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改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探究*

2015-02-07 05:57刘燕怡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催告公司章程注册资本

刘燕怡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即股东缴纳出资不再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自治规定。法律修改后,在实践生活中比较容易产生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为了有效的应对此种情形,我们应该考虑探究股东出资责任。

一、新《公司法》认缴制的确立

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取消,股东出资有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也发生了较大的转变,由实缴转变为认缴。但是,我们认为出资义务本身是没有改变的,改变的只是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原《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与之不同的是,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可以章程约定。

注册资本改革没有使用传统而僵化的“法定资本”概念,而是将资本制度的重心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转移到股东权益的合理配置。股东的出资限额和出资的期限都由公司章程决定,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但公司注册资本仍然属于公司登记的事项。但是股东仍然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为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就不切实际任意认缴。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股东缴纳出资的不利影响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股东违反缴纳出资的义务的可能性进一步扩大。在现实生活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东拒绝出资。2.股东出资不适当,又指股东迟延出资。3.股东瑕疵出资。4.股东出资不实。[2]

修订后的公司法并没有为新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提供实际的配置,如设计认缴出资的方式和时间,也没有增加一系列配套的催缴出资方式和违约责任规则。认缴制的核心就是出资期限的自由化,但是也不能由公司章程设立一个不可能履行的股东出资期限,这样一来实际上股东并无出资义务,设立人和发起人也可以认缴无限大的资本额。可是目前可行的违约责任规则只有信息披露以及认缴制潜在的出资责任约束。此种情况下,法律设计的自由与违约责任规则的缺失严重失衡。[3]我们认为无法确立一个具体的出资期限并不意味着不能设定一个大致合理的范围,法律认同在这个合理范围内的出资期限。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增加违约责任规则,扩宽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救济途径。

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途径

(一)设立前置程序

设立前置程序,规定出资期限,由公司对股东催缴出资。出资期限具有两种基本模式,分别为全额缴付和分期缴付。这两者之间各有利弊:全额缴付对股东投资资金产生了较大的压力,但公司对资金的及时需求得到了保障;分期缴付使股东投资压力减少,但可能产生股东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可能使公司的资金运转不方便。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允许公司自由选择出资期限的模式,在立法上也认可对股东更有利的分期缴付的出资计划。现实中股东分期缴付的弊端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补救,还是时常发生股东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增加负担导致破产的情况发生。[4]

(二)限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引入失权催缴程序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与股东权利的行使相互联系,股东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将使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可以立法规定,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有限的出资期限中,股东在该期限内即使没有完成出资,也依然享有一定的股东权利,但股东享有的股权大小完全取决于其认缴的比例或数额。这样的规定可以对股东产生警告和威胁,督促股东尽快补足出资,是对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比较可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方法。

失权催缴程序是指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剥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而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失权催缴程序要求对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将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另行募集。

失权催缴程序目的在于惩罚,可以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期间不能完全行使相应权利,并且,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可以剥夺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资格。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在较多失权催缴制度的规定。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失权催缴程序也是一种比较有效的规制股东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的制度设计。

但是,失权催缴程序在我国仍处于公司法上的空白状态,应在借鉴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出资制度的失权催缴程序。我们认为,引入失权催缴程序,应明白以下几点:股东资格的相对稳定对于维护公司资本确定,维护交易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违反出资义务的程度来相应的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只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而不能只因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就否认其股东资格,只有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才合适剥夺其股东资格。启动失权催缴程序的直接后果是赋予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一个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延展期,合理催告期间的确定关系到失权催缴程序作用的发挥。确定催告期间应综合考虑违约股东补缴出资的准备时间及如需重新认购股份所需的合理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资本的来源对公司设立的影响不大,较短的催告期间可以有效地节省公司设立的时间,日本公司法上将该期间规定为两个周,我国的公司法立法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参考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在公司成立前,由其他遵守出资协议的股东作为催告的主体,公司成立后应由遵守公司章程的股东与公司共同行使。如果要撤销违约股东的资格,应以股东决议的形式做出。如果因控制股东等原因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违约股东的资格。[5]

(三)法律确立催缴出资规则

公司法立法不能局限于公司自治,还应该确立催缴出资规则。同时,通过确立一些程序性问题来减少公司运行中的摩擦或僵局,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的司法解释或公司章程样本。我们认为确立催缴出资规则可以有以下几种方法:1.确定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比例。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认缴协议或者股东会来具体确定应该在哪些不同的时期实际缴纳哪些不同比例的出资。如果没有通过以上方式确立的,应该赋予公司随时催缴的权利。2.实际催缴出资。确立具体的股东缴付期,并且是由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缴纳的,公司应该确定由董事会或其指定人负责缴纳出资的具体操作,并定期向股东发出缴纳通知。3.确定不同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方式。除了法律规定传统的股东实际出资外,还应该允许股东通过利润分配程序来缴纳。比如公司将本应分配给股东的利润直接转增作为股东出资,实践中一些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以定期结转利润的方式来替代股东缴付后续出资。

我们认为注册资本的取消对股东的认缴出资是有着较大的不利影响的,认缴制并不影响股东出资,但是会使股东违反出资的义务的可能性进一步扩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可能性增加,但其需要承担的风险减小,于是就需要通过设立前置程序、引入失权催缴程序和法律确立催缴出资规则等方法救济股东瑕疵出资。

[1]于春露.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及其影响[J].财经时评,2013(6):20-22.

[2]于倩,白逸鸣.股东出资责任解析[J].理论前沿,2013(11):84.

[3]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J].法学研究,2014(5):33-56.

[4]于倩,白逸鸣.股东出资责任解析[J].理论前沿,2013(11):84.

[5]张殿美.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制[D].山东大学,200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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