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程序结构研究*
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虽被称为“诉”,但从程序功能的角度上讲,它实质上属于特殊的再审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则类似于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整程序应当分为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两个阶段,前者从程序性质上审查认定是否为适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于再审程序的事由审查;后者则通过诉讼程序对相关主体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类似于再审程序的实体审理程序。唯有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方可顺畅地成为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适用价值的程序类型。
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程序审查;实体审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理论研究亦颇为深入,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并不令人满意,尚存在着难立、难审等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现有立法及理论研究将视野过于集中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层面,忽略了与“诉”相联结的前案与本案程序,造成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前案及本案的分离与脱节;第三人撤销之诉恰恰是以本案救济前案的特殊程序,前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前提基础,本案程序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整程序必须兼顾前案与本案,否则,就会出现法律文本虚置、难以落实的困境。比如,脱离了前案的“第三人”本身就是单纯的抽象存在而无对应于现实程序主体,因为所谓的“第三人”在前案中根本不存在,而在本案中又是以原告的身份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下,何来“第三人”?即便是本案程序最终将原告认定为前案的第三人,但他在现实中亦永远不可能回到前案程序之中而成为前案的第三人了。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虽然被称之为“诉”,但从程序功能的角度上讲,它实质上属于特殊的再审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则基本可归入再审程序之列。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语境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结构应当借鉴再审的程序流程,分为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两个阶段,前者从程序性质上审查认定是否为适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者则通过诉讼程序对相关主体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唯有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方可顺畅地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为前案第三人提供救济的具有适用价值的程序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四个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单纯就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诉状而言,在形式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通常之诉没有差别,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形式上的“诉”的外衣。但如果将视角转向诉讼的构成内涵,就会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通常之诉具有相当大的差别。就通常之诉而言,纠纷当事人若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首先需要在社会生活事实中选定由法院审理的事实的范围,再据此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①许尚豪、欧元捷:《诉讼请求变更的理念与实践》,《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原告实体权利主张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②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目的在于保护其实体权利,而这种实体主张构成法院审理案件的核心。通常来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决定,在程序之初法院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就可以启动一个案件的审理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与此不同,除去前述的起诉条件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限定条件:“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当事人的诉求内容有特殊的要求,并不能像通常之诉那样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然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否则,就无法确定所立之案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与通常之诉明显不同。首先,它的第一位的请求并非指向实体权益,而是指向前案已经生效的裁决,撤销之诉所要撤销的就是前案的裁决;也就是说,它是以前案的裁决为基础的“诉”,没有前案的裁决,就不可能存在撤销之诉。其次,第三人的实体诉求只有在撤销前案裁决之后,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实体权益就无法通过撤销之诉得到救济。就这两点而言,撤销之诉实质上就是理论上的再审之诉。再审之诉,是当事人以法定的再审事由为理由要求撤销确定判决,并对以确定判决来终结的诉讼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之诉。在请求撤销确定判决这一点上,再审之诉可以说是一种诉讼上的形成之诉,而侧重其旨在要求重新启动已终结的诉讼程序这一点,其又可以说是一种附随之诉。③[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5页。两相对照,可以清晰地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应当归属于特殊救济途径,属于再审的范畴,它既是第三人对原审中的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也是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的全部或部分撤销对其不利的生效裁判的请求。作为程序发动者的第三人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裁判请求,并向原审当事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但与通常意义的上诉制度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具有补充性和变更性的特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补充性特点,意味着这种诉是一种带有补救性的例外程序,其原告必须是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生效裁判效力所及且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事后的诉讼参与”机会,是这一程序的价值所在,所以也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例外且特殊的纠错程序的面目来体现其价值的。因此,即便第三人撤销之诉进入了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也注定它不会被太频繁地使用,毕竟它与再审程序相似,属于事后的纠错程序,而非通常的程序。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变更性特点,则主要表现在它的效果上。第三人撤销之诉追求的是撤销或变更生效判决对第三人所产生的不利益效果。撤销之诉的提起目的是为了更改和颠覆这个已经被公权力确认的生效裁判,通过这种诉讼强行地将生效判决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变动。①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就是再审主体范围对第三人的开放。②张卫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理论上的再审之诉概念转化为我国的法律语境中的概念,就是再审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再审程序。
有观点认为,具有“诉”之形式外衣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申请存在着诸多的差异,比如程序的目的、发动理由、适格原告、程序架构等方面均有不同,③许少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选择》,《河南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但应当看到,这些所谓的不同,都是当事人选择程序路径之后总结出来的不同,而非二者的实质性不同;易言之,就是第三人之诉之所以为“第三人之诉”而非第三人再审申请,就在于法律设置了不同于再审申请的“第三人之诉”,从这个角度上讲,第三人之诉当然不同于再审申请,这种以“名”定差别的方法,并无实际意义。反过来再看,在我国立法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第三人不服生效判决的路径就是案外人再审申请,仅仅因为立法上名称的变化而总结出来的差异,形式大于实质,说服力不强。
