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基本原则研究*

2015-01-30 03:48
政治与法律 2015年7期
关键词:气候变化原则法律

赵 俊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上海201701)

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基本原则研究*

赵 俊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上海201701)

一部法律中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之前,该法中的基本原则必须明确。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基本原则的选择应该坚持“环境权+发展权”的基本立场、有利于履行主动减排的道德义务、有利于缩小我国区域间的发展差距等三个立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应确立并贯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原则、公众参与的原则、公开透明的原则、国际合作的原则。

应对气候变化法;法律基本原则;环境权;发展权

以2009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为契机,我国立法机关启动了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行动。随后法学界掀起了一轮研究气候变化立法的高潮,产生了一系列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立法模式和对外国相关立法的介绍层面,鲜有专门针对应对气候变化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成果。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关系到我国应对气候法基本价值取向和立法科学性的根本因素,不能不作认真探究。

一、基本原则在应对气候变化法中的地位

法律原则是一部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一部法律的灵魂,贯穿在一部法律制定、实施的始末。法律原则的类型有三种: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应对气候变化法无论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基本原则都必须在立法之初被确定下来,这是因为“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在价值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①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对尚处于创制阶段的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而言,明确其基本原则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第一,基本原则直接决定了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基本原则是气候变化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构成了应对气候变化法基本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体现着我国立法者和社会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基本认识,体现着我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欲意实现的理想蓝图,体现着我国对气候问题上各种利益诉求的基本态度,体现着我国判断气候变化是非善恶的基本准则。以上一切,均以高度凝缩的方式集中于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原则之内。因此,确立了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就确立了什么样的法律制度。

第二,基本原则是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包含着诸多规则要素,这些规则的实施状态纷繁复杂,其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和具体的立法目的各有不同。特别是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又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出于不同的管理需要制定。因此,保障应对气候变化法自身的协调一致就成为一个突出问题。“近、现代立法经验表明,法律原则在防范和消弭法律制度内部矛盾和增强法制统一方面,具有突出作用。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当处于不同效力位阶的各项原则能够被各级、各类立法者刻意遵从时,法制的统一就有了最基本的保障。”②同前注①,张文显书,第123页。

第三,基本原则对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发展具有导向作用。任何法律都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应对气候变化法也不例外。尽管我国的应对气候变化法还处在创制阶段,但将来发展变化的通道必须是通畅的。否则,我国经济、社会形势发生变化后,其法律功能的实现将会受阻。网络社会崛起后,社会变迁的节奏越来越快,新的国际关系、工商业模式、生活形态层出不穷,势必会与原有权利、义务结构发生冲突。因此,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成为了现代社会的常态和客观需要,对于正处在急速转型期的我国社会更是如此。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经济、社会结构正发生着深刻变化,在此时制定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势必会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完成发生显著变化。由于基本原则对法律制度具有基础性作用,应对气候变化法具体制度的变化应当是基本原则指引下的变化结果。

二、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基本原则的选择标准

如上所述,有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基本原则的选择,不仅要立足于我国现有的发展阶段,也要为未来发展建立起开放的通道。因此,选择适当的基本原则是确保应对气候变化法立法目的实现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应对气候变化法基本原则的选择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坚持“环境权+发展权”的基本立场

我国不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附件一和《京都议定书》附件B名单上的国家,在温室气体排放上没有法定义务。尽管我国的经济总量已位居世界第二,但从总体上说,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尚处于工业化进程中,与已经完成了工业化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基本原则应符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国情。而我国“与同属于发展中国家的韩国相比,也有明显的不同。中国是人口大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社会贫富悬殊,还有不少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③李艳芳:《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比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气候变化是环境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我国的应对气候变化法除了要考虑环境因素外,还必须兼顾发展问题。因此,围绕“环境权+发展权”选择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必须坚持的基本立场。

(二)有利于履行主动减排的道德义务

作为制造业大国,我国为全世界提供了种类繁多、规模巨大的工业产品,但生态环境因此遭受了巨大威胁。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国家,④虽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没有要求中国承担减排义务,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发展中国家,我国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成立了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机构,根据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通过主动减排履行国际道德义务,为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做出了积极贡献。2007年,我国政府发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明确了到2010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目标、基本原则、重点领域及其政策措施;2008年至今,我国政府每年都发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年度报告,循序渐进地推动和实施我国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领域的国家方略。“2013年以来,中国政府紧紧围绕‘十二五’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任务,全面落实、‘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继续通过调整产业结构、节能与提高能效、优化能源结构、增加碳汇、适应气候变化、加强能力建设等综合措施,应对气候变化各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成效显著。2013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2年下降4.3%,比2005年累计下降28.56%,相当于少排放二氧化碳25亿吨。”“2014年5月出台的《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明确提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今明两年分别下降4%和3.5%以上。”⑤《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4年年度报告》,http://www.sdpc.gov.cn/gzdt/201411/t20141126_649615.html,2015年2月6日访问。

