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然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早期ADR的产生是源于西方法院的审理压力巨大难以缓解。值得注意的是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等西方国家开始大量以ADR模式解决纠纷仅限于民事纠纷①。其产生的背景是西方审判出现了程序冗长化、繁琐化,审判成本高额化,和审判结果极端化。以及存在大量的亲属、朋友之间的诉讼深深的影响了西方以社区为中心的居民生活方式。在对矛盾和冲突分类时,人们发现矛盾可分为“刚性矛盾”即不可调和的矛盾和“柔性矛盾”即可调和矛盾。判断一个社会生态的文明程度很大程度关系到刚性矛盾转化成柔性矛盾的转化率,世界发达国家开始避免采取刚性的判决方式处理刚性矛盾。由此,全世界开始对ADR产生认同,特别在关于医疗纠纷等民事纠纷方面,美国等很多发达国家纷纷确立ADR解决方式。
1.现行行政行为介入判定的不合理性
我国现行的医患纠纷的处理是依据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中确定了医学会、行政部门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有权对医患纠纷进行事故鉴定。但是在条文20条中程序规定“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处理后由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不合理性有二:一、《条例》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判定权,从技术角度看,医疗纠纷的高技术性和高专业性很难让行政部门作出正确的判定。其二,本身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鉴定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从而使双方法律关系复杂化②。
2.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的重复浪费
实践中医疗纠纷一旦形成,最先介入的是医疗机构的纠纷处理机构和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两部门都有各自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同时还很有可能存在当事双方协商的第三方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在诉讼环节医疗机构为了减少自己的行政责任偏向于医学会所做的医疗纠纷鉴定而患者为了获得更得的赔偿更偏向于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的选择必然会延长纠纷处理时间更会引发潜在的矛盾。
3.行政主体的介入有违行政法
医患纠纷本质是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疗争议,可以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加以解决。《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纠纷的责任主体、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方式、证据的界定、赔偿补偿标准。当事人完全可以清晰的找到责任对象,明确责任有无和责任大小。一旦行政主体介入,首先医院的责任主体形象就会淡化,医院与行政主管内部的责任划分程序会影响到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纠纷解决进度;其次,事实的调查与法院的司法调查无疑存在不必要的浪费;最后,若依据《行政法》中的国家赔偿标准势必会与《侵权责任法》下的赔偿标准形成新矛盾。
江苏自在开展新医疗制度改革至今,全面的基本医疗保险现已建成,公立医院的建设确已投入巨大资金,建成了一批拥有现代化设备环境优良的医院的同时也在农村地区建立了多家村级应急诊所,有针对性的提高了对不同群体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和报销比例,江苏的全面医疗制度改革所取得的成绩是显而易见的。但在解决旧矛盾的同时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和冲突。例如,医患纠纷逐渐恶性化,医疗服务快餐化,医疗监管书面化等问题。
我们从江苏现有的医患现状探讨医患纠纷的成因,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医院与患者的信息沟通不通畅。现有的医疗体制对于普通就诊人员来说还是缺乏透明度的,很多患者不知道医院的诊疗流程和诊疗水平,普通的患者只能依靠医药费的贵贱衡量一个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再以此调整着自己的诊疗预期,其实这是不科学的。第二、医院应急处理能力不足。江苏人口密度极大,医疗机构的往往都是超负荷接诊状态的运作,一旦发生医患纠纷,产生的麻烦和资源占用本身就是对医疗机构的损失,所以医疗机构往往会想草草了事或者难以有足够的人员和精力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第三、其他救济途径的低效。医患纠纷发生,患者或会去寻求主管机关的帮助,而行政机关的介入首先有其行政职权范围的限制,其次还有着冗长的行政程序和偏袒的嫌疑,最终还有走上诉讼道路。众所周知,诉讼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其必然具有程序的严谨性,程序的繁琐和条件的苛刻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在美国,医院下设的仲裁委员会组织医患纠纷的调解。该委员会具有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能,其成员来自社会的方方面面,在调解中调解员不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③。委员会只负责只有两个权限,其一是技术上调查主管医生是否尽责、是否有过失,如果发现有过失则立即向司法部门报告,由法院进行裁决;其二就是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在美国的影响下,ADR在日本、澳大利亚、德国也得到充分发展。在日本,调解委员会是附设于法院,现已经成为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制度,它同样有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只能,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调解制度是20世纪20年代作为解决种种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方法之一,系通过适应不同的对象,采取个别立法的办法而逐步完备的。
长期以来,《侵权责任法》规定处理医疗纠纷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医患关系的建构全部依赖于对医方的道德自律。而当代医疗纠纷具有涉及范围大、多发、频发的特点。我国正处在社会和医疗体制转型的特殊时期,医疗纠纷的增长及其处理中反映出来的社会问题和复杂程度,以及医患关系的紧张,更是异乎寻常。医患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则往往是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地位,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在地方医学会协会下附设ADR调解委员会可以很好的解决弱势地位问题。建立我国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首要建设的就是其公信力,首要原则就是中立性④。由于医患纠纷的专业性特点,可以在医学会之下设置第三方调解机构,由医学会统一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患纠纷的中立调解,并配备相应社会各个方面专业人员,严格调解员的遴选及其资格限制,突出其专业性、高效力和公信力,保障后续救济途径的顺利开展和责任划分。在医学会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调解为前置程序前提下,由患者选择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两个途径进行赔偿救济。
[ 注 释 ]
①张海滨.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医疗纠纷ADR[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3(3).
②湛中乐.论行政行为的法律控制一法治国家与行政法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
③余永燕,刘艳骄.试论几种解决医患纠纷方式的利弊[J].中国司法,2005(12):66.
④孙忠河,马俊.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主要对策[J].中国医药导报,2011,08(20).
[1]刘勇华.美国ADR程序对我国的启示[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2):28.
[2]See Edward Gross and Amitai Etzioni,Organizations in Society,Englewood Cliffs,New Jersey:Prentice-Hall,Inc,1985:109.
[3]刘博,罗刚.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