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与当事人的证据意识
——以浙江民间借贷案件为例

2015-01-30 01:45乔惠全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借贷当事人浙江省

杨 静,乔惠全

(1.舟山市普陀区法院,浙江 舟山 316000;2.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与当事人的证据意识
——以浙江民间借贷案件为例

杨 静1,乔惠全2

(1.舟山市普陀区法院,浙江 舟山 316000;2.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近年来,浙江民间借贷案件受到高度关注,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频繁地出现在民事审判之中。以梳理浙江民间借贷及其审理情况为基础,着重分析民间借贷案中虚假诉讼的认定,探讨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提出当事人证据意识培养的合理建议,可有效地避免虚假诉讼的频发。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证据意识

近年来,浙江民间借贷受到广泛关注,而民间借贷案件随之成为法律人无法回避的问题,理论界涌现出了为数众多的研讨论文,实务界也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就进入诉讼阶段或经由司法程序处理的浙江民间借贷案而言,不乏诉讼诈骗的情况,这一现象的法律原因可以归结为当事人证据意识的缺失,而如何将民间借贷案件的利弊得失及时有效地转化为当事人证据意识的培养,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浙江民间借贷案件概况及其法律规制

目前,民间借贷在全国范围内都有出现,不论是案件量还是涉案金额,浙江民间借贷都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民间借贷审判报告》(2012)统计,2011年浙江全省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约占全国的15%,可见浙江省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占全国数量的比例之高。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袁春湘先生的《2012年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情况分析》,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借款合同案件1278712件,同比上升20.06%。其中,民间借贷案件747809件,同比上升22.90%。就案件量而言,浙江位居全国第一。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民间借贷审判报告》(2012)统计,2012年上半年,浙江全省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8037件,涉案标的额283.9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6.98%和129.61%,案件数量达到2007年以来的最高点。另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处编写的《2013年一季度民商事案件统计分析》第7期统计,2013年浙江民商事案件中民间借贷案占23.84%。罗列数字或许枯燥无味,但不可否认的是,数据可以清晰而明确地反映出浙江民间借贷的典型性。

关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对民间借贷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十二章对借款合同的定义、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合同的担保、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贷款违约责任、利率、利息的支付、借款的返还期限等都作出了规定。此外,《物权法》《担保法》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的担保作出了规定,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对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予以规范。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民间借贷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批复,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也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制。

就浙江省而言,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文件分别就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约定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非法集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企业债务中的民间借贷等事项提出具体意见。这些文件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针对性,对于浙江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可知,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再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法律规范虽然不是尽善尽美,但并未缺失。更为重要的是,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产生的,具有高度的现场感,法律的预见性和滞后性得到了较好平衡,而民间借贷纠纷在这一过程中也得到了较好地处理。

二、民间借贷案中的虚假诉讼和法院的认定

随着大量民间借贷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虚假诉讼随之凸显并受到重视。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我省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与思考》统计,截至2008年5月,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共计107件。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解释,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该规定特别提到民间借贷案中的虚假诉讼,应当特别关注。为了有效地应对和处理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提出了虚假诉讼犯罪的概念,即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这些均为民间借贷案中虚假诉讼的认定和审理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浙江省各县市法院的具体做法各异。譬如,2011年浙江省海盐县法院会同县检察院、公安局出台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法院应对民间借贷纠纷、涉及资不抵债企业的财产纠纷等5类案件予以特别关注,并对出现原告起诉事由不合常理且证据存在伪造可能、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等5种情形的案件进行谨慎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虚假、恶意诉讼的,若裁判已生效,法院应依法撤销,并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对涉嫌虚假、恶意诉讼的案件,检察院立案审查时可调取法院卷宗,经审查确认已导致原审错误裁判的,应依法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如,2013年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会同区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出台的《关于建立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应重点关注民间借贷纠纷、关联企业间通过诉讼转移财产的案件以及涉及资不抵债的企业、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的财产纠纷等虚假诉讼易发多发的领域,加强对诉讼中发现的原、被告之间系家庭成员等特殊关系、原告诉称事实不合常理、案件调解容易、协议内容不合理等异常情形的预防。再如,2014年浙江省诸暨市法院规定,立案时着重审查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与被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对被告未作实质性抗辩的,或者较短时间内集中起诉的,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在立案、审理、执行各环节进行虚假诉讼风险警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案件审理、执行前,先行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应承担的责任;公布热线电话,供案外人尤其是利害关系人随时举报疑似虚假诉讼案件;建立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层报制度,立案、审理、执行各环节人员发现案件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及时层报庭、院领导;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作,及时通报虚假诉讼线索。诸暨市法院这一做法的成效显著。自2013年以来,已对2起涉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予以刑事处罚。相比之下,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法院的做法更为科学、有效。岱山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认定民间借贷案中虚假诉讼的“五步判断法”。2013年岱山县法院通过“五步判断法”在诉前成功查处了4起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所谓“五步判断法”是指:其一为身份判断法,即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亲戚、朋友等特殊身份关系;其二为借条判断法,即综合审查借条的新旧程度;其三为警示判断法,即向原告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列举本地因虚假诉讼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观察其是否有犹豫、畏惧等神情;其四为细节判断法,即追问并审核原告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和资金来源等细节表述是否合理,与被告的表述是否吻合;其五为行为判断法,即审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过多自认,双方在法庭辩论中有无实质性对抗,庭后是否主动要求调解并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等行为[1]。简言之,通过身份、证据、警示、案情细节、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鉴定当事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显然,岱山县法院对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认定做法值得推广。

