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批判与捍卫

2015-02-12 06:48高景柱
关键词:罗尔斯人权正义

高景柱

(天津师范大学 政治文化与政治文明建设研究院, 天津 300387)

全球正义问题是目前道德哲学界和政治哲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当代几乎所有一流的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都或多或少地关注过全球正义问题。这一方面应当归因于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全球贫困、饥荒、全球变暖和国际暴力等问题的日益加剧,迫使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不得不从理论层面上思考这些问题;另一方面与约翰·罗尔斯的巨大影响是分不开的,正如吉莉安·布洛克(Gillian Brock)所言,“当今世界发生的很多事情也许能够解释为什么人们对全球正义和世界主义日益感兴趣,但是如果任何哲学著作能够激发理论家对全球正义和世界主义感兴趣,那它一定是约翰·罗尔斯影响深远的著作《万民法》”*Gillian Brock, Global Justice: A Cosmopolitan Accou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 19.。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政治哲学著作之一,罗尔斯的《正义论》探讨了主导一个封闭的政治共同体——民族国家——的正义原则。罗尔斯主要采取了契约主义的论证方式,建构了名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国内正义理论,个人主义和平等主义是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的核心承诺。后来罗尔斯秉承了康德的永久和平理念,在1993年牛津的大赦讲座及1999年出版的《万民法》中,将其国内正义理论扩展为国际正义理论,“万民法”思想是罗尔斯有关国际正义理论最为系统的阐述。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极大地促进了学界关于国际正义的讨论,当然也处于争议的中心。罗尔斯国际正义理论的批判者和捍卫者围绕着一系列核心议题,展开了激烈的纷争,并进一步促使了全球正义理论的兴起和发展。本文将首先简要概括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然后探讨学界围绕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所产生的纷争,最后分析罗尔斯国际正义理论的捍卫者能否成功地回应世界主义者对罗尔斯的批判。

一、 作为“现实的乌托邦”的万民法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已经将契约论框架延伸到国际关系领域,比如他在该书的第58节中尝试了如何把其国内正义理论应用于国际领域。他设想了一种国际原初状态,该国际原初状态使得国家的代表不知道有关本国的特殊信息,取消了历史命运所造成的偶然性和偏见,各个国家的代表将会选择一些被公开承认的原则,比如各个独立的民族具有基本的平等权利、自我决定的原则、反对侵略的自卫权利和遵守条约的原则,等等。[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9页。这是罗尔斯将其国内正义理论应用于国际关系领域的初步尝试,罗尔斯称之为“万国法”(the law of nations)。万国法并不是由世界上的“人民”的代表所选择的,而是由世界上的不同“国家”的代表所决定的。罗尔斯后来在1993年名为《万民法》的论文和1999年出版的《万民法》一书中,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国际正义理论。查尔斯·贝兹(Charles R.Beitz)和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等世界主义者希望罗尔斯在国际正义问题上能像在处理国内正义问题时一样,通过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解决家庭出身、阶级地位和智商等偶然因素对分配所产生的影响,毕竟一个人出生在穷国还是富国,也是道德上任意的因素。正如家庭出身和阶级地位等偶然因素不应该影响人们命运的优劣一样,人们出生在富国还是穷国也不应该影响人们命运的优劣。但是,罗尔斯对国际正义问题的处理方式,令很多世界主义者大失所望。

罗尔斯首先考察了五种类型的域内社会:第一种是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reasonable liberal peoples)。第二种是正派的人民(decent peoples),这种社会奉行一种正派的协商等级制和非扩张主义的外交政策,并能够保障人权。前两种社会都属于组织良好的社会,都在万民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只不过第一种社会奉行自由原则,第二种社会奉行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原则,人民在其中仍然持有异议的权利,人权也能够获得保障。虽然如此,罗尔斯仍然认为第二种社会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应该获得宽容。第三种是法外国家(outlaw states),该社会不遵守万民法,不尊重本国人民的主权及他国人民的人权。第四种是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societies burdened by unfavorable conditions),该社会因受到不利的经济或文化条件的困扰而无法维持良好的秩序。第五种社会奉行仁慈的专制主义(benevolent absolutisms),虽然这种社会尊重人权,但是其社会成员参与政治决定这个有意义的角色被否定了。[注][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陈肖生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第46-47、79页。后三种社会都不属于组织良好的社会,都不在万民法的适用范围之列。

