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晓荣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00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曾晓荣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00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法律条文大多都是为解决实践中特定的问题所迎合的社会需要而制定的,往往在某种程度上缺少了理论的指导。近年来,惩罚性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障碍,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创设之时,就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从而成为法律地位明确,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完善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损失;适用范围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
诚然,纵观西方各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其适用范围广泛,突出体现在制度设计上的成熟和完善方面。以美国为例,各州几乎在所有的侵权领域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特殊情况下,合同领域也适用该制度。而笔者收集的资料显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出现在几个单行法中,侵权法领域本应该有大量惩罚性赔偿规定,但相关条文却寥寥无几。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中的产品责任,其相对于我国众多的侵权责任种类,应说是没有做到“物尽其用”。理论上,惩罚性赔偿在制度设计上体现的是平衡理念,让受害者得到赔偿、加害者受到惩罚和教育。①事实上,对于这样一个可以在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中找到平衡点的制度,当前仅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远不能真正的发挥出其作用。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极为困难的问题,计算模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程度,进而关系到立法的质量。目前,世界各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有规定数额的模式。这种模式以受害者的损失为基数,然后乘以一定的倍数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比如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正是采用这一方式。二是规定范围的模式。该模式通常只规定一定范围幅度,在规定的范围内由法官自由裁量。三是自由裁量的模式,如前文所提到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是采用这种模式。上述三种模式在适用上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首先,不同标准并不利于法官在办案中的具体操作;其次,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会导致出现差别甚大的裁判结果,有失社会的公平正义。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倘若在立法上仅规定上述第一种模式,虽操作简单、效率较高,但具体问题仍然得具体分析。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提出法律是一个不太完整的规则体系,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第一种模式不能针对具体的案情作出合乎实际的裁判结果。
二、完善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措施的建议
首先,从功能层面上,惩罚性赔偿只是作为一种解决应对具体实践问题的机制,在适用的过程当中,没有对该制度进行深层次的价值衡量和认识。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具有经济价值、道德价值,更多体现的是法治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可以增强人民道德意识,从根源上树立起维护社会团结稳定的观念。最后,惩罚性赔偿实质上融合了民刑两者的双重属性,汇聚公法和私法的共同理念,在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也保障了公民的私人权利,因此对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以德治国的建设以及在实现民主法治建设等方面均有着重要的学习和借鉴意义。②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看,较之于西方国家,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不够成熟。有学者认为这是该制度不能广泛适用的核心,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应大量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而不仅仅局限在产品责任领域,人身侵权、网络侵权、医疗侵权、金融侵权以及环境侵权领域也应当建立起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机制。当然,可以细化到各类案件当中,即涉及到侵权法、合同法、海商法等,都可以适用该制度。而我国现行的立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仅仅是有限,而且适用的条件和决定的主体都不明确。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赔偿由法院自行判决,而涉及工资薪酬案件的惩罚性赔偿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决定。因此,应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故意、重大过失、产品责任、网络侵权、金融侵权等类案件,只有这样才能在调动人们积极维权的同时节省行政司法资源。
在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倍数,在笔者看来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倘若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的价格很低,按照双倍赔偿的规定显然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而如果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的价格很高,只因存在轻微的欺诈就被处以两倍的赔偿,似乎就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显失公平。由此,不应当为惩罚性赔偿设定具体的数额或倍数,设定上限也是不合理的,而应当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案件中受害人的实际的损失金额和损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合理的数额。
各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模式不尽相同,对比前
文所说的三种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第二种模式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即在立法上不设定固定的标准,也不完全任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只为赔偿金设定一个弹性的幅度,在该限度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界限的最高幅度可参照我国刑法和行政法对违法行为所设定的惩罚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加强刑法、行政法和侵权法之间的配合协调。笔者认为应以损失数额的3倍为限较为合理,在该幅度内,再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而定。当然,法官在自由裁量作出判决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具体因素:一是违法者的主观恶意程度。针对主观恶意程度较高者应当适当加重处罚,反之,则可以减轻处罚。二是受害者的损失程度和违法者获利的可能性。惩罚性赔偿金是侵权法中的制度设计,体现的便是侵权法的精神——保证公平正义和功利考量互补论,具有其合理。当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不仅仅是赔偿的功能,更是体现惩罚和遏制的功能,把加害人的获利的可能性也作为考虑因素,合情合理。③三是受害者和加害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做到公平正义,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这一重要的因素,公平正义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而论的,允许一定程度的差别,既可以保障受害者的合理权益,又可以起到惩罚教育加害者的作用。
由于普通法系盛行不成文法的传统,惩罚性赔偿没有统一的适用条件。但是我国作为颁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适用条件,不仅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主要过错和损害后果三个要件,在具体的衡量过程中,应着重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当包括欺诈、重大过失下的不实陈述、滥用权利等恶劣心态,重大过失在没有转化成间接故意时,并不能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上应当对故意、恶意、重大疏忽和普通过失加以区分,才能避免公众对该制度产生误解。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内虽然适用的领域还不是很宽,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逐渐得到关注和研究。近年来,又促使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惩罚性赔偿规定上的修改,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社会需要是推动法治不断进步的动力,笔者通过分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期待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①吴景明.谈惩罚性赔偿制度[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3).
②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
③王可盼.关于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原因的探究[J].法学研究,2010(2).
作者简介:曾晓荣(1991-),男,汉族,广东潮安人,深圳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