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帆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陕西 镇巴 723600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涉外侵权行为发生了令人瞩目的显著变化。产品制造与销售的国际化,使得国家间的产品责任争端急剧增多;民用航空等大型交通工具的现代化,使得空难事故的罹难者遍布数国;环境污染的流动性、广泛性,使得一国的环境污染不断演变为跨国的全球性污染。当今世界侵权行为数量之多、危害之烈、波及范围之广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①由于历史、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侵权行为的认识存在不同,因而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从而导致了各国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冲突,因此,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至关重要。
现有法律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对冲突规范的第一次专门立法,它取代了《民法通则》里关于侵权领域的规定,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新的规定。如该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这是关于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其他的部门法中也有关于特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如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事物都在探索中向前发展的,现有的涉外侵权行为的立法仍存在着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仍以侵权行为地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为主要制度,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已经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但依然属于初步引入,还没有深入体现,规定较为简单,对于这两个原则在立法上没有限制。
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民法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法律适用法未对侵权行为地法的确定标准作出规定,所以《民通意见》对侵权行为地的界定继续有效。这表明,我国法律规定,此种选择权交给了法官,但是,法官应如何选择呢?有没有什么标准呢?就目前情况来看,这完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也就造成了法律选择的不确定性。
涉外公路交通事故、涉外产品责任、国际环境污染、国际空中侵权、国际经济侵权都是特殊侵权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对海上和空中侵权行为等其他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没有作集中的规定,还分散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
事物总是在探索中前进的,法律也一样,也是在不断的探索中完善的,在肯定其积极方面的同时,也要针对现行立法的完善做进一步的思考。
我国立法中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还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符合了国际侵权冲突法软化处理的发展趋势,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都有着自身的局限性,所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健康发展,还应该立足国情,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适当吸收弱者保护原则,也就是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
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采用弱者保护原则。因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该更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救济。如果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应该适用的法律有选择的余地时,应该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受害人,由其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
另外,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立法在今后的发展中,还应该将各种特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做系统、集中的规定,明确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这也是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国际潮流。
随着新技术革命的迅速发展以及世界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使得跨越国际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多,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越来越成为理论和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顺应了国际私法上关于侵权行为处理的趋势,吸收了当前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技术,使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制度向系统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逐步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制度。
[注 释]
①丁伟.中国国际私法和谐发展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12.
[1]韩德培,肖永平.国际私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8.
[2]赵相林,杜新丽.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
[3]朱子勤.网络侵权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张朝霞,白红平.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立法完善[J].理论探索,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