为了证成其国际正义理论,罗尔斯采取的分析路径是首先建构一种适用于理想世界的国际关系理论,然后将其应用于非理想的世界。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有两个组成部分:理想的理论和非理想的理论。理想的理论是自由民主的人民和非自由的等级制人民所接受的理论。为了证成理想理论,罗尔斯采取的论证策略是首先证成一种能为自由民主的人民所接受的万民法,然后证明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人民也会接受同样内容的万民法。从表面上来看,罗尔斯为证成其国际正义理论,采取了契约论的方法。罗尔斯设想存在一种国际原初状态,这是他对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罗尔斯为证成其国内正义理论而使用的原初状态,是对原初状态的第一次应用。在原初状态的第一次应用时,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被设想为“公民”的代表,但是在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时,各方被设想为“人民”的代表,罗尔斯的这一巨大转向,也是其国际正义理论长期以来遭受诟病的主要缘由之所在。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又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证成自由民主的人民所接受的万民法。在该原初状态中,各派在无知之幕的屏蔽下,不知道领土、人口、自然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等信息。在罗尔斯看来,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会接受如下原则:“1.各人民是自由且独立的,并且它们的自由独立将得到其他人民的尊重。2.各人民要遵守协议和承诺。3.各人民是平等的,它们必须是那些约束它们的协议的订约方。4.各人民要遵守互不干涉的义务。5.各人民有自卫权,但无基于自卫之外的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6.各人民都要尊重人权。7.各人民在战争中要遵守对战争行为设立的特定限制。8.各人民对那些生活在不利状况下、因此无法拥有一个正义或正派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其他人民负有一种援助的责任。”*[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陈肖生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第46-47、79页。对罗尔斯来说,其万民法是一种“现实的乌托邦”,该乌托邦既有实现的可能性,又提出了针对未来社会的希望。虽然罗尔斯一再强调万民法是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中扩展而来的,但是罗尔斯并没有给予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一些可供选择的替代性原则,万民法的八条原则并不是国际原初状态中的自由人民的代表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罗尔斯人为地“给定”的。罗尔斯也没有将自己的国内正义理论直接应用到国际关系领域,而是从自由民主的人民非常熟悉的传统、历史、国际法及其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万民法的八条原则并未包括全球分配正义原则或者全球资源分配原则。

在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的第二个阶段中,罗尔斯探讨了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的人民所接受的万民法。在第二个阶段中,代表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的人民的各方处于公平的位置中,他们尊重和平的法则与人权,将与自由人民一样接受同样内容的万民法。在罗尔斯看来,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的人民所接受的万民法是从自由人民接受的万民法中扩展而来的,同时自由人民要“宽容”非自由的人民,并不需要使非自由的人民转变成自由的人民,其中的缘由在于“如果所有社会都被要求变成是自由主义的,那么政治自由主义的理念将无法表达出对按照其他可接受的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如果有这样的社会的话,而我假定会有)的应有尊重”[注][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第101、148页。。对罗尔斯来说,一个非自由的社会的基本制度只要符合某些特定的正义条件,并能够尊重万民法,那么自由人民就应该宽容和接受该社会。如果自由人民不宽容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的人民,强行将其变成自由人民,那么将会损害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的人民的自尊,并且会带来痛苦和怨恨,这对建构一个和平稳定的世界来说,恰恰是非常不利的。

二、 世界主义者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批判

罗尔斯的万民法是自由主义的政治道德向外交政策领域的扩展,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外交政策理论。现在我们来看看世界主义者主要从哪些方面来批判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

第一,罗尔斯忽视了全球背景不正义的方面,并没有考虑历史上的不正义、殖民和征服等问题。一方面,世界主义者批判了罗尔斯的一国贫困的原因主要在于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较为落后这一观点。在西蒙·卡尼(Simon Caney)看来,罗尔斯的上述主张只有在国内因素不受国际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但是一个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文化恰恰受到国际因素的重大影响。虽然罗尔斯的“自然资源不重要”这一经验性主张也许是正确的,但是需要获得更多的证据支持。罗尔斯曾引述大卫·兰德斯(David Landes)的文化对增长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一主张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是兰德斯也明确反对仅仅从某一个原因出发来解释增长。[注]Simon Caney,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ve Justice”, Political Studies, 2001, 49, p. 986.另一方面,世界主义者批判了罗尔斯漠视了不公正的全球秩序。有些国家之所以贫困,其原因主要在于该国在历史上曾经是殖民地,或者资源长期被他国控制和剥夺。不公正的全球经济与政治秩序往往是贫困和不平等的重要根源,譬如博格认为在全球化时代,各个国家并不是像罗尔斯假定的那样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影响的,国家之间具有高度的依赖性:罗尔斯所说的穷国的政府和机构往往是腐败的,这是实情,但是他没有道出全部真相,“大量的较富国家的私营和官方组织也在持续不断地、严重地腐蚀着穷国的政府和机构”[注]Thomas W. Pogge, “An Egalitarian Law of Peoples,”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994, 23(3), p. 214; p. 215.。现存的国际秩序存在着重大缺陷,比如某个人或某个团体不论通过什么手段掌握了国家的统治权,在国际上都会获得承认。现行的国际法赋予政府国际资源特权和国际借贷特权,政府可以大肆出售本国资源或向他国借债。因此,在博格看来,罗尔斯应当关注全球背景不正义和如何建立一个平等主义的全球秩序问题,不能仅仅假设国家是一个封闭的体系。

