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光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行为浅析
陈光光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路运输的安全与每一个出行者密切相关,尤其是铁路上多发的盗窃、损坏、移动铁路设施设备行为对铁路行车安全威胁巨大,因此本文从这类行为的定义入手,分析了其行为构成、行为定性,并提出了有一些应对措施。
关键词:铁路;盗、损、移行为;定性
铁路交通是我国的一项重要运输方式,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动车、高铁行车线路的不断延展,其便捷、高效、舒适的出行环境,更使铁路成为很多人出行的首选,但是,铁路运输在为广大顾客提供方便的同时,其运输的安全问题不可忽视。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实践中多发的主要是拆盗铁路器材、栅栏以及割盗铁路通讯、信号线缆行为,盗窃铁路安全标志的行为,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行为,击打列车的行为等,其中尤以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行为案发率较高,是一类危害性极大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行为的定义及构成分析
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行为是指行为人盗窃、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及铁路专用安全标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或造成铁路财产损失的一类行为。
在主体构成上,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行为常见的实施者大概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无业人员,他们因为找不到工作或者失业等原因而闲置在家,为了养家糊口而常常做出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第二类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往往是铁路危行案件的主体;第三类是铁路沿线农民,这部分人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为达到来钱快、来钱多的致富目的,不择手段盗窃路材路料等设施就成为他们快速致富的主要途径;第四类是精神病人和智力有缺陷者,这两类人因为心智丧失或者心智不成熟,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不能认定,往往会做出一些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第五类刑满释放人员,这类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犯罪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不良恶习未得到根本矫治,加之回归后社会帮扶、就业安置等工作不到位,他们往往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第六类涉铁矛盾人员,即在铁路建设施工以及运营过程中因拆迁、征地、跨越铁路通行、噪音等严重影响到切身利益的铁路附近居民。
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行为的实施者,一般都是在故意的心态下做出的此类行为,不同主体动机各不相同。对于无业人员而言,缺少谋生手段,无生活来源,出于自身生存或养家糊口的需要,往往是其做出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动机;未成年人因为年龄较小,对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够,又处于青春发育期,对什么事情都充满好奇,往往做出一些危及列车行车安全的行为;铁路沿线的农民往往具有“靠山吃山、靠铁路吃铁路”的不良思想,将盗窃铁路设施作为他们致富的一种手段;刑满释放人员,尤其是曾经因实施危害铁路运输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处理的刑满释放人员,因为对站、车情况非常了解,会出于侥幸心理再次实施危害铁路运输的行为;此外与铁路有一定矛盾关系的人员和对社会不满者也会通过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达到个人泄愤、报复社会的目的。
结合全国铁路警情,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行为侵害的对象既有铁路设施,也有铁路设备,以及铁路上的安全标志,具体来说包括铁路的机车、车辆,路基、轨道、桥涵、隧道、护坡、防护栅栏、逃生救援设施、防灾系统、安全监测监视设备、标志、信号装置以及铁路专用的电力、牵引供电、通信设施等铁路行车设备设施。实践当中,对于私拉提钩、关闭折角塞门的行为,一般按擅自移动机车车辆配件认定。
二、行为的法律界定
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行为,判断这种行为的性质并对之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才能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使铁路运输的安全得到保障。
根据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行为人实施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行为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未产生“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状态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已经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构成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判断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行为是属于一般的违法还是构成刑事犯罪,主要的界限在于这些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列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只要确定存在“足以”使列车“倾覆、毁坏”的危险,均可成罪,至于损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对于定罪并没有任何影响,真的出现了危害结果,这个危害结果只会对量刑的轻重发生影响。
