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

2015-01-31 18:50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条例

赵 龙

(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

赵 龙

(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规定,因存在较多自由裁量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且该条款将抢救时间限定为48小时,极易引发法律和道德的冲突,这就需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紧紧把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认定工伤的前提,准确理解“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内涵,依法判定是否构成工伤。

突发疾病;48小时;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规定,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判断较为容易,关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因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判断相对复杂,司法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一、问题的缘起——不可逾越的“48小时”

案例一:2010年7月12日,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熊新军因公外出期间突然晕倒,于中午12时27分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初步检查后,以消化道出血收治入院。7月14日熊新军突然出现意识丧失、无呼吸心跳等情况,经医院抢救于14日15时50分宣布死亡。住院病历记录熊新军死亡的原因为猝死,主要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心律失常?夹层动脉瘤?其他诊断为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病、肾功能损害。之后,熊新军的妻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熊新军从突发疾病入院救治到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1]

案例二:深圳市先进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刘海,2010年8月4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35小时,失去自主呼吸。救人心切的妻子同意医生用呼吸机代替呼吸功能,继续抢救,经过77小时的抢救,刘海被认定死亡。随后,刘海的妻子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

案例三:2008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也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考虑,对利用呼吸机延续职工生命超过48小时死亡的,给予工伤保险。[3]

上述三个案例均涉及一个问题,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近年来,随着类似案件的增多,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48小时”规定的争议也越来越多,而立法条款的模糊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难题。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职工家属对不予工伤认定不服,均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的裁判结果均维持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案例三中,因该案没有涉及诉讼,被媒体称为是一次正确理解和灵活运用法律精神的成功实践。[4]但该案却存在一个潜在的司法难题:如果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该如何裁判?是基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予以撤销,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呢?如果予以撤销,无疑会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一定程度上的背离,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将面临公众的质疑和不满。

二、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冲突——“48小时”的合理性检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的规定,对于48小时的规定比较苛刻。48小时以内死亡,认定工伤,48小时以外死亡,即使超过一分钟,也不能认定工伤。但实际上无论是否超过48小时,都没改变死亡结果与工作的关联性,如果用人单位或职工家属在工伤认定上作出逆向选择,即用人单位凭借先进的技术将死亡时间拖过48小时之后,或者职工家属在明知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无疑是对社会道德伦理的极大挑战。而如果一部法律的实施会促使人们甘愿去冒道德风险,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不完善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并没有48小时的限制,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却将该条废除了,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无效而死亡的情况纳入到视同工伤的认定中。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两者在限定条件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工作紧张”变成了《工伤保险条例》的“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很明确,即第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在本质上不宜认定为工伤,但鉴于所列举情形之特殊性而作为工伤对待,用工伤的标准弥补损害。将和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扩大了工伤保护的范围,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权益。从立法目的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从工作出发,《工伤保险条例》从疾病出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认定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单纯的疾病导致死亡。在这一点上,类似于法国社会保障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事故的规定,即“无论其原因如何,所有因劳动的事实或在劳动的场合所发生的事故,应被认定为劳动事故”。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避免无限制扩大概念的适用范围。[5]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弱化了工作原因,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扩大了保护的范围,但死亡时间限制在了48小时之内。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以48小时为时间界点,具有可操作性,但限定在48小时之内的规定,却将因工作紧张所导致的各种各样的“过劳死”、“猝死”等案件给隐性的排除在法律保护的门外。48小时的规定,可以保证形式的公平,但却难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比如,某职工的工作强度并不大,但其本身有重大疾病,而发病恰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而另一职工,工作强度非常大,还经常加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认定工伤。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否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

三、初次诊断时间的争论——“48小时”起算时间的法律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即“48小时”的起算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于突发疾病起算时间进行规定的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因此,对于《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理解应结合《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来考虑。

实践中,对于“初次诊断时间”的理解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初次诊断是指医疗机构作出初次诊断意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48”小时的限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并且,以作出初次诊断意见的时间为起算点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有利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只有对职工的病情作出判断后,才能实施有效抢救,才能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相对应,因此,“初次诊断时间”应理解为确诊时间。

