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勇:
律师是法院防范错案的同盟
律师是促进法治建设的坚定力量,与司法机关一道,共同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历史使命。对人民法院来讲,保障律师依法履职,意义非常重大。律师是人民法院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防范冤假错案的可靠同盟。实践证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改变了控辩失衡的刑事庭审现状,让被告人有了充分发声的机会,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各种诉讼权利,而且推动了庭审的实质化,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在事实证据、法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对防范、纠正冤假错案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与法院、法官打交道最为频繁、密切,最了解法院、法官。法院工作有什么问题,广大法官的司法水平、作风形象怎样,律师感受更加直观,可以讲,律师就是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的一面镜子,经常对照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我们及时找准症结,更好地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律师权利,改善与律师的关系,法院掌握着主动权,负有主要责任。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所在法院或者上级法院要及时调查核实,妥善处理,认真答复。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接受投诉的机关要责令有关人员予以纠正;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如是说,《法制日报》,2015年10月12日)
贺小荣:
完善责任制,让人民信赖司法
司法获得人民的信赖,才能拥有公信和权威。要让人民信赖司法,首先就应当“让审理者裁判”。司法活动强调“亲历性原则”,法官只有亲自倾听诉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主张和理由,才能够真正认识和感受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是非曲直,最终形成权利义务再分配的裁判依据。司法要获得人民的信赖,必须严格落实“由裁判者负责”。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没有责任的权力难以避免任性。审判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授权来自宪法,本质源自人民,必须受审判责任的约束与限制。司法要获得人民的信赖,同时也要恪守司法权自身的运行规律。正如医生不能包治百病一样,法官受当事人提交证据真实性的制约,也难以百分之百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正因为司法权的这种判断权属性,法律上赋予法官一系列不能发现案件真相时的裁判方法,如刑事审判中的疑罪从无、民事审判中的高度盖然性等,这些证明规则反映了人类发现未知事实的方法和规律,已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贺小荣如是说,《人民日报》,2015年9月22日)
姜明安:
行政法治需要司法监督
行政法治和法治政府的第一要义是政府必须依法行政,权力行使不能恣意、任性,不能乱作为、不作为。怎么才能保障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其权力行使不恣意、任性,不乱作为和不作为?最重要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通过立法,特别是行政组织立法和行政程序立法,严格规范政府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的行为,防止其违法、滥权和失职、渎职;二是通过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在发现政府有违法、滥权和失职、渎职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其违反法治的行为,追究相应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我国,保障行政法治的监督制约和追责机制主要有人大监督制度、行政层级监督制度、纪检监察制度、审计制度和舆论监督制度。但是,这些制度都各有一定局限性,不能完全制约行政主体的违法、滥权和失职、渎职行为。与之相比,司法监督则具有独特的优势,如监督的外部性、超脱性、经常性、不间断性和监督决定的法律强制性等。此外,司法机关既可以作出为监督对象必须履行的有法律强制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可以向监督对象提出改进其制度、工作和处分其工作人员的不具法律强制性的司法建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如是说,《人民日报》,2015年9月23日)
田思源:
行政证明应合法而必要
客观地说,行政证明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我们需要“证明”。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证明”,谁有权要求“证明”,谁有义务提供“证明”,应如何协调行政证明中公权力之间,特别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应确定怎样的私人信息情报的收集、利用规则等。首先,行政证明应出之有据,依法而为。要依法确定证明范围,明确证明主体,严格证明程序,强化责任与监督,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强化法治政府的理念。其次,行政证明应以公民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必要为前提。简政放权、方便群众是政府职能转变,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一环,对待行政证明也应以必要性为前提,将重要的权利关系作为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借政府大力试点推广权力清单制度的契机,增强政府服务意识,强化“服务型政府”理念,取消不必要的行政证明。再次,完善信息收集和利用规则,加强政府各部门间信息的合法共享。网络时代,不同政府部门掌握着公民不同方面的信息情报,对公民个人的信息予以汇总即形成了对该公民的完整情报,公民的隐私权极易遭到侵害。这就需要建立信息收集和利用规则,如在法律规范框架内,依特定目的收集公民的情报,并在情报收集前、后得到公民的同意,对公民信息情报的利用也应以情报收集时的目的为限,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
(田思源如是说,《光明日报》,2015年9月23日。)
刘 行:
用好“行政应诉”,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行政应诉工作看似是政府工作的一个细小环节,但在一定程度上,应诉工作的好坏则是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晴雨表,往往直接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待司法和法律的态度。依法出庭应诉,就是摆正位置,实现官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答辩、举证以及与相对人的公开对质和辩论,既限制权力恣意,培养为权力行使说明理由的自觉性,更可以倒逼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作出行政行为时更加注重合法性和正当性;自觉尊重司法权威并执行生效裁判,可以向社会传递出政府致力于实现并遵守规则之治的信息,有助于带动全社会守法和诚信。一句话概括之,行政机关自觉接受司法审查,就是权力自觉接受法律的规制。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行政应诉工作相当于一个杠杆,用好了完全可以撑起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大厦。
(刘行如是说,《法制日报》,2015年10月15日)
刘新华:
良法与善治: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
良法应当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制定的法律。一是良法的“以人为本”的标准。这个是良法首要的、核心的标准,是良法的精髓。良法是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能够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让法律真正为民服务,从而体现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原则。二是良法的“客观规律”的标准。这个是良法的内容标准,良法的具体内容应当是符合客观规律的。良法是能够体现和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通常情况下,人们总是按照一定的客观规律行事并解决面临的实际问题,倘若法律与客观规律不符则不利于人们对法律的遵守,更不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甚至会造成灾难性后果。三是良法的“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标准。这是良法的动态标准,良法的发展(法律的制定、修改与废止等)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相同步。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依据良法进行善治便是法律生命力的具体体现,善治也只有在动态的实践活动中才能发挥其应有之义。良法与善治,在新时期被赋予新的内涵,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规律,也符合事物运动的规律。良法与善治是一动一静的关系,良法“静”在价值追求,善治“动”在追求价值。同时良法与善治各自内部也存在着一静一动的关系:良法“静”在内部具有稳定性,“动”在随着社会进步而逐渐加厚深度,从而使良法体系逐步完善;善治的“动与静”可以概括为以善治理论为指导而进行善治实践。将良法与善治各自内部具有的发展规律结合在一起,依据良法进行善治,便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
(刘新华如是说,《学习时报》,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