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北庚 刘平
摘 要: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是事关充分有效保障供应商权利、制约采购权及我国加入GPA前国内法律调整的关键问题,其质疑投诉制度过于冗长和救济范围较窄、救济对象欠全面等缺陷也是导致我国政府采购实践质次价高甚至政府采购法制价值虚置的重要原因,对其改造迫在眉睫。理论上看,现行救济制度之弊端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立法技术和能力欠缺所致,其根本在于权力导向型制度设计之理念偏差。可见,制度改造不能通过就事论事的具体方面和环节的修补而完成,必须从理念到规则对现行救济制度进行系统检讨,变权力导向型制度设计理念为规则导向型理念,并依新理念统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型构。
关键词: 权力导向型;规则导向型;GPA;救济方式;救济程序
中图分类号: DF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4)06-0136-06
一、引言
2013年财政部力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出台与积极开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谈判”两项工作作为年度工作的核心内容①,就后者而言,加入GPA谈判已由过往的侧重关注出价承诺走向现今的出价承诺与加入GPA前国内政府采购法律调整谈判并重阶段,为切实保障本国供应商合法权益,美欧成员国特别关注我国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同时救济制度合理化也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重要侧面;更为主要的是《2013年法治蓝皮书》政府采购调研结论所指出的核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不完善关联,救济制度的科学完善成为客观现实背景下政府采购法制发展的核心内容。客观地说学界对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质疑投诉制度过于冗长和救济范围较窄、救济对象欠全面等问题进行了一定反思②,能为上述两个目标的推进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但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中的众多问题并不能通过个别环节的修补而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仅仅依靠纯粹的规则合理化来解决问题,只可能是设计得越周到,偏颇和错误反而越强化。就事论事的具体制度型构分析既不深透也欠系统,要系统而全面地反思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就应当从理念到规则对现行救济制度进行整体检讨;更为重要的是,加入GPA前政府采购法律调整需更具指导性的理念统摄。唯有从理念到规则的整体反思,方能为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结构性变革和根本改造提供建设性思路,进而为加入GPA前我国国内政府采购法律调整谈判和构设内在统一并具操作性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提供可行的对策。
二、权力导向过往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构建的根本理路 从制度型构理念上看,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设计往往涉及到政治、法律、社会三个维度。行政权在制度设计中起主导作用,制度设计以主流的政治话语为理念导向并服从于抽象宽泛的民意,这是一种政治维度。而恪守特定规制程序、规范内容的连贯一致、主要规范体系之间的适用性和功能协调,视为法律维度。关注规范的成本分析与效用评估则是社会维度的体现。在现实的具体制度构建中,政治、法律和社会维度都并非以纯粹的形式出现,任何制度的设计也绝非仅以法律、政治、社会为唯一的维度考量,而是以某一维度为主兼具其他维度考量的结果。当某一维度的考量占主导地位并成为制度构建中核心理念和指导准则时,这一维度的考量就成了制度设计的主导考量,由是也就形成了相应的主导型制度设计理路。具体来说,侧重于政治考量,关注行政权在制度设计中的主导作用时,这种制度设计就是权力型导向制度设计,反之视为规则导向型或其他导向型制度设计。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4年第6期2014年第6期(总第192期)肖北庚,刘 平: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设计之理念偏差及其纠正
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定于我国经济向市场转轨并加入世贸组织的过程中,其时的立法行政主导特色较为明显,这决定权力导向成为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设计的客观必然。
权力导向型的救济制度设计首先体现在政府采购立法中的行政主导立法模式。依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宪法与立法法之规定:立法权由立法机关享有,立法理应由立法机关主导。然立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包括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起草、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表决等环节。而“法律总是一直在(或者说应当不断)取材于政府结构、气候、宗教、商贸活动以及每个社会的具体情形”[1]。法律议案往往是基于现实社会生活中某一现象和问题需要法律调控而提出;法律草案的起草依赖对其所要规制问题的相关信息的掌握;法律草案审议离不开审议者的高度职业责任感和专业水平。在现实的权力运行中,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政治、经济等事务的管理者拥有与社会各方面广泛接触的权力,其管理活动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关涉需要法律规制的行为、现象和领域的相关信息在获取渠道和方式上均优于立法机关,往往是行政机关较早感受到某类问题需要法律规制的紧迫性,进而提出议案并藉着信息掌握优势担纲相应法案的起草③。在立法的起始阶段和起草阶段,本应由立法机关主导的过程却成了行政机关活跃的舞台。当进入法律审议阶段时,行政机关主导起草的法律草案也就成了审议的基础,此时审议主体——立法机关因对草案本身的内容缺乏足够的形成过程和制度构建考量因素的全面把握,绝大多数时候难以对草案的具体规定发表针对性或建设性意见;加之选出法律议案审议者的人民对审议者在具体审议过程中的态度难以知晓,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的审议也没有外在压力。由是,行政机关起草的法律草案大部分内容往往都会毫无例外地通过也就在情理之中。正是这样,“行政机关通过行使立法提请权和法律草案拟定权主导立法,形成所谓的行政主导立法模式。”[2]
