有政治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紧密关联而言的。
政治与文学的关系向来盘根错节,尤其是20世纪的中国文学与政治。中国现代文学的历史演进与政治形势发展之间存在着某种内部勾连,某一时期的文学,在其文学观念、审美、内容与形式上均有过鲜明的影响。因此,透过政治看文学便成为一个理所应当的视角。甚至可以说,在百年来的某些特定时期,文学家们的文学生产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出于对国家政党某种政治举措的顺应、抗拒、沉默与避让中展开的。
例如,国民政府实施的意识形态化的文艺政策——“三民主义文学”与“民族主义文学”运动。对此,1929年梁实秋就说:“很明显的,现在当局是要用‘三民主义’来统一文艺作品。然而我就不知道‘三民主义’与文艺作品有什么关系;我更不解宣传会议决议创造三民主义的文学”,“文艺的价值,不在做某项的工具,文艺本身就是目的。”“以任何文学批评上的主义来统一文艺,都是不可能的,何况是政治上的一种主义?”[12]后来梁氏又进一步认为“以政治的手段来剥削作者的思想自由”以及“以政治的手段来求文艺的清一色”都是暴虐与愚蠢的[13]。从中可鲜明地看出崇尚文学自由的作家对“文艺政策”的反感,“凡赞成思想自由文艺自由的人,对于暴力(无论出自何方),都是要反对的。”[14]
政治与法律同样具有密切关联。西方最迟在16世纪下半叶,人们以一种政治与法律按自然法统一的观念为出发点,认为只有通过政治与法律的统一,个体才能够成为权利主体,而个人的文明应归因于法律与政治的统一。“作为这一把政治与法律一体化的组织上和语义学运动之结果的是18世纪和19世纪伟大的制宪,以及最终确立了这样的观念:国家的职能在于按照法律尺度即在法律框架内保障自由。”在卢曼看来,政治与法律之间联系的理解最终被综合在“法治国家”的模式之中,法治国的国家既是一个法律机构,又是一个对法律负有政治责任的机构,在法治国家,政治与法律是互相寄生的关系,政治系统得益于法律把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规则化并进行管理。反过来法律系统也得益于政治系统中保证了和平、保证了明确规定的权力区分以及随之而产生的可迫使法庭作出判决的强制[15]。在这里,卢曼强调了政治与法律相互寄生的关系,但两者并非“平等”,尤其是法律常常充满了政治企图。
美国法学家塞尔兹尼克指出:在所有国家中,无论是高度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立法是通过法律来实现政治意志对于社会变迁的影响的最明白的方式。而埃尔曼在评述苏维埃时期的法律性质时认为,“法律上的各种制度无处不具有政治目的。”[16]在某些时期,法律显然成为实现政治意图的工具和手段,而非维护社会正义与个人权利。这一点对于民国时期尤其是国民政府时期在思想文化与文艺领域的立法,表现得尤为突出。譬如《查禁反动书籍办法》(上海教育局,1928)、《宣传品审查条例》(1929)、《出版法》(1930)、《宣传品审查标准》(1932),《图书杂志审查办法》(1934)以及抗战以后颁布的诸种与文艺宣传有关的法律规定等等,这些法律制度无处不充满鲜明的对以左翼为主要对象及其他流派文学艺术予以控制、施以压迫直至销声匿迹的政治目的。这就使得我们在“以法观文”时,更要有意识地关注政治给予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某些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文学有关的法律受到政治的强烈干预或影响,但我们不可否认,法律及其所谓的法律文化成为一个自我生长的文化子系统的独立性。这既是法律之于政治关系的合理表述,同样也是进行文学与法律研究的基点所在⑦。
在法律与政治的综合审视中,法治对二十世纪以来现代文学整体发展的重要性及影响,理应成为我们关注的重点。在法治国家的模式中,法治是作家从事文学生产活动的权利以及维护文学独立自由发展的根本保障。这归因于作为实证法律体系的法治所具备的两个重要原则:一是法律是至上的,二是法律是公正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是排斥政治权力的肆意侵犯,维护作家文学创作自由。
法学研究者认为,“法治的核心是一个自主的法律秩序。在一个法治国中,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不取决于或不完全取决于法律的工具性能力,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自主性,即法律在什么程度上独立于其他规范性体系。”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不能完全来源于政治或宗教等其他规范性体系。因为一旦如此,政府、某一政党、宗教团体或某些个人,就会凌驾于法律之上[17]。权力不受法律制约,就会破坏法律赋予人民的诸种权利。而民国时期法律的“党化”倾向,从20世纪20年代初期就引人注目。1924年国民党改组之后,国民党人告别北洋政府时期“宪政法治”向“党治”时代递嬗。对此,谢振民说到:“此数年间,中国已有法治递嬗于党治。前次以约法或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一切法律均不得与之抵触。在党治时期,国民政府受党之指导监督,一切以党义党纲为依据。国家所立之法,不得与党义党纲相抵触,即以前之法律,凡与党义党纲相抵触者无效。党义党纲虽无根本法之形式,实有根本法之实质。此外无形式上之国家根本大法。”[18]而李剑农更直接指出1924年国民党的改组是“中国政治新局面的开始。因为此后政治上所争的,将由‘法’的问题变为‘党’的问题了:从前是约法无上,此后将为党权无上;从前谈法理,此后将谈党纪;从前谈‘护法’此后将谈‘护党’;从前争‘法统’此后将争‘党统’了”[19]。
法治对于文学作家的重要性还在于其限制原则,即法律必须防止国家的暴力机器和政府权力被专断和滥用,并促进政府决策理性化⑧。同时,除了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政府行为不能侵犯个人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生命权、财产权、隐私权等个人基本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意味着个人权利的保护[20]。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文学生产活动之所以显得错综复杂与跌宕起伏,以及“党派文学”的出现与相互论争,文学“武器化”等,均与以“党”代“法”,“党化”意识挺进文学,政党对法律自主性干预与破坏以及政府权力的被专断与滥用存在紧密关联。这既显示了塞尔兹尼克和埃尔曼所说观点的正确性,同时,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从另一面提醒我们更应该加强对法律的研究,尤其是权力阶层的法律文化,怎样的法律制度及其文化观念造成了权力的专断与滥用,致使个人的文学权利遭受强压。通过法律视角,既可以认清权力阶层的法律文化又可以解释种种文学现象之所以被影响乃至扭曲的法律原因。因此,在已有的“政治权力之眼”外,从作为具有“独立自我生长性”的法律制度及其文化观念的角度研究文学,理应引起关注与重视。
