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勇
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疑难问题认定
文◎李勇*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提供场所”既有主观内容,又有客观内容。主观上应具有间接以上故意,客观上提供的场所应具有足够控制力,在共犯认定上还需严格把握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的帮助,否则,不应认定“提供场所”。
容留吸毒 故意 场所 共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1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这明确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追诉标准,有利于指导实务工作。但何为“提供场所”在实践中常易引发争议,尤其对提供场所的故意内容、场所的范围以及共同犯罪等问题存在认识差异。本文以几则案例为蓝本,进一步探讨提供场所的认定。
[案例一]李某与王某系同居情侣,二人居住的房屋属二人共同租赁。一日,王某邀约朋友在租房吸食毒品。李某明知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没有制止,也没有参与吸食毒品。后李某多次放任王某在租房内容留他人吸毒。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故意犯罪,因而在“提供场所”的认定上需要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客观上提供了吸毒场所,而主观上欠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容留吸毒犯罪中的“提供场所”。有观点指出,从语义上分析,“提供”是积极行为,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因而在提供场所的故意内容上仅仅成立直接故意。该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提供场所不仅表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表明了客观上的事实状态。客观上提供了吸毒场所,主观上对吸毒行为存间接故意,同样侵害了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提供场所行为既可是积极实施的,也可是被动实施的,既可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因而在提供场所的故意内容上仅需间接故意即可。案例一中,吸毒场所是二人共同租赁的房屋。二人共同在租房内居住生活,对租房以及租房内的物品具有同等的管理控制权,一方当事人对租房不享有超越另一方当事人的排他性控制力。租房属于李某具有足够控制力的场所,在客观上为他人吸毒行为提供了场所。主观上,李某明知他人在自己管理控制下的租房吸毒而未予以制止,持放任心态,系间接故意。李某多次放任他人在租房内吸食毒品,为吸毒行为提供了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然,在间接故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上,仍需把握犯罪的情节轻重,对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案例二]程某将其租房中的一间客房转租给朋友帅某居住。某日程某生日,程某召集了帅某、张某、李某等人到自己租房庆祝生日。聚会中,帅某邀约程某等人到自己房间吸食毒品,并提供了毒品与吸毒工具。后程某、张某、李某等4人在帅某房间吸食毒品直至案发。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关键在于“提供场所”的认定,而核心便是“场所”的理解。一般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是与外界空间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封闭性、可控性的物理空间,如房屋、轿车,因而在空旷、荒野的郊外组织他人吸食毒品一般不能入罪处罚。就“场所”的认定而言,行为人对特定空间场所达到何种占有、管理程度才能视为“可控性”存在争议。从立法上看,立法者设立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于限制行为人吸食毒品的空间范围,从而保持对毒品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有力震慑毒品犯罪,因此对场所可控性的理解不宜扩大化,而应做限缩解释,以行为人对场所具有足够控制力为判断标准。“足够控制力”是一种排他性的控制力,即便存在租赁关系、承包关系,出租方、发包方在租赁关系、承包关系形成后对房屋的控制力也随即发生转移,“场所”控制权应当属于承租方、承包方。案例二中,转租客房属于程某承租房屋的一部分,程某对客房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但程某把客房转租给帅某后,客房即成为帅某的私密空间,未经帅某允许程某不得随意进入房内,帅某有权随意对客房的布局进行设置。程某对客房的控制力因帅某的承租而明显减弱,帅某对客房的控制力强于程某。虽然程某有制止客房内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义务,但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不得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然而可控性的判断也不是绝对的。长时间控制力较弱的场所在特定情形下也会因行为人的积极提供行为形成“足够的控制力”。如若帅某外出,程某在其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此时,因程某实施了积极的提供行为而对房屋形成了临时性的足够控制力,应当认定为“提供场所”。因此,对场所的足够控制力的判断应当结合“提供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从而作出合适的法律判断。
[案例三]某日,张某、程某、李某等人从KTV唱歌出来,相约到宾馆吸毒。于是由张某提供身份证、程某出资开房,李某出资购买毒品,几人一同在宾馆吸食。
[案例四]某日,李某、严某等四人相约到宾馆打麻将,由李某提供身份证登记开房,并交了100元押金。而后四人从打牌中抽了部分钱作为房费。打牌中有人提出购买毒品吸食,于是四人再次从打牌中抽钱出来买了毒品一同吸食。
相约吸毒是容留吸毒犯罪中常见的一种聚集方式。在相约吸毒中有场所提供者、帮助提供场所者、毒品提供者、提供身份证开房者、出资开房者等成员,如何界别此类成员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的作用,能否将分工协作的提供场所、提供毒品等行为一律纳入犯罪评价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相约吸毒成员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仅是共同决策下的分工负责行为,损害的也仅是吸毒人员的身体健康,不应以犯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相约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成员之间往往各司其职,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所从事的事务在广义上都是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应当将提供毒资、毒品、吸毒工具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纳入“容留”的范围。[1]
吸食毒品并不构成犯罪,相约吸毒一般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但在相约吸毒中,行为人为吸毒人员提供了场所,在场所提供上具有分工负责、相互促进的关系,则可能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1)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故意。该共同故意并不要求故意的内容完全相同,一方直接故意,另一方间接故意仍可成立共同犯罪。(2)客观上提供了吸毒场所或为行为人提供场所提供了帮助。吸毒场所应当是行为人具有足够控制力的场所。相约到宾馆吸毒,原则上应当以提供身份证、资金作为判断足够控制力的标准,但也有例外,关键的判断点还在于场所的控制力上。案例四中,虽然李某提供了身份证开房并交了押金,对房间有一定控制力,但该房间是为打牌而开,房费也是四人打牌抽取,此时对房屋控制力应当属于李某等四人,李某对房间不具有单独的排他性控制力,不应认定李某为吸毒行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可由一人实施,也可由二人以上实施,因而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容留他人吸毒共犯认定中,主要问题在于帮助犯的认定。帮助犯是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成立帮助犯,不仅要有帮助的犯罪故意,还需有帮助行为。在容留吸毒犯罪中,实行行为是提供场所的行为,只有为他人提供场所提供了帮助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提供毒品行为虽是提供便利的行为,但提供毒品仅仅是为吸毒行为提供了便利,而没有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不是提供场所的帮助行为,不得以帮助犯对提供毒品行为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三中,张某、程某为相约吸毒提供身份证、现金开房,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容留他人吸毒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客观上二人提供了吸毒场所,该场所在法律上属于张某控制,但张某提供身份证与程某提供现金的行为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对吸毒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的作用。张某、程某对吸毒场所具有同等的、排他性控制力。其他吸毒人员虽与张某、程某相约吸毒,但并未实施积极的提供场所行为,不享有吸毒场所的控制力,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便相约吸毒损害的是吸毒人员自己的身体健康,但相约吸毒中的容留行为也扰乱了毒品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管理制度。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相约吸毒、毒友相互容留吸毒中提供了管理控制下的场所,则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的“提供场所”。
注释:
[1]张宇:《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向三方面扩展》,载《检察日报》2011年10月17日。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40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