第二,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应该以“个人”为道德关怀的终极对象,不应该以“人民”为道德关怀的终极对象,同时罗尔斯的“人民”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罗尔斯的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既不像在其国内正义理论中那样是个人的代表,也不像在其对“万国法”的表述中那样是国家的代表,而是人民的代表,世界主义者认为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也有违罗尔斯的自由主义的根本理念。比如依博格之见,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赞成规范性的个人主义,但是其国际正义理论不赞成规范性的个人主义,这与罗尔斯的自由主义理论是相冲突的。罗尔斯观点中隐含的个人主义基础也支持对国际原初状态做如下解释:各方代表着全球范围内的个人,应当把全球范围内的处境最差者的生活前景当作评价社会制度的首要标准。[注][美]涛慕思·博格:《康德、罗尔斯与全球正义》,刘莘、徐向东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第167-168页。对博格来说,“个人”才是道德关怀的终极对象,人们可以直接在全球范围内适用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世界主义者还认为罗尔斯的人民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比如博格认为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罗尔斯的“人民”的概念是非常混乱的:一方面,在罗尔斯的“人民”概念中,什么样的人群算是一个人民?另一方面,罗尔斯依照何种标准来区分不同的人民?是根据护照、文化、血缘、种族抑或这些因素的某种组合来进行区分吗?一个人可以属于不同的人民吗?罗尔斯并没有留意这些问题。[注]Thomas W. Pogge, “Do Rawls’s Two Theories of Justice Fit Together?”, Rex Martin and David A. Reidy ed., Rawls’s Law of Peoples: A Realistic Utopia? Oxford: Wiley-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6, p. 211.在贝兹看来,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一个人民的鲜明的构成要素是什么?例如,人民怎样同仅仅占有大量领土的个人的联合体区分开来?为什么依靠人民这种理念,而不是依靠人们更加熟悉的国家、社会或民族理念去描述世界社会的组成部分?最后,为了证明有关国际行为的原则的正当性,为什么将世界社会想象为一个集体性的实体?也就是说,为什么将世界社会想象为人民的社会,而不是个人的社会?”[注]Charles R.Beitz, “Rawls’s Law of Peoples”, Ethics, 2000, 110, p. 678.对贝兹来说,这些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第三,罗尔斯人为给定的人权清单过于单薄,忽略了很多重要的权利。正如上文曾言,罗尔斯认为自由人民和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人民尊重自由权、生命权、财产权和形式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在世界主义者看来,这种人权清单是罗尔斯给定的,他并没有进行详细和缜密的论证,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也许有不少社会在维系自己的等级的、非自由的秩序时会尊重这些权利;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它们愿意受到这些权利的制约。人权对等级社会并不是至关重要的,虽然它对自由社会是至关重要的”*Thomas W. Pogge, “An Egalitarian Law of Peoples,”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994, 23(3), p. 214; p. 215.。换言之,非自由的等级制人民并不会与自由人民选择同样的人权清单。有的世界主义者认为罗尔斯的人权清单并没有包括很多重要的权利,比如《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很多权利:迁徙自由、结社自由、选择代表参与治理国家的权利(即投票权)等等。罗尔斯的人权清单不仅忽视了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而且也忽视了政治参与、集会自由等政治权利。对组织民主政府的权利的忽视,令一些世界主义者感到尤为不满,例如安德鲁·库伯(Andrew Kuper)就曾强调,“自由民主的社会的情况已经表明:如果没有民主的权利,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就不可能获得保障。人权和民主权利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注]Andrew Kuper, “Rawlsian Global Justice: Beyond the Law of Peoples to a Cosmopolitan Law of Persons”, Political Theory, 2000, 28, p. 664.。同时,罗尔斯也没有令人信服地表明,“为什么一些权利受到了保护(比如免于奴役的权利),而其他权利不受到保护?划分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的标准是什么?”[注]Simon Caney, Justice Beyond Borders: A Global Political The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81.在世界主义者看来,应该用一种更加自由的和民主的人权清单来取代罗尔斯的人权清单,罗尔斯的人权清单过于简单,不但非自由的等级制人民有可能不会接受该人权清单,自由人们也可能不接受该人权清单。