三、民间借贷案中虚假诉讼的法律原因与当事人证据意识的培养

据浙江省高院2012年7月发布的《浙江法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浙江民间借贷纠纷高发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是宏观经济形势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偿债能力降低;其二是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高企加剧了债务清偿风险;其三是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乱象丛生。另有学者从信息经济学、制度经济学、金融抑制理论等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民间借贷的原因。种种原因解释不乏洞见,但浙江省民间借贷纠纷高发的根本原因可以归结为证据意识的缺失。证据意识缺失在民间借贷诉讼中最为直接的表现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履行不能。而证据意识的缺失又给虚假诉讼的滋生建造了良好的温床。换言之,民间借贷案的启示是培养当事人的证据意识,进而提高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履行能力。这也是浙江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与证据意识培养三者的内在逻辑联系之所在。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可能得到不利于自己的判决。而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的原因,很多时候在于当事人证据意识的缺乏,不能很好地收取、保留、运用证据。因此,在浙江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证据意识的培养与提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履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事人证据意识的培养有利于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何家弘教授认为,所谓证据意识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交往中对证据作用和价值的一种觉醒、知晓的心理状态,是人们在面对纠纷或处理争议时重视证据并自觉运用证据的心理觉悟[2]。现代诉讼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主体性和诉讼进程的对抗性,证据意识在当下法治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寻求实体正义。纠纷一旦进入诉讼领域,裁判者就会依据法律真实作出判决、解决纠纷。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法官根据争议的案件事实,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真相作出相对明确的揭示。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应明确自己的责任主体意识,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增强保留、收集、运用证据的意识,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

鉴于浙江民间借贷案中的虚假诉讼频发,当事人证据意识的培养可以从三个方面努力。

1.在经济交往中,增强收集和保留证据的意识,尽量将已经发生的事实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民间借贷中,借款双方尽量通过合同形式将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等合同权利固定下来。实践中,一些借款人只给出借人一张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借条只载明了借款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记载事项过于简单,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法官只能根据借条上现有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一方来说存在潜在的风险。借款应尽量采取汇款或转账等可以提取书面证据的方式交付,避免采取现金方式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并不必然证明借款的交付。相对于传统的以互助为目的的小额民间借贷,以盈利为目的的民间资本借贷,借贷金额较大,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则应更强。对于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应该在借条中载明,或者重新更换借条,或者采取汇款或转账等可以提取书面凭证的方式归还,以便在对方否认时提出抗辩。

2.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积极、全面、如实收集证据。法官裁判的依据是经过法定程序考验的证据,系法律上的证据。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力参与诉讼并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全面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对于通过违法程序收取的证据,其效力会被排除。《民事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当事人为了自我保护、自我救济,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与对方进行正常交往中收集的证据,不宜作为排除之列。在庭审中,按照庭审程序和规则当庭展示并灵活运用证据,对证据内容和待证事实予以充分说明,说服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内心确信。

3.当事人应强化诚实信用意识,诚实履行举证责任。诚实原则已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如实陈述事实和主张,不得实施滥用诉权、虚假陈述等妨害证明行为的活动。当事人没有如实陈述的事实,法官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并可以对其进行相应制裁。通过外在的制度制约如对不诚实行为的制裁,使当事人自觉强化诚实信用意识,提高证据意识,而每个人证据意识的提高,对他人而言也是一种制约,从而普遍提高人们的证据意识,大大降低司法运作的成本,提高司法运作的效率。

[1]杨红霞.岱山“五步判断”甄别虚假诉讼[EB/ OL].http://www.zjcourt.cn/content/201304180000 33//20131106000003.html,2013-10-31/2015-03 -02.

[2]何家弘.证据意识漫谈[J].法学杂志,1998,(5).

[责任编辑 张彦华]

D925

A

1671-6701(2015)03-0067-04

2015-04-10

杨 静(1986— ),女,河南杞县人,硕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院助理审判员;乔惠全(1982— ),男,河南唐河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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