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媛媛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陕西 镇巴 723600
“价值”这个词最早只是在经济意义上使用的术语,人们通常把能满足我们需要的客观事物称作“价值”或“有价值的”。在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是在于保障民事执行行为的有效进行,让执行程序实现法治化。
诉讼权利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利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众所周知,我国民事“执行难”具有多重原因,但“执行乱”却是因为法院单方面过错所致,是其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的必然结果。
程序本身有着独立于实体目标的价值内涵,正如学者肖扬著所说,科学合理的公权力的设置和分配,都是要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①而在所有的法律程序中,民事执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求的实现和民事实体法律的科学合法运用,而且执行法官权力大,权力行使随意性强,检察机关通过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责,利用这种公权力去监督法院执行机构的行为,对其中不合理和不正当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并按照监督法律的规定,追求相应的责任,这样才能实现权力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最终保证了公正的实现。
只有在准确的原则的指引下,才能设计出完善的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也是如此,结合执行的目的以及检察院监督权的特点,我们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监督权是我国根本大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公共权力,它的行使也必然受到法律的规制,自由在法定的程序中进行,权力才有效力。监督法定即监督权力法定、对象、事由法定、手段法定、程序法定及责任法定。
民事执行的监督程序对检察院是一个考验,既要坚持有主动性,同时又要兼顾必要性。该原则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行使检察监督权力,另一方面对民事执行活动是否介入、介入程度,又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原则和标准。②,绝对不能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直接越俎代庖的介入执行的过程成为执行的工作主体,而是以涉案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
检察监督的属性一方面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监督权,一方面,对该权力的行使范围也有限制,那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行使不能干扰法院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之所以设定监督权,是为了保障执行程序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它只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才发生监督效用。检察机关不能借口执行机关行为违法而肆意介入正常的执行阶段,而是相反要与法院合力共同保证合法的执行的顺利进行。
一个国家的立法数量与执法质量是衡量这个国家法治建设成就的重要尺度,我们必须结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来构建适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而避免对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有所损害。在监督的实践中,如果仅仅依赖事中和事后监督,可能会出现事已成定局,追责和改变困难的情况,尤其是那些涉及较大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执行文书。为更重要的价值在于,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内容和性质,可以制定预防执行行为违法的方案,从而掌握了监督工作的主动性,而且让监督工作也更有针对性。对其立法和实践都需要更加详细的规定,比如适用范围、适用流程等。
虽然监督工作的实施主体是检察机关,但是监督工作的效果却不完全能由检察机关控制。这其中涉及到法院执行机构的配合和协作。要保障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和落实,需要建立起两院协作机制,尤其是建立起信息交流的平台。保持信息畅通,检察机关才能及时发现执行行为违法的地方,并及时纠错,同时,法院执行机构也才能及时反馈调整的进展。协作机制将提高执行监督的效率。
监督工作的落实最终还是要依靠对违法执行的追究上。如果缺少追责,监督的约束效果就没有保障。一方面,从立法角度,要完善违法执行的处理规范。赋予检察机关追责的权力,并规范处理程序的细节,从而保障落实。另一方面,从监督实践来看,检察院可以下达两种处理结果。一种是检察建议书,一种是纠正违法通知书。前一种用于轻微的违法执行案件中,对其中存在的程序瑕疵进行纠正和调整即可。后一种则是针对违法执行有侵害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采用,具备更高的强制效果。③
[注 释]
①肖扬.我们的理想: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J].人民司法,2002(1):1.
②常延彬.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J].法治论坛,2008.
③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