随着工作节奏的日益加快,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有的可能根据以往病史或职工体检报告等快速的确定病因,实施救治,但有的时候,疾病突发的原因和疾病表现的症状很难在短时间内确定,接诊医生只能根据职工的症状表现,作出初步的诊断意见进行救治。在救治过程中,如果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予认定工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如果超过48小时,而医院在职工死亡时依然没有对职工病状作出确诊意见,或是刚刚作出确诊意见,在采取针对性治疗的过程中职工死亡的情况,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呢?况且,现实中涉及工伤较多的工区、矿区附近的医院或卫生院由于设备落后等原因,根本不具备进行病因诊断或抢救的条件,往往需要转院抢救等情况,“初次诊断的时间”是以第一次接诊医院的诊断还是转院后进行救治的医院的诊断为准呢?一系列实践中的问题需要对“初次诊断的时间”的规定更加明确。

初次诊断,依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应理解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意见,而不是确诊意见。职工在突发疾病送往医疗机构就医过程中,要求初次诊断就应当是对突发疾病的确诊,显然不符合医学临床的规律。因为,疾病的突发和症状表现,可能因人而异临床症状不同,也可能因为医生水平或医疗设备的差异,导致对于突发疾病的判断存在偏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医生必须在初次接诊的过程中就给出明确的确诊意见,显然要求过于苛刻。因此,初次诊断的时间,应是医疗机构作出初次诊断意见的时间。

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48小时”生命终点的司法选择

法律条文的模糊,给法律解释预留了空间,在没有修改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之前,类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48”小时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还很多,遇到这种问题,司法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如何审理,就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成文法适用的前提,法律因解释而获得生命,正因为解释者的能动,才使得一般性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在思维过程中结合起来。[6]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关于“48小时”的规定,并没有为法官留下太多解释的空间,不像“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等条款,对何为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法官可以进行适度扩大解释。正如案例一中的熊新军,如果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解释为确诊时间,就可以作出工伤认定,其家属则可以获得相应的救助。但在很多案例中,即使有的时候,医生通过治疗、观察,可以对突发疾病进行确诊,但可能还会发生确诊后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还是不能认定工伤。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初次诊断时间”解释为确诊时间或是医疗机构作出初次诊断意见时间,而在于48小时的规定模糊了工作原因和突发疾病之间的关联性,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更加注重对于疾病的救济,而不是工伤补偿。48小时也好,72小时也好,并没有本质区别,现实中总会出现超越时限的个案,这是由法律条款本身明确性与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性所决定的。而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加以48小时的限定,也是为了防止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即该法律条款的制定既要以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出发点,又要考量用人单位利益的均衡,条款本身彰显了现实中多元利益诉求。但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转嫁给弱势的劳动者,显然有违社会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心跳停止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死亡标准并存,死亡标准的适用一直是困扰我们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突发疾病的抢救过程中,很多情况是抢救过程中已经脑死亡,而利用呼吸机维持心脏跳动,维持一定时间的生命特征。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时间限定在48小时,那么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应该更具科学性。在大部分国家,对于自然人死亡的判断标准是脑死亡,而不是我国目前采用的心脏停止跳动或停止呼吸的标准。在临床医学中,心脏受到外界的刺激,例如呼吸机等,依然可以跳动,因此,脑死亡比心脏停止跳动的判断标准更科学、更理性。正如案例三中的肖文旭,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已经告知无存活可能,只是利用呼吸机延续生命超过48小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五、经验法则的理性回归——“48小时”的法律适用

法律不只是一种规则谱系,本质上应当是对于生活实践的回应。但纵观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变迁历史,对工伤认定一直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的优势就是对于发生工伤的情形可以快速“对号入座”,但正因为列举式立法模式的“明确性”,实际上限缩了法律条款的适用空间。正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48小时”的规定,看似简单、易于操作,却成了工伤认定中不可逾越的“门槛”,出台“例外规定”,明确不受“48小时”限制的情形也许是目前司法困境的最佳途径,但基于目前的法律框架,显然不能随意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何审理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选取2016年2月-2017年6月88例肾病内科住院患者并随机数字表法分组。观察组男性29例,女性15例;年龄22-76岁,平均(54.12±2.78)岁。对照组男性29例,女性15例;年龄22-75岁,平均(54.15±2.78)岁。两组一般资料无统计学差异。

