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研究

2015-02-18 06:02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

□杨 依(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研究

□杨依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讯问是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必不可少的环节。对讯问活动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讯问活动进行适当监督和制约是规范办案行为,防范冤假错案的内在要求。本文通过梳理对比两大法系律师在场权的不同规定,提出现阶段我国应当初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建立对被追诉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这对未来正式确立律师在场权,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完善辩护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讯问时律师在场;保障人权;辩护

律师在场权是律师独立参与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律师在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勘验、搜查、扣押和询问时,辩护律师都有权到场并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狭义的律师在场权则将律师可在场提供帮助的范围限制在了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受到讯问直至侦查终结,侦查机关每一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律师均有权在场”。[1]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但在辩护制度较为发达的西方法治国家,律师在场权已经发展为辩护权的应有部分。其司法实践表明律师通过行使在场权可以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方面有重要作用。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评述

律师在场权是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诉讼制度,是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行使辩护权的重要途径。根据各国不同的司法状况,律师在场的范围和参与程度各有不同。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在场权

根据普通法的传统,被告人的庭外供述只有在检控方能够证明其供述“自愿性”(voluntary)时,才可以被法庭采纳。被告人因为害怕受到不利的对待或者希望受到有利的对待而做出的违背真实意图的供述,都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英美法系各国遵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强调控辩双方在各个阶段平等武装和平等对抗。为了保证被追诉人的自由供述,英美法系国家均赋予被追诉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防止追诉机关权力的滥用,而律师在场权制度正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有力保障。

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有关规定,除了法定特殊情况外,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可以有律师在场。此外,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过程律师也必须在场。辨认之前警方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合理的时间通知律师到场,并且整个辨认过程必须在负责辨认的警官、嫌疑人的律师、朋友的听力或者视力所及的范围内发生。许多英国判例对违反辩护权或者律师在场权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均严格予以排除。在1989年的Absolam案中,上诉法院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没有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以及警察的讯问违反录音规则为由,将刑事法院所作的有罪判决予以撤销;在1989年的Parris案中,上诉法院撤销了被告人的一项武装抢劫罪名,理由是警察在侦查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保证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更没有确保律师与被告人尽早进行会面的权利。[2]在英国,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行使的重要内容,对律师在场权的干扰必然会造成对辩护权的侵犯。然而,考虑到犯罪情形的复杂多样化,英国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律师在场权也设定了一些限制,“如果律师的介入将妨碍或者损害与某一严重可捕罪有关的证据,例如当律师代替嫌疑人回答,或者提供书面答复供嫌疑人引用等严重妨碍对犯罪嫌疑人的提问或者对回答的纪录;或者将对他人造成损害或者身体伤害;或者将惊动其他因涉嫌实施此类犯罪而获取的财产进行追索时,侦查人员可以要求停止律师在场权的行使,甚至授权延迟犯罪嫌疑人向律师的咨询。”[3]可见律师在场权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以实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均衡发展。

在美国,律师在场权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自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正当程序革命”。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相继确立和完善了关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宪法性标准。其中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享有被讯问时其律师在场的权利。195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Spano v.New York一案中,“斯班诺本有律师,并且在审讯前多次提出要求会见,然而警方拒绝通知其律师到场,随后取得了斯班诺的口供,最高法院认定,警方的行为违反了第六宪法修正案的关于律师帮助权的规定”。[4]在1964年的Massiah v.United States案中,被告人在被起诉后聘有一名律师,但警方为了取得口供,故意收买被告人的同案犯,且在该同案犯身上安装窃听器。被告人不知其是警察的线人,对其作出了不利的供述。“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供述不得被作为证据使用,警察不通知被告人律师在场违反了被告的律师帮助权。”[5]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洲案确立了美国警察讯问时的米兰达规则。根据该规则,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1.你有权保持沉默(Right to remain silent);2.任何你所说的可能成为将来法庭上对你不利的供述(Anything you says can be used against you in court)3.你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Right to attorney)4.如果你没有律师我们可以尽快帮你安排律师(if you cannot afford attorney,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if desired)。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但强调了律师帮助权的意义,还强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对保护第五修正案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来说,是必不可少的。[6]如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在讯问前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米兰达警告”,若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开始之前或者讯问的过程中提出要求会见律师的,警察则必须停止讯问,没有律师在场警方就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使犯罪嫌疑人事前声明放弃律师的帮助权,只要其在随后的讯问中明确主张要求律师在场,讯问都必须中止,直到律师到场之后才可继续,同时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得的供述将被排除。