客观地说,从形式上来看《政府采购法》(草案)起草小组由全国人大财经委部分委员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委、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装备部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3],应当说其立法过程没有被某一个行政部门所主导,并非由某一个行政机关单独组织起草小组。形式上的非起草组织并非起草的实质主导者,事实上起草过程中,无论是对省市政府采购试点及地方立法的考察还是整理、收集、翻译国外的相关资料以及组团到国外进行考察,都是财政行政部门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试点及其地方立法多数都由地方财政行政部门主导之具体实践使财政部成了政府采购实践信息的核心掌握者,其所拥有的信息及信息资源明显优于名义上的起草小组,进而加强化了其在《政府采购法》后期起草中的重要作用。加之《政府采购法》出台前,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计委)主导了《招标投标法》的起草④,激起了财政部主导《政府采购法》制度的内在动力和全国人大常委对这种动力的默认⑤。财政部主导《政府采购法》的制定不在担责而在强化自身的权力,就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来说,强化财政行政部门在救济制度的作用。这也正是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设立投诉处理并将处理权赋予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根本原因。也正是行政权力导向,事后财政部还专门于2004年8月11日颁布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委在此之前的2004年6月21日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不满与回应,其本质是权力导向下的救济制度设计之立法争权的现实表现。
行政主导立法显现的是行政权在立法中起支配作用,这种支配作用依托行政权力,借助社会政治实践的主流话语来实现。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中权力导向的另一个侧面就是借助立法背景中“与国际接轨”、“市场经济”等主流话语来构筑制度规范的。
“与国际接轨”可谓是上世纪末与本世纪初——《政府采购法》制定时的主流话语,“今日中国凡事习说‘与国际接轨,蔚为潮流,几乎是一种合法性不言自明的标示”[4]。本来立法作为对现实生活和现象进行规制的活动,原本就应当考虑时代的主流话语“与国际接轨”,然权力导向下的“与国际接轨”彰显的是通权达变的豁朗与服务权力本身的策略考量,缺乏对吸收和借鉴国际规范所需要的法律和文化传统及各种现实因素的考量,忽视对与国际相接轨的各种现实因素的思考,立法者仅将吸收和借鉴国际组织发布的规范和国际条约中的既存制度作为立法的合法性,有意或无意忽视吸收和借鉴规范的合理性及其相关因素。就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来说,立法者对GPA质疑制度以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投诉制度的对接就是一种囫囵吞枣的吸收和借鉴,是对“与国际接轨”政策话语的简单践行,完全忘记了结合我国国情和应履行之国际义务的改造,进而构设的是包括质疑、投诉等程序冗长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市场经济”是《政府采购法》制定的客观经济背景。《政府采购法》议案的提出和起草都充分考虑了这一时代的最强音。在立法议案中,议案的主要提出理由是“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议尽快制定‘政府采购法。”在《政府采购法》的立法起草过程中也一直强调政府采购的市场交易行为性质,“政府采购本身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在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3]”。市场经济是政府采购法制定的客观背景,这不容忽视的,然权力导向型的立法则忽视了对市场经济本身的现实状况和政府采购关联的分析,而是以市场经济名义行权力导向所要求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之实。由是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将政府采购合同本身排斥在政府采购行政救济范围之外,将其纳入到民事救济范围。本质上看,也忽略了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客观上存在的行政优益权以及政府采购本身内涵了政府的经济调控职能等公共政策功能的客观要求。
三、权力导向下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之主要缺陷
权力主导型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由于对行政权在政府采购救济中的片面强化和对时代话语的政策化运用,其构建忽视了救济制度内在品质和特性,致使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不善。