当然,从立法结构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中的第一节“当事人”中,而没有将其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的章节之中;这种将第三人与其特殊程序权利规定在一起的行文安排,并非第三人所独有,在该节所规定的原告、被告等其他类型的当事人中,均有类似的行文表述。因而,这种行文安排本身并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定位的依据,更不能因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的章节中没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将其排除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能涵盖业已存在的审判监督程序,比如审判监督程序即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较为成熟的域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立法中,都是将其作为再审的特殊规定来看待的,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为再审,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则列为第五编之一。并且,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为对于利害关系第三人依法之特别救济程序,如该第三人依法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即不应再许其利用此制度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④许士宦:《新学林分科六法——民事诉讼法》,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752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程序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命名的,因而,如何认定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则由该条第三款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意味着,在确定起诉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时,除了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要件进行审查外,还要看其是否属于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第三人。⑤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这种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程序问题,因为,无法在现实的具体司法程序中有效认定何者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所谓“第三人”。
首先,其应当是前案的第三人而又没有参加前案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前案中的第三人,但这个第三人是一个纯粹的抽象存在。也就是说,从单纯的理论分析上看,第三人应当参加前案的诉讼并在现实的诉讼程序中,成为前案中的第三人;但实际上,这个第三人并没有参加前案的诉讼,换言之,前案中并没有第三人。由于前案的审理已经终结且程序主体中并无第三人,因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在实践操作中,根本不可能从前案中寻找到确定的根据。
其次,其不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名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这个第三人的名称是借用前案当事人的称呼,并非本案中的当事人的程序定位。在本案程序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所谓“第三人”,它的程序主体定位是原告,而非第三人,即便本案中程序中存在着第三人,这个第三人亦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名称之中所指的“第三人”。
最后,无法认定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的规定,除了属于前案的第三人之外,还有具体的限定条件,如“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等。这些条件从形式上看起来具体明晰,但如果将它们放在现实的程序过程中即可发现,其实际上衍变为一种循环证明的逻辑难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尚未终结之时,这些限定条件只能表现为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而是否成立要到程序终结之时才有结论。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为适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又规定了若干前置条件。如此一来,法律所规定的前置条件,既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条件,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所要证明的结果。在这一证明体系中,证明的对象亦是证明的依据,导致“蛋鸡互生”逻辑循环,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具备操作可能性。
之所以出现前述的程序难题,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将诉讼程序单纯地看作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而未将其当作是一个活生生的社会存在。人的抽象思维可以在时间上前后移动,前思五百年,后想五百年,均没有问题,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则是遵循时间这个单一维度轨迹的,过去的程序将永远过去,将来的程序则在当下无法看到。那种以后来结果来决定当下行动的程序规定,实际上都是一种预测性、假设性规定,缺乏现实的意义和价值。但遗憾的是,我国立法中不乏此类规定,比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上就是一个号称前案第三人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求,要求法院撤销前案判决,维护其权益。这里的第三人实际上只是借用的一个程序名称,其适当与否,并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开展,不能认为最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最终未获程序支持的,就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那些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名义进行但第三人请求被驳回的程序该如何被称呼与定位呢?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无论最终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并不影响程序本身归属于审判监督或再审程序,是同一个道理。
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设定的条件限制,其意义在于从理论上对真正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识别;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则应当突破这些条件限制,以当事人起诉的案由来确定案件的性质。在当事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法院并无必要对其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因为这是一个在此阶段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所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有的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最终获得支持,有的则因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而被驳回;无论哪一种情形,从案件性质及程序形式上讲,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因而,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舍弃虚幻的“第三人”的限制,转向以案由作为识别的标准,将受案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当事人提起的名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同时,扩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内容,摈弃单一的“诉”的局限,从程序的完整性视角来重新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唯有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立案、审理及性质定位等,方可具有现实操作性,避免一叶障目或陷入前述的循环证明困境。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具有再审性质及“诉”的再审申请性,加之“第三人”的主体界定难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按照通常的审理程序进行,而应当按照再审的结构进行程序建构。