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秉志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
文◎赵秉志*
近年来我国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治理成效明显,但贪腐形势依然严峻,相关犯罪的治理还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由于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不甚合理,使得贪污受贿犯罪的司法适用日益偏离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刑罚裁量无法实现罪刑均衡。贪污受贿之定罪量刑标准关乎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重大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我国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确立和发展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时代条件。回顾和梳理自古至今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标准,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由单纯考察定性到同时考虑定量。第二,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由计赃论罚到计赃论罪。第三,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从贪贿分立到贪贿同一。第四,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从单一标准到复合标准。相对来说,域外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重视对定性的描述,定量因素主要通过罪群立法模式体现。并且,域外贪污受贿犯罪之量刑标准复合化是其普遍趋势。
当前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难以全面适时反映贪污受贿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让公众在贪污受贿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利于发挥刑罚对贪污受贿犯罪预防的作用。
在处理贪污受贿案件中,贪贿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同时也考虑其他情节。我国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规定数额标准的深层根源,主要由于计赃论罪传统,并且“名实相符”观念是规定数额标准的心理根源,同时考虑到便于司法操作的现实问题。改革完善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立法,当前应着力从以下五个方面推进:应确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并明确各自定罪量刑标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实行分立,由司法解释规定并科学、合理设定具体数额标准,妥善解决数额标准适用时的省际冲突等问题。
(摘自《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25-47页。)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