第四,罗尔斯对非自由的人民过于“宽容”。正如上文所言,罗尔斯主张自由人民应该宽容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人民,不应该宽容法外国家。对法外国家的不宽容,并没有引起多大异议,自由人民对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人民的宽容,招致了很多世界主义者的反对。在谭铬乔(Kok-Chor Tan)看来,罗尔斯的这种宽容观是罗尔斯将其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所倡导的“自由主义的宽容观”应用于国际关系领域的体现,既然在国内正义理论中,自由主义社会的公民应该尊重其他人所持有的完备性的道德、哲学和宗教学说,那么在国际关系领域,自由人民也应尊重和宽容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人民。谭铬乔认为罗尔斯的这种类比是不能成立的,在国内正义理论中,那种被宽容的理念是完备性的道德、哲学和宗教学说,而不是政治学说。虽然自由主义社会强迫推行一种完备性的学说,是非常不合理的,但是自由主义社会仍然可以批判那些支持非自由主义政治学说的完备性观点。自由主义社会之所以不能宽恕非自由主义观点,原因在于:一种政治哲学不可能在不削弱自己的情况下容纳另一种竞争性的政治哲学。[注]Kok-Chor Tan, “Liberal Toleration in Rawls’s Law of Peoples,” Ethics, 1998, 108(2), pp. 282-283.对谭铬乔来说,自由主义社会不能宽容非自由主义政治制度,这是自由主义宽容的底线,罗尔斯恰恰违背了这一底线。保罗·格雷厄姆(Paul Graham)认为既然一个非自由的人民不能将其公民视为自由的与平等的,那么在人民的共同体中,它也不能被视为平等的。正派的社会不一定视个人为道德上自由的与平等的,“罗尔斯并不能同时将非自由的社会描述为‘正派的’和‘组织良好的’,并避免通过诉诸它们在保护个人自主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来证成人权。一个正派的(非自由的)社会是以协商等级制和显而易见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为特征的。同时,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依赖于能维护上述制度。如果上述制度的维持仅仅依靠统治者(或统治阶级)的仁慈,那么自由社会并不能信赖正派社会的稳定性”[注]Paul Graham, “Rawls,” Oxford: Oneworld Publications, 2007, p. 166.。正因为如此,格雷厄姆认为罗尔斯的宽容观是存在问题的。

第五,罗尔斯对全球分配正义的拒斥,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一些世界主义者认为在罗尔斯的国际原初状态中,各方将不会像罗尔斯认为的那样抛弃全球分配正义理念,比如布莱恩·巴里(Brain Barry)认为,在国际原初状态中,虽然无知之幕已经使得代表不知道他们的社会是处于较早的经济发展阶段,还是处于较晚的经济发展阶段,但是代表并不会选择罗尔斯所给定的万民法。虽然代表不知道他们的社会是贫困还是富裕的,但是他们大概知道:如果他们生活在20世纪,那么只有少数人生活在富裕社会中。即使有些人生活不困苦,也只能满足基本的衣食住行。因此,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会坚持实现处境最差者的财富的最大化。人们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财富不应该依赖人们生活在一个富国的好运气或生活在一个穷国的坏运气。[注]Brain Barry, “The Liberal Theory of Justice: A Critical Examination of the Principal Doctrines”, John Rawls ed., A Theory of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3, pp.128-129.总之,对巴里来说,国际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不会满足于罗尔斯对全球分配正义的拒斥,富裕国家也应该拿出部分资源帮助贫困国家。还有的世界主义者秉承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的核心理念,将其直接应用于国际关系领域,比如贝兹认为自然资源的分布状况与人的自然禀赋的分配状况一样,也是道德上的任意因素,资源丰富的国家不能说应得其脚下的资源,每个人都应得其中的一份,因此应在全球范围内实行资源再分配的原则。[注]Charles R. Beitz,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975, 4(4), pp. 369-370.可见,贝兹的全球正义理论比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具有更多的平等主义色彩。

三、少数学者对罗尔斯国际正义理论的捍卫

以上我们分析了世界主义者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批判,但是,也有少数学者采取一种同情的态度来看待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为之辩护,并认为一些世界主义者恰恰误解了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正如大卫·里德(David A. Reidy)所言:“罗尔斯的《万民法》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检视。……罗尔斯的观点一旦得到了完全和准确的呈现,它能够很好地回应其通常面临的批判。”[注]David A. Reidy, “Rawls On International Justice: A Defense”, Political Theory, 2004, 32(3), p. 291.罗尔斯的辩护者认为批评者夸大了罗尔斯的目标,他的国际正义理论所涉及的问题没有其批评者所认为的那么宏大,比如作为罗尔斯的主要辩护者,塞缪尔·弗里曼(Samuel Freeman)一再强调罗尔斯的万民法只是试图回答自由人民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外交政策、应该怎样对待那些非自由的人民这一问题:“万民法并不是一种致力于解决当代世界的所有问题的全球正义理论。它作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一部分,探讨组织良好的自由社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外交政策。”[注]Samuel Freeman, “Justice and the Social Contract: Essays on Rawlsian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262. 类似的观点亦可参见:Samuel Freeman, Rawls, Oxon: Routledge, 2007, p.426.很多罗尔斯的辩护者在明晰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根本目的之后,开始为罗尔斯进行辩护。

