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 力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它是经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认购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公司资本制度,在狭义上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在广义上,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①
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变迁而不断完善。20世纪中期的中国受传统立法思想影响深刻,所以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资本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特有范畴,因而在理论上人们都是以注册资金制度代替注册资本制度。随着社会主义经济改革的不断推进,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首次出现“注册资本”一说,并在随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对“注册资本”的概念进行了诠释。1993年我国首部《公司法》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是建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标志,也标志着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开始在中国实施。2005年《公司法》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增加了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在新兴生产力日益崛起的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也迎来了翻天腹地的变化,新公司法在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第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不需要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第二是取消了出资的最低限额。最后,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这意味着公司在成立之前无论注册资本的数额有多大,都可以不投入任何资金,法律对资本的实际到位情况不加干涉,同时,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使得1元成立公司成为可能,大大的简化了设立的程序,鼓励了创业。
纵观公司的发展史,自公司制度确立之日起,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就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即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与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的特点是:1.公司资本额应于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明确确定。2.股东应认足章程载明的所有股份。3.在公司存续期间,资本应维持一定的数量,股东不得随意抽逃出资。4.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由股东认足缴齐后,股份有限公司如要增资,则应经股东大会决定,并需修改公司章程。总结起来也即是法定资本制度三项原则——资本维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原则。授权资本制的特点是:股份公司的章程应记载两个资本额,即公司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发行股份的总额。公司设立时,股东仅需认购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于公司设立后发行新股,募足公司资本总额。两种资本制度固有的缺点使他们在实践中都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注定要使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产生碰撞,折中资本制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应运而生的,这种资本制形态各异,但都是对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不同程度保留的基础上形成的。
公司法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并且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那么我国资本类型是否有所变化呢?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从资本界定来说,认缴制因取消了首次出资额限额、足额缴纳期限以及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已根本性的背离了法定资本制,而更接近与授权资本制。不过,认缴制下,公司成立时虽无实缴资本的刚性规定,但仍应认缴全部出资,且董事会无权自行做出增资决定,因而也不符合授权资本制的本质特征。因此,认缴制仍属于兼具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特征的一种折衷模式”。②“从资本制度类型而言,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依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实缴还是认缴并非是法定资本与授权资本的本质区别。”③“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不能简单地以从法定资本制向其他形式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转变进行概括。事实上,世界上并不存在模式固定的公司资本制度”。④
笔者认为,我国的资本制度类型没有因为此次大的变动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我国实行的是最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度。原因如下,首先,公司法虽然不要求实际缴纳全部的出资,但是对于认缴的部分要求的仍然是全部认购,这不同于授权资本制中的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其次,董事会也没有权力再去发行资本,这与授权资本制中董事会有权利再去募集资本有一定差距。最后,资本三原则,无论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还是资本不变原则,都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公司的资本总额仍然需要在公司设立时作出明确规定并全部认缴,公司在运营的过程中,股东和公司仍然不能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或者发行低于票面金额的股票等等,资本已经确定仍然不得随意的更改,只是有些概念在公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范围界限也应作出相应的变化。总体来说,我国的资本制度类型仍然是法定资本制。
本次公司法的巨大修改,是在政府简政放权的理念下的制度变革,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又一体现,同时这次改革也大大的放松了市场的准入条件,降低了创业的成本,激发起市场的活力,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发展以及充分竞争。
另一方面,本次公司法的改革也是对公司注册资本价值意义的重新定位,是对其价值的回归。关于注册资本是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基础这一功能,一般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尤其是之前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更具有两个作用:一是为投资者设定准入市场的门槛,二是约束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然而,本次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禁引发大家的思考: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会得到削弱吗?其实,早在本次法律修改之前,就有许多学者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功能产生质疑,而事实上,各个不同法域的公司法实践也表明了一个基本事实:法律严格现实公司注册资本与保护债权人的期望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简单而机械的将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比重与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及企业的信用联接在一起,而忽视公司融资灵活性的需要及公司信用的真正标准,最终引发我国庞大的注册资本法规群,结果导致我国公司法规群所构筑的公司资本信用规则不仅与现实无法相符,而且也是我国公司的注册资本负载着立法者期望的太多功能。”⑤其实,真正与公司的履约和践约能力最关联的并不是公司僵化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和其预期的获利能力,如果仅凭公司所提供的公司资本额作为交易信用的参考,那么将很容易产生偏差,因此,注册资本具有保障债权人利益这一功能应得到纠正。
笔者认为,本次改革并不会对交易安全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但是为了实现对交易安全从静态到动态的保护,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正如上文所述,本次公司资本制度类型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资本仍需全部认缴,股东不得随意的抽逃出资,资本不得随意更改等等,都是交易安全得以保障的基础。
其次,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改变,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虽然公司法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也取消了实际缴纳期限的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免除出资义务,这种义务实际上是来源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也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要求。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既可以选择在公司股东约定出资到期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也可以在公司破产时,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公司没有破产,股东约定的履行期限也没有来临的情况,但是股东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已经使出资有名无实,债权人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可以选择启动法人人格否认程序,因此,我国在这一制度方面的规定亟待完善。目前,我国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也取消实际缴纳限制的情形下,哪些需要纳入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之中,法律需要进行细化。
最后,股东在瑕疵出资即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利益保障并未受到影响。此前,对于瑕疵出资的监管一直交由验资制度,然而这次改革公司法取消了验资制度,表面上似乎无法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但实际上,正如之前所说,验资制度只是静态的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然而,公司的运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资产是在不断的变化,因此,验资制度实际上无法真正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只有完善一系列动态的制度实现对公司动态运作的全面监管才能真正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此,在公司法改革之后,国务院也随即发布了《企业信息公示再行条例》,要求初步建立起股东出资等信息公示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司制度并进行公示,企业需要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工商管理机关可以对这些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相信在这种“宽进严管”的理念和制度下,对于公司资本的动态监管将会更加到位,交易安全也将更加有保障。
[注 释]
①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
②王建文.论公司资本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与制度回应[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
③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J].法律适用,2014(7).
④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
⑤冯果,尚彩云.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6).
[1]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
[2]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J].法律适用,2014(7).
[3]冯果,尚彩云.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6).
[4]王建文.论公司资本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与制度回应[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
[5]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