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中责任认定的弊端及完善

2015-02-06 18:14王姗姗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认定书责任书肇事罪

王姗姗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虽然该条中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性,但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体现的特别明显,该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则更具体的规定了不同的责任认定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只有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才构成犯罪。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成为重要的定罪论据,但现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却亟待解决。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的弊端分析

(一)办案主体与责任认定主体重合,缺乏公正性

我国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尽管法律要求公安机关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坚持“以事实为论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方法,但也不能排除个人主观判断对案件的影响;且在办案机关同为公安机关的情况下,由于部门自身纠错的局限性,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往往一局终局,如此对案件的处理的公正性将有所折损。

(二)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存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列举了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反观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其并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但其却成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最重要的证据,这显然有悖于诉讼理论和法律规定。

鉴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的呈现形式,有将其归为书证或者鉴定意见的可能,但这种想法却又不攻自破。书证具有形成的同步性、内容的客观性、效力的待定性三个特点,而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做出的,形成具有滞后性,内容上虽主要为对客观情况的记载,但也不乏个人的主观判断,且形成后即生效,可以直接作为定罪证据,这些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拒于书证的大门之外。另外,鉴定意见是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制作的书面意见,而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并不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

(三)介入推定方法,存在诸多弊端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指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推定责任。

首先,这种推定责任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中的逃逸行为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并不属于犯罪构成部分,而在推定责任中,根据当事人逃逸、伪造、破坏现场等情况,判定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从而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巨大挑衅。其次,这种推定责任违背诉讼法中疑罪从无的原则。这种推定责任产生的根源在于对交通事故责任难以做出正确的划分,适用此推定责任,势必会导致案件真实情况被掩盖,从而做出瑕疵的或者错误的责任认定书,造成罪刑失衡,有损法律尊严。最后,这种推定责任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未经法庭审判而被确认有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证据。而这种推定责任避开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当庭审判,将其逃逸、毁坏现场等行为认定为负全部责任,且不可以上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剥夺,而且在当前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没有做严格区分的状况下,这样的推定责任无疑将犯罪嫌疑人确定有罪,与法律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四)对错误认定的救济不足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复核以一次为限。但同时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做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表面上,对于错误认定有一定的救济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救济的作用微乎其微。这样的错误救济始终局限于公安机关内部,复核以一次为限,且有原办案单位重新接手,并不能从实质上对认定中的错误予以补救。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完善

(一)将办案主体与责任认定主体相分离

为避免由于主体重合而导致的案件审理的不公正,有必要对案件的侦查主体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体做出不同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体可以借鉴鉴定人的相关规定,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或者组织;由于事故认定的专业性,对认定人员的相关专业水平应有相应的标准规定。在办案人员与责任认定主体分离的机制下,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才会具相对的客观性与独立性,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才能更靠近真实,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才得以体现。

(二)将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归入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所属证据种类的确定对于规范其使用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法律对证据种类做了明确规定的状况下,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若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则其作为证据加以使用甚至作为定罪证据使用缺乏最起码的法律依据,单就其形式的不合法也会导致其将面临来自多个刑法原则的拷问。因此,为其寻找一份合法的外衣成为当务之急。综合考量证据的八个法定种类,将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纳入鉴定意见的种类之中就成为问题的解决之道。

尽管已经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归属提供了了出路,但并非只是简单的进行法律条文的修改。如果将其置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之下,其主体、程序问题等方面均应作出相应的调整。这一点,可以与上述关于责任认定主体的论述结合起来,由公安机关指定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但其与鉴定意见一样,须由法院做出最终的判断。

(三)建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程序

现下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虽然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但其实践效果却值得商榷。针对现行体制下对于错误认定救济的薄弱,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建立一套有效且实际的救济程序就显得很重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本就是一项行政行为,对于当事人觉得不合理或者存在错误的认定,单凭公安机关内部的纠错机制,很难保证责任认定的公平、公正,对此,当事人应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应否定其终局的效力,赋予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手段要求重新认定责任的权利。此外,也必须重申,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作为证据使用,应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标准的要求,须由法院决定其效力。

(四)完善责任推定制度,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单独犯罪

交通肇事责任推定中根据当事人逃逸、伪造、破坏现场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全责亦违反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中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使得当事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而《刑法》第133条明确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一次逃逸行为,却被进行重复评价,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33条中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情节从133条中单独抽离出来,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如此,交通事故责任推定中存在的问题便可得到合理的解决。

[1]万尚庆.论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J].法学杂志,2014(10).

[2]郑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罪依据[J].当代法学,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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