上述各种努力,为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的过程中,基本原则的选择应有利于鼓励社会各界主动承担减排的道德义务,让减排成为全社会的一种自觉行为。

(三)有利于缩小我国区域间的发展差距

我国各地区的发展很不均衡,东南沿海地区已经初步实现了工业化,中西部地区的发展还处在工业化早期阶段。这种差距的存在不仅影响了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也带来了很多区域冲突。为了防止区域发展不平衡带来的社会问题,包括法律在内的各项政策措施应当考虑到不同发展程度的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对气候变化法更是如此。

应对气候变化措施的落实要求限制温室气体排放,这项要求对资源性行业和企业会带来显而易见的冲击。由于自然资源分布和发展阶段的原因,我国主要的资源性行业和企业集中在中西部地区,这些行业(或企业)提供的税赋和就业机会是中西部地区公众生存权的重要保障。如果在适用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原则时采取“一刀切”的标准,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将会受到冲击,部分贫困人群的生存权势必会受到威胁。

从各年度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报告来看,我国已经考虑到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实行差异化政策。如《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与行动2014年度报告》明确提出以“低碳发展试点与示范”的方式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稳步推进低碳省区和低碳城市试点,积极组织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开展低碳工业园区、低碳社区、低碳交通运输等领域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形成了从省区、城市、城镇到园区、社区的全方位低碳发展试点示范工作格局。”⑥同上注。第一批试点的“五省八市”和第二批29个试点省市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地区。

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的过程中,应充分吸收“低碳发展试点与示范”的成果,对发达地区设置较高的减排标准,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公平”为基础,在减缓和适应大气变化的同时,确保欠发达地区的发展权和生存权。这样,一方面,通过东南沿海地区的示范引领和技术支持,引导欠发达地区逐步实现产业转型;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因处在气候变化“敏感区”而主动采取减排措施的中西部地区,⑦2010年8月6日,青海省政府第63次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地方规章即《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以此确保处于气候变化“敏感区”和“启动区”的青海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应秉持公平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缩小这些地区与发达地区在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差距。

三、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结合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政策,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原则、公众参与的原则、公开透明的原则、国际合作的原则。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因素不同,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它包括两个关联的内容,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⑧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共同的责任意味着各国(无论大小、贫富差别)都有环境保护的责任;有区别的责任是指各国虽然负有保护全球环境的共同责任,但由于地球环境的现状主要是发达国家历史上的破坏和污染造成的,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责任应大于发展中国家。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提出的,现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各类环境公约都将该原则作为本公约实施的基本准则,气候变化领域也是如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京都议定书》第10条也明确在温室气体减排中适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我国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的过程中,主要应通过以下两方面实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第一,贯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要求,将应对气候变化的信息发布确定为一种法定义务。根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未对中国提出强制性的减排要求,但《京都议定书》第10条第2款要求发展中国家承诺:制订、执行、公布和定期更新载有减缓气候变化措施和有利于充分适应气候变化措施的国家的方案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区域的方案。尽管我国从2007年已开始兑现《京都议定书》第10条第2款要求的承诺,⑨2007年,我国政府发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明确了到2010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目标、基本原则、重点领域及其政策措施;从2008年至今,我国政府每年都发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年度报告。但这种承诺(信息发布)尚没有成为国内法的一种正式安排。同时,《京都议定书》第10条第2款要求发布的信息包括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方案和区域方案,2007年至今我国发布的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只是国家方案,尚未涉及区域方案。因此,我国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时,应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确保我国作为发展国家的发展权和生存权的基础上,将发布应对气候变化的年度国家方案和区域(以省为单位)方案确定为法定义务。

为了确保在气候变化法中贯彻共同责任原则,应在立法中确立以下制度:影响气候变化的产业信息披露制度、政府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披露制度、影响气候变化的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区域发展政策环评制度等。

