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水污染的刑法规制

2015-01-30 00:06屈耀伦
政法学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饮用水刑法环境保护

屈耀伦

(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论我国水污染的刑法规制

屈耀伦

(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水是生命之源,是生命赖以存活所必须的物质。随着人口的迅速增长,工业的持续发展,人类对水的需要越来越多,对水的污染也越来越严重。然而,我国刑法对人们赖以生存的饮用水污染防治却是空白的,刑法作为具有重大威慑力,具有刚性强制力的保障法应该发挥其应在饮用水污染防治上的独特作用。水污染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必要性。将水污染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必然趋势。

环境保护;水污染;刑法规制

2014年4月11日,兰州市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出厂水及自流沟水样中苯含量严重超标。记者走访兰州市主城区各大超市发现,市民争相抢购矿泉水。同时,兰州市西固区已停水。据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公司检测显示,4月10日17时出厂水苯含量高达118微克/升,22时自流沟(自来水一分厂与二分厂之间中间段)苯含量为170微克/升,11日凌晨2时检测值为200微克/升,均远超出国家限值的10微克/升。兰州官方说,针对兰州市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出厂水及自流沟水样中苯含量严重超标,该市已多项措施紧急应对。据悉全长26.78公里的兰州石化的排污干管,1960年正式投入使用,迄今已服役50多年,目前仍以每天约7万立方米的流量排污,而该管道在2004年就被认定超过了使用极限。这一管道自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延伸至该市城关区东岗镇,东西贯穿了整个兰州市中心城区。 在兰州饮用水污染事件爆发以后,甘肃省委省政府迅速采取措施切实有效的防止了事态的发展,在较短的时间内恢复了正常居民供水,在4月15日,兰州市政府表示,根据兰州的产业结构,今后出厂自来水监测指标中将增加对苯物质的检测。然而专家指出,造成这次污染的污染源早已存在,可以说是一个“定时炸弹”。但这个问题在此次事发前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足够的重视,目前相关部门只是有针对性地设置了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却没有彻底根除这一隐患。尤其是在刑法理论层面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因此从刑法理论方面尤其是刑法立法方面研究饮用水污染防治刻不容缓。

一、刑法规制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个别组织、个人甚至个别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忽略环境问题,而这与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如何有效利用刑事法律遏制环境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是妥善解决环境问题、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环节。

(一)通过刑法的威慑功能,有效预防环境犯罪

预防原则是各国应对环境问题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甚至被称为环境法律中的“黄金原则”,它是指对于那些可能有害于环境的物质或行为,即使缺乏其有害的结论性证据,亦应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对这些物质或行为进行控制或管理,以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1]177刑法在预防环境犯罪、危害环境行为的发生方面具有其他法律部门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

(二)将刑罚手段介入到环境保护中,也可以促进反馈于刑法学的完善和发展

实质意义上的危害、破坏环境的行为其实是近代工业革命以后才出现的特有社会现象,它有自己的发生机制和特殊的社会、自然、经济基础,从而必然有别于传统犯罪体系构成和理论,以致传统刑法理论无法涵盖并解决所有的环境犯罪行为。环境问题具有高度的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存在广度的利益冲突、需要作出决策权衡,污染及破坏环境行为有价值的双重性、外部不经济性等特点,因而环境刑法作为调整这一复杂问题的刑法分支,具有不同于一般刑法的特点,需要对于传统理论予以变化。[2]136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然归类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是定罪标准由过去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表明刑法直接将环境的安全本身视为一种法益,刑法更突出了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并且定罪的标准有所变化,不再是严重的实害犯,只需“严重污染环境”即可,隐含了预防理念。这是立法理念的进步。当前,我国倡导建设生态文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迫切需要刑法对生态法益的有效保护。而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以刑事法律支撑生态环境保护,是也我国目前保护生态环境更为有效的选择,只有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才能为生态安全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

二、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立法评析

现行《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单独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从 三百三十八条至第 三百四十六条,共 9 条 16 款包括 14 个个罪罪名。这14 个环境资源保护罪(即传统环境犯罪),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其值得肯定的一面,而以刑法生态化的理念和刑法应有的机能来重新审视,传统环境犯罪至少具有如下两大缺陷。其一,价值观不合目的。传统环境犯罪不是以“生态中心主义”为价值理念,而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理念;将人的利益的保护置于第一位,并非直接保护生态环境,显然这样的保护是不到位的;其二,传统环境犯罪的立法内涵不周延。传统环境犯罪在立法范围上只是涵盖了与人密切相关的环境与特定的几种资源,诸如林木、矿产、农用地、固体废物以及水产品等。其他与整个生态系统有关的内容,如生态系统的平衡、草地生态保护、森林生态保护、饮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均未规范。如此立法,必然导致刑法在生态保护领域中,无法全面而完善地发挥其“保障法”和“后盾法”的作用,导致对生态保护不力。

其中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后,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值得一提的是,突出了环境作为一种法益的主题,《罪名补充规定(五)》也将该罪的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极大弱化了其事故类犯罪的色彩。但无论如何,犯罪样态并未因之而上升为行为犯或危险犯,仍然属于结果犯。

