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沁予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赋予了终局性,其一经作出便具有了约束双方当事人、确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并且,整个仲裁程序亦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随之宣告终结。是故,仲裁程序的根本目的和归宿实则即是作出仲裁裁决,而仲裁裁决的合法、恰当与否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地维护;亦由此,当仲裁裁决确实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时,对其进行充分、有效的救济,即既是仲裁发挥公平公正的争端解决功能的应有之义,同时更是进一步地推动仲裁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救济途径、即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通过完善重新仲裁制度,将其作为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另一救济途径,或可以补正上述无法司法监督有效地发挥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功能的不足和缺陷。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司法监督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的救济:其一,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二,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亦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此,上述两种实现方式的同时并存即形成了所谓的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是否应当在已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情况下再设立撤销制度曾经一度引起争议,不过,立法者最终仍然采纳了支持的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对此所作的官方解释,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1]是故,我国相关立法之所以设立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即是旨在加强对仲裁权的行使的制约,并且避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不受约束而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在笔者看来,上述所谓的“双重救济”制度实则并未能够实际地体现立法的良好初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均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尽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不予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但是之于理论层面,由于仲裁裁决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的仲裁作出的,即其实际地构成了一项由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的约定,因此,为使仲裁裁决能够依照当事人的自愿被自动地履行,就应当确保其必须忠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一经由当事人协议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即随即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而不为任意地改变。所以,“仲裁当然应服从法律的管制,但此项管制不能损害仲裁的契约本质”;[2]而倘若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约束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那么其实则亦即否定了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所欲行使的意思自治,并且由此甚至可能动摇仲裁得以成立的基础。然而,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却恰恰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过度损抑,主要表现在:
其一,根据前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据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仲裁裁决所涉的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而并不涉及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对此,尽管有学者基于仲裁的契约性以及由此引申开来的“契约必须遵守”原则进而提出,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即准备接受在法律或者事实方面存在错误的仲裁裁决,[3]但在笔者看来,仅以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虽然似是能够保障上述学者提出的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的意思自治,但是,由于仲裁裁决所针对的终究是得以实际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性问题,并且仲裁裁决一经撤销又意味着其法律效力被根本地否定,因此,在仅有仲裁裁决所涉的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而不论其中的实体性问题如何的情况下,便全盘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该裁决的整个仲裁活动,并且亦不给予当事人或者仲裁庭任何补正机会的撤销制度,实则恰恰是在更大程度上减损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其二,尽管针对仲裁裁决本身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学界尚有否定的观点,并且笔者亦更加倾向于认为,基于仲裁民间性的特殊性质,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庭,亦确实不具有确保全部仲裁裁决均被遵照执行的强制力,但是,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却仍然决定了其一经作出即当然地具有得以约束双方当事人、确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除被依法撤销之外,仲裁裁决上述应然的法律效力在任何情况下则均应当得到承认。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否定却产生了同时间接地否定了其法律效力的效果,即仲裁裁决应然的法律效力在事实上为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定,从而造成了所谓的仲裁裁决于法律上有效、而于事实上无效的结果。[4]由此,原本应当限于就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司法监督的不予执行制度,即因为违背了执行权设置的本旨,越权地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同时亦间接地否定了其应然的法律效力,而对决定了仲裁裁决上述应然的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造成了过度的损抑。
如前所述地,我国相关立法设立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加强对仲裁权的行使的制约和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的约束,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周全、可靠的保障。然而,从具体实践的情况看,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却并未使当事人切实地获得所谓的双重救济;相反地,上述制度不仅其本身难副其实,反而还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履行的恶意拖延。
一方面,从前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得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看,尽管在措辞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倘若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双重救济”制度,则应当表现为依法享有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权的法院对依法享有撤销权的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进行审查,[5]即在当事人因为据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为撤销权法院所接受而被裁定驳回撤销申请,导致其第一次救济失败之后,执行权法院还可以再次就相同理由进行审查,并且在上述理由确实得以成立而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而非应然的法律效力的否定,为当事人提供第二次救济。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不得以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因此,执行权法院亦就无法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撤销权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只得就当事人提出的新的理由,单纯地审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亦由此,彼此之间实则并不存在后者是对前者的补正的关联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并无法为当事人提供针对前次失败的救济的第二次救济,因而与其称之为“双重救济”制度,毋宁说是两种互不相干、相互独立的仲裁裁决救济制度。
