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中国视野下警察职业思维的定位
——基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思考”

2015-01-30 00:06姬艳涛
政法学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公安机关法治法律

姬艳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论法治中国视野下警察职业思维的定位
——基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思考”

姬艳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新概念,要求广大党员干部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公安机关是代表政府实施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力量,应当以此为契机构建以法治思维为核心的警察职业思维方式,运用法治思维阐释社会现象、校正执法理念,实现由政治思维、道德思维、权力思维、经济思维向法治思维方式的转变。对广大公安民警来说,选择、树立和培育法治思维就是建立一种职业的思维方式,即要求在公安执法工作中将法治的诸种要求运用于认识、分析、判断和处理问题的过程中,注重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正当程序和公平正义。

法治思维;警察法治建设;公安执法理念;执法规范化

党的十八大指出: “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关于创新社会治理体制部分再次强调:“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又对这些思想进行了系统化的阐释,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理念的具体体现,要求广大政法工作人员在解决和处理问题时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加快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进程。在我国,警察是拥有武装力量的国家机构,是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 承担着行政和刑事执法的双重职能。同时,警察法治建设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的形势下面临着诸多的问题和挑战。当前,如何有效转变警务执法理念,培养和树立以法治思维为核心的警察职业思维,对加强警察执法规范化,实现警察法治建设目标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法治思维的基本内涵

法治思维是将法治理念的要求运用于分析、推理、判断和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是一种以宪法法律规范为基准的逻辑化的理性认识和思考过程。法治思维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在本质上有别于人治思维和权力思维,其实质是各级领导干部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必须时刻牢记人民授权和职权法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必须切实保护人民和尊重保护人权,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1]221就认识维度而言,法治思维属于人的思维形式范畴,申言之,它是一种规则思维、权利思维、理性思维和底线思维。

首先,法治思维是基于法律规则的一种思维方式。法治思维的精髓在于规则意识,社会要发展,社会要和谐都必须要讲规则,无论社会治理当中运用何种思维方式,其前提都在于制定良好的规则并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这也正是法治思维在多种思维方式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原因之所在。[2]其次,法治思维是以权利义务作为思考主线的思维活动。提升运用法治思维的能力,关键的一点就是要提升运用权利思维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处理好权力与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 其三,法治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法治意味着理性的统治,其不仅要求依法而治,更重要的是将法律理性融入到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理性看待权力和理性运用权力: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另一方面,国家立法、司法、执法等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在总体上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最后,法治思维是一种底线思维,即法治思维是建立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之上,并强调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尊重和维护,无论是进行决策还是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都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的底线。在具体的权力运行过程中,要求执法人员基于“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要处理和解决的问题进行分析、推理和判断,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合法性要求。同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宪法法律至上”是法治思维的基本表征,但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是这些宪法和法律必须是制定得良好的,即良法为治。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言,“所有生效的法律都必须得到遵守,但被遵守的这一法律本身必须是良好的。”这里的“良好”是指符合公平正义,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法治思维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其实质合法性,即不仅在表面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在本质上也要合法,唯有同时具备这两点,才能真正称得上是法治思维。

总的来说,从依法办事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体现了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新境界,也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阶段。要切实有效地提高运用法治思维方式解决冲突纠纷、推动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就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法治思维的基本内涵,用法治思维引导工作思维,并在实践中将法治思维内化为每个个体的一种自觉意识,充分利用法治思维这一利器来监督和规范公权力地行使和运用,不断增强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

二、当前我国警务执法理念的不足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仅只是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更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确立。法治思维是以合宪性与合法性为起点,以公平正义为中心,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逻辑推理方式和价值判断过程。法治思维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思维,规则思维和底线思维,其不仅倡导依法为治,而且更注重信法为真理念的传播与弘扬,即对于立法、执法、司法、普法过程当中所遇到的问题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来解决,真正将法治思维融入到社会实践当中去,实现由理性之治到动态之治的升华。[3]显然,法治思维方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警察职业思维的缺失和警务执法理念的混乱,在公安执法实践中普通存在以政治思维、道德思维、经济思维、管控思维代替法治思维的情况。

