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骁聪
◆生命伦理与法律
论人类冷冻胚胎的可继承性及其法律规则
冯骁聪
人类冷冻胚胎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发展的产物袁南京野人类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案冶使人们开始正视其继承问题遥明确人类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袁是分析其是否具有可继承性的先决条件遥从其自身特性出发袁人类冷冻胚胎应当属于包含人格利益的特殊之物遥为了保护胚胎的生命尊严及其亲属的人格利益袁应当肯定其具有可继承性袁并且据此确定具体的继承法律规则遥
人类冷冻胚胎;法律性质;继承;人格利益
南京“人类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案”①引起社会各界的持续关注后,终以二审法院做出各方均满意的终审判决而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反思该案引发社会舆论“围观”②的缘由,与传统民法理论与制度规则无法涵摄人类冷冻胚胎这种特殊的人类细胞体,③有着密切的联系。人类冷冻胚胎能否被定性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其是否具有可继承性的先决条件。同时,由于人类冷冻胚胎不仅是一种生物学意义上的细胞体,更具有鲜明人格象征意义以及浓厚的伦理色彩等社会属性,即使理论上能够证成其可继承性,其继承的规则也必然与传统财产存在显著区别。
(一)野人类冷冻胚胎冶的概念
胚胎是生物学及医学上的术语,是有性生殖特有的范畴,在一般意义上是指精子和卵子结合成为受精卵之后,经过数次细胞分裂和分化后形成的能够发育成生物成体的雏体。这意味着胚胎是有性生殖的起点,是生命最早的发育阶段。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胚胎移植技术得到了广泛应用,通过将健康胚胎移植进入生殖缺陷的夫妇中的女性的子宫内,即可实现人工辅助生育。而胚胎脱离了母体的生存环境后,必须通过在液氮中保存才能保持其生物活性。因此人类冷冻胚胎是一种在特殊低温下保存的生命体,是现代人工辅助生殖发展的产物。但是,胚胎仍必须在母体内才能继续发育成为胎儿,从而出生成为婴儿。因此,人类冷冻胚胎虽然具有生命属性,但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生命体。
(二)关于人类冷冻胚胎性质的学说
时至今日,学术界关于人类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
1.“民事主体”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类冷冻胚胎是一种“有限人”,因为其虽然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人的功能,但其具有能够发育成为完整的人的可能性。[1]其理论根据在于胚胎是由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是人的生命的必经阶段,能够发育成为独立的人的个体,只是暂时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按照这种理论的逻辑,人类冷冻胚胎在法律上的地位为民事主体,其享有一定的权利,因而作为生命体的胚胎不能被抛弃,只能被植入母体继续发育或者捐赠给他人进行人工辅助生殖;同时,胚胎不能被用作非生殖目的科学实验(如人为导致胚胎非正常地发育的实验)袁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民事主体的权利。
2.“客体说”。
这种观点将人类冷冻胚胎视作法律关系的客体,该说又可以细分为“有体财产说”和“夫妻生活利益说”两种学说。[2]“有体财产说”主张人类冷冻胚胎为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体的物,对于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形成的胚胎,其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的法律规则适用一般物权客体的法律规则。“夫妻生活利益说”则认为人类冷冻胚胎在法律性质上并非有形的物,而是一种夫妻的生活利益,因为胚胎的价值并非体现在其经济利益上,而是体现在夫妻实现其生育后代的生活利益上,即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胚胎的价值。私生活权的观念发源于美国的法学理论,主张享有私生活权的自然人安排自己生活并且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具体又包括了体现人格利益的私生活权和和体现身份利益的私生活权。按照“客体说”,既然人类冷冻胚胎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显然可以受到民事主体的支配,不排除其赠与、买卖甚至抛弃的可能性。
3.“折衷说”(也被称为“特殊客体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类冷冻胚胎具备生命属性,但毕竟没有发育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是介乎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过渡状态,因此其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其身上又体现了人格利益和伦理要素,不能随意转让以及抛弃,只能用于医疗辅助生殖的需要;[3]因此,损毁他人的胚胎,除了需要赔偿经济损失之外,还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是包含人格利益的物