首先,针对罗尔斯忽视了全球背景不正义的问题、允许政府将一些不公正的状况(比如剥削和种族隔离)强加在人民身上这一批评意见,弗里曼回应道,这些批评意见的问题在于它并没有意识到万民法是适用于理想状况的,是适用于组织良好的社会成员的,自由的社会和正派的社会等组织良好的社会是那些接受正义原则和合作原则的社会,种族隔离、种族清洗及其他形式的歧视在组织良好的正派社会中不可能被实践。[注]Samuel Freeman, “Justice and the Social Contract: Essays on Rawlsian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261-262.对弗里曼来说,罗尔斯的万民法首先被适用于组织良好的关心人民的福祉、尊重自由和平等的社会,罗尔斯忽视了全球背景不正义这一批评意见是无的放矢。约瑟夫·希斯(Joseph Heath)为罗尔斯的一国贫困的原因主要在于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较为落后这一观点进行辩护。希斯认为贝兹和博格的全球不平等是建立在自然资源的不平等分配的基础之上,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今天的经济结构已经远远不同于17世纪的经济结构,今天国家的财富主要是由资本带来的结果,不是资源带来的结果,熟悉英国、日本和香港的经济发展史的人都明白这一点。博格等人所提议的对全球资源进行征税这一方案,将给穷国带来相反的效果,因为穷国的发展主要依靠自然资源,对其进行初加工,对资源征税后,势必提高产品的价格而难以出售。富国的产品的附加值几乎完全免税,因为它们的产品主要依赖资本。对全球资源进行征税将减少对依赖自然资源的产品的需要,增加对依靠资本或技术的物品的需要,这种转变有利于富国。[注]Joseph Heath, “Rawls on Global Distributive Justice: A Defence,” 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2005, Supp.31, pp. 21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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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针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错误地给予人民的利益以优先性这一批评意见,里德认为人民与个人一样,也是道德主体,但是人民是自足的或独立的,或者至少是潜在地自足的或独立的,个人绝对不能这样。个人与人民之间的这种差异对理解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是非常关键的。个人在社会合作的框架内,并仅仅通过社会合作,才被视为道德主体。他们并不是生而就是道德主体,而是通过合作性的社会制度才成为道德主体。没有这些社会合作,拥有道德能力的个人将不复存在,人民的道德地位并不依赖与其他人民的合作。针对罗尔斯没有关注个人的利益并过于关注人民的利益这一批评意见,里德认为在罗尔斯那里,“在没有确切回答国际正义的原则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前提下,不可能知道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是否太单薄或错误,以至于不能把握个人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罗尔斯并没有展开这种回应,我认为一旦展开罗尔斯的观点,就能明确现实,除非批评者能够回应罗尔斯的问题,否则并不能证明自己的立场”[注]David A. Reidy, Rawls On International Justice: A Defense, Political Theory, 2004, 32(3), p. 306.。莱夫·韦纳(Leif Wenar)认为一旦理解罗尔斯的合法性观念之后,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其万民法主要侧重于人民,“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主要关注人民,没有直接关注个人,这明显体现在罗尔斯对人权和人道主义干预的解释之中。当一个罗尔斯式的人民干涉其他人民的事务,以阻止侵害人权或者提供食物的援助时,干涉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其他社会的受压迫者和饥饿之人的福祉,而是为了使‘法外国家’或‘负担沉重的人民’达到合法性的水平,以至于能在万民社会中扮演自己的角色”[注]Leif Wenar, “Why Rawls is Not a Cosmopolitan Egalitarian,” Rex Martin and David A. Reidy ed., Rawls’s Law of Peoples: A Realistic Utopia? Oxford: Wiley-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6, p. 104.。对韦纳来说,罗尔斯的合法性理论界定了可接受的强制性政治权力的最低标准,合法性是一个比正义更宽泛的标准,制度也许是合法的,但并不是正义的,世界上很多制度都是如此。

再次,针对罗尔斯的人权清单过于薄弱这一批评意见,弗里曼认为虽然罗尔斯的人权清单没有包括平等的政治参与权、言论自由等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罗尔斯的人权清单是单薄的。罗尔斯的批评者很少讨论罗尔斯为其人权清单所提供的坚实基础,即社会合作,社会合作在本质上是自愿的。罗尔斯所提到的生命权等人权对社会合作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是最低限度的合作条款,然而,“投票权和竞选公职的权利对民主社会来说是关键的,对社会合作来说并不是必不可少的;其他的决策方法与社会合作是相容的。从历史上而言,大部分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并不拥有民主的权利,即使在能够拥有民主权利的社会中,这些权利也经常没有被运用。……将政治参与的民主权利视为同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罗尔斯所提到的其他人权一样重要,是不可行的和不合理的。同时,有些批评者所认为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对社会合作同样是根本的,这也仍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某种程度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确实是一种人权,应该属于罗尔斯所说的‘自由权’”[注]Samuel Freeman, “Justice and the Social Contract: Essays on Rawlsian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267.。可见,对弗里曼来说,有些权利之所以没有被列入人权清单,因为这些权利对社会合作并不具有根本的重要性,换言之,罗尔斯的人权清单并不像通常认为的那样单薄。威尔弗雷德·海恩施(Wilfried Hinsch)和马库斯·斯梯潘尼斯(Markus Stepanians)首先引述贝兹的如下观点:罗尔斯的人权清单之所以较为简单,原因在于罗尔斯对人权在国际政治中的作用的理解较为狭窄。传统的观点给予人权一种较为宽泛的政治角色,比如人权不仅是政府和国际制度的行为标准,而且也是正在出现的全球公民社会中的各种非政府组织的标准。对罗尔斯来说,人权调控着国际干预的合法性:满足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的国家可以免受外部的干预,没有满足该标准的国家要受到外部的惩罚,甚至受到军事干预。[注]Wilfried Hinsch and Markus Stepanians, “Human Rights as Moral Claim Rights,” Rex Martin and David A. Reidy ed., Rawls’s Law of Peoples: A Realistic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6, pp. 126-127.总之,依海恩施和斯梯潘尼斯之见,正是因为人权在万民法中的上述功能,罗尔斯的最低限度的人权清单是合理的。

