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楠 魏佳明/文
大数据时代反贪信息化侦查模式的构建
●王立楠*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100022]魏佳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102300]/文
摘要:内容大数据的运用为反贪信息化侦查模式的构建提供了机遇和挑战。实现反贪侦查信息化,必须结合大数据的本质特点,通过建立办案信息数据库和重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提高获取信息、分析信息的能力,同时还要强化侦查人员的电子取证能力。
关键词:大数据侦查信息化反贪技术侦查电子取证
“大数据”一词由英文“Big Data”翻译而来,其公认的本质特点是数据数量巨大、数据种类繁多、处理数据速度快、追求高质量的数据。大数据代表了一种理念(数据能源)、一种思路(从数据搜集到数据分析再到数据呈现的整体构想)和一种新工具(将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和语义与机器化数据汇聚,统一处理、分析与呈现的工具)的集合。大数据的出现标志着人类在数据利用方面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赋予了人类认知数据的新能力,也进一步打开了人类在数据利用方面的想象空间。[1]
大数据的核心是建立在相关关系分析基础上的预测,[2]具体来说就是获取信息、分析信息、发现事实、预测未来。而反贪侦查工作是还原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活动,需要借助各种信息,如银行转账信息、个人房产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通过上述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进而查清犯罪事实的有无、犯罪金额的大小、犯罪情节的轻重。在大数据时代,个人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数据信息,犯罪嫌疑人即使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也不可避免地会留下很多犯罪信息,如资金转账、语音通话、邮件往来都会有记录。收集并分析这些大量碎片化的信息,对于反贪案件侦查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获取的信息推动着案件侦查的进展,也可能成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反贪侦查必须适应大数据时代的要求,发展出符合时代特色的信息化侦查模式。
2000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科技强检工作会议出台了《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五年纲要》。全国检察机关第六次反贪污贿赂工作会议指出,要把加强反贪侦查信息化工作确立为今后一个时期反贪部门必须着力加强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可以说,全国检察机关非常重视侦查信息化,反贪侦查人员更是渴望提高信息化侦查水平,提高反贪侦查工作效率,但现阶段我国反贪侦查信息化程度还有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查询速度慢、效率低
现阶段,大部分地区反贪人员对公共信息的获取需要到银行、公安、工商等机构现场调取。如某市基层检察机关向银行调取存取款原始凭证,需要到市分行或者业务发生地支行,从单位到银行往返需要2个小时,从发出查询通知书到查询到原始凭证需要十天左右。如果查询的内容多,查询时间还要更长。而侦查一个案件,往往涉及房产、证券、户籍、工商等多方面信息,即使侦查人员统筹安排工作,一天最多也只能去两三个机构进行信息查询,而信息查询的速度非常慢,影响案件的侦查效率。
(二)信息数据分析、研判能力不足
目前的反贪侦查机制习惯于分兵作战,缺乏有效整合信息基础上的协调指挥办案。通常情况下,二至三个办案人员为一组负责调查取证,逐级向领导汇报案情,由领导组织办案人员讨论案情,确定侦查计划、步骤等事项,决定采取何种侦查措施,未能有效地在侦查
组织领导、信息汇总、整合资源、案件把关上提高效率和能力。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辛辛苦苦获取的侦查信息,由于时间紧、人员少、信息专业性强等原因,没有对信息进行充分的分析和研判,只能依靠个人经验来分析判断信息数据,导致错过重要的信息。
(三)技术侦查手段难以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3条对此予以细化。但从实践来看,由于法律只授予检察机关以技术侦查决定权,而非执行权,如果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需要商情公安等执行机关进行,往往面临协商程序繁琐、耗费时间长的问题,导致延误侦查时机,技术侦查措施很难落实,难以在反贪侦查工作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反贪侦查信息可以分为公开信息和秘密信息。公开信息是反贪侦查人员向有关部门直接查询的信息,如银行存款信息、出行记录等;非公开信息是指非公共服务部门等单位存储的、侦查人员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才能获得的个人信息,如监听犯罪嫌疑人的通话记录。这两类信息在反贪侦查中都十分重要,提高获取、分析这类信息的能力和效率,是大数据时代下提高反贪侦查效率的关键。笔者认为,大数据时代下,反贪信息化侦查的模式,是高效率地利用大数据技术获取与案件有关的公开信息,规范地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与案件有关的非公开信息,对全部信息进行智能分析,提高侦查效率,查明犯罪事实。
在大数据时代,通过大数据的收集和分析,确定与职务犯罪相关的关联因素,只要该因素出现就表示职务犯罪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从而发现犯罪事实并进行侦查。因此,反贪查案变得十分便捷,反贪侦查人员不需要到银行等部门查询信息,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通过信息化技术,就可以获取案件有关的全部信息,对犯罪事实进行还原。大数据应用于反贪不仅减少了办案成本,而且为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编织了极为严密的监督网,使每一个与职务犯罪相关联的行为都在监督之下,保证每一桩权钱交易都会被即时发现。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反贪侦查工作效率得到极大提高,信息获取速度快、质量高,对信息加以充分的分析和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能够落实到实际办案工作中,提高反贪侦查办案质量,扩大办案规模,能够更加有力地打击职务犯罪。同时,也可以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升反贪队伍的整体能力。
(一)提高公开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能力
1.建立办案信息数据库
