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夫妻共同财产制

2015-02-06 18:43谢定韬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财产

谢定韬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一、引言

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婚姻法领域的重要问题,向来受到民法学界特别是婚姻法学界的广泛重视,夫妻共同财产的妥善处理不仅对于个体的婚姻家庭而言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司法实践领域中,关于夫妻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尤其应受到我们的高度重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存在形式,我们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以揭示起内在规律,来加强法律的调整作用,来更好的发挥其社会效用。

二、相关概念界定

谈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当然就有必要首先理清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在学术界较为流行的有两种定义方法。一种定义方法是以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来阐述的,他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这是从强调财产的来源的角度来论述的。另一种定义方法则是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来界定的,例如,“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其着重强调的是财产的共有性质。这两种定义方法各有所侧重,但都强调一个侧面。

而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因此,根据前述两种定义再结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身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平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才予以分割的财产。但无论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定义,我们都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进行跟为全面的考虑,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仅是一种财产,它应该还包含了一种夫妻财产制度以及该种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起止时间

夫妻共同财产以常理推断,当然是开始于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缔结婚姻关系时。然而仅仅基于这样的一个法律事实并不必然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发生,必须同时满足: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没有对他们的财产做出其他协议性安排。在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当然就不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了。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

要想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就有必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准确界定。而要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则有必要盒其他夫妻财产制尤其是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划清界限。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一)当然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以上规定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的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转化而来得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财产以及专属于个人的财产原则上归个人使用,但在司法实务中我们认为有些财产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使用,共同经营和共同管理可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从以上规定可知,该司法解释将几类特殊情形做了变通规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项规定基本否定了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特殊情形下转化的规定,这体现了法律从先前侧重保护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向着重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上的转变。

此外,为避免与夫妻个人财产相混淆,当然也有必要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夫妻个人财产,顾名思义,就是指只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五、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妥善分割,不仅有利于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此,我们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重对几类人的倾向性保护。

(一)注重对子女和女方利益照顾的原则

在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女子和子女仍然是经济上的弱势群体。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对妇女和子女进行倾向性照顾,可避免由于生活水平的下降而引起其他社会问题,也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顺利健康成长。

(二)无过错方利益优先原则

法律的最核心价值就在于公平正义,而集中体现公平正义的就在于对法律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和对过错一方的惩罚。在离婚案件中,当然也是如此。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既是法律对无过错方的利益救济,也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婚姻案件中的体现。

(三)公平合理原则

法律工作人员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该公平合理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适当照顾弱势群体和无过错方的利益,以达到法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例如,《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又如,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这些规定都是法律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在婚姻法领域的体现。

(四)约定优于法定,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民法是私法,着重调整私人领域的法律关系。而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因而,当事人基于自身意愿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当然优于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调整。例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规定就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有利于减少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六、结语

虽近年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断出台,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相关学者对此问题,也进行了较多的理论阐述。但由于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变化,司法实践中各种新问题层出不穷,使得现有的法律对该问题的调整并不总是尽如人意。因而,就仍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1]王战平.中国婚姻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91.

[2]巫昌祯.中国婚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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