在1967年美国诉怀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律师在场权扩大到了辨认程序。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审判之前的列队辨认中,被告人具有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律师不在场,该辨认所取得的结果不能在审判中当作证据使用。[7]根据美国第六修正案“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重要阶段中,被告人都可以由其律师代表。其目的正是切实保障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切实保障法庭的公正审判得以实现。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不仅给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更是将这项权利严格地落实在了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每一次“正面交锋”中。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场权几乎存在于所有刑事程序,并且得到了严格的保障与执行。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在场权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采用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整个诉讼过程都强调对犯罪的控制与实现诉讼真实。为了取得真实客观的案件结果,法官有权积极主动地采取法律所允许的一切必要手段和方法,对程序加以广泛的控制。因此,控辩双方的参与均会受到一定限制。尤其辩方在侦查程序中的介入程度比较有限。所以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中,未赋予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或律师在场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但随着近些年来国际人权保护浪潮的不断兴起,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在其刑事诉讼中纳入了律师在场权的内容。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律师在拘留的开始阶段即可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律师在司法警察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无权在场。然而在初级预审阶段,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重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才可始终在场。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对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进行讯问或者对质的时候,应当有其辩护人在场或者传唤他们,但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在场的除外”;根据170条第1款规定,“如违反上述规定,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8]由此可见,“预审法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除了犯罪嫌疑人明确放弃之外,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按规定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才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讯问、令其对质”。[9]

在德国,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并没有规定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在场权,律师只有在警察的同意下才可参与讯问过程。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基于一定事实,可以估计如果让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将对德国的安全带来危险时,辩护人不得参加刑事诉讼”。然而,“律师却可以参加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讯问,检察院也要提前通知讯问日期,但若通知会影响调查时,可以不予通知。”[10]与德国相反,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都必须允许甚至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若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在任何阶段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此外,警察进行搜查、扣押和查封等侦查活动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出席和参加,只有在特定紧急的状况下才会限制律师在场权的行使。由此可以看出,确保律师在场权的顺利行使是侦查机关的一项法定任务。

日本刑诉法中也有大量的律师在场权的规定,不仅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候,询问证人或者查封、搜索甚至鉴定的过程中律师也有权在场进行参与。第157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在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在执行查封票或者搜索票时在场。”第170条规定:“检察官以及辩护人可以在鉴定时在场。”

俄罗斯2002年《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辩护人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有权参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询问。另外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程序中有权到场,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如果与当庭供述不一致,则不得采信。辩护人也有权参加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个诉讼行为。

上世纪七十年代,在匈牙利就已经规定了律师在场权,其成效也是卓著的。根据匈牙利的法律,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都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并且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权利拒绝回答讯问人的任何问题。实践中,匈牙利警方是备有律师名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警方会及时通知律师前来。不仅如此,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之前与律师会面。

律师在场权的规定也多见于联合国的司法文件中。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所禁止的酷刑等非法讯问一般存在于侦查程序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现象。[11]联合国关于前南斯拉夫人道主义犯罪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在各自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如无律师在场,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放弃律师帮助之后,若犯罪嫌疑人又表示需要律师,讯问应当立即停止,只有当嫌疑人获得或已被指定律师后才能恢复。[12]这一系列规定都反映了联合国对律师在场权的态度。

二、我国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研究

综上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广义的律师在场权,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赋予被追诉人律师帮助权。狭义的律师在场权则多见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制约对象仅仅是侦查机关,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和注重对侦查阶段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尽管存在着历史与文化的差异,对律师在场权的贯彻力度也各不相同,但所有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国家都遵循着这么一条原则,即,对律师在场权的违反或阙如,就是对律师帮助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侵犯。

随着避免冤假错案的呼声日渐高涨,如何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受到了极大关注。是否应当吸取西方先进的经验建立完备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成为学者热议的话题。必须承认,一项制度的确立必然需要供养这项制度的现实土壤。换句话来说,能否建立律师在场权?中国需要怎样的一个律师在场权?是直接照搬法制文明较高国家的规定,还是从最紧迫的现实需要出发改良先进制度,使其快速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从法律传统上来说,我国不同于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均强调对抗制的英美国家。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直到2012年才得以确立。所以照搬英美,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建立广义的律师在场权在现阶段是无法实现的。从法律制度上来讲,虽然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规定警方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但是却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来保护自身权利免受侦查机关不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并且在随后的检察官讯问程序中律师也有权在场。我国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却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且现实中法院无法对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进行有效监督,使得被追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辩护权的作用,保障被追诉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应当初步建立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对被追诉人的讯问程序的律师在场制度。

