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的法律路径

2015-02-06 18:43张敏敏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股东公益利益

张敏敏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一、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

(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实现的对立性

在一定时期内,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会增加支出导致公司利润减少,这将使股东可获得的利润降低。而且即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客观上能够给公司带来利润,这也是间接且长远的回报,至少在短期内会造成公司利润下降并使股东短期投资利益降低。股东的出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的获取投资利益,面对自己的利益因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而短期内受损,股东必然会抵制公司的这一行为。承担社会责任导致公司成本增加进而短期内使公司及股东利润受损的结果,会招致股东的抵制,导致股东利益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对立格局。

(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实现的一致性

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保障股东的长远投资利益。第一,如果公司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减少,则会积极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降低生产成本,以获取更高的利润。这能提高公司竞争力,使公司获取的利润逐渐增加,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也会增多。学者通过代理成本的分析也指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能够促使管理者发挥更高的努力水平,从而降低股东的监督成本,提高公司利润。①第二,公司落实社会责任,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和谐关系是其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减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违法成本。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部分行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公司经营成本。而且公司关注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从长远看不仅能增加利润还会从中取得社会收益,如客户认同、良好的社会声誉、员工满意度等,这些收益是长期性的,不会在短期内体现为现金收入,但无疑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②

二、域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

(一)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

美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进程表现为从加强公司法领域内授予公司管理者有进行公司捐赠等社会行为的权力开始,影响到相关法领域(最重要的是税法)的制定法系列规章出台,到最终在公司法中确立了“利害关系人条款”的发展脉络。③从80年代开始,美国各州立法就对“利害关系人”条款予以明确规定,根据内容与形式的不同大致分为:许可型、强制型、效力终局推定型以及债权持有人保护型。关于强制型立法模式,康涅狄格州普通公司法第33—313(e)条要求,董事会既要考虑公司及其股东的长期和近期利益,又要考虑公司员工、顾客、债权人、供应商及社区的利益。④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者认为强制型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在强制型模式下,董事会在经营决策中必须考虑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同时顾及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这样有利于获得股东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行为的支持,又有利于敦促董事会在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中积极作为,并且在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由董事会负责落实社会责任具有可行性。与美国相比,英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较为淡然。直到70年代后,受美国影响,英国学界才逐渐关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制定法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体现在1985年英国公司法,该法第35条规定公司享有实施附属于或者有助于其任何贸易或营业开展的所有行为的权力;第309条规定,董事会考虑的问题应包括公司全体职工的权益以及其他成员的权益。城市法典总则关于收购与兼并事项的第9条规定,在董事向股东提供建议时,董事应考虑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雇员以及债权人的利益。⑤纵观美国、英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其主要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

公司社会责任在德国、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模式主要是构建推动公司社会责任落实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建立职工参与制度是这一实践的重中之重。德国1937年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略去这一规定,但是在德国,尊重雇员利益和谋求公共福利被视为是不言而喻的。⑥荷兰有关职工参与的立法活动可追溯到1950年颁布的工厂委员会法。依照该法,雇员在100人以上的公司可建立工人理事会。工人理事会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⑦荷兰职工参与作为一种模式而最终形成,则以1971年结构法的颁布为标志。⑧从这些国家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来看,其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经验主要是规范、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既有利于维护职工权益,体现了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职工参与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监督公司承担起社会责任。因为职工在公司内部是其员工,在公司之外也是普通的社会公众,公司的经营行为同样会对其产生影响。

三、平衡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的路径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通过职工董事制度落实公司社会责任

从国外的研究和实践来看,公司治理结构被视为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一环。⑨我国《公司法》也有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机构的规定,如新《公司法》第44条第2款、67条第1款、108条第2款。因此,德国在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实践中推进构建职工参与制度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但是新《公司法》仅规定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这一规定不利于发挥职工董事的作用。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如果能考虑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然而,董事会主要是维护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机构,无法指望其在经营决策中能主动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所以,无论何种性质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都应当有职工代表,并且应当增加职工代表的比例,这有利于解决决策主体单一化所带来的弊端。通过强行公司职工参与董事会,使董事会在经营决策时能充分考虑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而非只关注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而且职工作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利害关系人,公司的经营决策以及内部管理规定都会对职工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强行让职工参与到董事会中也有利于从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落实公司社会责任。

(二)完善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制度

美国注重在税法上确立公司参与公益性活动的保障与激励制度,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本文主要从完善税法的角度谈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制度: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33条、34条对企业履行部分社会责任的行为进行税收减免,该激励制度有利于提高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积极性。此外该法第9条对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规定,具有有激励作用。同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予以税前扣除,又有利于限制公司的非理性捐赠行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第2款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中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中的“年度利润总额”作出了规定,即“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年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的规定仍需要继续完善。

1.公益性捐赠支出应根据超过法定比例的额度,允许超额部分向后结转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未规定根据超过额度的不同,可以对超过额度较多的部分向以后年度结转。这种粗放的立法方式与国际税收的通行做法相悖,而且容易限制公司公益性捐赠的数额,尤其不利于激励大型公司通过公益性捐赠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对此应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3条中增加一款,对于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中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应根据超过法定比例的额度,允许超额较多的部分在一定年限内予以结转扣除。当然超过法定比例的数额以及结转扣除的年限,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公司的发展规模予以具体确定。

2.应明确实物捐赠中实物的作价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就实物捐赠如何享受税收优惠作出规定。此方面的立法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无法起到激励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作用。因此,应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54条,就实物捐赠中如何认定实物的市场价格作出规定。当然,由于当所捐实物的买入价低于其市场最高价时,捐赠者将能从税务上得到优惠,或者说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以创造利润,因此,法律应该对此行为进行限制。⑩

(三)健全公司社会责任公益诉讼制度

公司法增订社会责任条款,其目的绝非停留于对公司的道德要求和行为指引,而是试图在法的框架内,通过法律强制机制使公司社会责任得到践行和落实。可以说,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力度和司法救济的有效性。(11)本文主要探讨从诉讼主体方面增强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适用性,在特殊情况下应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公益诉讼的原告。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授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及资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以外的公益诉讼应以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资格。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

有关组织”并不明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三章专门针对公益诉讼进行的解释中,从第284-291条均未对公益诉讼的具体提起主体作出明确解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模糊规定,使具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可能相互推诿导致诉讼真空。另外,如果他们怠于提起公益诉讼或者相互推诿导致受害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如何继续开展?最新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怠于提起诉讼时的情况给予受害者以救济途径,也没有规定对公益诉讼提起主体进行监督的机关,对于这一漏洞,希冀短期内重新修法无疑很不现实。所以应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怠于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应允许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注 释]

①Yohanes E.Riyanto and Linda A Toolsema.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a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D].National University of Singapore,2007.

②王丹.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契合性研究[J].解决问题探索,2012(12).

③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D].吉林大学,2005.10.

④刘俊海.挑战股东利益最大化——美国近年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研究[J].国际贸易,2002(7).

⑤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D].吉林大学,2005.10.

⑥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5.

⑦苑鹏.荷兰公司的雇员参与制及其启示[J].管理世界,1999(1):168.⑧刘俊海.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的比较研究[A].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 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9.

⑨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5.

⑩卢代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规定研究——从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角度谈起[J].现代经济探讨,2009(3).

(11)甘培忠,郭秀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价值与实施机制[J].社会科学战线,2010(1).

[1]王保树.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法理论的影响[J].法学研究,2010(3).

[2]甘培忠,郭秀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价值与实施机制[J].社会科学战线,2010(1).

[3]陈群峰.论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J].法律适应,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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