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5-02-06 17:08:40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辽宁大学赔偿制度惩罚性

徐 敏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论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徐敏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难题,使其合理性受到怀疑。《侵权责任法》虽然已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为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现状

一、提出问题

众所周知,2014年发生了许多的食品安全事件,如过期肉事件、垃圾皮料制成食用明胶以及过期原料流向杭州多家烘培企业等等,究其原因不难发现,我国的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还不尽如人意,以至于商家在高额利润面前难抵诱惑,最终给整个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所以我们应该对其作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把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相结合,提出相关的立法构想,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一)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1.立法体系不完善

当前,我国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分散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里面。这种立法形式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这些法律法规在不同时间,根据不同宗旨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重复调整和规定不一致的现象,使立法体系不协调,从而影响司法适用。

2.现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不完善

(1)适用条件方面。“健康严重受损”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食品安全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不足,强化了生产者以及销售者的责任,但立法没有明确界定“安全标准”。

(2)赔偿数额方面。法律规定了确定的赔偿数额,比较容易操作。但是这种确定化的数额有时也会出现弊端,当价款或费用较低时,即使是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也难以达到惩罚的目的。而消费者通过诉讼来维护权益,会消耗人力、财力,因此他们有时会采取消极的做法,这势必会更加助长不法行为人的嚣张气焰。而且小额的赔偿对于资力雄厚的经营者来说,根本不会对其造成影响,更不会感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威慑力。

(二)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

1.纳入民法典,作一般性规定

我国权威的民法学者多主张借鉴英美做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一编中,但是对于其适用范围则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应该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不应因侵害的客体不同而加以区分。比如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应受到同等的保护,而侵权行为的客体不影响其性质,都要予以制裁。

2.制定《产品责任法》,作特殊性规定

正如面前所述,立法体系不协调,因此为了保证法律规定的同一性,避免重复立法,应制定专门的法律。首先,专门的法律可以就产品范围、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问题做出完整且系统的规定,把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整合在一部法律当中,避免多个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再者,这可以使我国跟上国际法制的发展潮流,实现与国际的接轨。最后,这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的结案,使审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这也有利于公众准确的了解相关的法律,增强法制意识。

我们知道,惩罚性赔偿仅约束严重的不法行为,我们可以构思一下其适用要件。主观要件方面,应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前者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有意为之。后者是指行为人缺少了一般人的注意,从而致使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它足以表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冷漠,与故意的程度十分接近,因此也可构成恶意。客观要件方面,符合一般赔偿责任的客观方面即可。但是惩罚性赔偿不能单独要求,必须首先证明补偿性赔偿的存在,因为不符合补偿性赔偿的行为一般合法,因此也就不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所以此种设计较为合理。

3.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产品召回制度共同作用

召回制度是指对于缺陷产品,从市场上召回,由生产者对其替换和修缮。首先,它能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公平正义。召回制度在损害发生之前,解决了产品的缺陷问题,避免了即将发生的损害,及时的维护了消费者利益。其次,这也是政府监管职能的体现,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制定正确的政策以弥补市场的不足,使资源达到合理配置。最后,这一制度给经营者带来了压力,使其提高产品质量,从而促进企业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必须与召回制度共同作用。首先,召回制度是事前防范,在损失发生之前,由经营者消除缺陷,不但防止了损害的发生,同时警戒并教育了经营者,而惩罚性赔偿是事后惩罚,对受害者全面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所以两者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大势所趋,但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其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高额的赔偿金可能使企业无法生存。且企业可能因此不敢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从而阻碍了产业的发展。而召回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此制度的不足,对于生产者事先不知晓的缺陷,如果及时履行了召回义务,可以根据情况减免惩罚性赔偿金,这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也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71.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20.

作者简介:徐敏(1993-),女,山东日照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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