侦查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和难点,是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查询机制。为此,应加强沟通协商,不断拓展涉案信息联网的覆盖范围,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查询机制,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全面快捷保密的信息查询。加强与金融、公安、工商、房产管理等部门的合作,建立人口、财产、行踪等信息查询共享机制,收集与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有关的各类社会公共信息,[3]包括公安人口档案、工商企业信息、公务人员信息、人大政协信息、交通、私家车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管理、国税信息、地税信息,电讯信息、房产登记信息、重点工程信息、政府采购信息、国土交易与管理信息、行贿人档案信息、历史上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信息、岗位职责信息等。此外,要收集职务犯罪多发领域和行业,如医疗卫生、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银行信贷等一些与侦查办案相关联的信息资源,包括这些行业的人员信息、管理方法、工作程序、业务权限、操作“行规”等信息。
2.建立信息数据分析应用系统
面对信息爆炸的客观实际,反贪侦查必须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借助数据分析软件,对大规模信息进行多角度的评估。以贪污贿赂案件为例,如属以人立案,可根据人员信息数据库迅速确定特定人员亲缘图谱,得出该人职权、分管、主管等人事信息;根据政府投资信息、招投标信息等,可得出该人在某些项目中的作用、地位;根据房地产登记、银行开户、资金流动信息、大额消费信息及电话通讯信息,可从不同侧面量化分级评估该人的嫌疑。如属以事立案,可以根据相应数据库资料,调出与该项目、活动、事故、事件相关人员的参与情况,确定各环节的责任节点,从而确定是否有人应当负责及在何种程度上负责。同时可以开发相应软件,
对银行转账记录进行智能分析,从中发现账户的资金流向、关联内容,为确定侦查方向、综合分析案情提供支持,围绕行踪轨迹类信息建立分析应用软件,比如对嫌疑对象或相关人员的手机话单进行整理,通过计算机数据处理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将侦查实践与编程技能结合起来,采用信息技术,研发话单分析系统软件,掌握对象的生活圈、交友圈,实现对侦查方向和侦查重点智能信息的引导提示。
(二)提高非公开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能力
1.推进技术侦查权的落实
《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的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具体执行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但实践中存在配合难、效率低的问题。解决与执行机关的协作问题,是落实技术侦查措施的当务之急。具体来说,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决定权与执行权的边界,人民检察院作为决定机关负责审核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制作决定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技侦部门收到决定书后仅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法律手续齐备、决定书中载有明确的适用对象、措施种类与侦查目的之后应当立即交付实施,至迟不得超过三日。[4]
2.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
检察机关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而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权的具体运用,检察机关拥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应有之义。同时,反贪侦查人员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执行技术侦查也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更为及时地分析、判断相关信息,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查清案件事实。鉴于将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所面临的问题,可以考虑在立法上授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
3.依法规范运用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一旦运用不当,既会侵害公民个人权利,也会导致外界质疑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的合法性、必要性。因此,必须确保技术侦查措施在合法轨道内运行。第一,严格审批程序。技术侦查应该统一由省级院审批,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提出技术侦查请求后,由省级检察院反贪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程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第二,获取的信息严格保密。《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三,规范技术侦查获取信息的证据转换。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查起诉;同时配合法庭调查,通过出庭或者庭外调查的方式对证据获取过程进行说明,保障技术侦查获取证据的合法性。
(三)提高电子取证能力
《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定为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不仅丰富了证据种类,增加了证明犯罪事实的方法和途径,也意味着反贪侦查人员必须提高取证能力。只有不断适应时代进步和科技发展的需要,切实提高对电子数据证据重要性的认识,调整电子数据证据运用的视角,把握好电子数据证据运用的尺度,才能在办案实践中不断提高收集、固定和甄别电子数据证据的能力水平。反贪侦查人员应认真学习贯彻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严格规范执法,确保电子数据证据的来源真实可靠,确保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合法有效,确保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和甄别等各环节依法进行。可探索将电子数据取证活动纳入反贪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系统,以提高自身管理水平。通过有效规范取证行为,不仅可以促进执法办案水平的整体提升,还能发挥电子数据证据在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注释:
[1]徐继华、冯启娜、陈贞汝:《智慧政府——大数据治国时代的来临》,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
[2][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5页。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信息引导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程雷:《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相关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