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与创新:后“劳教”时代法律处罚制度的重构之路

2015-02-12 08:39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劳教社区矫正



借鉴与创新:后“劳教”时代法律处罚制度的重构之路

马进保,吴月红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摘要:“劳教”废止后我国的法律处罚制度需重新建构。主张借鉴国外及港澳台的经验,将“劳教”的调整对象上下靠,分别由下位的治安处罚和上位的刑事司法来承接的意见具有可行性。据此,应在现行《刑法》中植入重罪轻罪分层和保安处分的制度,同时构建相应的简易速裁、轻刑缓押、社区矫正、前科否定等配套机制,用法律真实和程序正义来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无缝对接。

关键词:劳动教养;简易速裁;轻刑缓押;社区矫正;前科否定

一、导言

劳动教养是我国独有的对严重违法人员进行惩戒矫正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促进不同时期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国策的确立,全社会的法治观念在不断增强,对这项制度的质疑之声也随之而来①。其关注点主要集中于,在没有经过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辩护和救济措施相对欠缺的情况下,由个别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范较长时间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严重违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为加快新时期社会转型的步伐,全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2013年召开的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惩治和矫正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要求②。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2月正式废止了劳教制度。

与此同时,中央将理顺现行法律制度列为高层协调的要务之一,把“依法治国”作为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主要议题,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对接的法治目标,为“劳教”废止后法律处罚制度的重构指明了方向,对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尊重人权,确保公权力依法公正行使的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在国家层面还没有对原“劳教”适用范围的调整作出安排,全国各地的做法又异彩纷呈的情况下,需要对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积极借鉴国外及我国港澳台现行机制合理性的基础上,作出适应性的调整、配套与完善,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起诉、审判、执行和科学救济的刑事司法制度。

二、后“劳教”时代法律处罚制度重构引发的学术之争

对后“劳教”时代法律处罚制度的重构问题,法学界与实务部门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探讨,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保留改革论。指出“劳教”有其独立的制度功能,不宜纳入刑事法律体系,应对其进行脱胎换骨式的改造,由人大制定更为翔实的法律,建立多方参与的评议决定机制,配以完善的监督制约手段,就可以达到公平高效处置的目的。二是彻底废除论。认为我国现行的《立法法》和《行政强制法》都明确规定,剥夺人身权利的处罚行为由法律规定,而在“劳教”的制度框架内,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不经公开审判就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可达4年之久,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应予以彻底废止,把原法的适用范围全部并入刑事法律体系,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来审判处理。三是折中融合论。该观点既肯定了上述两种意见的合理因素又指出其不足,主张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可以采用上下靠的方式,把原“劳教”对象中违法行为较轻的案件适用下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调整,将违法行为较重的纳入上位的刑事法律体系,在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处,再配以系统化的辅助措施,以构建全新的法律处罚制度。显而易见,三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如何做才能更好地继承“劳教”这一处于中间状态且相对独立的制度遗产,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各自提出的制度衔接与体制完善的路径设计[1]。

(一)保留改革论者的路径设计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目前刑罚和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缺损,“劳教”处于刑事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具有弥补和衔接的功能,故仍有存在的必要。其理由是:一方面在现行刑法的犯罪概念中兼有定性与定量因素,行为若达不到一定的量便不构成犯罪,导致刑事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存在大量的灰色地带需要弥合。另一方面,刑事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主要的适用依据皆为行为及其实害,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考虑不周,而“劳教”可适用于那些行为实害虽然不大,但人身危险性却比较严重的对象,能弥补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结构性缺失,故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但是,应对“劳教”进行彻底的法治化改造,通过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来消减原体制存在的漏洞,同时也无须继续保留“劳动教养”的名分[3]。