(一)我国现阶段应当建立怎样的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通过前文的介绍可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和律师在场权并不等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是律师在场权实现的基础,目前建立好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将来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的全面推广。曾有学者形象地提出了“律师在场权的实现主要通过三个阶段:第一,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第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律师在场;第三讯问以及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时的律师在场”,关于律师在场权的实现也应当呈现层次化,“一是间接监督权,律师采用’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参加到讯问程序中来;二是直接监督权,律师全程在场,并有权及时制止讯问人员的不当行为,但是不得与犯罪嫌疑人交流法律意见;三是咨询帮助权,即在讯问的过程中律师不但能全程陪同还可以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13]这样分阶段、分层次、递进式的发展模式的确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现实,这也为我们现阶段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有力的参考。

1.律师在场的适用程序

具体说来,首先我们应当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在很多发达国家中,律师在场的适用程序除了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以外,还包括了辨认和询问证人程序,有些国家甚至延伸到了查封和搜查的执行过程中。侦查的任务是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为审判做准备。长期以来我国侦查阶段是封闭进行的,虽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也赋予了辩护人相关权利,但总体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近年来随着防止冤假错案的呼声越来越高,如何规范讯问程序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正是实践中急需填补的空白。

2.请律师在场是谁的权利

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律师在场权的实施主体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在一些国家,犯罪嫌疑人不仅有权利要求律师在场,还进一步确立了无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的制度。这样的规定有效地保障了辩护权的行使,也带来了庞大的法律援助费用和国家财政支出。在我国香港地区,侦查阶段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随时有权要求律师到场,侦查人员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值班律师名册,但相关律师费用必须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承担。只有在审判阶段对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政府才会承担法律援助的费用。鉴于我国的办案资源和技术有限,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讯问时在场和无律师不能讯问的制度目前还难以在我国建立。在制度的设计上,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律师在场,并且除法律援助的对象外,请求律师到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讯问人个人承担。另外,应当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被讯问人的权利,被讯问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行使或者放弃权利。

3.律师在场的案件限制

即使是在辩护制度相当发达的英美国家,律师在场权也会受到限制。英国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如果律师的介入“将妨碍或者损害与某一严重可捕罪有关的证据,或者将对他人造成损害或者身体伤害;或者将惊动其他因涉嫌实施此类犯罪而获取的财产进行追索”,那么警官可以授权延迟犯罪嫌疑人向律师的咨询。[3]102美国的联邦法院也对“米兰达规则”设定了若干例外,例如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例外。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捕时,未发现受害人,警察可以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查明受害人的下落。[14]由此可见在价值的权衡中总有一些特殊价值更高于辩护权的保障。建立普适性的律师在场制度不仅不符合当下国情,更会浪费诉讼资源,因此明确律师在场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必要合理的。下列案件中在讯问涉案人时其律师在场权的行使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可以受到限制。国家秘密涉及到国家安全稳定,律师在场难免会知悉国家秘密,如果其不能尽到保密义务,则必将危机国家的根本利益。所以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性质决定律师可否到场。或者借鉴国外的经验,让律师采取“看得见”却“听不见”的方式参与。

(2)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

对于需要采取紧急侦查措施的案件,也应当对律师在场进行限制。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减少损失,控制影响。此时强调律师必须在场,则会延误破案时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但是对于这种案件的范围,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明确,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架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设计初衷。曾有学者归纳,这种紧急情况主要包括:“重大现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其他嫌疑人在逃可能危害社会或者人质安全,需要及时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重大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案件,需要及时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查找危险品、爆炸物的;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有关键作用的重要证据有损毁、灭失的风险,或者可能危及证人的人身安全,需要及时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15]对律师在场进行合理地限制,是兼顾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双重价值的体现。

4.律师在场的权利与律师在场方式

从西方国家律师在场权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是可视不可闻的做法,即律师采取“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第二是既可视又可闻的方法,这种方式“赋予了律师亲身参加讯问过程的权利”。[16]第三种在第二种的基础上,律师不但可以参加讯问过程,还可以当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其实律师在场的目的决定了律师在场方式的不同选择。若我们将律师在场主要定位为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那么可视不可闻或者既可视又可闻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效果;如果我们将律师在场的主要作用定义为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与咨询,那么我们在律师参与的方式设计上就应当尽可能确保律师亲自参与的可能性。