注释:
①对国内“法律与文学”研究状况的分析与评述,可参见徐忠明、温荣:《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述评》,见《中山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②具体研究举要及相关评述可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史料》,第4-8页。徐忠明、温荣,《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述评》,《中山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③例如,卜安淳:《从〈水浒传〉看传统中国社会的法观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徐忠明:《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包公杂剧与元代法律文化的初步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与1997年春季号;郭健:《非常说法:中国戏曲小说中的法文化》,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尹伊君:《红楼梦的法律世界》,商务印书馆,2007年,等等。
④现代法律的核心是通过规则的制订来对人的行为加以控制,在庞德看来,“现在我们称之为法律的这一名称,包含了社会控制的所有手段。”([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楼邦彦校,北京:商务印书馆,第9页。)而法律人类学家的视野并非局限在现代法律所界定的那些有限的法律现象上,而是将其进一步扩展到了整个社会。这里法律人类学家便等同于社会学家了,其关注的对象是社会中操控人的行为并使其就范的各种形式,这些可能是规则的,可能是仪式象征的,还可能是暴力的,总之这些都体现出了一种人为创造的、控制人的行为的规范的法的精神。(赵旭东:《法律与文化:法律人类学研究与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2页。)
⑤现代社会起源的三大核心要素:工具理性、个人权利、立足于个人的民族。见金观涛:《探索现代社会的起源》(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一书中的相关论述。
⑥中国古代没有像西方那样形成市民社会,但自近代以来,尤其是随着通商口岸的开埠,一批租界如上海租界等,发展出类似市民社会的社会结构。
⑦卢曼认为,“尽管政治与法律之间有着紧密联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这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说明只有一个系统的理由。相反,对它们的恰当表述要求我们把两个不同的系统参照基准作为出发点。”[德]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北京:人民出版社,第228页。
⑧鲁迅曾批评当时政府权力的滥用与非理性决策,他认为“法律上的许多罪名,都是花言巧语,只消以一语包括之,曰:可恶罪。”我先前总以为人是有罪,所以枪毙或坐监的。现在才知道其中的许多,是先因为被人认为“可恶”,这才终于犯了罪。许多罪人,应该称为“可恶的人”。鲁迅:《可恶罪》,王世家、止庵编,《鲁迅著译编年全集》,第捌卷,第438页。
:
[1 ]Benjamin N.Cardozo,“law and literature,”in Selected Writings of Benjamin Nathan Cardozo,ed.By Margaret E.Hall,Fallon Publications,1947.引自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北京:三联书店,2006:导论8.
[2]冯象.木腿正义(增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0-11.
[3]明辉,李霞.西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形成、发展与转向[J].国外社会科学,2011(3):66.
[4]White,Law and Literature:“No Manifesto”,Mercer Law Review,Vol.39,1988,p.739,p.741.引自明辉、李霞西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形成、发展与转向[J].国外社会科学,2011(3):67-68.
[5]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史料[M].北京:三联书店,2006:9.
[6]冯象.木腿正义(增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9 -30,32.
[7]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为基本根据兼与英国比较[J].中国社会科学,1990(6).
[8]徐忠明,温容.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述评[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170.
[9]赵旭东.法律与文化:法律人类学研究与中国经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1.
[10][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225.
[11]冯象.木腿正义(增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
[12]梁实秋.论思想统一[J].新月,第2卷第3期.
[13]梁实秋.所谓“文艺政策者”[J].新月,第3卷第3期.
[14]梁实秋.文艺自由[J].益世报·文学周刊,第48期,1933-10-28.
[15][德]卢曼.社会的法律[M].郑伊倩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216-224.
[16]引自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60.
[17]李波.法、法治与宪政[J].开放时代,2003(5):33.
[18]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3.
[19]李剑农.最近三十年中国政治史[M].学生书局,531.
[20]李波.法、法治与宪政[J].开放时代,2003(5):35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