又次,针对罗尔斯对非自由但正派的人民过于“宽容”这一批评意见,希思回应道,虽然对所有的非自由国家进行自由主义式的干涉在提升传统的消极自由方面会有帮助,但是在施加一种维护民主的政治秩序所必需的政治文化方面并不成功。然而,“宽容”这种分歧,意味着在国际层面,我们不能假定所有人将认同自由主义的所有构成要素,也不能假定所有人会接受政治自由主义的所有构成要素。[注]Joseph Heath, “Rawls on Global Distributive Justice: A Defence,” 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2005, Supp.31, pp. 207-209, pp. 201-203.弗里曼认为也许没有社会满足罗尔斯对正派的等级制社会的描述,罗尔斯的主要目标是探讨自由人民宽容非自由人民的限度是什么,正派的等级制社会只是为完成此目标进行的理论建构。虽然罗尔斯主张自由人民应该宽容非自由但正派的人民,但是自由人民仍然有权利批评正派的人民,“罗尔斯的立场并不意味着政治自由主义认为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是公正的,并免于批评。自由人民和联合体有权利公开批评非自由的或非民主的社会。但是,自由的公民所进行的批评不同于他们的政府的充满敌意的批评、谴责或其他形式的强制性干涉”[注]Samuel Freeman, “Introduction,” Samuel Freeman 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 46-47.。对弗里曼来说,一些尊重人权的社会虽然是正派的,但是并不是理想的或公正的社会,仍然应该受到自由人民的批判。凯瑟琳·奥达尔(Catherine Audard)认为万民法并不仅仅是以和平与稳定的名义,同非自由人民的一种政治妥协,“罗尔斯拒绝了文化相对主义和世界主义,尽力从和平与稳定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创造一个公正的世界秩序的角度出发,来界定国际正义观”[注]Catherine Audard, “Cultural Imperialism and ‘Democratic Peace’,” Rex Martin and David A. Reidy ed., Rawls’s Law of Peoples: A Realistic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6, p. 72.。对奥达尔来说,罗尔斯主要致力于确立一种和平与稳定的世界秩序,但是这种世界秩序并不一定是正义的世界秩序,自由人民没有必要采取敌视的态度对待正派人民,宽容正派人民也就成为一种非常正常的选择了。

最后,弗里曼和希斯回应了罗尔斯因拒斥全球分配正义而遭受的诘难。一些罗尔斯的批评者认为,在国际上,存在一种全球基本结构,弗里曼和希思都认为在全球层次上并不存在罗尔斯所谓的社会基本机构。在弗里曼看来,诸如艾伦·布坎南(Allen Buchanan)这样的批评者非常自信地认为存在一种全球基本结构,并认为正是因该原因,一定存在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然而,这回避了问题的实质,罗尔斯并不需要否认在某种意义上存在一种全球基本结构,但是,罗尔斯认为这种结构不同于社会基本结构,他没有谈到全球基本结构,而是谈到万民社会的基本结构。万民社会并不是一个政治社会,并不拥有有效的基本的政治权力和司法权。[注]Samuel Freeman, “Justice and the Social Contract: Essays on Rawlsian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268-282.罗尔斯的批评者经常依赖大量的不平等和世界贫困的事实,从而主张一种全球分配原则,弗里曼认为世界上有大量的穷人当然是一个正义问题,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目前很多政府和经济关系中的大量非正义,但是依照罗尔斯的观点,它是一种通过援助义务就能解决的非正义,比如通过阻止对人民的不公正的剥削,通过要求腐败的政府尊重人权和满足其成员的基本需要等等,就可以化解这种非正义。[注]Samuel Freeman, Rawls, Oxon: Routledge, 2007, p. 450.希斯认为很多主张将差别原则在全球层面上适用的学者,忽视了在全球层面上并不存在罗尔斯所说的基本结构,有的批评者认为罗尔斯夸大了全球层面上的制度与国家层面上的制度之间的区别,认为所有基本结构的构成要素已经在国际层面上存在了。*Joseph Heath, “Rawls on Global Distributive Justice: A Defence,” 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2005, Supp.31, pp. 207-209, pp. 201-203.可见,全球基本结构是否存在,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拒斥全球分配正义是否合适这一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四、 罗尔斯的捍卫者能否成功回应世界主义者的批判?

