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

2015-02-06 19:28吕亚玲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吕亚玲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一、引言

退股是一种股权变更的行为,是股权的内容之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中小股东往往会受到大股东的欺压和胁迫,严重影响其投资目的的实现,挫败其投资热情。因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为其制定合理的退出机制显得尤为重要。退股制度作为退出机制的一种,在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使公司得以继续存在和发展,从而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我国虽然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但不能否认的是我国公司法仍坚持法定资本制而非授权资本制①。法定资本制对“资本三原则”的坚守,使得我国公司法在修改的过程中有意无意的回避了对退股制度的关注。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退股的规定经历了由严格禁止到有条件允许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是严格禁止股东退股的,这也使得股东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却无法得到救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6条(现行《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虽然与原公司法中的“抽回出资”只是一字之差,但含义截然不同,为股东退股制度的构筑赢得了宝贵空间。第75条(现行《公司法》第74条)确立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更是推开了股东退股之门。但该条的规定并不代表我国已确立了股东退股制度,规定的退股的适用情形有限,相关程序规则也缺失。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的改革可谓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但这次改革并未直视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股制度存在的问题。这次改革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登记认缴制,取消对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在股东未缴足注册资本前能否退股,立法也应当予以明确。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

(一)退股的主体范围和适用条件过窄

根据第74条规定,只有既参加了股东会又投了反对票的股东才享有退股的权利,而那些因正当理由未出席股东会因而未能参与投票的股东以及投弃权票的股东不在退股的主体范围内。从而,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使得退股制度流于形式。在退股的适用条件上,我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只有三种情况才符合,并且,这三种情形也过于笼统,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缺乏退股制度的程序规则

首先,公司的告知义务不明。《公司法》第41条规定了在召开股东会前,公司负有提前通知股东的义务,但是并未明确提出公司是否负有告知股东关于其是否享有退股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其次,第74条第2款的程序规定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协商是否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是,是否必须经过60日才能提起诉讼。再次,未对退股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在现有规定中除了规定退股权行使的条件外,对退股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利滥用及责任承担并未作出规定。最后,缺乏对退股后股权处理的规定。原则上来讲,公司不能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但股东退股就是由公司来购买退股股东的股份,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购买股权的资金的来源。既要购买股权又要防止资本减少对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同时不能产生公司成为股东的情形。对此,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四、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之前,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到来之前,股东未实际缴足认缴的注册资本时能否退股的问题。如果允许其退股,就有“空手套白狼”之嫌,损害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笔者认为,退股权作为股权的内容之一,是股东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固有权利,不能非法予以剥夺。而且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可能将其出资期限约定的较长,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股东的实缴出资都不能达到其认缴出资,如果不允许其退股,那么在出现公司僵局或股东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等情况时,只能走司法解散的路径,这种“宽进而不能出”的现象显然也不是公司法修改的初衷。

(一)对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退股制度实体规则的建议

1.建立协议退股制度

对退股事宜应当允许股东与公司双方合意达成有关协议,因而,可以将退股的相关事宜写入公司章程。同时,应当将协议退股这种可能性规定到法律法规之中,而公司章程只能适当扩大或限制其适用,而不能排除其适用。

2.建立非异议股东的退股制度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非异议股东的法定退股事由作如下规定:公司僵局;大股东有严重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自身原因,如股东死亡、患重大疾病、股东乔迁异地或国外丧失经营的可能性等;公司自身的原因,如增资、减资、变更经营范围等;其他重大事由。

3.针对第74条完善异议股东退股的适用条件

首先,能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的不应该仅仅是反对这三种股东会决议,可以扩大到其他重大公司决议。其次,可以将第一项中的“连续五年”改为“连续三年”或“累计五年”②或其他更合理的期间,从而防止该条款被规避适用。此外,可以明确退股股东持股的最短期限,防止股东以退股为借口而恶意抽逃出资。

4.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

(1)若股东退股会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应当禁止退股。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退股必须是足额缴纳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同时,德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公司资产小于或等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股东不得退股,例外情况就是公司履行减资程序或有其他股东愿意受让退股股东的股权”。笔者认为,在认缴制下取消了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因而就不存在“不得低于或等于注册资本”之说。然而,可以对德国公司法的规定作出变通。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股东与公司约定股东退股必须是足额缴纳了一定的出资,这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不必干涉,那么股东只有足额缴纳了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才能退股。如果章程中无相关约定,那么公司的资产必须大于负债,股东才有退股的可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以及风险承担能力,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至于落空。另外,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③,允许相关当事人查询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备案事项。因为在认缴制下,公司登记事项中的注册资本对债权人来说意义不大,而在公司章程中股东与公司的约定,比如关于出资及退股的相关协议对债权人来讲就意义重大,如果债权人能够查询这些信息,就能在作出权衡后决定自己的行为,这样更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2)明确回购资金的来源。公司可以用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或者税后利润、未分配利润作为回购资金,但不能用资本公积金。如果用作收买资金来源的资金不足,公司应当启动减资程序,然后再继续股份回购程序。由于减资过程要履行公示程序,这样先减资再支付股价的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3)适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试图以退股的形式来逃避债务,那么其便可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退股股东对其所在公司的既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建立退股公示程序。对于退股程序也应当制定类似于减资程序的公示程序,在退股股东与公司达成退股的一致协议时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公示,从而使债权人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5)规定股东退股后的义务。美国公司法规定,退股股东在退股后一定期间要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④笔者认为,在认缴制下对退股股东的后续义务作出规定极为必要,可以规定退股股东在退股后,对基于其退股前的原因发生的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为股东在退股前对其认缴的出资有实缴的义务,只不过是不限制出资期限而已,股东并以此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其退股前发生的债务理应承担责任。

(二)对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退股制度程序规则的建议

1.规定退股的前置程序。为了防止退股权滥用,保证公司的良性运行,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应当穷尽了除司法解散之外的救济措施仍不能有效保护股东权益时,才能考虑退股程序的启动。

2.明确告知义务。在召开股东会前公司应当告知股东会决议事项及股东享有退股权。异议股东提出异议,作出行使退股权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的是,非异议股东行使退股权时同样负有告知公司的义务。公司对符合要求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最后,退股股东向公司发出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

3.明确第74条第2款规定的协商的作用。关于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的协商是否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协商是为了体现当事人的合意,也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个选择权,因而,并不是诉前的必经程序。

4.对退股股权的处置。当退股股东将其股份交回公司后,由公司暂时持有该股权,公司完成支付后,应及时修改股东名册,就股东退股的事项进行公告,并向规定机关进行登记。公司原则上不能持有本公司股份,因此公司购买了退股股东的股权后,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妥善处理退股股权。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应及时注销。有学者认为公司可以将其进行转让,笔者认为虽然在理论上这容易与股权转让发生混同,但法律不应该予以禁止。然而,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以及股东退股的原因,对该股权进行转让的可能性不大,及时注销可能是最常见的选择。

五、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涉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只有完善的制度设计才能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在发展中已逐渐认可了股东的退股权,但不可否认的是,不论是在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则上都存在诸多问题,这亟需在未来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得到关注和解决。

[注 释]

①林晓镍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J].法律适用,2014(12).

②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4.

③<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1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林晓镍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J].法律适用,20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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