(一)紧紧把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认定工伤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删除了“工作原因”因素,增加了“48小时”的规定,建立了死亡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造成突发疾病之间相对直接的关系。因此,对于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在工作时间发生的突发疾病,不宜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畴。虽然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对自身疾病不了解,或者一些病症初期发作表征并不明显,而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坚持工作,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再去医院就诊的情形,但因离开工作岗位后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可能导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甄别,因此,一般不予认定工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本身已是对工伤认定的“扩大解释”,因此,对于第十五条应严格适用,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二)明确突发疾病的范围。《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来看,对于突发疾病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原来自身患有重大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情形;原来自身患有慢性疾病,工作紧张导致发作或恶化的情形;本身无基础性疾病,但因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原因导致“过劳死”、“猝死”等突发疾病的情形。

(三)合理界定“初次诊断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意见书或诊断证明书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如果职工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医院只是根据疾病症状,未结合CT、化验等检查结果,为进行抢救而作出的简单的初诊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为《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初次诊断意见。如果医院根据疾病症状,结合CT、化验等检查结果而做出的诊断意见,则应该认定为“48小时”起算的“初次诊断时间”。对于现实中可能出现的转院救治的情况,初次接诊的医疗机构和转院后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可能都会出具诊断意见书,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意见书的内容,结合抢救过程中的CT、化验、检查结果等相关证据进行判断,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初次诊断的时间界点。

(四)准确把握“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内涵。抢救的效果是改变死亡的结果,而不是暂时地延缓死亡。如果经医疗机构诊断,确无抢救之必要,被迫终止抢救而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医疗机构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职工无存活可能,例如已经脑死亡或完全失去自主呼吸,而家属不放弃抢救,利用呼吸机延续职工的心脏跳动,超过48小时的,即存在过度抢救治理的情形,亦应按工伤处理。

(五)明确“48小时”应该为抢救时间。对于48小时这一时间概念,应认定为抢救时间,而不是48小时的自然经过。这一问题在转院抢救的情况最为明显。如果职工初次抢救的医疗机构医疗条件简陋,在对职工进行简单抢救后,建议转院抢救的情况下,转院过程的时间应加以扣除,这样才符合“抢救”的本质内涵,当然,对于职工的抢救应具有连贯性。

法律总是伴随着不完美而产生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48小时”的规定是基于国情的本土化立法实践,给行政机关执法确立了一个技术标准。但在审判过程中,基于法律的刚性规定,法官难以从突发疾病与工作强度的关联性入手进行分析,作出的裁判往往很难让当事人信服。取消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直接规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过于扩大工伤范围,有矫枉过正之嫌。进行例外规定,使之与原则性规定相配合,扩张规范的涵盖范围,不失为一种好的法律完善模式。

[1](2011)湖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2]新浪网.工程师工作时突发疾病,超48小时死亡被定非工伤[EB/OL].http://news.sina.com.cn/s/2011-02-17/01072196632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04-07.

[3]网易.48小时,工伤难以承受之重[EB/OL].http://news.163.com/13/1210/04/9FN4A50J00014Q

4P.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04-07.

[4]和讯网.工伤认定不能硬设48小时这个坎[EB/OL].http://news.hexun.com/2012-10-31/147411318.html,最后访问时间4015-04-11.

[5]让.雅克.迪贝卢、爱克扎维尔.普列多.社会保障法[M].蒋将元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0.

[6]陈金钊.法律解释:克制抑或能动[J].《北方法学》,2010,(6).

(责任编辑:华 民)

2015-09-25

赵龙(1981-),男,山东省青岛市人,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社会法、社会保障。

D922.54

A

1672-1071(2015)06-007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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