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素军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由于著作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如果以一般民事权利的思维去理解版权问题时,就难免会产生诸多的疑问。比如,为什么擅自演绎他人现有作品而产生的改编作品、翻译作品等侵权作品仍然可以依法取得著作权?再比如,为什么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违禁作品依然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等等。对这些疑问都可从禁止权和自用权之关系的剖析中找到答案。
简而言之,著作权一般是指作者对其作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享有的十七项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四项人身权利和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余项财产权利。单就这些权项名称的构成来看,都是在“权”字的前面加上个表述行为的词汇。这些行为,即以一定方式对作品的使用行为。这表明,如果法律规定某种对作品的使用行为由权利人来控制,相应的就会产生一项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列举了各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应受到的法律制裁。这些条款在列举侵权行为时,都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作为直接的或隐含的前提条件。许可权虽然不等于禁止权,但“享有著作权”,就是指权利人享有特定的专有权利,能够控制对作品加以利用的特定行为。“许可”和“禁止”的客观效果通常是一样的。其区别仅仅在于,对于权利人有权禁止的行为,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所谓控制主要就是对他人使用行为的禁止,著作权的专有性就体现在保障著作权人对禁止权的行使。
侵权的英文词汇一般用Tort,但对于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用的是Infringement。Fringe是范围的意思,未经允许进入到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范围即为侵权。说通俗些就是“未经许可,禁止入内”。由此,也可体会到禁止权于著作权而言的重要性。
为什么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禁止权”如此看重。说到底,这缘于著作权保护客体——作品所具有的非物质性特征。正是由于这种非物质性的特征,对作品的保护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通过自己的占有而排除他人的侵占。作品固然往往是依附于物质载体为人们所客观感知,但物质载体本身并非著作权的客体。既然对著作权的客体无法实行占用,当然也不可能像对待有体物那样通过占有而有效地实施排他权。物权的专有性可以依靠物权人对物的占有进行自力保护来实现,而著作权的专有性更多地依靠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权得以保护。
“禁”和“行”是权利行使的两种方式。禁,主要体现在对他人行为的约束;行,则表现于自身可为。著作权人“行”的权利也可谓之自用权。但自用权并不被著作权法所关照。
所谓自用,指的是权利人对其作品的自行使用。作品成为商品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由来已久,而著作权作为一种对作品的保护制度,不过是近几百年的事。例如,在著作权制度没有产生前,一部小说的作者当然不会享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权”和“翻译权”,但只要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作者当然可以自行将其小说出版发行,也可以将其翻译成外文或改编成其它形式的作品。这与著作权法是否规定了“复制权”、“翻译权”和“改编权”不相干。著作权法对这些权项的规定,只是赋予了小说作者享有对他人未经其许可复制、翻译和改编该小说的禁止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作者的继承人虽然不享有著作人身权,但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予以禁止性的回应,从禁止权的角度看,这实际上和权利人自己行使权利并无本质区别。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禁止权不仅是著作权的实质,也是知识产权的实质。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多种权利,这三项权利被称为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除著作权法外,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条,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也都是以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句式来界定侵权行为的。
在有些情形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有禁止别人使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未必同时有自行使用的权利。比如,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如果其专利是从属专利,即在他人专利技术基础上进行改进得到的创新成果,如果不通过基础专利权利人的许可,虽然使用的是自己已经得到专利证书的技术,仍然会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权。这不正说明知识产权的实质就是禁止权。
知识产权的禁止权实质,还可通过同一权利在“禁”和“行”范围上的非对等性上得到证实,即商标权的禁止权的范围要大于其自用的范围。商标权人虽然只能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但他人在与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侵权,商标权人自己在此受保护范围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既然禁止权是知识产权的实质,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也当然具有这一特点。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唐艳,王烈琦.对知识产权行政授权行为性质的再探讨[J].知识产权,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