第二,针对区域发展的不均衡状况,制定差异化的减排目标。如前所述,我国区域发展很不均衡,“一刀切”的减排要求不仅会对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还可能加剧东西部地区之间的差距。因此,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时,应参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适用的模式,对已完成工业化的东南沿海地区设定较高的减排目标,对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设定较低的减排目标,或者通过技术、资金的支持或生态补偿的方式,帮助这些区域实现减排任务。

差异化的减排目标作为应对气候变化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我国主动履行减排任务的制度保证,是确保欠发达地区发展利益的制度安排,也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内法上的集中体现。

在我国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应通过以下具体制度体现有区别的责任:生态补偿制度、差异化的碳排放指标制度、区域间技术扶持制度、欠发达地区气候专项基金制度等。

(二)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原则

气候变化的减缓(Mitigation)是指由于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是人类活动造成的,人类通过减少这些气体和物质排放来缓和减轻人为因素带来气候变化压力。《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哥本哈根协定》等国际政策与法律文件都确认通过减缓措施应对气候变化。气候变化减缓措施能从源头降低气候与环境变化的速率,符合人类的长远利益。

气候变化的适应(Adaptation)是指尽管人类采取了减缓措施,但由于气候变化减缓措施见效较慢、温室气体对大气的影响周期较长,即便人类从现在开始停止排放温室气体,累积形成的气候变暖趋势在未来100年中仍将不可逆转地持续下去,这迫使人类社会必须适应气候变暖的现实和趋势。①柯坚、何香柏:《环境法原则在气候变化适应领域的适用——以欧盟的政策与法律实践为分析视角》,《政治与法律》2011第11期。它意味着:自然或人类系统为应对现实或预期的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要在生态、社会和经济体系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调整。②杨泽伟:《“后京都时代”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研究——以湖北省为例》,《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

减缓与适应并重原则要求把气候变化减缓措施和气候变化适应措施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不要有任何偏废,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同时,调整现有生态、社会和经济体系,以适应已经变化了的气候状况。减缓和适应措施并用,既是对气候现状全面接受,又是改善气候现状的积极努力,有利于在现状基础上循序渐进缓解气候变化压力。

目前,无论是我国的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主张将“减缓与适应并行”作为气候应对法的基本原则。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在两年调研的基础上于2012年发布了他们草拟的《气候应对法草案》(讨论稿),该讨论稿第6条规定:“气候变化应对坚持适应与减缓并重的原则。减缓与适应的措施应当协调一致、同等并重。”中国政府2014年11月发布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确定的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基本原则中,包括了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原则。《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规定:“坚持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同步推动。积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遏制排放过快增长的势头。加强气候变化系统观测、科学研究和影响评估,因地制宜采取有效的适应措施。”③《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http://www.scio.gov.cn/xwfbh/xwbfbh/wqfbh/2014/20141125/xgzc32142/Document/ 1387125/1387125_1.htm,2015年4月13日访问。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缔约国,我国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应当以两个气候公约的精神为指导,吸收理论研究的成果和政府政策的做法,将“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原则”确定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基本原则,逐步降低或消除气候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原则主要通过以下机制或制度来体现:清洁生产促进机制、落后工艺设备强制淘汰制度、集中供热制度、生态名目制度、自然遗迹保存制度等。

(三)公众参与的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作为生态实践理性社会构建的首要原则”,④柯坚:《环境法的生态实践理性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页。毫无疑问也是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基本原则。应对气候变化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气候变化有关的决策活动,并有权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气候决策的盲目性,使与气候有关的决策符合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

气候变化是影响我国乃至全世界社会、经济和生态的全局性问题,如缺少公众参与和配合的机制,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功能将大打折扣。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政府部门,都毫无例外地将公众参与原则确定为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明确规定:“坚持政府引导和社会参与紧密结合。发挥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引导作用,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良好的舆论氛围。充分发挥企业、公众和社会组织的作用,形成全社会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合力。”①同前注③。

根据1998年通过的《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的精神,公众参与原则在应对气候变化法中应通过以下三个方面予以体现:第一,各级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气候变化问题上设法协助和指导公众获得信息,促进其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第二,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对公众进行气候变化教育,提升公众气候变化的意识,特别是帮助公众了解如何在气候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第三,在法律中承认和支持以应对气候变化为宗旨的协会、组织和团体。