当前在设计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时,应当注意:首先,在律师的参与方式上,应当明确除了上文种提到的特殊案件中律师在场需要受到侦查机关的法定限制外,其他案件均应当保证律师“既可听也可闻”地参与讯问的全过程。因为在第一种“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中,律师对讯问过程的内容了解十分有限。虽然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但是不能达到防止诱供、骗供等其他非法讯问行为。随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断完善,对取证行为规范程度的逐步提高,允许律师在整个讯问过程中的参与,且明确律师的权利和义务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其次,我们应当明确,现阶段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还是应该以监督权为主,以咨询权为辅。监督权是指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过程中,有权在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方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监督的权利。而律师在场的咨询权是指在讯问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在场律师有权给予解答并且作出解释。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会见权的行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地提供法律帮助和咨询,所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的主要目的还是针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以及帮助律师尽快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趋利避害是每个人的本能选择,每一个面临讯问的人都会尽可能地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现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多数案件的突破口,如何合理地配置律师在场的权利,使其既能良好地发挥对侦查的监督作用,又不会给侦查讯问带来过分的负担,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课题。律师在参与讯问过程中的主要任务是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向犯罪嫌疑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否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如果遇到严重违法取证行为律师还可以及时制止,或者拒绝在随后的在场纪录上签字。但是为了保证讯问的秩序,对律师的异议权也应当加以适当时限制。律师不得随意打断侦查人员的讯问,不得主动向犯罪嫌疑人询问问题,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更不能引导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口供。如果辩护律师发现存在诱供或者骗供等行为,律师只能先行记录,随后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这样,就可以防止仅仅因为律师与侦查人员就法律规定和讯问方式的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的干扰讯问正常进行的状况。

三、我国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正当性渊源

(一)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有助于推动侦查讯问方式的改革

侦查讯问方式的封闭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在传统的侦查观念中,“刑事侦查是高度机密的工作,对外严格封锁,几乎在对外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这种高度保密和封闭的状态,除侦查人员以外,其他机关和人员都无法进入”。[17]近些年来在国内引起强烈反响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在讯问过程中都无一例外地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保证律师的监督和有效参与,无疑是给封闭的讯问过程来带了“阳光”的射入。律师在场不仅能够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审讯现象的发生,也同时能够提高办案人员依法办案的意识,保证办案质量,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以维护办案人员自身的形象。

(二)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完善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国际司法准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在许多发达国家,讯问时律师在场作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本身就是辩护权的应有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条的规定,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必须要承认的是我国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行使范围十分有限。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既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责任,也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责任。但是辩护人通过什么有力方式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什么样的诉讼权利?过于宽泛且不具操作性的法条规定使人不得而知。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想要靠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有关机关了解情况”等,来严防非法取证行为是完全不够的。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可以有效地拓宽辩护权的行使范围,西方国家辩护权在审前程序中集中表现为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讯问时律师在场可以弥补犯罪嫌疑人对自身诉讼权利认识的不足,律师可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及时制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的不当讯问提出异议,律师还可以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情况,为接下来更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依赖于证据的确实和充分。我国司法资源短缺,司法技术也相对落后,这些都导致了部分侦查人员长期以来不惜一切手段获取口供现象的发生。随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犯罪嫌疑人运用法律武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这无疑使得侦查机关的办案方式和办案成果受到了空前的挑战。在以往全封闭的侦查办案模式下,一旦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公诉人员有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使得程序倒流,来履行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然而,如果确立了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这无疑会大大强化证明侦查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能力。这不仅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在随后诉讼阶段中口供的反复性,也能减少庭上的翻供率,对于讯问时所获的的口供可采性和证明力也将有极大提高。根据2002年7月—2003年4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进行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的实验结果,16名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中,当场认罪的有13人,有15人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改变原先的口供;而没有律师在场的22名犯罪嫌疑人中,有8人否认犯罪,有4人不同程度地表述要改变原先的供述。[18]可见讯问时律师在场对节约司法资源、节省诉讼时间,提高整个诉讼活动效率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四)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线索的提出

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必须明确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也有不少学者将这一规定看作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所履行的初步证明责任。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过长期的侦查与讯问已经记不清楚违法取证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等信息,若不规定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的制度,辩护律师也同样无法知晓讯问的时间和地点具体问题。”[19]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过分强调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这几类线索,将其视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条件,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变成了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20]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言词证据,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发展,在不久的将来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得的证据也将得以排除。而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辩护律师确认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和欺骗手段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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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战军)

【法学研究】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Lawyer on the Interrogating Scene

YANG Yi

(SchoolofCriminalJustice,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Law,Beijing100088,China)

Abstract:Interrogation is inevitable section in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and adjudication. Proper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upon interrogation, especially in investigation phrase, is the inner demand of regulating case handling behavior and preventing unjust, false and wrong cases. Different provisions on lawyer on the scene in two legal systems were analyzed in the paper and system of lawyer on the interrogation scene was put forward to establish initially in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and adjudication in China, which is significant in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lawyer on the interrogation scene formally, stopping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mproving system of advocacy, promoting litigation efficiency, assuring human rights of suspect and defendant.

Key words:lawyer on the interrogation scene; assurance of human rights; defense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5)04-0005-07

作者简介:杨依(1987-),女,陕西西安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研究”(CLS(2014)B07)

收稿日期:201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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