(一)政治思维的存在及其影响

所谓政治思维,是指对国家社会事务的分析、判断和处理必须服从于政治立场、政治形势、政治利益和政治博弈,按照政治的需要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受传统历史文化的影响,我国形成了一个泛权力化、泛政治化和泛行政化的社会,政府权力无处不在并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权威的政府和强大的权力使得“唯官”、“唯权”的意识观念在社会中普遍蔓延,同时也使得公众对政府寄予了更高地期望和要求。为了增强执法活动的适应性和公众的现实需求,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以政治思维去思考法律问题,将单纯的法律事件视为政治事件,并将其纳入政治的轨道和程序中加以处理和解决。其中,公安机关“严打”、“命案必破”等运动式的执法活动就是这种政治思维的典型代表。具体而言,运动式执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解决某一领域内的突出问题而通过集中物力、人力资源的方式所开展的应急性、阶段性的大规模司法活动,其通常具有组织性、目的性和阶段性的特征。这种应急性的运动式执法虽然能够帮助公安机关在短时间内大幅提高命案侦破率和遏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是其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预防犯罪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同时也不利于公安执法工作走向法治的道路和理性的循环。

可以说,在执法活动中过分强调法律效果之外的政治和社会效果,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惯性思维的具体表现,其结果必然是超越法律底线,损害法治威严。申言之,“严打”、“命案必破”等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等执法行为体现了我国公安机关“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价值理念,容易导致有罪推定、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此外,在一些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办理中,媒体舆论和社会公众的要求往往与维稳任务相关联,成为公安机关维护稳定大局的具体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是否搜查、是否拘捕、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等执法活动的开展往往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和证据事实为依据,而不得不顾及舆论媒体的评价和社会公众的意愿。显然,政治思维的长期盛行不仅有违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而且还严重影响到了公安机关的依法办案和法律权威。

(二)道德思维的存在及其影响

道德思维的核心在于善与恶的评价,法治思维则侧重于根据法律规范来进行非法与合法的判断。中国古代将“德治”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政治社会生活泛道德化,人们的惯性思维是道德思维。[4]当前,受传统文化和惯性思维的影响,人们仍习惯于从道德角度出发分析和解决问题,将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要求警察成为道德楷模和维护道德底线的卫士。这种以个人的道德实体正义来取代普遍的法律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对公安机关提出了过高的道德要求,“有警必接、有险必救、有难必帮、有求必应”便成为了警察职业固有的思维模式和评判标准。

社会期望警察是万能的和公正的,警察本身也乐意充当道德楷模和正义化身。然而,盛名之下,大量的无效报警也让公安民警变得不堪重负、疲于应付:有孩子睡懒觉让警察来叫起床的;有出门没带钥匙让警察来开门的;有工作忙让警察来送外卖的;有自来水管破裂让警察来换水管的;有邻里纠纷希望警察来调节的等各种家长里短。“有困难找民警”,什么事情都想管什么事情都愿意管的警察万能思想,导致公安机关职能不明、责任不清。一边是对外的庄重承诺,一边是让人莫名其妙的报警电话;一边是警察心力憔悴的奔波,一边是社会公众的责难和抱怨。[5]公安机关只是政府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并不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一味大包大揽、公开承诺,势必会牵扯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造成有限警力资源的无谓浪费,这势必会弱化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本职工作。

从法理上来说,权利义务是法律的基本范畴,法律的目的在于促进和推动个体适时而合理地承担义务和履行职责。一个部门有一个部门的权力和职责,各个部门之间都应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无所作为又不能越俎代庖。“人民公安为人民”,公安机关的确要做到“有求必应”,但不可能所有的事情都“有求必解”,因为很多事情警察实际上并没有法定的职权去处理。然而,社会公众却不这样认为,其往往站在道德的制高点来批判警察的这种“不作为”,甚至会通过信访投诉、网络宣泄等非理性的行为来表达诉求和不满。显然,过高的道德要求不仅造成了公安机关警力的大量浪费,而且还严重影响到了警察的社会形象和警民之间的信任关系。

