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认定

2015-02-06 15:49:15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罪责犯罪集团数额

蒋 琦

遂宁市司法局,四川 遂宁629000

贪污罪主要针对公职人员来说,属于职务性犯罪,也是贪利性的财产犯罪。贪污罪主要是通过公共财产的侵害,破坏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不论选择何种量刑方式,其贪污数额同社会危害成正比例关系。所以严谨的认定贪污的数额,正确的进行量刑,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犯罪总额法

犯罪总额法是指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各成员,要对整个犯罪数额负责,这虽然体现了共同犯罪原理,但是由于各成员在犯罪时的作用不同,贪污的数额存在差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采用犯罪数额法量刑,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对于一个贪污犯罪集团来说,集团首要分子要按照贪污集团的全部犯罪总额计算;一般主犯要按照参与、指挥的全部贪污行为的犯罪总额计算;从犯要按照参与的贪污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计算,在此前提下可以从轻,甚至减免处罚。在应用犯罪总额法时,把分赃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加以考虑,同时还要综合考察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结合作用大小进行轻重有别的处罚。

二、参与数额法

参与数额法,主要是指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各个成员,按照本人参与的贪污犯罪的数额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数额认定标准并不能用于起到帮助、教唆、组织作用的案犯,只能应用于有实际参与并有贪污数额的案犯成员,因此不能作为共同贪污犯罪处罚的标准。

三、分赃数额法

分赃数额法,主要是指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成员根据自己的实际分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把非法所得作为量刑的标准,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但是这种方法的缺点在于,只强调了各成员的独立性,忽略了各成员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相互作用和成员间的联系,量刑方式比较单一、片面,存在局限性。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分赃数额法会有失偏颇:一、多人共同参与贪污犯罪,总额达到定罪标准,但是各犯罪成员分赃所得的数额却达不到性最标准,依据分赃数额法,这些成员均无罪;二、有些共同贪污犯罪,可能不分赃,而是共同挥霍、消费,或者在立案调查时还没来得及分赃,在这些情况下分赃数额法并不适合,无法将成员进行处罚;三、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有些成员分赃较多,但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还有些成员虽然分赃较少,但是作用比较大,甚至起到关键作用,此时,如果只按照分赃的数额大小进行量刑,会出现处罚不明的状况,有失公平。

四、分担数额法

分担数额法是指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各成员,量刑时依据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整个犯罪案情等多方面的情况,确定成员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相应的惩罚,主要表现为综合评定成员在犯罪中应承担百分之多少的责任,根据着百分之多少进行换算,最后以换算后的数额为准,判断是否需要接受刑事处罚,比如某一个成员同他人共同贪污了100万元,经过分担数额人认定此人应承担40%的责任,则此人应承担40万元的数额对应的惩罚。

“分担数额法”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部分缺陷,肯定了共同贪污犯罪中各成员的作用,并将其纳入量刑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法也是将各成员独立开来,忽视了贪污犯罪的整体性,这种方法会受到犯罪集团成员数量的制约,即犯罪成员越少,则成员分担的责任越大,犯罪成员越多,各成员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并不能对成员进行更合理的量刑。

五、综合评价法

综合评价法并未提出任何有意义、有价值的标准,只是主张要综合考虑所有的因素对各成员进行量刑,表面看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方法,但是没有实际的意义和价值。

六、总结

上述是共同贪污犯罪中数额认定的五种方法,各有特点和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熊选国认为:在数额认定时,可以将犯罪总额作为量刑的基础,分赃数额作为量刑的一个参考方面。共同贪污犯罪具有整体性,各成员有犯罪的故意性,在明知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前提下仍进行实施。虽然各成员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不同,起到的作用也不同,但是目的是一致的,并且为了共同的目的进行相互配合和联系,才导致最后的犯罪成果,因此在量刑时要坚持共同负责的原则。同时也要对每个成员的作用进行区分,因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结合的形式不同、各成员参与的次数也不同,所以对各成员要区别对待,各成员要负的刑事责任分清主次,对各成员的具体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和确定。

以共同贪污犯罪各成员在犯罪中的作用作为量刑的一个标准,解决了罪责的范围,将各成员的个人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标准,确定了罪责的大小。对于共同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要依据骑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得数额,确定应受到的刑事处罚,且无从轻处罚之说。而对于共同贪污犯罪集团中的共犯或从犯,需要根据犯罪中的作用和所得数额,依法从轻处理,或减轻、免除处罚。

[1]刘敏.论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数额认定[J].理论界,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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