(二)彻底废除论者的路径设计

不少学者指出,劳教制度是法制不健全时代的产物,无法适应现代民主法治的要求,需从根本上进行调整[4]。鉴于“劳教”并非弥补犯罪概念定量因素造成刑法结构性缺失的唯一途径,完全可以通过降低犯罪构成的定量标准,使刑事处罚的适用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直接衔接,彻底取消“严重违法”这一中间状态。在具体操作中,不仅要注重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客观危害,还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此来弥补刑法的结构性缺失。在制度选择上可以采取轻罪化、保安处分、分流处理三种方案,但这些途径均可能产生犯罪圈扩张和司法机关负担加重的问题。于是,论者又提出了设置消除犯罪记录、前科否定、完善刑事简易速审程序等机制的建议,以便从根本上减轻劳教对象犯罪化处置后所附随的消极影响。

(三)折中融合论者的路径设计

持此观点的论者首先对我国的法治现状作了分析,认为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法治理念的不断增强,属于原“劳教”适用范围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少,涉案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也比新中国建国初期大为降低,完全可以将其中属于一般违法的案件,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置,只有少部分违法情节较重,或属于行为人屡教不改的案件才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经法院的轻刑化处理后把受惩戒人放到社区,使其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接受教育矫正。因此,不必再颁行“违法行为矫治法”,但需要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并将之纳入到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之中。按照这一设计,虽然当事人受到的是刑事处罚,但是其强制度却远远低于劳动教养,并能在不离开家庭或工作单位的条件下从事短期的社会公益服务,接受体面的教育矫正,更有利于他们悔过自新和重返社会。

三、在《刑法》中增加相应的制度安排

人类社会的复杂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人们行为的多样性,以及调整人们行为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联性,“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揭示的就是这一道理。劳教制度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但它要达到的教育、矫治目标却不能轻易放弃。因此,应遵循良法善治的指导思想,通过调整《刑法》的相关内容,植入重罪轻罪分层、保安处分等制度,来承接“劳教”的法律功能,并对轻刑快审机制及其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深入探索与科学构建[5]。

(一)建立重罪与轻罪分层制度

毋庸置疑,妥善处置后“劳教”时代出现的法律断层,不单纯是法律自身的问题,也是一个受到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中央既然下决心要改革完善现行法律制裁体系,职能部门就应当紧紧抓住这个契机,从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构建科学严密的法律处罚体系,大大提升法律的公正性与公信力。辩证地看,上文三种观点中第一种思路的风险较大,不确定性因素太多,人们普遍担心那样做有可能重蹈“劳教”的覆辙,全国人大进行的专项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试点工作无果而终就是一个明证①按照中央的部署,全国人大已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2005年立法计划,但一直没有进展。2011年11月,中央又指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兰州、青岛、南京、郑州四市进行机制转换试点,要求试点城市成立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成员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政府法制办、教育局、民政局、司法局等机构的负责人,但至今也还没有拿出一个成熟的意见。。第二种思路虽然可以长驱直入,一步到位,但与我国现实中的法治理念和传统的法制体系差距较大,步子迈得太大有可能出现欲速则不达的后果。笔者认为,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按照第三种思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循着精简高效的原则来实现两种制度的无缝对接。其中重要的一环,是在《刑法》中建立重罪、轻罪分层制度,将原“劳教”适用对象中违法情节较重的纳入轻罪的范畴,由审判机关按照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处理。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有借鉴意义。香港实行判例法,除了有重罪、轻罪之分外,规定轻罪案件由裁判司法庭依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进行审理。在职能分工上,警察负责侦查、拘捕被告人,并被授权作为主控人出庭,法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经审理可直接判处其1年以下监禁,单处或并处罚金,移送劳役中心、戒毒所或者社区接受一定时间的感化教育等等。倘若被告人不认罪,法庭可以传召双方证人出庭作证,并在盘问、质证、辩论后作出判决。我们可以从上述做法中获得启迪,先把原“劳教”适用对象中的部分案件纳入轻罪范畴,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把全部“劳教”对象,以及需要治安拘留的案件一并归入刑法的轻罪范围,由法院审理裁处。这样做的依据是,凡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行为,都涉及公民权这一基本权利,应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判处理,以确保尊重人权和程序正义法治原则的贯彻实施。

(二)将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作为备选方案

我国1987年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里的“程序”特指法庭审理程序。2001年在北京举行的“中国劳动教养立法专题研讨会”上,学者们一致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司法化是其立法和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和最终选择[6]。毫无疑问,程序合法是体制构建和机制创新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最佳突破口。比较现实的做法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检察院起诉,由法院行使决定权,从而形成控审分离、司法终局裁决的案件处置模式。