对于“足以”的判断由谁作出,目前铁路公安和司法部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笔者建议由铁路安监部门来承担此项职责。在铁路企业日常工作中,铁路安监部门负责行车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当铁路发生行车事故时,根据《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铁路安监部门还负责组织勘查事故现场和进行事故调查。因此,铁路安监部门实际上是铁路企业内部的技术鉴定部门,其职责当然包括对铁路行车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对人为破坏铁路运输设施和运输工具行为的后果进行分析等等。笔者认为,认定是否“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要考虑作案的目的、对象、手段,铁路设备、设施、安全标志与行车安全的关联性以及对列车安全运行重要系统装置的危害程度等。具体而言,铁路安监部门在进行“足以”的判断时,应当就以下事实进行鉴定:1、行为人盗窃、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的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是否正在使用;2、行为人盗窃、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的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在铁路运输中的功能与用途;3、行为人盗窃、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的行为是否对铁路行车安全、行车秩序造成损害;4、对铁路行车安全、行车秩序造成的实际损害情况,如中断行车时间、车辆的破损程度、公司财产损失情况。当鉴定完成后,最终的结论可以采用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方式作出,并由两名以上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安监部门公章方可具有效力。
结合司法实务,下列情形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1、拆卸、破坏铁路轨道接头夹板、螺栓、扣件等轨道连接固定装置,可能造成轨道松动移位的;2、拆卸、破坏铁路防护栅栏,使其丧失隔离屏障功能的;3、拆卸、破坏制动设备,导致制动失灵的;4、拆卸、破坏铁路行车信号装置、专用通信设施、电力设施、牵引供电系统或信息系统设备,使行车信号丧失指引、报警功能或者导致行车通信、供电、动力、信息中断的;5、拆卸、破坏铁路行车安全监测、监视设备或防灾系统,使其丧失监测、监视功能或防灾功能的;6、在运行于铁路线的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向车下掀卸、抛掷货物的;7、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破坏桥梁、隧道、涵洞、护坡、铁路路基,可能造成路线路损毁的;8、在列车上或铁路线路及跨线桥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妨碍机车乘务员正常操控机车或致使列车非正常停车、损毁的。
如果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如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此时直接按照刑法确定的更重的法定刑定罪处罚。
此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如果盗窃尚未投入使用的铁路设备、设施,或者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设备、设施不影响行车安全,但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的,此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况下,因盗窃行为引起的被盗单位铁路设备、设施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的费用,以及因盗窃行为导致的铁路运输的财产损失,可考虑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2、如果盗窃铁路设备、设施、电力设备同时触犯了盗窃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此时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在罪名的选择上遵循“择一重罪处罚”;3、如果盗窃铁路设备、设施,既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也不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铁路设备、设施损毁数额较大达到罪的构成条件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铁路设备、设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包括被盗窃、破坏的铁路设备、设施的经济损失和修复被盗窃、破坏的铁路设备设施的材料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盗窃、破坏行为导致的铁路运输损失。
三、盗、损、移铁路设施、设备及安全标志行为的防范措施
铁路设施是保证正常运输必不可少的设备,铁路每时每刻运送的是数以万计的旅客和重载的各种货物,铁路设施任何一个部件出了问题,危及的都是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可以说盗窃、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等铁路财产的行为,绝不仅仅是一种偷盗、损毁行为,更是在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损害国家的财产利益,因此,对这类行为进行防范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管理机制的建立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举措,将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是最佳状态。因此,铁路职工要更新安全管理观念,健全安全法制和监督机制,同时采用先进可靠的铁路运输技术设备,如热轴探测与报警、钢轨超声波操作、轨道状态检测车、信号设备故障遥测监视等,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事故。
铁路警察是铁路安全的卫士,维护着铁路大动脉的安全,因此,对盗、损、移行为的打击是铁路公安工作的重点。目前一些铁路公安处、所开展的昼夜巡逻、外延管理、站村联手、加强防范等活动就是一项有效的举措。同时,铁路公安部门还要加强对废旧铁业市场的布控,消除盗窃铁路设施配件销赃变卖的渠道,对重点行业进行重点管理。
群众的力量是无穷的,因此发动铁路沿线群众积极参与到爱护、护路、守路的良好氛围中,对于铁路运输安全意义极大。具体来说可以深入中小学校,对中小学生进行爱路护路,利国利民利己的教育,同时可以和沿线村镇签订治安联防协议及爱路护路公约,散发宣传材料,使当地群众形成爱路、护路、守路的观念,同时一旦有危害铁路运行的案件发生也有利于发动群众配合公安机关及时侦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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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光光(1980-),男,汉族,河南光山人,本科,河南牧业经济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F29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8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