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司文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一支行,上海 200434
应收账款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应收账款根据其账龄长短可以分期短期应收账款和长期应收账款,其中,短期应收账款又是流动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的现金流周转存在重要的影响。
近现代贸易中,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赊销日渐成为一项重要的贸易方式和结算手段,但是如何能够确保到期及时回收应收账款、实现资金回笼,则成为企业管理中的一大问题,应收账款回收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也一直是困扰企业的一大财务隐患,如何最大程度地盘活应收账款、加强应收账款管理,已经日益成为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重要任务。
目前,为了迅速盘活应收账款,传统的催收已经不是企业首选的方式,更多的企业需要借助外部资源来更充分地实现应收账款的价值,优化财务结构,增强资产流动性,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自身的精力投入和成本支出。因而,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等途径应运而生,而当前最热门的应收账款盘活手段,当属通过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
根据中国银监会2013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的定义,所谓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项定义除了明确商业银行可以围绕企业的应收账款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以及融资服务以外,更重要的是明确了保理业务必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仅以应收账款为质押办理的融资业务,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应收账款质押,顾名思义是一种质押方式,在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并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可以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押不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且自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而应收账款的转让则是对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中债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相关规定,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至于是否需要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登记,对其转让效力的有效与否其实并没有法律上的影响。
因此,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尤其在融资过程中,发挥着完全不同的用途,具有不同的实践价值。
首先,应收账款转让已经成为一项金融产品,而应收账款质押则是担保方式。正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融资方式即构成保理,适用该办法,可以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单保理和双保理等不同的形式,同时严格要求必须就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落实风险监管机制。
而应收账款质押则只是金融机构可以接受的一种担保方式,基于融资主合同处于从合同地位,本身并不能直接发挥融资功能。
其次,应收账款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而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应收账款转让基于《合同法》中债权让与的规定,因此,转让发生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则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经由人行征信登记机构的指定网站上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方能产生担保效力。
在实践操作中,商业银行为确保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示力,避免应收账款重复融资,在办理保理业务时也都通过人行征信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公示,使得转让与质押在形式上更为接近。其实,该登记行为的公示效应更强于法律意义,由于目前该系统登记会员大都以金融机构为主,因此,公示应收账款转让信息一方面能够起到对发票等应收账款信息的核查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金融机构之间互相了解企业的应收账款融资情况,进而加强风险管理。
然而,就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及监管要求来看,保理业务除了关注贸易背景真实性以外,更为侧重的还是对债务人的通知有效性。由于保理业务受让的是基于商业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因此银行方必须获得经债务人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通知回执,以此证明应收账款转让已生效。即使针对隐蔽型保理等特殊形式的保理业务,银行方面也会想法设法采用公证送达等一系列方式,获取债务人的确认信息,以此证明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
再次,在融资业务的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转让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一般就是融资业务的申请人或债务人,而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不一定就是融资业务的申请人或债务人。正是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只是一种担保方式的法律本质,实践操作中,金融机构往往可以接受高质量的应收账款,如收费权等,为第三方的融资需求提供担保,从而进一步增强融资业务的还款保证。
最后,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代表性的保理业务,金融机构为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往往要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承诺到期一旦发生应收账款没有回笼,就要求转让人回购,即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最终承担对银行的还款责任。可见,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方虽然不直接参与保理融资,但是,其最终仍然可能承担对金融机构的还款义务。
而应收账款质押则不存在回购问题,由于其本身并不要求变更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因此,如果融资业务中的债权人与应收账款中的债权人不是同一人,则应收账款债权人只是第二还款来源,金融机构首先需要向融资业务的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不归还债务,才能根据担保协议,向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方追索。
鉴于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特点,实践操作中,商业银行在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时,建议应当关注以下要点:
1.贸易合同中的账户设定。无论应收账款转让还是应收账款质押,其根本目的都是使银行能够获得对应收账款的掌控,因此,通常在保理业务中,银行都会要求针对应收账款开设专门账户,独立于其他经营资金,而且,在贸易合同中也必须约定以该专设账户作为收款资金,从而确保应收账款能够及时回收并用于偿还融资款项。同样,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践中大都是通过对回笼账户的监管来实现的,因此也需要注意在贸易合同中是否已明确该监管账户为划款账户,否则难以确保应收账款的及时、全额回收,并不被随意挪用,从而起到担保的真正作用。
2.发票真实性。实践中,对应收账款价值的认定一般基于发票,发票真实性是决定应收账款是否合格有效的首要前提。由于实践操作中,企业开立发票的方式可谓各显其能,金融机构务必须投入更大的精力予以确认。尤其在融资过程中,一般金融机构审核原件后只留存复印件,因而可能存在同一发票重复融资,或者先开后销的风险隐患。因此,金融机构一方面需要不定期加强对发票的核查,另一方面,也需要对发票原件加强审核及公示力度。同时,也希望相关管理机构能够提供更为专业化的平台,规范发票查询、审核、比对、公示渠道,共同加强税务及金融管理。
3.物流真实性。当然,实践操作中,鉴于发票核查的局限性,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物流渠道的真实性从侧面印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由于物流渠道往往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相对具有中立性,因此加强与物流企业、物流平台合作,及时掌握物流过程,核实贸易背景,是金融机构规范应收账款审查的另一个有效渠道。
[1]陈蔚主编.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与核算实务[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3.
[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2013年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颁布.
[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颁布.
[6]<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2014年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