(四)公开透明的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是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应对气候变化法中,它要求国家公开与应对气候变化有关的所有信息(包括政府信息和企业信息),以便公众在了解政府和企业政策和行动的基础上,全面行使应对气候变化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公开透明原则是公众知情权实现的基本保障。知情权是现代民主社会公众参与的社会前提和法律基本保障。应对气候变化知情权是环境知情权在气候问题中的具体表现,是公众参与应对气候变化事务、表达自身利益诉求和价值主张的前提和基础。围绕环境知情权的法律确认,各国、各地区大体上有两种思路:一是从公民、环境保护团体和社会公众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赋予其享有环境知情权;二是从政府、企业的角度出发,要求政府、企业承担法律上的环境信息责任和义务。②同前注④,柯坚书,第174-175页。从我国实践来看,2014年前,环境知情权的法律确认主要沿用第一种思路,通过《宪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2014年后,环境知情权的立法思路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表现为:在以公众为中心的赋权型立法模式(第一种思路,以下简称:“赋权型模式”)基础上,发展出了以政府和企业法定义务为中心的立法模式(即第二种思路,以下简称:“约束型模式”)。2014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第53条、第55条将环境信息公开设定为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要求排污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环境知情权的法律确认从“赋权型模式”向“赋权型模式+约束型模式”的转变,既是“控权理论”在环境法领域的体现,也是我国强化环境保护手段、加强政府环境责任的表现。

作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一个构成部分,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也应当体现这种转向。笔者认为,立法中应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贯彻公开透明原则。第一,规定政府和企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发布中负有法定义务。如前所述,从2007年至今,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发布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政策和行动的信息,下一步需要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把信息发布规定为法定义务;另外需要在应对气候变化法中明确信息发布的范围包括国家、区域和企业信息,而不仅仅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信息。以全方位公开和透明的方式,确保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第二,确保气候变化知情权的可诉性。《奥胡斯公约》要求在保证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同时,确保环境知情权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保护。也就是说,当公众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司法救济途径必须是畅通的。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在设定实体权利时,必须考虑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衔接因素,以确保气候变化知情权的可诉性。

如上所述,2015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增设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章,该章要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有关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也就是说,负有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一类是重点排污单位。因此,将来针对气候变化知情权的诉讼也应该分作两类,一类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一类是以重点排污单位为被告的诉讼,前者的性质是行政诉讼,后者的性质是民事诉讼。这两类诉讼都是公民因气候变化知情权受侵害提出的诉讼,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

(五)国际合作的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一项被广泛承认的国际环境法原则。《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宣布各成员国为促进社会进步和改善民生,要“力行宽容、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为“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家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①同前注⑧,王曦书,第117-118页。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3条宣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

气候变化的整体性和全局性要求,国际社会必须在最广泛的范围内长期通力合作。唯有国家间开展合作,才能逐步扭转气候变暖的趋势,造福人类。因此,早在1992年,国际合作原则就被确定为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原则。《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序言中申明“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

很多国家都将国际合作原则作为本国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基本原则。如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明确规定“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原则”,即“必须在考虑防止与适应地球温暖化是人类的共同课题,以及我国经济社会与国际社会的紧密相互依存关系的基础上,活用我国已积累的相关知识、技术与经验等,并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与我国在国际社会中地位相适应的地球温暖化对策”。②罗丽:《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立法与启示》,《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1期。纵观近几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政策和具体行动,国际合作也已成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常态。“2013年以来,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和推动与国际组织合作,加强与发达国家合作,深化南南合作,与各方一道应对气候变化。”③同前注⑤,《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4年度报告》。

在制定中国的应对气候变化法时,应在以下几个层面上贯彻国际合作原则。第一,建立国际组织间的项目基金合作机制。通过对接世界银行全球环境基金项目和“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技术需求评估”赠款项目,切实开展亚洲开发银行支持的“碳捕集和封存路线图”技术援助项目,确保我国气候变化技术研发水平的提升。第二,建立与发达国家的技术谈判与合作机制。充分利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技术援助规则,积极与发达国家展开应对气候变化技术的磋商与合作,为引入发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先进技术提供制度保障。第三,建立与发展中国家全方位合作的机制。通过气候变化项目制度,对受气候变化影响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进行物质和资金援助;通过“立场相近发展中国家”磋商机制,积极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通过倡导和组建各类“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区域研究与合作中心”,与发展中国家开展联合研究,共同提升应对气候变化技术水平。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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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07-0080-07

赵俊,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上海市教委创新项目(重点项目)“城市防灾减灾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ZS14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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