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权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山东 青岛 266000
保险消费者是指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及享受保险服务过程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得到的利益。
与一般的商品消费不同,保险消费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保险消费者权益也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权益。
一是保险产品的无形性。一般的商品都是有形商品,而保险消费者购买的保险产品是无形商品,与风险直接相关,商品本身不会直接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伤害,却可能使消费者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
二是保险消费过程的诱导性。保险销售的主要形式包括上门推销、网络营销和电话营销等。销售中,基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代理人对消费者的劝诱极易导致对保险产品的误导,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十分必要。
三是保险消费的公益性。保险的主要作用在于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涉及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所以保险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灾害减震器”的功能。
四是保险消费以合同为载体。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一般民事合同往往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同时抗辩权,但保险合同中,消费者支付保费在先、保险人支付赔偿在后,这种天然的时差,导致保险消费者并不享有同时抗辩权。
从立法上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始于英国1870年颁布的《寿险公司法》(LIFE ASSURANCE ACT 1870),其后各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也逐步建立。我国保险业经历了三十年的快速发展,立法也日渐成熟。
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初,以计划、行政的手段指导行业发展,此时的消保工作处于起步状态。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首次以法规形式对保险业加以规范。1985年3月,又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规范我国保险业经营。1989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1991年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提出了整顿保险秩序的措施和办法。这些法律规定对巩固国有企业的行业地位起到重要作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处于萌芽阶段。
1995年至2009年,起止标志是《保险法》的实施及第二次修订。1995年10月,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了《保险法》,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较为系统地规范了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成为保险消费者保护的主要法律渊源。1998年保监会成立,成为行业监管部门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能机构。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主要修改了其中的保险业法部分,修改目的主要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难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有鉴于此,最高法院于2003年12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从2009年《保险法》修订至今,以监督方式管理保险行业,以服务方式保护消费者权益。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理顺了保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后,最高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等问题进行了解释。2013年,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对保险利益范围、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等保险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常见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很大一步。同时,保监会陆续出台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标志着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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