作者认为冷冻胚胎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的特殊物,主要基于如下的理由:
1.人类冷冻胚胎已经与人体相分离。
人类冷冻胚胎一旦从人的身体分离,就不再属于人的身体的一部分,而属于受到法律关系的主体支配之客体。这种观点得到了尚在起草过程中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的认可。人类冷冻胚胎是由自然受精胚胎提取或者由提取出的精子和卵子人工受精而形成,能够在液氮环境中较长时间地保存,只要其使用的目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将其定位为法律上的物并不存在障碍。[4]
2.人类冷冻胚胎具有可利用性。
现代医疗条件已经能够实现卵子的体外受精、胚胎的提取和移植,对于人类冷冻胚胎的支配和利用是完全可能。此外,目前人类冷冻胚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实现生育的愿望,这种目的在法律和道德上都是正当的。
3.人类冷冻胚胎是有形的物体。
即使人类冷冻胚胎难以用肉眼进行观察,但借助现代显微技术可以对其进行精确观察,同时显微手术可以实现对于胚胎的提取和移植。可见,其是一种有形物,能够对其进行支配和利用。这与传统民法理论所主张的物应当是有形的物体的认识是一致的。
4.人类冷冻胚胎体现了鲜明的人格利益和伦理属性。
第一,在其身上体现了人类冷冻胚胎的父亲和母亲的人格利益,因为胚胎携带了父母的基因,其可以实现父母生育的愿望,因此损毁胚胎不仅要承担经济损失,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人类冷冻胚胎由于包含了父母的基因信息,与父母的隐私有着密切的关系。第三,人类冷冻胚胎具有能够发育成为完整的人的可能性,其包含着成为民事主体的潜能,不能对其随意抛弃以及转让,必须予以特别的尊重和保护。第四,人类冷冻胚胎的使用又得到了严格的限制。由于我国并不允许代孕的行为,因此胚胎原则上不能移植进入非婴儿生母的体内;同时人类冷冻胚胎也不能在母体之外用于科学实验,比如在人工环境下对于胚胎的发育进行研究;此外,胚胎中的基因信息也受到保护,不得随意破译和使用。由此可见,人类冷冻胚胎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的物,对其可以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配,但对其的支配显然受到了诸多的限制。[5]
(一)野肯定说冶
这种观点认为司法判决应当支持人类冷冻胚胎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精神,“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该条中,还详细规定了常见遗产的种类,如生前的现金收入、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银行存款、股份投资、家庭生活用品、林木牲畜等农产品、文物收藏、书籍资料、电子数据、生产资料等。在上述列举中,确实没有明确指出包含着人体冷冻胚胎,但根据遗产的定义,只要能够论证冷冻胚胎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就确定无疑地属于遗产。
(二)野否定说冶
这种观点否定对人类冷冻胚胎进行继承,其基本理由是:第一,实施人工受精和胚胎移植手术中的受精胚胎具有发育为生命的能力,因而具有一定的生命特征,不能像普通客体那样随便让与或继承,故其成为继承权的客体是行不通的。第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自由,而必然受种种限制;夫妻双方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我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胚胎只能用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目的,不得买卖,也不得用于代孕。第三,如果冷冻胚胎的父母双方均已死亡,并且生前均未作出捐赠的意思表示,在我国大陆禁止代孕行为的背景下,该胚胎将面对无法利用的尴尬境地。
(一)其是对胚胎的生命尊严及其亲属人格利益的尊重
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生命是重要的人格权利,任何国家的民事以及刑事法律都强调对于自然人生命权的严格保护。[6]任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不仅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而且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无一例外地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人类冷冻胚胎虽然不属于民事主体,但其仍然享有生命法益,法律即其他主体不应非法剥夺。[7]正因为生命需要得到特殊保护,人类对于具有生命属性的胚胎也必须予以特别的保护,从而彰显对于生命的尊重。在冷冻胚胎的父母双方均死亡之后,没有理由剥夺他们遗留下的人类冷冻胚胎的相关权益,因为它代表着生命的尊严,并且也关系到父母之外其他亲属的人格利益。如果法律和理论漠视人类冷冻胚胎的这种生命属性,实际上就是对于生命和人伦情感的漠视,是不正当的。因此,对于包含生命后属性的人类冷冻胚胎必须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不是对其进行限制,否则就与生命至上和私权神圣的现代私法观念相冲突。
