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比较研究

2015-02-06 17:43杨霄芳张钰熙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监督制约侦查权职务犯罪

杨霄芳 张钰熙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北京 延庆102100

一、英美法系主要法治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概况

(一)英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概况

在英国,检察机关“基本上只是作为公诉机关出现,不像美、法等国家的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也不像我国的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警察机关则主要行使侦查职能,当然包括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对其的监督制约主要是警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制约及法官的司法审查体制。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英国还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强化了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这些都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

(二)美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概况

与英国不同,在美国,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职能均由检察机关行使,尤其是官员腐败案件及高级官员的犯罪案件均由检察官直接进行侦查,一般刑事案件可能会有警察或者执法人员协助。同英国一样,美国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同样设置了法官的司法审查体制,不同的是美国由于由检察官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所以对其的监督制约自然就是上级对下级检察官的一种监督纠正。

二、大陆法系主要法治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概况

(一)德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概况

德国实行的是检警一体化,侦诉程序合一。按照德国的法律,除非法定的紧急情况外,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涉及其财产权利和隐私的所有强制性的措施,必须要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方能实施,也就是说在德国实行的是令状主义。而且在德国,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提出申请,在被羁押后,法官会按要求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二)法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概况

在法国,侦查权由法院进行监督制约,而且属主动监督。“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官拥有侦查权,在初级预审中,预审法官集司法权和侦查权于一身,拥有强大的权力,作为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和组织者,他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进行搜集犯罪证据的工作”。而且,预审法官有发布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隐私等利益的令状的权力,这个权力可以依职权行使,也可以依检察官或司法警察的申请而启动。对于初级预审中实施的侦查活动,由二级预审来监督和制约。同样,法国的法律也规定了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日本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概况

按照日本的法律,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行使,检察官在侦查中居于主导地位,可以对司法警察进行一般指示和指挥。但是就职权犯罪案件而言,一般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受上级检察官、法院和检察审查会的监督。检察审查会主要负责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还负责研究检察业务的改革并提出建议。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实施的任意侦查行为都无需经过法官审查,但是,对于强制侦查手段,无论是哪个机关实行的,都必须受到法官的监督制约,由法官通过司法令状来实施。同样,日本也确立了对于非任意自白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权、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等。

三、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比较研究

通过上述简要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由于诉讼模式的不同,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国家在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方面有不同模式,但也有相通之处。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的是对抗制的诉讼模式,非常重视人权保障,对侦查权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控制。而在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机关有较为广泛的侦查权,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状态。但是,近些年来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出现了相互吸收、渗透和融合的现象,在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方式上也有趋同的发展态势,都在强调司法权对侦查程序的介入,逐步扩大辩方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归纳总结上述国家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监督制约机制:

(一)司法权介入

司法权介入指的是对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些侦查行为及强制措施的运用与公民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宪法权利息息相关,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也不例外。从上文的简要介绍来看,两大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审查原则来实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需事先向中立的法官或者法院提出申请,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签发令状后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侦查行为。

当然也有例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先行逮捕或扣押,但事后需要法官进行审查。“如英国、美国的无证逮捕,日本的现行犯逮捕和紧急逮捕,德国的紧急逮捕和检察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的监听等,都属于事先无需取得法官令状就可以实施的侦查措施。”这样的例外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侦查机关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到案,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说明对于紧急情况下的侦查行为也必须严格控制,防止以此为借口而滥用权力。

(二)规定司法救济措施

司法救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有关强制性侦查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或司法官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司法警察和原作出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官都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强制侦查措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西方各法治国家,都规定了对于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涉及财产及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可诉性。

(三)犯罪嫌疑人的制约

西方法治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与职务犯罪侦查权相对抗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沉默权

沉默权起源于英国,通过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进一步完善,后逐步被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所承认,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的行使有两个保护性条款:“第一,被审查的人请求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第二,在审讯过程中,受讯对象必须充分而有效的评价其反对做自陷法网陈述的所有宪法权利。”

2.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也有明确要求,除法定的例外情况外,侦查机关必须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告知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且多数国家还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能力委托律师时,要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帮助。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当预审法官决定对被审查人进行羁押时,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做辩护准备,并且应当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或要求指定律师帮助其实施辩护权。”

(四)辩护律师的制约

当前,律师因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认可。尤其是刑事诉讼活动因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法律意见的提供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非常重要的。在德国与美国,律师同样享有侦查阶段的阅卷权。侦查活动中辩护律师的介入,不仅能够有效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而且能对职务犯罪侦查起到有力的制约。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起源于美国的这一规则,目前已被西方法治国家所接受和采纳。非法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并不是全部必然被排除:一种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辞证据,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要全部予以排除;一种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对此从有利于打击犯罪、查清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并不必然排除。

[1]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J].政法论坛,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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