从法理上看,已被废止的劳教制度与国外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保安处分”有许多相似之处,它们均是通过教育、矫正违法人员,促其增强法制观念,重新回归社会,从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7]。《澳门刑法典》第40条第1款规定:“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旨在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这与内地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确立的对被劳教人员“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的基本精神一致。此外,保安处分与劳教所适用的对象都是具有潜在社会危险的人。如我国《台湾刑法》第90条规定:“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在刑罚执行前,放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8]内地的劳教对象也是屡教不改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及其他依法应给予劳教的行为人。由此可见,虽然两种法律制度性质不同,但它们的法理依据和所要达到的目的却十分相似。因此,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关于“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模式、适用机关、适用条件以及禁止类推、禁止不定期刑等适用原则,均可供内地参考与借鉴。

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刑法在进行重罪、轻罪划分的同时,还专章设置了“保安处分”制度,规定了保安处分的种类、适用条件、期限以及宣告、免除等程序性内容,具有简明、稳定、易于操作的特点。借鉴这一制度,既可以排除刑罚与保安处分相互对立的“二元论”,又可以修正将刑罚与保安处分完全融合的“一元论”,在强调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法理基础上,以“二元论”为立法基点,以“一元论”为立法补充,来实现二者的有机融合,将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在内的保安措施和处遇并列规定于刑法典中。这样不仅可以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还可以充分发挥其补充与替代作用,使刑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有利于实现刑法效益的最大化[9]。因此,将原“劳教”的制度性资源转化成刑法中的“保安处分”,既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又能达到职能合并、程序正义、功效提高的目的。

此外,我们还应该从观念上摆脱注重隔离排害的功能主义,转向对改善复归功能的重视。在注重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的同时,更重视心理学、社会学、生物学以及其他自然科学的改善方法,用关心、爱护、感化的方式来促使被矫正者消除轻视法治的心理,改变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性,用崭新的面貌和良好的操行开启新的生活。

四、构建相应的刑事司法体制机制

(一)增设轻罪法庭并完善简易快审程序

世界各国对于轻罪案件、治安案件的处理一般遵循快速、简易的原则,以便用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在我国的后“劳教”时代,轻罪化方案已经受到决策层的高度关注,包括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在内的一些法院正在进行轻罪案件快速审理的试点工作。为减轻这种刑法边缘行为的入罪化改造给刑事司法增大工作量,导致相关部门不堪重负,同时防止因诉讼程序的拖沓迟延给当事人带来新的诉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处理轻罪案件的做法,采用简易速裁程序以实现快审快判。

具体设想是,将这些包括原“劳教”对象在内的案件统称为轻罪案件,全部由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受案法院依据繁简分流的原则增设轻罪法庭,除专门处理原“劳教”案件外,还可以对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扒窃、逃税、赌博等轻微罪行,以及其他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管制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审判活动按照简易快捷、举证质证、控辩直面、监督制约、快判快执等正当程序进行,以确保处理结果的客观与公正。要达到上述目标,需进行体制上的宏观设计,并将其纳入国家法制改革的总体规划,通过修改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以及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最终把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全部由司法机关处理,实现以审判为主导的社会法治控制模式。

(二)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保安处分裁决程序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废止的只是狭义上的劳教制度,还有多项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禁措施和相关制度仍然存在,如针对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者的收容教养制度,针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针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的强制医疗制度,等等[10]。它们的改革方向应与“劳教”的废止相一致,即由全国人大以立法的方式,将所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由于我国大陆现行法中没有类似于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保安处分”措施②这些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禁措施包括:废除前的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制度(适用于依法被判刑的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和已构成犯罪但因不满16周岁而不处罚的少年)、工读教育制度(适用于年满13周岁不满18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留在原学校学习、不够劳动教养或不够判处刑罚的中学生或被学校开除或自动退学流浪在社会上的青年)、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于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戒毒(适用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行为人)、强制治疗(适用于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收容遣送制度(适用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济、教育和安置措施)、没收处分(没收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品和违禁品)、禁止执业(主要指工商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剥夺不法经营者营业许可证的行政措施)等多项。,如果在刑法中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就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增设保安处分裁决程序,即建立一个由公安机关调查、人民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审裁、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惩戒矫正实施程序。