以上我们讨论了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捍卫者对世界主义者的批评的回应,一个接踵而至的问题是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捍卫者能够成功回应世界主义的批判吗?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有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目的是什么?罗尔斯曾说:“万民法是从政治自由主义内部发展出来的,并且它是将一种适合域内政制的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扩展到万民社会得到的结果。我要强调,在从一种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内部发展出万民法之时,我们制定的是一种从合情理意义上讲是正义的自由人民的外交政策的理想和原则。我们关注的是一个自由人民的外交政策,这一点贯穿全文的始终。……万民法坚持认为正派但非自由的观点是存在的,并且非自由人民应该得到多大程度的宽容,这是自由人民的外交政策必须面对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注][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第52、49页。可见,正如弗里曼等人所言,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试图回答自由人民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外交政策、应当怎样对待那些非自由的人民这一问题。如果我们采取一种同情的心态来看待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那么可以发现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理论抱负远没有其批评者那么大。《万民法》是罗尔斯在将近80岁高龄的情况下发表的最后一部系统的著作,在那么短小的篇幅内不可能将当今世界的国际正义问题一网打尽。世界主义者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某些批判,确实有吹毛求疵之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捍卫者对世界主义者的批判进行的回应,是免于批判的。

弗里曼在为针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第一点批评意见进行辩护时,可能忽视了罗尔斯曾说的,有两个理念推动要制定万民法,一是由政治不正义及其冷酷无情、麻木不仁所带来的人类历史上的巨大罪恶,二是一旦遵循正义的或者正派的社会政策,并建立正义的或者正派的基本制度,就可以清除最严重的政治不正义。*[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第52、49页。对罗尔斯来说,正是由于人类社会存在如此巨大的罪恶,促使建立万民法,从而解决政治不正义问题。可见,弗里曼的第一点批评意见并没有意识到万民法是适用于理想状况的、是适用于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的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希斯在为罗尔斯的一国贫困的原因主要在于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较为落后这一观点进行辩护时,也误解了博格等人的观点。博格的全球资源红利方案主张全球资源红利的负担并不单独由资源所有者来承受,资源的消费者也要承担一部分的红利,比如可以采取对消费收费的方式来加以征收。[注]Thomas W. Pogge, “An Egalitarian Law of Peoples,”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994, 23(3), pp. 200-201.希斯的贫困国家的发展主要依靠自然资源因而博格等人所提议的对全球资源进行征税这一方案将给贫困国家带来相反的效果这一观点,忽视了博格的全球资源红利方案对资源的出售方和购买方都征税,考虑到一些发达国家是资源的主要消费方(比如美国消费世界资源的25%左右),对全球资源进行征税所带来的资源负担,并不单纯落在资源的出售者身上。博格也可以进一步修改自己的方案,主张对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消费的资源征收较高的税,从而获得的税收可以用于缓解全球贫困问题。

弗里曼在为罗尔斯的孱弱的人权清单进行辩护时,认为社会合作是人权的重要基础。这实际上误解了罗尔斯的人权观。在罗尔斯的另一位辩护者里德看来,在罗尔斯那里,基本人权是普遍的权利,它对所有的国家都有约束功能,这些约束也无需获得国家的认同。同时,基本人权最好根据其在国际秩序中的实践功能来加以理解,基本人权虽然不是永恒的,但是它是普遍的,其道德理论遍及各处——基本权利并不像传统的自然权利那样普遍。[注]David A. Reidy, “Political Authority and Human Rights”, Rex Martin and David A. Reidy ed., Rawls’s Law of Peoples: A Realistic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6, p. 174.依照里德的观点,即使没有社会合作,人民也同样拥有人权。弗里曼在为罗尔斯进行辩护时曾说,“投票权和竞选公职的权利对民主社会来说是关键的,对社会合作来说并不是必不可少的;……从历史上而言,大部分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并不拥有民主的权利,即使在能够拥有民主权利的社会中,这些权利也经常没有被运用。……将政治参与的民主权利视为同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罗尔斯所提到的其他人权一样重要,是不可行的和不合理的”。弗里曼的这一观点同样是令人费解的,虽然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人们所拥有的其他权利(比如政治参与权)的基础,但是政治参与的权利是人们所拥有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的保障,人们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拥有政治参与的权利,关注公共权力的运作,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才能得到保障。从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正是因为大部分社会成员并不拥有民主的权利,大部分社会成员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不稳固的。一些世界主义者在批评罗尔斯的人权清单过于简略时,也没有将政治参与的权利置于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样重要的地位,而是认为罗尔斯的人权清单并没有包括政治参与的权利,这是罗尔斯的人权清单的一个重要的疏漏,即使罗尔斯的辩护者里德也承认这一点。

