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福琛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430079
今年2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张绍彦研究员提出可以尝试建立死刑执行“犹豫期”或“执行犹豫制度”,引发众多媒体的报道转发。在此启发之下,笔者对死刑执行犹豫制度做了初步的研究。由于目前学界对于该制度还没有具体的研究,学界对这一制度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在此讨论的时间设置问题,主要是基于自身对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的构想。
笔者所构想的死刑执行犹豫制度主要是对于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其判决生效之后设置一定的犹豫期,在此犹豫期内对其不执行死刑。犹豫期内由相关机关对案件各方面进行审查,在确保判决结果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在犹豫期结束之后对罪犯再执行死刑。如果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则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方式对案件再次进行调查与审判,以保证死刑执行的正确性。
关于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的时间设置这一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是对死刑执行犹豫制度中犹豫期位置的确定。具体来说,在整个死刑案件从审判到执行的这一过程中,应将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放置在哪个具体的时间段之内比较合适。二是对于死刑执行犹豫制度中犹豫期具体时长的确定。
基于上述对于该制度的构想,死刑执行犹豫制度应能充分的保障死刑犯在死刑正确执行之前的生命权。因此,对于犹豫期的设置应当能够很好的把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衔接起来,这样才能够使得死刑执行犹豫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死刑的判决生效之后,这就意味着审判程序已告一段落,而执行程序就将要启动。在这一时间点,我们将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穿插进去能够很好的实现这一制度的连接作用。
1.协调死刑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从协调死刑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这个角度来看,将犹豫期设置在这一时间点开始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比较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来看,不难发现,死刑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地位。前者在死刑案件的诉讼审判过程中一直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为此,诉讼审判程序中都在力求设计精致的程序以保证死刑准确性。
而在执行程序中,死刑的及时性被更为看重。确实从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角度上来看,死刑执行的长期拖延可能会使得死刑失去其应有的意义。然而执行阶段由于其特殊的不可逆转性,其实更应该看重准确性。为了确保准确性而设置的任何程序实际上并不会造成死刑无限期拖延的状况,反而能够使得民众感受到法律的严谨与公正。
2.能够确保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制度是针对终审判决后出现的错误,通过上级检察院或上级法院或者本院院长提出,由此进入再审程序的制度。因此,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就此开始一段犹豫期,这样的设置是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的。在这段时间内,相关部门可以将案件再进行一次梳理,从而确定是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这样既能加强对死刑案件的审查,又能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迅速的与再审的形成对接,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死刑的执行必须报最高院进行核准,只有经过最高院核准之后才能执行。如果将犹豫期设置于提请最高院核准之前,就能更加明确案件是否存在问题,以利于最高院进行进一步的核准,从而能够减轻最高院的司法任务。
尽管学界在对于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方面的研究不多,但是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方面,可以得到一些借鉴。例如,赵秉志老师在其著作中认为可以将刑法典48条后半段的表述修改为“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过二年考验期,确有必要执行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法执行死刑”。虽然这是对于死缓制度的改进,但也能看出,这里还是强调最高院在最后进行核准。所以对犹豫期的设置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另外,之所以不将犹豫期的结束延迟到最高院复核之后,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该制度如果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足以保证死刑的正确执行,保护死刑犯的合法权利。死刑执行犹豫制度从其设立的宗旨与目的上来看,其本身就是为了保证死刑的正确执行,既保护死刑犯的合法权利同时又让社会公众感受到法律的公正与威严。通过这一制度,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法院的审判过程都将被从头到尾的审查,这样能保证整个死刑案件不管是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审判的过程上所出现的问题都被发现,从而充分的保障死刑执行的准确性。
第二,将其延迟到最高院复核之后,可能会影响最高院的司法权威。最高院作为我国最高的司法机关,在社会公众的心中是具有权威性的,这也直接的关系到法律在社会大众心中的权威性。不能否认的是,如果将死刑执行犹豫制度设置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它可以作为审查的最后一道防线,以促进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最大程度上的接近。但是假设一个死刑案件在最高院复核之后,通过死刑执行犹豫制度又发现存在问题。此时,这样的状况对最高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都是有着一定程度的损害的。这可能就会导致社会大众对于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第三,能够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死刑执行犹豫制度中,相关机关需要对案件事实和审判过程进行梳理,这无疑需要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从而产生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将犹豫期延续到最高院核准之后,最高院在审核时也需要进行大量的审查工作,那么这就会产生多次审查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保障这类案件及时妥善的处理的同时还要能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所以将犹豫期在最高院复核之前结束,能够将在此过程中的审查结果提交最高院,从而减少最高院的审查成本,也能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确定死刑执行犹豫制度中犹豫期的位置之后,犹豫期的具体时长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张绍彦研究员在认为可以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按一定标准、比例和期限执行死刑。对此,笔者有些不同的看法。
如果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置不同的犹豫期,那么相对来说,影响力较小的案件所拥有的犹豫期就比较短,这样可能导致罪犯本人和其家属产生不满的情绪。在这种不满的情绪和想扩大社会影响力的内心驱动下,他们就有可能去实施一些过激的行为,这些行为显然是对于社会的稳定是十分不利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所有的死刑案件设置统一的犹豫期,在形式上保证是对所有人公平的。
而关于犹豫期的具体时长问题,在笔者目前的研究之下,很难给出一个十分明确的期限。但笔者认为这一期限不应过短,至少应当在六个月以上。原因有二:首先,在犹豫期内,需要对相关的事实材料和审判材料进行审查,时间过短不利于审查的进行,也大大加大了审查机关的工作压力。其次,有些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在媒体的报道之下可能会引起社会群众的愤怒,在这样的社会舆论之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免需要考虑判决对社会的影响力。设立犹豫期的目的之一还在于当社会舆论的风潮过去了之后,理性的看待案件的审判结果,所以需要有一定的时间来让社会舆论沉淀下来,从而保证判决的合理性。
[1]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杨正万.死刑的程序限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时延安.论死刑犹豫程序的建立[N].法制日报,200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