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程序审查阶段,即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进行审查;第二阶段是实体审理阶段,即对相关当事人的实体诉求进行审理。亦有学者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程序结构,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不同于再审之诉的地方,差异之处在于,毕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原诉讼的案外第三人,不像原诉讼的当事人那样在原诉讼中已经行使过一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在注重裁判的稳定性方面,没有必要达到再审程序的程度。也就是说,在司法政策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应当比再审程序要低一些。这主要表现在对于再审之诉需要经过再审事由程序,是一种“二阶”设置,第一阶段是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具有再审事由的,进入本案再审阶段。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依然是“一阶结构”,没有事由审查。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又不是通常的上诉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程序的启动有着严格要求,否则,会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影响已决法律关系的安定性。①同前注⑤,张卫平文。笔者认为,恰恰是因为出于裁决稳定性的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进展才需要“二阶”化,将那些只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形而无其实的起诉,通过审查的方式排除在实体审理之外。有关学者一方面坚持“一阶结构”,不进行事由审查,另一方面又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启动需要严格审查,在没有说明如何严格审查及审查何种内容的情况下,此种观点很难服人。此外,有关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由审查,亦与事实不符,法律明明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条件,这些条件与再审程序的事由并无实质差别,对此的审查即是事由审查,只不过不具备再审程序中事由审查的名称而已。
还应当看到,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结构坚持“一阶结构”,对案件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设置独立的程序进行审查,那么,在实体审理终结之前,就根本无法确定案件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上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落实,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此外,对案件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属于纯粹的程序认定问题,其本身并不涉及实体问题,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诉求之争需要法院依照严格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二者存在着质的差别,根本无法混合在一起进行,而必须分为两个阶段。只有在审查认定案件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才可能进行实体的审理,否则,案件就根本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必要。也就是说,对案件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是案件实体审理的前提和基础,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属于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即便是否定程序的“二阶结构”,那在“一阶结构”之下,对案件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亦必然存在。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结构”是从程序的完整性视角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要都走完这两个阶段,对于那些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诉讼,只需要经过审查阶段即可驳回,无需进入审理程序。当然,从理论上讲,此种类型的案件并不属于符合法律要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从程序名义上讲,它的案由依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如同驳回申请再审的案件依然是再审申请案件、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依然是合同案件一样。
还应当看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结构”并非一个简单的程序设置问题,当事人诉求的“二阶结构”直接决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必须为与之对应的“二阶结构”。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两个请求:一是程序上的请求,即撤销前案判决的请求;二是实体上的请求,即实体权利诉求。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前案判决的纠纷,而且还在于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仅仅要求撤销前案判决,并未提出实体权利诉求,那么,法院就只能对前案的判决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一旦认定前案判决有误,应当撤销之时,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就需要法院以另案重新审理裁决。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形成法律程序上的难题,比如新的案件第三人仍然不参加诉讼,法院将如何处理?前案中原告、被告的利益如何保护?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前案判决是手段,实体诉求才是目的,没有实体支撑的撤销之诉没有意义,反过来讲,如果只有实体诉求而无撤销之诉,那么受制于前案判决的既判力,第三人亦无适当法律手段救济其实体权利。
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可以归类于形成之诉,虽然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这一特征基本符合形成之诉的特征。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不同于一般形成之诉的地方。一般形成之诉依据的是民法上的实体请求权———形成请求权,针对的是形成义务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直接依据实体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针对的是法院。这一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在这一点上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类似。①同前注⑤,张卫平文。如果仅仅考察撤销前案判决这一点,笔者并不否认此种观点,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单一的撤销之诉,法律也不应当允许其为单一的撤销之诉,就如同再审之诉一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伴随着第三人的实体诉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形成之诉,只是考察了撤销的程序,而未考察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完整审理程序。
在我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中,由于将视角主要集中在撤销即程序审查方面,基本没有关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审理方面,致使实体审理程序缺失,客观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诉讼程序的流程,按“二阶结构”进行改造,方可使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程序上的生命力,成为维护第三人权益的利器,实现立法的初衷。
(一)登记立案
