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5-02-06 15:49:15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过错方第三者损害赔偿

吴 超

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河南 南阳 473034

现实生活中,每年都有许多夫妻分道扬镳,并且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离婚理由也多样化,如酗酒、遗弃、厌倦对方、观念不同等都成为离婚两点。走到离婚这一步,感到自己受到伤害的一方,不少人都会向对方索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精神损失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诉讼中,此类诉求能够在判决中获得支持的所占比例并不高,主要原因则是民众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过于浮泛。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责任构成

2010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实际上是以立法形式首次确定了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的贯彻,体现了法治的进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实践中,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不仅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甚至会危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根据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具体表现为:过错一方配偶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或者限制的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过错一方配偶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配偶利益受损的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过错方实施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实施。此外,还应该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的时间必须是在双方离婚时。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和请求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因为夫妻关系是法定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关系,因此在一方存在重婚等在精神上严重伤害对方的情况下,受伤害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因此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一方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暴力行为等法定的过错行为。三是,索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在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中向法院提出。

那么,究竟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才能够提出此类赔偿请求呢?我国法律规定,有权在离婚时提出此类赔偿请求的,只能是无过错方。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都存在婚外情、暴力行为等过错时,那么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也无权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另外,就是过错方存在法定的过错事由并因此导致离婚,主要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方面。

在是否将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主体的问题上,应立足于婚姻的契约性予以考虑。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他自身的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与过错方配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为“不知”,则应当依侵权的严重程度考虑是否将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并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以具体分析。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确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精神损失费的索要标准并没有明确的限额规定,实践中,其数额的确定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参考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采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又要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适当补偿原则、公平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四、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一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较少,从适用情形看,离婚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婚姻法》中列举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几种情形,而在现实生活中还在很多过错行为在这几种情形之外。二是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偏小,从权利主体看,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力主体只能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而众多离婚案例突显出一个问题: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中受到的伤害往往也相当严重,承受着肉体与精神上的双重压力,却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三是离婚损害制度中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偏小,从责任主体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过错一方,而第三者不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五、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现实生活中婚姻不幸福的例子屡屡皆是。特别是近几年,包二奶、家庭暴力、婚外情等情况时有发生,这些婚姻过错行为不仅伤害了当事人的身体,更是严重摧毁了当事人的心理,给他们留下难以愈合的伤疤。数据显示,我国的离婚率12年连涨,婚内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每年约有近10万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为了遏制这种不良现象上升,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际生活中,我国婚姻家庭的情况不容乐观,婚内侵权行为花样百出,且越来越多,家庭暴力也并未随着社会文明而减少,反而呈上升趋势。婚姻无过错方由于过错方的侵权违法行为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催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无法挽回一个幸福的家庭,也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也是对受害方的一种慰藉,毕竟财产也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一定的恢复和救济。

(二)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很多家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取的利益是不平衡的,比如,许多女方为了家庭会放弃个人事业来照顾子女和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男方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无形的投资,而由于各种因素影响,特别是生活差异、社会交际和观念的不同,他们的婚姻会走向终点。当他们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这些付出都不会被看作是财产,离婚实际上对女方是一种无情的掠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受害方配偶对离婚的顾虑,使其在离婚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获得赔偿。

(三)制裁过错方

婚姻关系中即有权利,也有义务,有些婚姻主体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行业准则,做出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让他们赔偿精神损失起到一种谴责和惩戒作用。这种惩罚不仅制裁了过错方,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更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警示和预防,希望通过这种惩罚能减少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六、结语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顺应时代的发展,但仍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能更充分地保护无过错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功能,展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最终实行社会的共同进步。

[1]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

[2]周斐.第三者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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