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卫平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略研究
文◎张卫平*
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充和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具体程序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具体如何实现,要理性认识制约的条件和实施的风险,以及如何在这些制约性条件的情形下发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应有功能。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原则规定方面,从原来规定的对民事审判活动扩展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不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且在审判程序中也明确将监督的范围扩展为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所有审判程序,从审判的事后监督扩展为事前监督。并明确规定了实现过程监督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检察建议。《规则》通过两个方面实现了检察监督权内容和实现程序的制度建构。其一,通过概念解释充实或扩展检察监督权的内容,划定检察监督权的边界;其二,直接在解释文本中作出程序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有其限制性条件,主要包括制度规范配套、人力及知识资源保障、物质资源保障等方面的欠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亦存在一定风险,主要包括:为当事人所利用,成为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工具;全面介入私权争议,导致国家全面干预;取代审判或成复审;身陷缠讼困境;损及司法裁判权威、有碍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因为监督而感染腐败。
基于检察监督的各种限制性条件和风险,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是选择性的。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施策略,应当有重点有方向,考虑不同的纠纷类型、不同程序、不同阶段,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在监督范围的重点选择上,检察监督是国家的法律监督,应当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权利益的诉讼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不宜介入,至少不应常态化介入。在监督阶段的重点选择上,中心是审判监督程序,重点是事后监督而非审判程序的过程监督。
(摘自《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第33-52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
[本栏目摘编宋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