权力导向型制度设计首要的是片面固化甚至扩张权力主体在制度中的权力,视立法为权力和权力部门的自我巩固机制,使权力部门的权力和地位合法化。强化行政部门尤其是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是权力导向型制度设计的客观必然。政府采购救济机制规定在《政府采购法》第六章有关质疑程序中,此章共八条,规定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权益救济的5种方式,即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两种是行政救济的一般方式,而前三种则是政府采购供应商独特的权益救济方式,而这几种独特的救济方式所构设的救济主体都与行政权有关。询问和质疑都是供应商向政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而后者本身要么是行使行政权的国家机构,要么是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并且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因为各种关联因素而与财政行政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投诉则是直接向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提出且由后者作出处理决定,可见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救济主体都是与行政权密切关联的主体,此种过分凸显行政权的救济制度“就不再是解决市民社会中纠纷的工具,而成为一种行政活动或者是一个贯彻国家政策的机会。”[5]
质疑投诉不仅过分强化了行政权,而且也只是形式上对接了国际法规范,实则是对国际法制的背离。在语言表达和形式上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中的质疑、投诉与GPA和《示范法》相一致,然实质上却是背离GPA中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查制度和《示范法》的行政审查制度之本质和内在要求的。就GPA来看,GPA规定质疑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将供应商与采购人的纠纷和其与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区分,进而使政府采购纠纷在萌芽中加以解决,从而避免按照GPA从事国际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与缔约国政府采购人发生争端后要通过将自己的主体资格让渡给政府进而演变成缔约国之间的国际争端才能解决的冗长程序,是一种减少中间环节的先行程序,“一种是设立一种先行程序(preliminary procedure),使国内法庭有可能从GATT机构获得劝告或指导……”[6]而国内无论是本国供应商还是外国供应商与采购人的纠纷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法律纠纷,在现行行政救济法制有裁决途径无需转化为其他法律关系即可解决。生硬地照搬GPA这一先行程序,而无视其精髓和本质,实质上将法律纠纷上升为法律监督关系,进而通过监督法律关系加以救济的冗长程序设计,显然是为“与国际接轨”而接轨。
质疑程序作为GPA对成员国政府采购制度所要求的先行程序,其本身也是有具体要求的,其本质上要求处理质疑的机构要么是法院要么是与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独立的行政审议机构,其目的是在国际政府采购中使权益受损供应商能够获得及时的、有效的、透明的和“非歧视”的行政和司法程序保障。其设计司法和行政两种程序并不是鼓励缔约国在国内法制中设计行政程序,而是考虑到缔约国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传统的差异已形成了行政救济模式与司法救济模式等不同的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是对缔约国国内法制尊重的权衡考量。既使在这种权衡考量中GPA对行政救济程序还做了严格的规定,也即该行政机构必须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的、公正的组织;如果不是的话,其所作出的裁判还要接受独立和公正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反观我国质疑、投诉制度的设计,处理质疑的主体本身就是采购人,采购人自己处理与供应商的纠纷其本质就是采购实体自己审查自己的行为,何来独立性一说,“如果没有其他的价值考虑的话,一个先进的法典是不可能将审查权直接赋予被审查者的,即使是这种审查并不是最终审查。”[7] 就投诉而言,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主要是借鉴了《示范法》的相关内容,企图与GPA对接,是对GPA与《示范法》相关内容的揉杂,却偏离了上述两国际规范的本质。因为无论是GPA还是《示范法》都要求对供应商投诉进行审查的主体是独立的主体,而《政府采购法》规定受理并处理投诉的机构是各级财政部门。在我国,财政部门更多的承担的是行政职能,本身对政府采购行使监督权,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采购人采购资金的审查与拨付,与政府采购有着相当大的关联,显然不符合GPA、《示范法》对处理投诉机构的公正性要求。
更为主要的是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对GPA和《示范法》相关内容的揉杂,使得救济机制复杂冗长,使纠纷难以及时有效解决。由于救济机制设计没有理解国际规范的实质和要求,将两规则针对同一程序制度设计出的具有不同名称的救济方式人为地揉杂在一起,使在两种不同的国际规范中实质内容一致而名称不同的质疑和投诉变成两种不同救济方式,并相应设计两种不同程序,这就人为地拉长了纠纷解决期限。更有甚者,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设计还片面理解投诉程序,将投诉作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提起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规定只有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投诉处理不服或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未处理投诉时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有悖于《示范法》中投诉本身就应当由独立、公正的审查机构处理之实质。同时,这种采取“曲线”救济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利于法院裁判案件,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及时获得救济[8]。