从世界范围看,保安处分裁决程序的设置以行为人的意思状态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基于非自控意思状态下实施的违法举动,如精神病人伤害他人、少年恶行、病理性醉酒状态下伤害他人、吸毒成瘾等,采取行政性保安处分,或称民事收容,可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美国、意大利等国由法院决定),国外有论著称其为刑罚的替代。二是出于自由意志的危害行为,如惯犯、职业犯、倾向犯实施的违法行为,对此类行为人采取的保安处分,称司法性保安处分,实为刑事拘禁,由法院裁决,作为“刑罚的补充”[12]。我国的制度设计可考虑借鉴第二种模式。

(三)建立并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1.扩大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在法治发达国家已是成熟的司法制度,我国于2003年开始试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确定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38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实践角度看,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新的体制机制正在逐步形成,然而法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而在社会上服刑的四种人。由于劳教制度取消在后,刑事诉讼法还没有来得及对这一领域的适用作出规定,因此,应根据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由全国人大制定《社区矫正法》,并将其作为轻罪案件的执行依据纳入刑事诉讼执行程序。此外,还需要在该法中增加类似“行为监督”的干预措施。

所谓行为监督,是对屡教不改、极有可能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安全的违法人员,在审判机关对其判处保安处分或刑罚的同时,附加一定期间的

行为监督”,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实施行为和心理上的矫正。按照法律的继承性原则,“劳教”所包含的合理成分应在后续法中得以体现[13],据此可以将

劳教”的适用对象,以及其他有较轻违法行为的惯犯、累犯,戒毒后又复吸的人员,连续多次违法的人员,多次扒窃数额达不到法定处罚标准的人员,都通过社区矫正途径来进行矫治。

2.建立一支社区矫正警察队伍

劳教制度废止后,全国各地的劳教所大部分直接改为戒毒所或行政拘留所,从事劳教的司法警察也随之转制到公安机关。以广州市为例,改制前有11个劳教所,在教人员最多时达17000人。“劳教”废止后,劳教所被改为戒毒所、行政拘留所或者监狱;原先从事劳教工作的警察除大部分转为戒毒警察、少部分转为监狱警察之外,还从中挑选出年轻懂法的精干力量组成社区矫正警察支队,确保每一市管区有3~4名专职警察,负责对分散于社区的矫正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向被矫正人员发放司法文书,向法院反馈信息,接受投诉并处理相关事宜。

3.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社区矫正的实施基地在社区,这就决定人民群众是监督制约机制的主力军,因此,完善群众监督机制,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能更好地实现矫正执行的目标。积极发挥人大、政协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加强廉政建设,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将社区矫正执行纳入其监督体系,不仅符合法治自身的要求,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常涉及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司法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是否能准确、公平、公正地执行社区矫正的各项法律和政策,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权力寻租、行政不作为等懒政、腐败现象,都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监督包括以下内容:在执行令的接收和人员移送中要严格审核服刑人员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在执行期间审查缓刑、减刑、假释等决定是否公正合法,处理执行中出现的违法、申诉、重新犯罪等问题,确保社区矫正执行取得实效。

总之,社区矫正的阵地是社区,实际执行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功能与社区文化氛围是否完善与和谐。在现代社会,社区主要有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促进社会参与和实现社会互助三大功能。因此,打造牢固的社区矫正执行阵地,使因有过错而受到轻刑处遇的人员在从事公益服务的同时,还能享受到帮扶关爱,重被社区接纳而开启新的生活。

