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君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所谓电子数据证据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证据,是指由数字化形式转化而来,存在于电子设备载体当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常见的电子数据证据形式有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淘宝购物记录、旺旺聊天记录、短信往来记录、电子签名、网络域名、网站页面等。
电子数据证据有如下特征:
1.技术性。电子数据证据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传输技术、网络存储技术及移动硬盘存储技术的发展成熟而出现的。其技术性特征一方面使其具有保存迅速、所需物理空间小、客观性强不轻易以主观意志而改变、能较精确反映或还原案件事实的特征;但另一方面,必须借助于高科学技术也使其失去了独立性,而是必须存在于一定的电子载体,如电脑、手机、优盘等才能存储和播放。
2.复合性。由于网络传媒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电子数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不仅有文本形式,还有图片形式、音频形式、视频形式、图形形式等,并且往往同一份电子数据证据就能涵盖数种表现形式,使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较,能更加形象生动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但也因此使其与传统证据的认定原则、形式等存在差异。
3.脆弱性。由于电子数据内容无形性的特性、网络技术的联通性、电子数据载体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使电子数据很容易被破坏。第三人的破坏如电脑病毒的入侵、黑客的攻击、其他人的擅自修改等,自己的破坏如自己保存不当或者是自己保存设备质量不过关等,都会导致电子数据证据破坏或损毁;同时,电子数据的无形性也给了当事人擅自进行修改的机会,如伪造或者片面截取等。所有这些都增加了司法机关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难度,也使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规定有不同于传统证据之处。
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之一的数据电文,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签订书面形式的一种,并对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承诺生效时间、签订地点以专条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但对数据电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列举的数据电文形式如电报、电传、传真等,其他则不适用,且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领域。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电子数据的专门立法,但是该法律仅对电子签名认定规则等进行了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视听资料并列为第八项证据种类,这是我国首次在程序法中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与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单独列为证据种类,均排在视听资料后面。至此,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已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得到了认可。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条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类型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证据与视听资料,这也是该条最重要的作用之一。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位经历了最初不明确阶段的书证说、视听资料说等不同观点,到现在三大诉讼法中均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这使得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位问题的争论尘埃落定。对证据电子数据证据的不同定位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和判断规则,最初定位不明确阶段司法实践中对其运用受到很大限制,相同或类似的电子数据在不同案件中运用情况不同的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现行法律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也有利于庭审工作的展开;但法律法规中对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却没有明确规定,使这个问题仍然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任何证据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法庭审查认定属实。对于传统种类证据的认定,司法部门重点审查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庭上的质证也主要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虽然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种类有很大区别,但其与其他种类证据同属证据,均具有证据的根本属性,因此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证和质证也应当从证据的三性入手,但同时应着重关注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
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必须是真实发生与存在的,是案件发生的客观痕迹,而非擅自虚构或伪造的。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从证据的起源等方面进行。对于电子数据证据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一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历史,如电子数据证据是如何产生的、什么时候产生的、基于什么原因而产生的、以什么格式存在、储存在什么载体中、是否为初始设备、是别人提供还是自己取得等;二是电子系统运行是否正常。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且必须要借助于一定载体,其受网络数据环境、载体运行状态的影响较大,正常状态下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高,不稳定或非正常状态下取得的证明力低。
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联系。仅有真实性而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电子数据证据认定的关联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电子数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据与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从实质性角度主要看电子数据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是否是案件中存在争议的实质性事实,若非案件实质性事实则没有关联性;从证明力角度主要看电子数据证据是否使案件客观事实面貌更为清晰明了,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替代电子数据证据的上述作用;从评定性角度看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要由法官根据严密的逻辑来进行认定,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模糊不清的判断或者预先先入为主断定案件事实或结果。
合法性是指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主要包括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和电子数据证据的获取方式。电子数据证据形式要求比如电子邮件截图或者保存必须能够显示发送人、收件人(收件人是谁必须明确)、发件时间、收件时间、与案件相关的邮件内容等,反之若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电子数据证据在形式上将不具有合法性;电子数据证据获取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电子数据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取得,不得以非法侵入其他人电脑、邮箱、擅自伪造等方式取得。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当事人虽然可能站在法律的正义面,但在平时处理电子数据相关文件时不注意采取正确的思路而使自己陷入诉讼时处于不利境地。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当事人平时可考虑:一是提前约定特定电子数据通道。在缔约协商阶段或者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时,应约定特定的QQ号、邮箱名、Skype等作为双方磋商与沟通联系的渠道,以免纠纷发生后一方否认特定通道为自己所有或使用;二是注意保留并保存初始证据。对电子数据进行编辑、修改等会减弱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最好能够完整保存事件或案件的初始证据,也可以考虑对初始证据进行公证;三是倡导网络实名制。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应积极推进网络实名制,防止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抵赖,做到有据可查,有则可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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