(二)其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我国禁止冷冻胚胎的有偿转让,因为这与社会的伦理是相背离的。但是,正当的生育权,即生育功能存在缺陷的夫妇利用人工受精以及胚胎移植技术实现人工辅助生殖的目的在法律以及道德上均为正当的。提供生殖细胞的夫妇具有利用该胚胎进行生育的权利。因此,即使我国实行了计划生育政策,也有必要保护育龄夫妇正当的生育权。当提供生殖细胞的丈夫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计划生育的政策,妻子仍然有权继承属于丈夫的那部分权利,即自己有权处置该胚胎。有权有求将该胚胎移植入自己的子宫,以实现怀孕和生育的目的。对于夫妻双方均去世的胚胎,由于我国禁止“代孕妈妈”,因此该胚胎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不能发育成为婴儿的。但技术水平的局限不能成为否认继承权的理由,因为继承权人完全有条件保存该胚胎,直至科技的发达、人工胚胎体外发育技术的成熟,从而实现该胚胎的利用。此外,世界上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允许非商业的代孕,[8]非商业代孕的合法化也正成为医事法律发展的潮流。
(三)其是保护父母生育自主决定权的需要
生育自主决定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有权决定是否生育以及何时生育的权利。当然这一权利在我国受到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限制。在人工辅助生育的情形下,父母双方作为冷冻胚胎的生殖细胞提供者,有权决定何时将该胚胎移植入母亲的子宫内,并使其发育成为婴儿。反而观之,父母也有暂时不利用其繁育后代的决定权。不能因为父母生前没有行使生育权,就否定胚胎的的继承权。这就正如自然人生前没有将名下的存款全部用于消费,而留存了下来,任何人也无权剥夺其名下财产的继承权。尽管目前我国法律禁止“代孕妈妈”,但也不能排除未来科学的发展,胚胎在体外能够实现发育,从而最终发育成为婴儿。因而,父母的继承人届时可以将该胚胎予以利用。因此以父母生前没有及时行使生育权为由,否认胚胎的继承权也是站不住脚的。
(一)人类冷冻胚胎的所有权确定规则
在父母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从财产权共同所有的理由以及从夫妻生育权实现的理由,对于该胚胎如何处置,应当确定规则:如果夫妻双方达成合意,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那么这一合意具有法律效力;从生殖细胞的提取到胚胎的形成,事实上在医疗程序中都是需要夫妻双方进行签名确认的。一旦双方的意见出现了分歧,任何一方都无权对该胚胎进行强行处置。考察域外,英国1990年《人类受精与胚胎法》规定,人工授精的任何一个环节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授权。该法还规定胚胎的第一次储藏期为5年,同时也可以扩展到10年。我国关于胚胎的法规均是对于技术流程的规定,而缺乏对于夫妻双方行使权利的约束。由此有必要对胚胎利用中的夫妻双方的共同授权规则做出法律规定。综上,人类冷冻胚胎属于其父母共同所有,对其利用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授权。
(二)人类冷冻胚胎继承权人的确定规则
夫妻双方死亡后,冷冻胚胎作为具有人格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对于继承权人来说其人格利益仍然是不可低估的。因为其承载了对逝者的哀思和纪念。同时,为了形成和提取胚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也是应当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因此人体冷冻胚胎对于其他亲属也具有财产上的利益。当然这种财产利益具有特殊性,不能通过买卖关系体现出财产价值。因此,继承人有权继承冷冻胚胎这种特殊的物,只是继承的不是完整的所有权,因为不育夫妻生前对冷冻胚胎这种特殊物的所有权本身也是受到限制的。而继承人继承的受限制的所有权会由于被继承人自己决定权的消灭而受到进一步限制。继承人只能继承占有权、受限制的处分权,并且禁止对人类冷冻胚胎进行抛弃。同时为了防止以继承为名,行买卖胚胎之实的行为,应当禁止人类冷冻胚胎的遗嘱继承。人类冷冻胚胎只能采取法定继承的方式。由于人类冷冻胚胎并不体现为经济价值,故其法定继承的范围应仅限于配偶、以及其他直系亲属,同时由于人体冷冻胚胎并不具有可分性,其法定继承不分继承顺序。
(三)人类冷冻胚胎继承后的归属及利用规则
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夫妻死亡后,其继承人是世界上唯一关心人类冷冻胚胎的未来命运、仍然对其享有人格利益。在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及计划生育国策背景下,接受辅助生殖手术的人大部分无法自然生育,没有子女,其继承人大多是父母等长辈。如果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其遗留的人类冷冻胚胎凝聚了双方“失独”家庭的哀思寄托、传宗接代的期盼等人格利益。对于任何非继承人(包括从事手术保管胚胎的医疗机构),当然不享有与人类冷冻胚胎相关的人格利益,医疗机构没有义务对人类胚胎进行无偿的保存。如果继承人意见一致,可以继续保存,留待科学继续成熟时,再对其加以利用。也可以将胚胎捐赠给医疗机构,帮助其他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实施人工辅助生殖。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也可转由其他专业的机构永久保存。如果继承人对其处置意见不一致,绝对禁止对其进行分割,应当在低温条件下继续保存。由于人类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即使继承权人均无利用及保存该胚胎的意思,也禁止对胚胎进行抛弃甚至损毁。