(四)设置与之相配套的辅助制度

一是设置消除犯罪记录、前科否定制度。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人们很在意个人操行的社会评价,因此,犯罪对于一般民众而言既是一种法律上的恶,更是伦理道德上的堕落,不仅会影响到行为人本身,而且还会影响到他的家庭成员。在我国现行社会控制模式下,前科制度的存在,还将使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在升学、就业、参军、晋职等方面受到不利的对待①笔者对此深感忧虑,毕竟“犯罪标签”在当下的中国对不同人的影响存在天壤之别。例如,娱乐明星危险驾驶可能会提高其知名度,增加收入,而对于公职人员,可能会彻底改变其生活轨迹。。因此,为避免因前科制度给行为人造成消极影响,在对刑法边缘行为进行轻刑化改造的同时,应当设置消除犯罪记录、前科否定制度,在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将轻罪行为纳入个人隐私的范围,以避免因改革使行为人陷入更加被动的境地。

二是建立轻微犯罪案件轻刑速裁机制。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并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十八个城市开始实施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该法令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要确保这一试点工作取得成效,就需要建立一个科学严密的快速办案机制。具体来说,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组建轻罪法庭,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限定被告人在押的案件法院受案后开庭审理的期间不超过5日,未被羁押的案件最长不超过7日,全部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不超过20日(上诉审除外),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快审、快判、快执行②据了解,广州市南沙区法院现在正在进行这样的探索。参见刘晓星:《广州探索轻刑快审机制:审完一案只需15分钟》,载http://www.gygov.gov.cn/art/2014/1/28/art_10688_542173.html。。

三是对行为人实行轻刑化处罚。罪责刑相适应是刑事司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在对轻罪化改造后的刑法边缘行为进行处理时,同样应采取与轻罪相适应的轻刑化处置方式。在程序上经法院审理后,根据具体案情和上述法令的规定,可以对行为人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判处缓刑,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等非监禁刑,并以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之所以将可适用刑期设定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是因为这样做不仅可以有效地贯彻执行我国“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将更多的轻微犯罪案件纳入轻刑快审机制,缩短法院的办案时间,而且还能因羁押必要性的弱化而缓解看守所收押人犯的压力,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财政投入,又减轻了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讼累,可以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释放出更多的正能量。

五、结语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虽然是一个很普通的法制改革事件,然而它所彰显的法治精神却不可低估,事实上它已成为新一轮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的突破口,将对我国法治理念的重塑、整个法治体系的建构产生深远影响。尽管有关的立法、设置与之相适应配套机制的试点工作还在进行之中,但是,按照局部影响全局的逻辑规律,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小地震”已经波及行政法和刑法两大法律体系的衔接与完善,不少“余震”还会随之而来。无论是法学界、实务部门还是其他社会各界,主流的观点都认为,由多个职能部门参与的执行机制既难以组建也无法运作,只有循着涉及人身自由案件司法化的思路前行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对原“劳教”对象中违法行为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置,将违法行为较重的纳入刑事司法体系,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专设于基层法院的“轻罪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和全国人大倡导的速裁程序,经开庭审理和轻刑化处理后,将终局裁判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社区矫正法》执行。随着消除犯罪记录、前科否定、关爱帮教等配套制度的建立,被处罚人能在不离开居住地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有尊严地接受教育矫正,将更有利于其悔过自新和重返社会。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循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前行,一个公民诚信守法、政府廉洁执法、司法机关公正护法的法治国家将在世界东方巍然屹立,熠熠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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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Reference and Innovati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Legal Punishment System in the Post-Era of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Ma Jinbao & Wu Yuehong

(Law School,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Guangzhou 510320, China; Law School,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06, China)

Abstract:After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being abolished, the legal punishment system needs to be reconstructed. This paper proposes to take for reference the experience from abroad and that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nd divide the objects of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into two groups: the group in the lower position can be accepted by criminal justice; the group in the upper position can be accepted by public security penalties. Accordingly, the system of the division of felonies and misdemeanors and security measures should be added to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Meanwhile, the corresponding systems, such as simple rapid judgment, slow charge for light punishment, community correction, denial of criminal record, etc., should be established so as to link the executive punishment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completely through legal truth and procedural justice.

Keywords: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simple rapid judgment; slow charge for light punishment; community correction; denial of criminal record

作者简介:马进保,男,河南禹州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吴月红,女,河南开封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4-12-27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2-0058-07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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