(三)管控思维的存在及其影响

管控思维又称权力思维,其特点在于命令与服从,强调国家本位、集体主义和公民的服从义务。在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群体利益绝对优于个体权利,对集体主义的偏好已经深入到中华民族的集体潜意识中。对个人主体来说,义务是绝对的、首要的,而权利则是相对的、次要的,个人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其应当承担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因而,中国传统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而不是以确认和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中国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只有全体的生存才会有个体的生存。代表全体的利益要求每个个体互助互让,同时对于每个个体有时会出现的膨胀予以抑制和处罚,这些都被看作是公共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6]9这种集体潜意识的心理状态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集体利益推崇备至,甚至将牺牲个体权利以维护群体利益理解为天经地义、不证自明的公理。并且,随着这种惯性思想的延伸和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一直都缺少对个人权利的重视和保护,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价值理念长期盛行,重集体轻个人,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管控思维根深蒂固。

本质上说,犯罪是个体与社会共同体的冲突,是个体对社会共同体生活秩序的破坏,而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揭露并惩罚犯罪,以此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具有强烈的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并且这种鲜明的角色特征和责任意识,使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更倾向于完成追诉的任务而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于是,有些办案人员在采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完成打击惩罚犯罪的任务时理直气壮,似乎由于目的正当使手段变得无关紧要;当其发现证据不充分或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疑问而有可能导致错案时,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其结果是,理论上或政策上以“不枉不纵”为理想目标,实践中却往往被异化为“宁枉不纵”的司法决策。[7]法治思维强调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然而,在具体的执法办案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事实、惩罚犯罪,随意剥夺被追诉人的知情权、申诉权和质疑权,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甚至个别警察认为程序规则为人所支配而不是人被程序规则所役使,主张办案流程和监督环节越少越好,侦查办案和自由裁量的权力越大越好。可以说,这些权力思维的表征凸显了办案人员对“法律至上”理念的排斥和公民权利的漠视,都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并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四)经济思维的存在及其影响

经济思维侧重于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投入物力、人力和时间的成本,同时获得一定的收益(通常表现为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及其相关的社会价值)。当前,公安机关十分注重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提高办案质量,将破案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标准和奖罚依据,追求司法投入的最小化和社会收益的最大化。这种成本-收益的分析方式和破案效率考核机制,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办案人员提高破案效率和督促公安机关整体执法能力的提升。但是,刑事司法工作有着自身的规律,即司法的公正价值始终优于司法的效率目标,对破案效率的强调和考核数据的依赖,必然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和正当程序的遵守。

实践中,公安机关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公安干警的重要指标,甚至将案件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民警个人的政治、经济等利益相挂钩,这种重形式不重内容,重目的不重手段的的考评机制,促使某些办案人员在侦查程序中基于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取犯罪证据。[8]149同时,考虑到刑事司法资源的总量是固定不变的,公安机关为追求司法收益的最大化,必然会极力压缩每一个案件的办案成本,于是降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和追诉程序的要求便成为了执法办案中的普遍现象。在控诉效率价值的指引下,为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而战的侦查人员,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刑讯逼供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宁枉勿纵”的追诉行为成为了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案件侦破中的一些程序违法行为彼此也能够包容和理解。回到经济分析方法的原点,经济思维倾向于把效率作为首要价值,始终强调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这却并不完全符合诉讼运行的客观规律。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但社会中的犯罪情况却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如果一味地以牺牲程序正义和公民权利为代价片面追求破案效率,即使达到了执法目的,也不符合法治思维的方式,甚至还会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