权力导向型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不仅扩充权力,而且使救济制度规定粗疏,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留下空间。《政府采购法》尽管规定了三种属于政府采购纠纷独特的解决方式,但对这三种方式规定即原则又粗疏,除了对救济机构设计规定较明确外,对救济机构行权方式和救济程序要么只言片语,要么毫无提及。法律对救济程序规定的粗疏,给行政机关行权时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尽管行政机关出于某种政治考量可能会对这种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但这种规制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争得了另一种权力——规制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极易将由法律规制的救济制度演变成由行政机关调整的制度,失去由法律救济的权利保障功能。
权力导向型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不仅强化权力部门在政府采购救济中的权力,并借时代主题的政治话语来证成这种强化的正当性,而且还要尽量避免责任,缩减政府采购救济对象和范围。政府采购的当事人通常包括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包括潜在供应商、投标供应商和中标成交供应商,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受损权益包括实质受损权益和潜在受损权益。同时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不仅在政府采购前契约阶段行使了采购权,而且在合同履行阶段还有可能行使合同优益权,这些权力的行使都可能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带来实质和潜在的损害,因而救济的对象应当包括政府采购所有当事人,救济权益应当包括实质权益和潜在权益。而《政府采购法》则明确规定:只有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才可以获得相应救济。这就大大限缩了GPA所规定的“各供应商可以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本协定的情况提出质疑”之救济对象和范围。这就使救济对象局限于供应商排斥了采购人,救济范围限定在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排斥了利益受到潜在损害的当事人,并排除了政府采购合同行政救济之可能。
背离GPA本质的现行政府采购救济制度难以与GPA有效对接,成为我国加入GPA国内法律调整谈判之障碍。更为主要的是突出行政权的现行救济制度,救济主体缺乏公正独立性、救济程序过于冗长,难以发挥控制和制约采购权的功能。因为救济制度过分彰显行政权必将影响具体案件中供应商对采购人的抗衡能力,使本来在政府采购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供应商在权益受损而走救济途径时常常瞻前顾后,面对具体的权益受损策略地选择救济方式而不是直接寻求救济途径。现实中不少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往往采取忍受而不是直接向采购人提出责难的方式来面对权益受损,进而很大程度上使自己的权益受损未进入到法人类学家Laura Nader和Harry F. Todd的“纠纷三阶段”理论中的第三阶段——第三方“介入”阶段,[9]从而使供应商的救济权难以有效制衡采购权。现实中政府采购质次价高以及政府采购不断受到责难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不说与现行救济制度之缺陷有相当大的关联。
四、规则导向走出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困境的根本途径 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之缺陷致使政府采购法价值目标虚置,而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缺陷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和立法技术和能力欠缺所致,而是权力导向型制度设计理路的客观必然。由是,要促使政府采购法制价值目标实现,克服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缺陷,构建公正有效的救济制度,核心的问题不在于修修补补,对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缺陷进行个别或者局部完善,而是要从根本上改变权力导向型救济制度设计理路,用规则导向型取代权力导向型。
规则导向型制度构建之遵循立法本质与规律要求,有助于整体克服权力导向中的行政主导立法模式。立法本质要求法律规则由作为民意代表的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也正是通过这一方式为行政机关提供规则和行为方式进而制约和约束行政部门。制度设计的内在规律要求立法以合意的方式约束行政权;而不是行政权借立法中某些优势地位扩充甚至抢滩部门权力。依内在本质要求进行的立法是合议的结果,而合意当通过具有不同利益和诉求的主体藉着立法这一平台对不同的诉求和利益进行博弈和说服而形成。这客观上要求立法不能根据单纯的行政机关意志甚或权力意志来决定,而是通过利益各方的博弈和互动来加以确认,即使这一过程必须有政治考量和行政权意志,政治考量也会受到博弈互动各方的意志等其他因素的平衡与制约。行政主体在立法中的作用与其他主体一样,主要是藉着自己在公共行政管理事务上的知识和优势为立法机关提供信息和智力支持,而不是凭借立法必不可少的信息和智力优势来抢滩立法权。立法规制这一本质要求型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时,立法者应给予采购人、供应商、行政主体等各方充分有效表达自己利益和诉求的机会,不同的主体都是平等的表达者,其各自的主张与利益诉求只有通过对话、协商甚至竞争才可能获得对方认可进而成为制度规范。这一过程中行政权亦得面对民意,其有关包括权力扩张等主张要接受诸如供应商等主体的咨询与检验,这样行政主体无端扩充财政行政部门行政监督权而有违立法自身规律的弊端就会被质疑,最后被迫改变,行政主导立法权[10]的倾向将会缓解甚至解除。更有甚者,立法过程中众多主体的参与对话协商将阻止制度设计中压制性权力结构出现,“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止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11]。正是救济制度中支配性权力的消解,为强化行政权而设计的繁琐询问、质疑、程序将得到彻底改造,进而形成在现行复议制度框架下的质疑制度。
