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技侦措施存在的问题应对

2015-01-30 04:13马颖弟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1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

●马颖弟/文

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技侦措施存在的问题应对

●马颖弟*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71800]/文

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而言,技侦措施的应用可以让侦查人员逐步树立由证到供的侦查理念,减少侦查周期和成本,为反腐败斗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实践中技侦措施的应用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设备和人员不足。

检察机关目前的科技装备大多在办公设备的类别里采购,真正用于侦查犯罪的高科技设备并不多。从现有的技术设备来看,市级检察机关仍然缺乏完整的技术侦查设备,与移动、联通等电信部门的互联互通更是困难。同时,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只有很少人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缺乏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执行技侦措施的权利。一是增加检察机关技侦措施执行权。倘若能够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或者技术人员去实施侦查,必将增加技术侦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由检察机关购置一定的技术侦查设备、招录一些技术侦查人才。加快“科技强检”步伐,增加技术侦查设备,在此基础上加强侦查人员的科技意识,提高其运用高科技手段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能力。

其次,检察机关应用技侦措施的执行机关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侦措施,而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只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而究竟交由哪个机关执行,法律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没有作进一步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行使技术侦查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但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担负着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主要工作,很难分出人力和精力帮助检察机关侦查取证,“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在大量繁杂的工作面前将成为一句空话,检察机关的技侦措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对此,应明确检察机关应用技侦措施的执行机关。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样的情况由哪个部门执行。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技侦措施是否可以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二是追捕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技侦措施是否可以由公安机关执行;三是需要获取关键证据的,技侦措施是否可以由检察机关自己执行。

再次,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应用的技侦措施种类不清且有限。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侦措施,对检察机关可采取的技侦措施种类只字未提。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应用较多的技侦措施是追捕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时,调取犯罪嫌疑人短信记录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通讯监控、记录监控、行踪监控”措施,技术侦查手段十分有限。为此,应明确检察机关技侦措施的种类。就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如果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监听、化妆侦查等技侦措施;如果是立案后需要获取关键证据的,可以采取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秘密录像、秘密搜查等方式进行。

最后,检察机关应用技侦措施的审批手续没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采取技侦措施,但具体应当经过怎样的审批程序,谁来审批不明确。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基本上是按照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准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委托函、采取技侦措施决定书、采取技侦措施的报告等相关文书,找上级检察院主管职务侦查的副检察长签字后,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内部也没有明确规定技侦措施应该如何审批。因此,要明确应用技侦措施的具体审批程序和违法使用技侦措施的后果。一是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加以明确,但是,审批的机关和程序依然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二是明确技侦措施违法使用的后果。技侦措施如果使用不当或者滥用,十分容易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笔者认为,可以将技术侦查违法使用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国家赔偿法的救济范围,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或者技侦措施的审批人员,应当适用责任倒查机制,防止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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