人权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到底扮演何种作用,对理解罗尔斯的人权清单是非常重要的。罗尔斯的辩护者之所以认为罗尔斯的较为简略的人权清单是可以接受的,原因在于人权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所扮演的角色远没有一些世界主义者所认为的那么多。正如上文曾经提及的,海恩施和斯梯潘尼斯认为人权调控着国际干预的合法性,弗里曼认为在罗尔斯的万民法中,人权有两个基本的角色,一是为政府的国际上的自主设定限度,比如没有政府可以主张主权成为其背离人权的理由,侵犯人权的政府被视为法外国家,不再免受其他国家的干预;二是限制战争及战争行为的原因,战争仅仅用于自卫的情况下反对其他政府,或者在其他人民的人权受到侵犯时用于保护人权。战争不能被用于维护军事力量的优越性或者权力的平衡,不能被用于获得经济资源或者领土。[注]Samuel Freeman, Rawls, Oxon: Routledge, 2007, pp. 436-437.如果人权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所扮演的角色像弗里曼等人所认为的那样少,那么罗尔斯的较为简略的人权清单也就是可以理解的。詹姆斯·尼克尔(James W. Nickel)曾列举了人权在联合国、非洲联盟等国际机构中所扮演的14种角色,比如良好政府的标准、对国家制定包含合适内容的权利法案起引导作用、引导国内的改革和批判、当对政府的反对是恰当时起引导作用、为公民对政府的批评起引导作用等等。[注]James W. Nickel, “Are Human Rights Mainly Implemented by Intervention?” Rex Martin and David A. Reidy ed., Rawls’s Law of Peoples: A Realistic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6, p. 270.可见,依尼克尔之见,人权在国际正义理论中应该扮演更加广泛的角色,为了回应世界主义者对罗尔斯的批评,弗里曼等罗尔斯的辩护者必须要回应为什么人权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所扮演的角色那么少,必须回应尼克尔等人的观点是否能够成立,否则他们对罗尔斯的人权清单所进行的辩护就是缺乏说服力的。

针对世界主义者的罗尔斯对非自由但正派的人民过于“宽容”这一批评意见,奥达尔所进行的回应同样是值得商榷的。即使像奥达尔所认为的那样,罗尔斯主要致力于确立一种和平与稳定的世界秩序,但是这种世界秩序并不是一种正义的世界秩序。如果一种稳定的世界秩序没有正义作为基石的话,那么该世界秩序就是不稳定的。可以说,罗尔斯的万民法就是一种权宜之计,试图以正义为代价来换取和平。罗尔斯主张自由人民应该宽容非自由的等级制社会的主要原因并不像罗尔斯所认为的那样尊重非自由的等级制社会,而在于将自由人民所接受的万民法扩展到等级社会中去。我们可以将万民法视为各国人民之间所达成的一种全球性重叠共识,罗尔斯过于放纵等级制,这使得万民法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和政治妥协,缺乏应有的稳定性。该万民法的内容之所以得到暂时的认同,只是因为它在现实中是有用的,当现实力量对比发生明显的变化时,万民法也许会随之被抛弃。

一些世界主义者基于世界上存在的大量不平等和贫困从而主张一种全球分配正义原则,弗里曼对此回应道,并不需要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罗尔斯的援助义务就能够解决这些非正义现象。罗尔斯的援助义务能够解决这些非正义问题吗?就援助义务而言,罗尔斯曾说:“(相对地)组织有序社会的长期目标,是要把负担沉重的社会带入那个由组织有序人民所组成的社会,……但调整财富和福祉的水平的差异却并不是援助责任的目标。援助责任的存在只是因为负担沉重的社会需要帮助。而且,正像并非所有组织有序社会都是富裕的一样,并非所有的负担沉重社会都是贫穷的。……大量的财富并不是建立起一种正义(或正派)的制度的必要条件。”[注][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第148-149页。虽然并非所有的负担沉重社会都是贫穷的,但是大部分负担沉重的社会往往是贫穷的。并不像罗尔斯所认为的那样,大量的财富并不是建立一种正义(或正派)的制度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大量的财富对建立一种正义的制度来说往往是必不可少的,正如布洛克曾言,“人民对自己的物质繁荣漠不关心,这一点是令人费解的,特别是人民意识到物质上的巨大不平等能够转化为权力的不平等,并导致一些主要苦难的出现。……如果人民意识到物质的不平等能够影响他们的政治自主和他们作为自由和平等的公民的地位,那么人民对物质繁荣的漠不关心,也同样是令人费解的”[注]Gillian Brock, Global Justice: A Cosmopolitan Accou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 38.。罗尔斯的援助义务从本质上而言,并不是一种分配正义原则,并不关注人民所拥有的物质财富的多寡。但是,这种援助义务并不像弗里曼所认为的那样能够解决非正义问题,实际上,援助义务对当今世界上的大量不平等和贫困往往是无益的。

综上所述,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是当今政治哲学界的一种重要理论,当今政治哲学界围绕该理论产生了激烈的纷争。无论是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本身,还是罗尔斯的辩护者对其进行的辩护,都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虽说如此,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对当代国际正义理论的研究,尤其对全球正义理论的研究,仍然有很多有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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