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之认定——以犯罪故意为视角

2015-02-07 00:52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王 倩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论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之认定——以犯罪故意为视角

王倩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80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及法制观念的普及,受贿罪呈复杂、疑难、多发态势。理论界及司法实践界对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认识不一。笔者拟从可罚性评析及证据审查角度进行探讨,以期对贿赂犯罪审查起到推动作用。

关键词:事后受贿;犯罪故意;可罚性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李某系某垄断性国有企业经理,2010年初,李某在朋友聚会过程中,得知张某的女儿大学毕业后尚未找到工作,后张某请托李某在合适时机为其女儿办理工作事宜。2011年秋天,李某利用公司招聘之机,将张某女儿安排至其公司担任出纳。当年春节期间,张某借到李某家拜年之机,给付李某1000美元以感谢其为女儿安排工作。

案例二:王某系甲公司(国有企业)业务经理,2010年,其在代表公司联系业务过程中得知A公司具有工程需求。王某在本公司具有承揽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得行业潜在施行的“信息好处费”擅自将工程信息告知乙公司,并将乙公司经理张某介绍给A公司经理,后乙公司与A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事后,张某给付王某10万元人民币以示感谢,王某后将上述款项全部挥霍。

二、分歧意见

在本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李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案例一中的张某请托李某为其女儿办工作时,并没有事先约定帮忙后要给其好处,李某将张某女儿调至其公司工作系出于“纯粹的帮忙”。案例二中的王某在将工程信息告知乙公司经理张某时,并未与张某约定事后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上述行为人虽有事后收财行为,但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不具有受贿的故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应综合考量其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时点以及收取财物时点的主观心态。案例一中的李某接受张某请托并实际为张某女儿办理工作,其接受张某给付1000元美金时主观上已经明知其收取财物的行为与之前为张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此时已产生受贿的故意。案例二中的王某在将工程信息告知乙公司的张某前,已根据行业潜在规则获知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日后将会获取一定对价,此时,行为人已产生受贿的故意。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先无约定的事后收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其核心在于对行为人受贿主观故意的认定。

(一)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理论界根据收受贿赂的时间不同,将受贿分为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所谓事前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事先与行贿人约定,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即“先收钱,再办事”,是受贿罪的典型形态。所谓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在职务行为结束后又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即“先办事,后收钱”,是受贿罪的非典型形态。根据行为人受贿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可以将事后受贿行为分为事前有约定的事后受贿和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1]

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贿是指受托人尽管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前没有收受财物行为,但之前已与请托人就贿赂内容达成合意,即受贿人事先已明知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会给其带来利益需求。鉴于该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均与事前受贿无异,故本文不再予以讨论。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是指受托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前没有收受财物行为,也未与请托人就贿赂内容存在任何意思联络,受托人在职务行为实施完毕后,出于某种特定缘由(例如本人急需用钱、请托人主动给予财物以示感谢等)而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的可罚性评析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均有其特定犯罪故意,受贿罪作为对合犯,其犯罪故意的形成与认定更具有复杂性,毕竟单独收受财物行为如果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则不应该纳入刑法评价范围。通说认为,受贿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但笔者认为在直接索取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肯定为直接故意,但在被动受贿特别是请托人坚持行贿而受托人无法推脱情况下,受贿罪主观方面也可能为间接故意。案例一中的请托人事后以礼金、拜年等名义向受托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财物,受托人主观上认为财物并非自己索要,而是在明知或者应知该财物与前职务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的情况下,对请托人的给付行为听之任之,处于放任心态。

关于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说则认为受

贿罪保护的法益在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及廉洁性,因此,尽管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无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明知或应知他人所送财物是对自己为其谋取利益的酬谢而予以收受的,仍然要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因而应认定构成受贿罪。否定说则对肯定说中的受贿故意提出了质疑。否定说认为受贿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构成要件中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行为人系在收受财物和出卖职务的对价性基础上产生了犯罪故意[2]。因此,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故意应包括两个“明知”,收受他人财物时明知所收财物的性质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经收受财物或者因此收受财物。而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中,他人的利益已经达到,无需再“花钱买权”,[3]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接受财物的故意,所以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肯定说扩大了受贿罪的可罚性外延,对具有特定职权的人提出了超越一般评价标准的要求;否定说以简单加和思想,以行为人缺乏权钱交易故意否定事后受贿行为的有罪性同样欠妥。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相对于典型受贿而言,受贿故意往往需要历经一段时日形式出现,因此,只有当行为人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推断,能够在收受财物的同时,与之前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之间建立“内心联想”,我们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产生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这是因为一方面从受贿罪本质来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允诺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职务行为,而收受请托人给付的财物,该财物成为其所允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由此,受贿认识因素只需涵盖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对对价性的明知。另一方面从受贿故意的内涵来看,行为人为他人谋利仅为受贿罪的动机,该行为因无犯罪故意而仅能以自然行为评价,故事后受贿的犯罪故意无需涵盖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三)对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的证据审查

笔者已在前文提出“内心联想”理论作为判定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可罚性的标准,因该种内心联系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且需要通过司法推定来印证,故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标准成为亟需解决的难题。经多年审查起诉贿赂案件,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为突破口。着重讯问请托人委托请托事项时的细节以及收受财物时的心理活动,是否意识到收财行为与为他人谋利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同时,对该部分内容要反复、多角度讯问,尽可能增加讯问笔录的信息量,以作为认定犯罪的直接证据。

2.加强请托人等言辞证据的审查。针对请托事项及给付财物的时间、地点及受托人的回复等内容进行询问,特别明确给付财物过程中言词表达是否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告知受托人收受财物与请托事项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

3.对书证等间接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对涉案的凭证等书证要逐一进行审查,并与言辞证据进行横向联系,以印证言辞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特别注意书证载明的时间结点审查,例如请托事项为合同签订,给付财物方式为转账,此时,要审查合同签订时间与转账时间的跨度,以作为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应知”的推定依据。

[参考文献]

[1]张悦,唐俊杰.“事后受贿”及“他人”应如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06.

[2]薛正.“事后受贿”及“他人”应如何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4.

[3]牟大钊.“事后受贿”构成受贿罪的主客观分析[J].公民与法,2012.

作者简介:王倩(1984-),女,汉族,天津人,研究生,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14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