另一方面,虽然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避免其有意地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再重复使用确实无法成立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而恶意地拖延对仲裁裁决的履行,但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以名义上看似不同、但实质上完全相同的理由先后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又杜撰事实上莫须有的不同理由再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由于上述规定同时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再以不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并且,我国相关立法又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而未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的时限,因此,撤销申请被驳回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向执行权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之后,仍然得以不受时限约束地、随时地申请不予执行;而只要该方当事人据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在表面上不同于申请撤销的理由,执行权法院即必须中止执行程序对此进行审查。故而,上述实践中的情形实则仍然在事实上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履行的恶意拖延。
由于一方面,司法监督理应成为仲裁裁决的主要救济途径,而另一方面,作为目前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实现方式的“双重救济”制度、即前述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却又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均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完善现行的重新仲裁制度,并以该制度作为仲裁裁决的主要救济途径。不过,由于《仲裁法》第61条就重新仲裁制度所作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对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均尚未予明确,因此,为使该制度作为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则仍然需要对其加以完善。
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裁量权,而当事人并不享有主动申请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由于重新仲裁程序是在法院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后方才得以启动的,而撤销程序的启动又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为前提,因此,同样以当事人作为申请重新仲裁的主体首先即是合乎法理逻辑的。并且,又因为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有时并非是对仲裁裁决的绝对的否定,而是希望通过对其中部分违法、失当情形的补正,以更好地、同时亦是更加经济地、效率地维护自身利益,所以,赋予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再行申请重新仲裁的权利,实则亦是对于上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体现了对这一仲裁的基础属性的保障。而正是因为如此,在诸多国际和国外立法中,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均被作为了法院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仅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方才得以作出中止撤销程序、发回重新仲裁的裁定,即上述规定将法院得以主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理由限定在了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情况。对此,除应当考虑比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将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违法和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作为法院据以裁定重新仲裁的理由外,笔者认为,在确实由当事人提出重新仲裁的申请的情况下,即应当将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亦纳入申请重新仲裁的理由的范围。因为,在由法院主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将其据以作出裁定的理由限定在上述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证据和仲裁员行为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固然可以避免过度的司法监督对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造成减损;但是,在由当事人申请重新仲裁的情况下,由于有关实体性问题的理由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并且仲裁裁决本身所针对的亦恰恰是实体性问题,因此,法院对于上述申请理由的审查非但不构成司法监督对仲裁的“实体干预”,反而还应当被视为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通过给予仲裁庭自我补正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的机会,为仲裁提供支持。
由于在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定前,客观上不可能重新组成新的仲裁庭,因此,前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中所称的法院所应当通知的仲裁庭、即进行重新仲裁的主体,实则仍然是作出被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庭。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称,由于作出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庭首先即当然地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便已默示地不予接受的,并且,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进一步地表明了其对原仲裁庭已经失去了信任,因此,为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应当由经当事人重新选择的仲裁员所组成的新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6]而在笔者看来,基于仲裁相比于公正更加注重对效益的追求的特性,在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证据或者其中的实体性问题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情况下,由于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不仅不会造成对仲裁的公正价值的减损,并且还因为无需重复地阅卷、调查、开庭而使得仲裁的效益价值亦能够得到保障,因此,除原仲裁庭中的个别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而使得由其继续参与重新审理将当然地损害仲裁的公正外,在其他情况下进行的重新仲裁即均应当由原仲裁庭为主体;同时,即便是在上述仲裁员的行为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特殊情况下,更换个别仲裁员亦有别于重组新的仲裁庭,而仍然属于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7]此处,唯一例外地,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其双方均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则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由于重新仲裁制度的本旨在于为仲裁庭提供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进行自我补正的机会,以更加经济地、效率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对一审案件的审理既审查其具体事实又审查其法律适用,重新仲裁无需就仲裁裁决以及作出该裁决的整个仲裁活动进行全盘的重新审理;其审理范围应当限于仲裁裁决中确实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那一部分程序、证据、仲裁员行为或者实体性问题,亦即法院据以作出重新仲裁裁定的理由,[8]而不包括超出仲裁裁决所提出的新的仲裁请求。同时,尽管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其在有权提出仲裁请求的同时本应相应地享有撤销仲裁请求的权利,但是,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却并不能够撤销与仲裁裁决中的违法、失当情形相关的仲裁请求;否则,即将导致重新仲裁丧失其审理的对象。
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设立的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即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仅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及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所欲行使的意思自治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减损,并且在实践中亦并未能够切实地为当事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双重救济,因此,是与基于仲裁在当前争端解决领域中所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而为其提供更加规范的保障以推动其进一步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的。有鉴于此,应当通过完善现行的重新仲裁制度,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主动地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机会,从而使得司法监督能够在支持仲裁的原则下适度地、合理地进行,以保障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得以更加经济地、效率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1]江伟,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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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J].河北法学,2001(3).
[5]韩平.我国仲裁裁决双重救济制度之检视[J].法学,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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