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晶晶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浅析我国资格刑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段晶晶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资格刑是指以剥夺犯罪主体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为内容的刑罚,其适应了刑罚发展的趋势,其重要性日益凸显,是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资格刑只有两种,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我国的资格刑在种类、适用的对象和方式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需要通过立法在这些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资格刑;缺陷;完善措施
一、我国资格刑立法的现状
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可以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这是我国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可以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的职业的资格。所谓资格,是指社会上的经历、地位等,亦即从事一定活动所应具备的身份、条件等,法律意义上的资格,则是特指行为人从事一定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某种权利能力。资格刑不是刑法条文规定中的一种具体的刑名,它是一个理论概念,指的是以剥夺犯罪主体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为内容的刑罚[1],在预防犯罪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但需要明确的是修正案九第一条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款,并没有纳入我国的刑罚体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两种资格刑,并将其作为附加刑适用。
二、我国资格刑存在的缺陷
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资格刑,这是具有合理性的,但还存在一些不足:
(一)资格刑的种类比较单一,预防犯罪的作用小。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两种资格刑,从刑法规定的内容上看,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倾向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注重惩治与预防一些人利用所享有的政治权利进行的犯罪。对于利用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的犯罪,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典的规定,资格刑的种类多且涉及的权利范围广,自然人和法人团体的权利都做了相应限制,资格刑是一种较常用的刑罚方式。
(二)资格刑适用的主体范围狭小。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我国刑法关于资格刑的规定只适用于自然人主体,而对于犯罪日益严重的单位主体的刑罚只有罚金刑一种,难以遏制单位犯罪的发展。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可知,很多国家的刑法都对单位设置了资格刑。
(三)资格刑的适用方式不具有针对性。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对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则意味着四项内容全部剥夺,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实施情况不加区分,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而外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如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犯罪,国外的做法通常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从事公职的权利。
(四)资格刑关于剥夺期限的规定缺乏灵活性。资格刑是永久或暂时的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权利,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不论其表现如何,均不会减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之不同的是,我国主刑实行有条件的减刑,国外对剥夺资格刑的犯罪人实行复权制度,我国刑法中对于资格刑的规定不利于调动犯罪人的积极性。
三、我国资格刑的完善
针对我国刑法中资格刑中存在的不足,通过考察国外资格刑的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资格刑进行完善:
第一,刑法中增设资格刑的种类。在刑罚体系中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资格,但特定职业或活动应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和所预防的犯罪有关,从事该职业或者活动需要具备专业资质和技能。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剥夺资格的处罚方法,与资格刑相比,这种处罚方法是由行政部门或主管机关决定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但二者都是对行为人从事特定活动、担任特定职务的剥夺或者限制,可将该处罚方法予以吸收和完善,将其纳入刑罚体系。
第二,增设单位的资格刑。我国刑法对单位主体的刑罚只有罚金一种,较轻的刑罚后果难以阻止其日益严重的单位犯罪的发生。因此,对于单位犯罪需要增加刑罚的种类,完善惩罚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实现罪责刑的统一。通过单位资格刑的合理配置,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达到有效抑制法人利用某种资格、资质犯罪继续犯罪或者重新犯罪的刑罚目的。
第三,修改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意味着四项权利全部剥夺,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造成了刑罚的剩余,因此对四项权利予以分立。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刑法是下位法,在作为上位法的宪法的无明确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对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进行剥夺和限制,这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因此,对该项规定应予以废除。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管理国家和政治事务的途径和方式,该项规定应予以保留。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与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两项内容可予以合并,统称为剥夺公权。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进行分解,去除其浓厚的政治色彩,该规定能更具有针对性,更好地发挥其价值。
第四,增设复权制度。复权制度指的是对于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判决适用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在其符合一定条件时,将被剥夺或限制的资格、权利予以恢复的制度[2]。复权制度是资格刑中的一项重要刑罚消灭制度,它与资格刑这一刑罚的执行相互配合,其在保障犯罪人的权利方面具有优越性,使犯罪人提前恢复被剥夺的权利,激励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参考文献]
[1]吴平.资格刑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于志刚.复权制度适用问题研究[J].法学,2002(2).
作者简介:段晶晶,(1990-),女,汉族,湖南娄底人,湘潭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2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