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死刑在当下中国存在的必要性

2015-02-06 18:14李海青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生命权刑罚人权

李海青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边133000

一、死刑存在的法理基础

邱兴隆教师说:“刑罚的人道性在于刑罚不得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死刑因所剥夺的是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的生命而是不人道之刑”①。这是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当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言论,他们的观点是这样的,废除死刑就相当于保障了人权,认为这是极其符合人道主义的。然而,这并不能说的通。人权并不仅仅包括生命权,还包括一些政治权利与自由、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如果,简单的认为,因为死刑的存在就侵犯了生命权,剥夺了人权,那么,想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也侵犯了人身自由权,为什么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呢?这是一个逻辑的错误。

我们应该对“人权”有一个深刻的理解,然而,直到现在学界并未形成一个公认的定义。人权主义产生于西欧的文艺复兴时期,在那个时期,人权的主要思想就是主张公民的权利,限制国王和教会的权利,主张思想的解放,提倡挣脱封建神学与王权思想的禁锢。但现在我们表述的“人权”明显与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权”并不重合。因此,对于学者认为死刑侵犯公民的人权这一理论缺乏有力的理论依据。

二、死刑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一)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仍发挥着作用

在我国古代,刑罚规定的较为详尽,而且对刑法格外重视的朝代并不是个例,我国古代传统的法律思想受儒家和法家的影响较大,一方面对于社会危害较小的罪行,社会对其有足够的容忍度,另一方面,对于极其恶劣的刑事犯罪案件,我们心中也一直有一个最低的道德底线,即“杀人者偿命”,这种杀人者死的思想在历史的长河之中一直存在,并且直到今天仍然根深蒂固。现在,一些新兴犯罪不断出现,例如信用卡诈骗等,其侵犯的客体大多为社会经济秩序、公民财产权等,公众们对此类犯罪宽容度是较大的,这就是古代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

不仅仅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思想如此,康德就曾说过:“无论谁犯了谋杀罪,都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合法的替代办法能够满足正义的要求。”②虽然现在西欧国家已经废除或者正在准备废除死刑,但是对于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容忍度仍然是很低的。

(二)死刑具有最高的威慑力

总的来说,刑罚具有四方面的作用,一是惩罚作用,即惩罚犯罪之人,让其不论是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二是安抚作用,即安抚受害人及受害人的家属;三是教育作用,惩罚并不是最终的目的,通过惩罚犯罪应达到教育已犯罪之人让其悔改,教育公众凡是犯罪都应受到惩罚;四是震慑左右,震慑那些准备犯罪和未犯罪之人让其不敢轻举妄动。

在中国,我们对死刑犯有着一些憎恶感,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也会使一般犯罪分子在心里形成一种潜意识,避免自己去做触犯死刑的事情,避免自己成为死刑犯。之前曾听说过一个有趣的案例:“在我国,南方某一个犯罪集团的头目对手下进行培训,问手下抢包的时候是抢斜挎单肩包还是抢正挎单肩包,结果回答抢前者的人得到了一记耳光,回答抢后者的手下得到了奖励。”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前者使用暴力可能构成抢劫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犯最高可判死刑,而后者构成抢夺罪,其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

(三)当前我国形势的需要

我国没有终身监禁的规定,除了死刑以外,最严厉的刑罚是无期徒刑,但是在法律实践过程当中,无期徒刑通常是可以减刑的,如果将死刑废除,那么可能违反刑法当中的罪行相当原则。

我国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死刑的存在符合马克思主义刑法观,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更有利于保护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其一,虽然,我国现在整体局势稳定,但仍然有少数的极端分子企图危害国家政权;其二,如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犯罪仍然存在,而且其犯罪数量并没有减少;其三,官员的贪污贿赂问题也不容忽视。正是这些现实的情况使死刑的存在具有价值。

三、完善我国死刑架构的初步设想

在当今中国学界,死刑废除论者大致可分为两派:一是认为应该立刻地,彻底地废除死刑,如贺卫方,他在做客《经济观察报》时说过:“就死刑本身来说,我还是愿意清楚地表示,我们现在完全可以做到立刻无条件废除死刑。”③另一方面则认为应该逐步地废除死刑,如赵秉志教授。

