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晨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监视居住的条件、属性和实施监视居住的场所,强化了对被监视居住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调整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等,这对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宗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立法上的不清晰之处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地点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为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固定住处”指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地点,而“指定居所”具体指定哪个地点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说明,只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如此不清晰的规定定会使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无法避免。
(2)监视居住最长期限的性质如何界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该条的理解,社会上产生了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无论是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被监视居住的总刑期不能超过6个月;其二则认为,“6个月”的期限是对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分别适用的。这样算起来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可以达到18个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不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的,所以相关机关有必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小时的期限的性质作出清晰的定位。
2.立法上相关规定的缺乏
(1)缺乏对违规监视居住的制裁。“法无禁止即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涉及到对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错误监视居住的制裁方式,这势必会很难遏制对人权造成侵犯现象的存在。
(2)缺乏对因错误监视居住权利受到侵害的被执行人的救济机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更是与逮捕差异不大,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对于错误逮捕和拘留的国家赔偿,但却未对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亦可折抵刑期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误运用规定国家赔偿,这确属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制度规定的一大缺失。
1.执行机关的执行力度不够
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监视居住,但法律却将执行权仅给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由于工作任务繁重造成警力严重不足,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往往具有紧迫性和时效性,由于其无权执行监视居住,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又不能及时有效地去积极配合,所以案件中很难避免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情况的发生。
2.实践过程中易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以及侦查期间的通信监控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方式,但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对如何选择适用这些手段给出具体的方案。在实践中,执行机关经常因执行手段不合适而侵犯到被执行人以及其同住家属的隐私权。因此如何保护隐私权也是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面临的重要课题。
1.完善立法上的不清晰之处
(1)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地点不明确的问题,笔者建议借鉴英国的保释公寓制度。本着经济的原则,在被执行监视居住人数较多的地方,可以采用一次性投入的方式,建监视居住宾馆进行统一管理;在人数比较少的地方,可以采用分散化的执行方式。
(2)对于监视居住最长6个月的期限如何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将6个月看成是整个刑事诉讼最长适用的总刑期比较合适。如果能将6个月的期限具体设定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那么我国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事业也能得到促进。
2.弥补立法上的缺陷
(1)建立错误决定和执行强制措施的惩罚机制,对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进行规定,同时也可将其过错反映到其内部考核当中去。
(2)在法律当中增加对错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执行人给予国家赔偿的规定。可以采用如下方案,如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撤回起诉或宣布无罪的人一旦进行了监视居住就应给予国家赔偿;对于有犯罪事实,但只是因法定情节而不予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监视居住,可以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1.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执行方式,可以规定公检法在监视居住的执行方面各司其职,奉行“谁决定谁执行”原则。
2.实施监视居住的过程中,要保护被执行人以及同住案外人的隐私。要针对法律规定的三种不同的执行手段的特点来灵活适用。
[1]陆慧杰,严晨飞.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7:53-59.
[2]倪华,蔡国媛.论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