《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出台之时,我国尚未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因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并没有遵循或者说没有明确遵循立案登记的规定,而是由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复杂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而在理论界,研究者也通常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何种情形,都牵涉到起诉审査,且对于这种比较特殊的案件类型,审査起诉的司法实务需要处理较一般案件更为复杂的程序问题,即必须对以原告适格为代表的一系列特殊事由或要件作出判断。②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笔者并不否认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复杂性,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立案登记的理由,因为,任何案由的案件,都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立案仅仅表明以某种案由确定案件进而引发程序,至于这个案由是否成立,则需要进一步的审查或审理。如果要求法院在立案之初就准确无误地确定案由,那么,任何一个案件都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而无法实行立案登记。即便是再审申请,我国法院亦已基本实行了立案登记制,也就是说,只要在形式上提交符合法院要求的材料,即可进行登记立案,进入审查程序。与此对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何理由拒绝立案登记呢?当然,立法及学说之所以强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可能是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旦立案就意味着符合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这完全是对立案的一种误解,或者是将立案后进行程序审查当作了立案。任何一个案件立案之后,都面临着两种命运,一是不符合条件,起诉被驳回;二是符合条件,程序继续前行。无论哪一种命运,都不意味着立案的错误。
我国目前已经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脉相承地强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受诉状,当场登记立案”,禁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决定”等。如果立案登记制下,能够做到对不符合立案要求的,均“出具书面的裁定或决定”,那么,立案登记制下,基本不存在不能登记的情形,立案登记制实质上就是有诉必有案。①许尚豪、欧元捷:《有诉必案——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否定立案登记制,应当采用诉状登记的方式进行立案。只要当事人提交了符合法院要求的材料,法院就必须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登记立案,分配案号,而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则应当放在立案之后进行审查。当然,在起诉材料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特殊性,比如,需要前案的判决书、“二阶”性的诉讼请求等,但这些仅仅是立案材料在形式上的特殊要求,只要法院规定明确具体,并不影响立案登记的顺利进行。
(二)程序审查
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为立案,立案环节至为简单,案前程序基本没有,②同上注,许尚豪、欧元捷文。各类案件几乎均按同一标准进行立案。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除了起诉材料的特殊性之外,与通常案件并无差别。真正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与通常之诉程序区别开来的是立案之后的审查,即判断案件是否为一个适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点,类似于再审程序中的事由审查。
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前案的裁决及前案的第三人为何未参加诉讼等情况,因而,法院立案之后的审查,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当事人的起诉材料,而应当结合前案进行综合审查。为了保证审查的可靠性,审查程序内容应当包含以下三方面。第一,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二是保障前案当事人程序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规定必要时法院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笔者认为此种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第三人的起诉材料明显不成立的,不必通知对方当事人;通过书面材料的审查,认为可能会被认定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则应当召开听证会,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等等。第二,审查期限。现有的司法解释将审查期限限定为三十日,在未考虑实行登记立案的情况下,这个时间是适当的,但在实行登记立案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获立案,此时的审查已不仅仅局限于能否立案的问题,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当的问题,三十日显然不够,应当延长至三个月为宜。第三,相关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主要集中在立案审查而非程序审查,因而,主要是由立案庭承担审查工作。但在实行立案登记之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已非简单的立案审查,而是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审查,其中,既有前案主体的问题,亦有前案裁决是否适当的问题,这种问题已经超出了立案庭的审查范围,应当由相关的审判业务庭进行审查。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审理前案的法院,相关业务庭往往仍然是作出前案判决的审判庭,为公正起见,笔者认为,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较为合理。
经过审查之后,如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起诉,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争议不大。但如果审查之后,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如何处理,则无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再审申请的程序,裁定中止前案判决的执行,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诉求重新进行审理。
(三)实体审理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是普通诉讼的审理模式,另一种是特殊救济的再审审理模式。①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法学》2014年第12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再审程序,但就实体审理而言,并无特殊的程序规定,只是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就审理程序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再审适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审理亦应遵循此种模式,按普通的程序进行审理,但初审程序一律为一审程序。
实体审理之后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很显然,这里的请求成立指的是撤销请求成立,而民事权利请求,则是当事人通过撤销之诉意欲实现的实体权利,将二者分别处理甚至第三人撤销之诉无须当事人有实体权利主张的目的,很显然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单纯局限于撤销方面,而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保护看作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附属。如此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沦为一种单纯的程序之诉。如前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再审,它的实体审理应当是对前案所涉及的实体权利重新进行安排,而非单纯的撤销请求,否则,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诉争就难以处理了。
实际上,程序审查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重心已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成立,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诉求。如果第三人的实体诉求成立,则撤销前案裁决,支持第三人的请求,对涉及的实体利益进行重新裁决;如果第三人的实体诉求不成立,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如果前案裁决实体上存在问题,是否直接在本案中撤销前案判决,就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如果在撤销前案判决的同时,能对前案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进行重新裁决,则可在本案中直接撤销前案判决;如不能对前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重新裁决,那么,不应当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中撤销前案判决,而应当在终结本案后,依审判监督程序对前案裁决进行纠正。
(责任编辑:江锴)
DF7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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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12-0136-08
许尚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程序利益论”(项目编号:12YJ82012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