注释
①该案的案情是:南京市民李华(化名)夫妇的儿子、儿媳遇车祸双亡,生前没有生育,但曾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做过试管婴儿,并留下了4枚冷冻胚胎,这也成了其和其亲家心中的唯一希望。两对失独老人都想拿到冷冻胚胎,延续“香火”。在纠纷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李华把亲家告了,并追加拒绝交出胚胎的医院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将冷冻胚胎的继承和处置权判给自己。2014年5月5日下午,无锡宜兴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冷冻胚胎不属于遗产范畴,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应由其监管处置冷冻胚胎的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17日,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在无锡中院二审落槌,法院最终支持双方老人共同处置4枚冷冻胚胎。
②笔者近日以“南京人类冷冻胚胎案”为关键词用百度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共有36.3万条结果出现,足见该案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③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主体具有排他性,即客体不能同时是主体,同时客体应当独立于主体之外。虽然人类冷冻胚胎独立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身体,但其具有发育成为人类的可能性,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的认识,对人类冷冻胚胎的属性进行界定就存在障碍。
[1]刘士国.人工生殖与自然法则[J].人民司法,2014,13 (13):113.
[2]杨立新,陶盈.人体变异物的性质及其物权规则[J].学海,2013(1):46.
[3]章桦,石镁虹.辅助生殖中多余冷冻胚胎的保存问题浅析[J].医学与法学,2012,4(2):43.
[4]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J].中国法学,2006(1):24-26.
[5]吴文珍.美国的胚胎收养实践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社会科学,2011,6(6):118.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68.
[7]宋晓宇,于海洋,韩凤云.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J].医学与法学,2015,7(1):47.
[8]李惠.论代孕的分类与法律涵义[J].医学与法学,2014,6(4):3.
(责任编辑:梅达成)
On the Inheritability and Legal Regulations of Human Frozen Embryos
Feng Xiaocong
Human frozen embryo is the product of artificial 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and the case of "Human Embryonic Inheritance Dispute"in Nanjing aroused people's awareness of its inheritance.Making clear the legal nature of human frozen embryo is a precondition to determine its inheritability.Starting from its own characteristics,frozen embryo is a special thing with personality interests.In order to protect the embryo's life dignity and its kinsfolk's personality interests,we should affirm its inheritability,and accordingly identify specific inheritance regulations.
human frozen embryo;legal nature;inheritance;personality interests
冯骁聪袁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2级在读博士研究生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