2013 年6 月19 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进一步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明确了严重情节后果的认定标准,促进了环保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利的法理依据。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 确立的“污染环境罪”,在形式上降低了入罪门槛,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沿袭了长期以来惯有的粗疏模式,法条规定的过于简单、笼统,区分度不够、有口袋罪之嫌。法定刑设置亦不尽合理,比如若出现严重的水污染行为,显然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无法很好保护对我们至关重要的水资源。其次,入罪门槛降低后,全国各地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案件数量基本没有上升。有数据统计,1997 年刑法实施以来,刑事司法中环境污染类犯罪判处刑罚的极为罕见,而其它环境司法案件数量却很大。具体来说,许多地方法院从未有过对环境污染的刑事判决,即环境污染犯罪 “零判决”现象极为常见。与之相反,而我国环境管理领域内行政处罚案件的数量却十分庞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某种程度上说,很大原因在于环境保护观念的落后。在我国,环境政策往往依附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无法真正的、全方位的展开,更多时候让位于优先发展经济这一大前提, 不少学者称之为“先污染、后治理”模式。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在环境保护上的主要不足有:立法理念的落后;立法保护的不完善;司法执行的不力。我国的环境司法体系尚不健全、仍未走上独立司法的道路。因此,强化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保障作用,对现行刑法理论和制度加以创新是惟一正确的方略。

三、水污染行为犯罪化的具体路径

水污染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根本不足以遏制各种对水资源的污染和破坏行为, 必须由刑法对其加以规制。而发达国家关于水污染行为的立法例,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经验借鉴。

例如,1998 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 条(污染水域)水污染犯罪规定:“一、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的, 处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犯本罪未遂的, 亦应处罚。三、过失犯本罪的, 处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又如日本将水污染犯罪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罪名:净水污染罪、水道污染罪、净水毒物等混入罪、净水污染致死伤罪、水道污染致死伤罪、净水毒物等混入致死伤罪、水道毒物等混入罪、同致死罪、水道损害、闭塞罪。[3]504

发达国家治理水污染犯罪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饮用水污染的防治应当纳入刑法的保护体系,应当加强刑法立法对饮用水污染防治的关注,应当切实的将饮用水污染防治的相关事项纳入刑法典,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增设环境保护犯罪专章,完善对环境保护犯罪的立法

我国现行《刑法》仅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且仅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等十五个具体罪名。而且本章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无法凸显出刑法对环境犯罪尤其是饮用水污染犯罪的保护,甚至该章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到饮用水污染犯罪的条文,使刑法在环境保护尤其是对饮用水污染犯罪预防和处罚方面显得苍白无力。从社会利益、生态利益、环境利益等角度考虑,增设环境保护犯罪专章对预防和处罚环境保护犯罪尤其是饮用水污染犯罪将提到一个重要高度,以此强调刑法对环境保护的重视。而关于环境保护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两点应该厘清:客体是环境生态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环境生态利益的行为。

(二)在环境保护犯罪专章中增设水污染犯罪专节,细化罪名设置、严密刑事法网

水对我们的生命起着重要的作用 ,它是生命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物质资源之一。人的生命一刻也离不开水,水是人生命需要最主要的物质。同时水也是工农业的血脉。在这里,水,参加了工矿企业生产的一系列重要环节,在制造、加工、冷却、净化、空调、洗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被誉为工业的血液。在现代工业中,没有一个工业部门是不用水的。也没有一项工业不和水直接或间接发生关系。正是因此,水污染理应受到刑法的充分保护,在环境保护犯罪专章中增设水污染犯罪专节,无疑对人们形成爱护水资源,养成良好用水习惯,打击水污染犯罪将起到重大作用。

在此,可借鉴国外立法例,设置水污染的具体罪名。如前所述,日本刑法将第15章规定为“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并分别设置了多个罪名,并且罪刑结构较为合理。为此,必须转变立法理念,扩大刑法规制犯罪的范围。

(三)在水污染犯罪专节中增设饮用水犯罪的相关法条,完善我国刑罚体系。

在水污染犯罪专节中增设饮用水犯罪的相关法条,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保护体系,切实科学有效的对公民的饮用水安全保护。发挥刑法应有预防和惩罚作用,使饮用水污染防治不再仅仅依靠行政处罚等其他法律的规制,饮用水保护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也是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构建生态文明,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保护环境已经成为本世纪法制系统发展的主流,环境保护必然要求重新评价和修改现有法律,改正不适合生态文明的法律制度。生态环境破坏日益严重的趋势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正面临着一场“绿色”变革。相应地,将饮用水污染犯罪纳入刑法保护有其法理依据,同时也是社会发展需要,更是人民大众的真切呼声。实践证明,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会从根本上危及人类的生存, 必须加强对水资源的刑法保护, 最大限度地遏制这一对人类危害最为严重的行为。

[1]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素:环境法律与政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M].冯军, 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责任编辑:林 衍

On the Regulations of Water Pollution from Criminal Law in China

Qu Yao-lun

(School of Law,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Lanzhou 730070, China)

Water is the source of life and the matter for the survival of living creatures. With rapid growth in population and increasing development of industries, human beings' demand for water becomes greater and water pollution gets more and more serious. However, it is still vacant in China's Criminal Law as to the regulations of water pollution. Criminal Law shall exercise its special function as a threatening, forceful law guarantee to prevent drinking water pollution. The severe social harmfulness of water pollution calls for the necessity of taking water polluting activities as criminal acts. It is the ultimate trend to take water polluting acts as criminal acts.

environment protection; water pollution; criminal regulation

2015-03- 01

2013年甘肃省社科规划项目《甘肃省生态文明建设的刑法保障研究》 (13YD091)

屈耀伦(1972-),女,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刑法学研究。

DF626

A

1009-3745(2015)02-0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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