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世洪/文
论提押出所检察监督
●朱世洪*/文
侦查部门因辨认、起赃等原因而将犯罪嫌疑人提解出所,是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但也为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提供了时空条件,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为此,既要从立法层面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使提押出所工作有法可依;也要从操作层面建立和落实提押出所信息告知、现场监督、检察谈话、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检察监督。
提押出所 刑讯逼供 检察监督 对策建议
提押出所,是指有关部门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在履行一定的手续后,将依法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解出所。从提押出所的主体和事由看,提押出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看守所为执行生效判决而将有关罪犯提解出所,如提解出所执行死刑或者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等;二是看守所因在押人员疾病检查或者治疗需要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解出所;三是人民法院因案件开庭审理或者宣判需要而将被告人提解出所;四是侦查部门因辨认、起赃等侦查工作需要而将犯罪嫌疑人提解出所。从实践看,第四种情形的提押出所存在问题较多,亟需检察机关加强监督,本文特对此加以探讨。
(一)对提押出所加强检察监督是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针对实践中有时侦查部门在将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并羁押到看守所以后不在看守所规范设置的讯问室进行讯问而是以“辨认”、“起赃”等各种理由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的做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9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诉讼法的这些新规定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遵循,不仅依靠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的自觉与自律,而且更依靠包括人大、检察机关、律师及其犯罪嫌疑人本人等各种内、外部力量的监督。特别是作为对刑事诉讼全程实行法律监督、对看守所实行派驻检察的检察机关,对提押出所加强监督,更是具有义不容辞的监督责任,是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对提押出所加强检察监督是防止刑讯逼供的重要环节
由于被临时提押出所以后,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人员的直接控制,既失去了相对中立的第三方——看守所的监管,也脱离了检察机关的派驻检察监督,因而极易发生刑讯逼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以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侦查部门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对提押出所加强监督,督促看守所在提押出所、还押回所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核实提押出所的事由及其经过,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提押出所期间发生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违规问题,这是从源头上防范因刑讯逼供而导致冤错案件的重要措施之一。
(三)对提押出所加强监督是监督纠正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客观需要
据调查,实践中提押出所环节主要存在提押出所人次多、有泛滥趋向,提押出所时间长、超出“辨认”之常理,夜间提押出所现象比较突出,提押出所过程中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脱逃、自伤等安全事故以及侦查部门“以出所辨认之名,行所外讯问之实”甚至进行刑讯逼供等问题。[1]即便在刑诉法修改后,侦查部门以出所辨认为名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的现象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有学者在调研中发现了此一现象。[2]作为对刑事诉讼全程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研究对策和措施,加强针对性的监督。[3]
(一)检察机关对提押出所进行监督的主要依据
1.《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
2.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手续问题的通知》强调指出: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书面批示,批示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一法定原因。犯罪嫌疑人被提解出所以及送返看守所时,看守所均应当对其按照收押时的疾病和健康、体表检查要求进行身体检查,作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三方签字确认。送返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异常的,看守所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刑讯逼供迹象的,看守所要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强调要严格依法办理提讯和提解: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辩认、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的书面批示,批示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一法定原因。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及送返看守所时,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体表检查。检查情况应作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三方签字确认。看守所发现办案机关提讯、提解后送返的在押人员体表和健康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对有生命危险的,应当拒绝收押;修订后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2章用两节9条的篇幅专门规定了收押检察、出所检察的具体内容、方法和程序以及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具体情形。虽然这些条文主要不是针对本文意义上的提押出所而制定的,但仍不失为重要参考依据;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19条:“发现未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送入看守所的,应当查明原因、所外看押地点及讯问情况;重点监督看守所如实、详细、准确地填写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必要时建议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对于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及时了解提解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及是否存在所外讯问等情况,做好提押、还押时的体检情况记录的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提出:“加强对所外提解的监督。对于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及时了解提解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等情况,做好还押时体检情况记录的检察,注意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等调查方式,发现提解期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违法办案的情形。”
(二)检察机关对提押出所进行监督存在的缺陷
第一,从实践需要看,因辨认现场、追缴赃物等侦查工作需要而将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提解出所,这在侦查工作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是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法对此应当明确加以规定。但修改后的刑诉法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以及被羁押后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的内容,而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如因辨认现场、追缴赃物等侦查工作需要是否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得到体现,造成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相脱节。
第二,从效力层次看,关于提押出所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各种《办法》、《通知》、《规定》等,缺少上位法的支撑,效力层次偏低,有的甚至是不向社会全文公开的内部文件。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文件对提押出所检察监督有所涉及,但内容不够全面,程序不够具体,责任不够明确,监督难以到位。为此,有的地方只能出台地方性文件为提押出所检察监督提供操作性规程,缺少统一、规范、权威的监督依据。[4]
第三,从提解手续看,存在着前后规定不一致、实际执行不一致现象。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手续问题的通知》均规定,提押出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而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则规定“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的书面批示”,前两者为“领导”,后者为“主要领导”。在实际执行中,许多看守所对未经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批示的提押出所,也予以同意。
(一)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使提押出所工作有法可依
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提押出所事由、审批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因辨认现场、缴获赃物等侦查工作需要,经检察长、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侦查部门可以提押将犯罪嫌疑人出所,以便既满足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又使提押出所程序有法可依。
(二)明确提押出所检察监督的重点环节
要把侦查部门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是否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提押出所的事由是否符合规定,提押出所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提押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到位,在提押出所期间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及看守所对被提押出所的犯罪嫌疑人在出所、回所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身体检查等六个方面作为监督重点。发现侦查部门或者看守所在提押出所工作中违反规定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可能导致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发生办案安全隐患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三)建立提押出所信息告知和现场监督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部门提押出所以及还押回所时,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送返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异常或者发现有刑讯逼供迹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告知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可以派员对提押出所、还押入所的有关事项进行现场检察,监督看守所按规定做好对犯罪嫌疑人的体表检查工作,督促侦查部门落实好提押出所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提押出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制止;对还押回所时发现侦查部门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调查核实。
(四)建立对被提押出所人员的检察谈话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部门还押回所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与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核实提押出所的时间、地点(或者去向)、理由、审批手续以及是否存在所外讯问等情况,重点了解侦查机关在提押出所期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问题。
(五)落实违法提押出所的责任追究制度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侦查部门在提押出所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环节,提请有关办案部门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发现侦查人员在提押出所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对有关侦查人员予以党政纪处理。对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出所辨认现场、缴获赃物等名义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的,即便未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也应当建议有关侦查机关进行党政纪处理,将违法所外讯问的责任落实到侦查人员本人,从而有效地威慑程序性违法行为,促使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实施侦查行为。
注释:
[1]过孟超、彭新华、丁扬:《临时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行为的调查》,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9期。
[2]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3]如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检察院就针对违法提押出所提出了纠正意见。相关内容可参见:http://scnews. newssc.org/system/013744716.shtml,访问日期:2013年03月20日。
[4]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浙江省公安厅于2013年12月13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对侦查部门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加强检察监督的若干规定》,为全省检察机关开展提押出所检察监督提供了操作性依据。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法律硕士[3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