规则导向型制度设计之服膺于规则本身要求,突出规则内在特质与自身协调统一有助于克服权力导向型制度设计中的强化行政权之流弊。就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而言,首先它是救济制度,必须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之理念,强调“对权利的需求和对救济的需求是相互的”。救济制度设计的本真在于修复被损的权利,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本质也在于救济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所有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权益都应当得到救济是制度构设的基石。救济的这一全面性要求有助于克服权力主导型立法下行政权力为摆脱责任而克减救济范围的立法流漏,进而使政府采购过程中潜在利益受损人的权益与实际利益受损的利益都得到救济。而救济制度的本质不仅体现在平等,而且也要求及时,这要求改造权力导向型下的将政府采购法律关系上升监督关系而后构筑救济制度的弊端,简化冗长的救济程序。其次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作为行政救济制度当恪守行政法规范控制与制约行政权之功能。行政救济制度一个基本假定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必然要求救济制度设计对行政权进行审查的规范,审查和监控行政权是行政救济制度一个重要目的和功能,“这种救济即便不总是一开始就设计来管理政府职责与权力的,也是长期被运用来表达这个特别的目的的”[12]。对行政权的审查,尽管有权力监督模式和司法审查不同模式,从法制的一般要求和规律来看,司法审查是更为有效的审查。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要遵循这一内在规律并与GPA对接或接轨,也应当采取司法审查或独立的行政审查,设立公正、独立的机构处理供质商质疑。
规则导向型制度设计之对接国际法制的资源借鉴本质要求,有助于克服权力导向型制度设计的权变策略弊端。规则导向型制度设计理念同其它理念一样注重立法的资源借鉴及其关注相应领域的国际法义务,但它突出的是对可借鉴资源全面、周到和细致整体考虑、是对应履行的国际法义务的强制约束力和可变通空间的平衡。具体就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设计而言,它要考察和分析国外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制度文化基础和制度实践背景,以及我国借鉴国外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现实条件及与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相融关系,进而依据社会大众特别是政府采购制度所涉及到的当事人所接受的核心观点和他们所关心的关键问题来进行构建。就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设计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来说,则要求对GPA质疑制度的形成过程与本质进行深透分析,进而依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制度为基础考虑我国加入GPA应履行的一般义务和变通空间来构设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这种理念突出考察的是制度的本质和构设的中国语境,有助于克服依借鉴和对接为形式特质,其实更多地是政治策略下权变考量的权力导向型理念。其可行的策略是结合欲借鉴的国外可行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和应履行的GPA义务,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正当性及改造的可行性进行系统考虑,进而以行政复议制度在政府采购法制中的本质要求为基石型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这样,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过于冗长和救济范围狭窄等弊端也必将在全面系统的制度构设中消解。
注释:
① 参见财政部财办库【2013】21号文件《2013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②这方面的典型探讨有肖北庚:《政府采购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之缺失》,《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焦富民:《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立法缺陷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刘慧卿:《对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与投诉制度的法律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8期等。
③笔者对1980~2012年制定的与行政权相关的法律进行统计,发现这期间通过的数十部法律除三部法律外,其法律草案都是由相应的部委制定的。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起草是由原国家计委组织和主导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草案)〉的说明》也是由时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所作。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5期。
⑤《政府采购法》审议通过后,财政部即刻于2002年7月9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指出:促进政府采购制度的深化改革和政府采购工作的依法进行,是各级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它所反映的正是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法的关注和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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