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制度研究

2015-02-06 18:14张亚莉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法定代理民事行为

张亚莉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监护制度源于罗马法,我国《民法通则》却只有三个条文对监护制度进行规定,加上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等涉及监护的零星规定,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133条中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但是第二款又规定如果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则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承担。第一款表明未成年人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但在第二款中又以财产为衡量标准,此时的监护人责任就变成了补充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了,用财产来作为有无责任的衡量标准。《侵权责任法》32条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观点,第二款中也规定了类似于民法通则的监护人责任。那么,监护人责任的性质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这主要涉及到以后监护人追偿的问题;其次就是未成年人责任能力问题,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对相关法条进行分析;最后就是如何确定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标准。

一、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对于监护人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存在的最大争议就是它到底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的问题。监护人自己责任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这种学说将监护认为是一种责任,并且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是具有法定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因自己的疏忽,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理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由于违法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来对被监护人早旅程的损害进行赔偿。依这种学说,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因为自己违反了法律附加于自身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并且,监护人在负赔偿责任之后,不能向未成年人追偿。

监护人替代责任说却认为,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不是因为自己行为而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而是被监护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监护人是代替被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代理人责任、雇用人责任二者为代他人负责之形态,通称之为代负责任,为自己责任原则之例外。”[1]监护人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监护人有没有过错在所不论,他只是代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已。在未成年人有自己的财产情况下可以优先清偿,不足部分才代为清偿,并且在未成年人有经济能力或者成年之后,可以像未成年人追偿。

不同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更注重的是亲权的色彩,这却与现代民法责任自负的基本理念不相符合。在未成年人涉及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被告方仍然是该未成年人本人,他的监护人仅仅是作为法定代理人,最后的代替未成年人负赔偿责任而存在的主体。这从侧面印证了监护人责任为替代责任的性质。未成年人基于自身的行为能力限制导致几乎很少有自己的财产,大多数还是没有财产的,所以才需要监护人替代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负责,目的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充分补偿。这也是法律规定的目的所在。未成年人在责任能力上是有缺陷的,并且一般没有自己的财产,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与保护受害人之间形成矛盾。如果一味认为监护人责任是自己责任,那么对受害人来说就是不公正的,没有办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正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法律突破了单纯的自己责任原则,在未成年人侵权情况下引入了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实质是替代他人行为的责任。[2]

二、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监护人和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明确了这一问题,才能进一步确定监护人对此种损害的责任性质与范围。

(一)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

各国的立法中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这一点的认识基本一致,但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具有很大差异。法国的规定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单列出来,但是德国却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做了特殊规定,要求具有相应辨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则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从来都是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3]

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人人都平等的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既然任何人都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切对未成年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也平等对待,但却对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分而治之,在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对未成年人做特殊规定就意味着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的基本民法理念。因此未成年人是应该而且是可能具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同的责任能力。但不同点是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由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缺乏,此时只能寻求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二)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监护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公平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说两种。公平责任说在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不论监护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监护责任。我国台湾的王泽鉴教授从“支配领域”的角度分析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他认为,民法所以对法定代理人采过失推定责任,乃因监督系法定代理人与行为人间的内部事项,属法定代理人支配的领域,应由其就监督并未疏懈负举证责任,较为合理,以保护被害人。[4]

我国《侵权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也是在于此规定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上。认为第32条第一款是无过错责任的学者认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成为全球化趋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未成年人缺乏相应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无过错责任更合适。主张过错推定责任的学者认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必然导致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严格的限制与监督,不利于其成长,并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足以保护受害人。[5]即使监护人没有过错,并且尽到了监护责任,也不可能完全免除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仅仅是“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已。这是公平分担责任规则的适用,是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措施。[6]

相比来说,监护人责任采无过错责任说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虽然在32条中规定了监护人在尽到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减轻其责任,但是并没有说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基本上可以确定,只要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只是轻重的不同依其尽责与否而有所不同,排除了不承担责任的可能。采无过错责任说也意味着在未成年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在监护人没有过错或者受害人难以证明其过错,但又无他人承担责任时,父母仍应当承担责任,这样可以更有效,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二款的分析

还有一个需要指出的问题就是之前已经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进行分析,认为未成年人是有责任能力的,那么,监护人对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呢?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倾向于补充责任,但是这种规定并不可取。受害人必须先向未成年人请求赔偿,只有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是才由其监护人赔偿,那么监护人就有诉讼法上的先诉抗辩权,限制了受害人的选择权,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全面的保护。

对于连带责任,虽然存在事后追偿的问题,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很少发生,监护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是不应该向没有财产的未成年人追偿的,监护人也一般不可能对其进行追偿,血缘关系等其他亲密关系的存在使得监护人对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有照顾其生活的义务,如果允许监护人追偿,那么未成年人在成年前就背负债务。而且,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使得追偿成为不可能,违背亲权的基本精神。

三、判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平衡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适当缓解了监护人的监护压力,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很难界定什么时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司法实践中面临困境。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父母应尽的监护义务法院总体上采取严格态度的,特别是在有情况表明子女不驯服的情形。[7]父母对子女的监管与教育的影响是有限的,且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对于判断某一事物的危险性的认识不同,每个阶段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措施也是不同的对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措施更是不同。因此,在各个不同的年龄阶段,根据每个未成年人的综合表现,才能判断监护人监管职责的轻重与否,进一步判断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并且,除了考虑监护人的个体情况和具体行为的危险性外,还应该考虑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如法定代理人患有疾病,外出就业等情况。此等因素应综合衡量而认定法定代理人所应采取监督措施的必要性及合比例性。[8]

总之,界定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的标准应该考虑的因素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对此问题并没有法律上的详细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学者的分析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这在审判实践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但却是厘清监护人责任和未成年人责任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应当予以关注。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监护人责任的性质问题,未成年人责任能力问题,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相关法条进行分析,得出了监护人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并对理论界的分歧进行论证,旨在完善对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和其体系化,制度化的建设。

[1]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7.

[2]郭辉.论监护人责任的性质[J].法学研究,2011(5):37.

[3]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16.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二)特殊侵权行为[M].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2006:173.

[5]孙瑞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争点解析[J].法学论坛,2012(3):58.

[6]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67.

[7]福克斯,齐晓琨译.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5.

[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二)特殊侵权行为[M].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2006:178.

猜你喜欢
责任能力法定代理民事行为
父母能要回被7 岁小孩卖掉的手表吗
未成年被追诉人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的困境及对策分析
——基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修改
前夫病逝,必须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吗
对游戏充值、打赏主播说“不”
浅议父母处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效力认定与规则构造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侵权解释论研究
无责任能力未成年人侵害行为的刑法评价
论无效民事行为转换的适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