在此,笔者首先想说的是贺卫方教授的观点肯定是行不通的,理由在上文已经论述,其次,对于赵秉志教授的逐步废除死刑的观点,笔者仍坚持认为不仅现阶段的中国不应废除,长远来看,立足中国国情,完善死刑架构,优化死刑配置才是应该首要考虑的问题,而不是盲目地顺应世界的潮流。

(一)对非侵害生命权犯罪的死刑的废除

赵秉志教授在《中国逐步废除死刑研究纲论》一文中,将死刑罪分为暴力犯罪、非致命性普通犯罪、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并且主张层层递进,逐步废除之。

笔者并不赞同赵秉志以上的分类及观点。

首先,完善死刑架构确实应该逐步废除一些不应配置死刑的罪名,但是在首要阶段应该废除何种罪名上,笔者认为非暴力犯罪首当其冲并不合适。民众在关注对死刑的适用时,更注重的是犯罪行为是否最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而非行为的方式。比如自古以来的杀人偿命的说法,所谓杀人,即剥脱他人的生命,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从这句话我们便可以得知民意所向:民意所在意的并非罪犯是否采取暴力剥脱他人的生命,重点只在于结果。这样的犯罪才应该以死刑惩治,而对于非侵犯人的生命的犯罪,民众的容忍程度比较大。这样的分类,也就更好的疏导了民意。据此,笔者认为,把死刑分为侵犯人生命权的犯罪和非侵犯人生命权的犯罪更为恰当。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的故意犯罪: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等,致人重伤、死亡的最高可判处死刑,并非采取暴力的方式,且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是其最终后果的最大承受者却是民众。这种最终要侵犯公民生命权的犯罪行为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定义为杀人,人民对其的忍受力是极其小的。而一些侵犯财产的犯罪,诸如经济犯罪在民众心理承受范围内。另外对于侵犯人生命权的死刑犯罪又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后者如强奸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最高刑均可判处死刑,这种类型的犯罪在司法实务中更多地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死刑赦免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曾有过七次特赦,对象主要是战争犯,且效力只是免除其刑,却不及其罪。对于现处在和平年代的中国,赦免制度不免被虚置。并且,中国的赦免制度已经废弃了大赦,只保留了特赦。笔者认为在构建赦免制度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制定合适的死刑赦免制度。

我国赦免制度被虚置的原因有三,一是适用对象的范围太小,没有将普通刑事犯纳入赦免适用的范围;二是死刑赦免的提出主体不明确,纵观七次特赦,提出的主体分别有党中央、国务院、公安部;三是不存在个人提出的赦免申请。总结各国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赦免程序的提出主体设定为国务院,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最终由主席颁布赦免命令。原因有二:一是罪犯被羁押在监狱,监狱属于行政部门,因此国务院作为提出的主体较为合适;二是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为提高效率,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

四、结语

死刑制度起源于原始的氏族部落社会,至今已经走过了几千年的历史。历史的年轮滚滚压过,王朝更迭,风云变幻,死刑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有着不可被替代的地位。时至今日,死刑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现实意义。并且在现阶段的中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实践基础和理论架构。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任何一项制度与政策的贯彻与实施都应结合具体的客观条件,死刑在将来是否一定要被废除,现在是无法给出绝对性的答案的。至少在我国特殊国情的前提下,我们首要任务是一步步优化死刑配置,完善死刑架构,让死刑制度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出一份力。

[ 注 释 ]

①邱兴隆.国际人权与死刑[J].现代法学,2001(2).

②康德.法科学[Z].西方思想宝库.

③贺卫方.为什么我坚持要废除死刑[EB/OL].中国经济网:http://view.news.qq.com/a/20110529/000011_1.htm.

[1]邱兴隆.国际人权与死刑[J].现代法学,2001,4,23(2).

[2]赵秉志.中国逐步废除死刑论纲[J].法学,2005(1).

[3]贺卫方.为什么我坚持要废除死刑[EB/OL].http://view.news.qq.com/a/20110529/000011_1.htm,2011-05-29.

[4]董雪凝.论中国死刑存废的当代选择[D].山东大学,2013.

[5]范敦强,罗晋京.浅论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路径选择[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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