三、构建以法治思维为核心的警察职业思维方式

党的十八大指出: “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从依法办事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体现了党执政能力建设的新境界,也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入了新阶段。法治思维是社会管理者的基本能力,只有运用法治思维治理国家和社会,执政行为才会具有合法性、稳定性和规范性。[9]39公安机关是代表政府实施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力量,人民警察的执法能力和执法素养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法治化程度和国家治理水平。因而,人民警察应当树立以法治思维为核心的警察职业思维方式,运用法治思维阐释社会现象、校正执法理念,实现由政治思维、道德思维、权力思维、经济思维向法治思维方式的转变。对广大公安民警来说,选择、树立和培育法治思维就是建立一种职业的思维方式,即要求在公安执法工作中将法治的诸种要求运用于认识、分析、判断和处理问题的过程中,注重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正当程序和公平正义。

(一)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培育对国家的政治进步、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法治昌明具有根本性的指引作用,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当务之急。然而,法治文化培育的关键在于法治思维的养成,法治思维的养成关键则在于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的理念。[3]申言之,警察法治思维首先是一种宪法法律至上的思维,其内在的要求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必须时刻牢记人民授权和职权法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必须切实保护人民和尊重保障人权,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1]221可见,警察法治思维在本质上有别于传统的道德思维和权力思维,强调宪法法律在社会调控体系中的至上性和排他性,即当道德、舆论、伦理、习惯等因素与宪法法律发生冲突时必须按照法治的要求而非其他要求来选择自己的行为。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行使权力时应养成自觉遵守法律规范的习惯,树立对宪法法律的信仰,排除道德思维、常识思维、权力思维以及警察特权思维等因素的影响,严禁以道德的要求来取代法定的职责,以个人情感、公众舆论代替法治的理性,以实体的公正来破坏程序的规则。

(二)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

法治思维要求国家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层面建立清晰可辨的公平正义规则,这里的“公平正义”不仅包括实体的正义而且还包括程序的正义。从法理上讲,程序正义是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其以正当程序为首要前提,以权利保障为主要内容,是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和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具体途径。程序法治的理念要求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法实践中,不仅要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因为相比最终的结果和取得方式,人们更关心他们在这个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公平的待遇。如果他们在过程中受到了平等对待,那么即使处理结果不利他们也会更容易接受这个不利的结果。但是,当人们受到不公平对待时,愤怒和怨恨就会滋生,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会增加。也就是说,公安机关透明公正的执法程序,能够有效提高社会公众对公权力运行的信任和增强执法行为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另外,坚持程序法治和程序公正优先,还有助于正确处理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的关系,在程序的框架内约束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上维持法治的稳定性和安定性,让实体公正不至于因权力恣意和缺乏制约而越行越远。正如学者所言,“程序正义注重的是过程的正当性,它要求在探寻事实真相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步骤、采取合法的方式,其意则在于将整个社会纳入可控的可预期的场域,将”恣意因素“之于立法、执法以及司法行为的干扰降到最低限度。”[10]21因而,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必须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以程序公正为条件去追求实体正义。如果忽视、淡化、抛开程序公正,在执法实践中只问结果、不计手段,绕开法定程序的原则和规定去执法办案,不仅有违法治的基本精神,而且还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造成更多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树立客观理性的思维

坚持法治思维的过程本身就是倡导理性思考的过程,是一种讲究修辞论辩、逻辑推理和解释技术的思维方式。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职业人的工作是一种理智的工作,它通过概念的条分缕析来调整混乱模糊的人际关系。”[11]132人民警察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执法者,必须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对待“情”、“理”等非理性因素对执法的影响。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儒家思想,以礼法不分、“衡情度理”为特征,道德和法律的联系过于紧密,使得“法本原情”、“合理不合法”的现象在执法办案中普遍存在。于是,“法不外乎人情”便成为了中国社会中的一种思维定势,人们普遍认为民意高于法律、人情整合法理,道德伦理的正当性无须经由法律来验证。据此,中国古代执法者在处理案件时的基本方法便是“衡情度理”,即将伦理道德因素引入执法办案的行为中,如将儒家的道理以及民间的情理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和依据,以此来满足政府执法活动的适应性和可接受度。

虽然法治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政治思维 、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治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律家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情感,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12]91可以说,法治思维不是追求“善”的境界,而是探求“真”的艺术。因而,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必须克服某些情感评判,不能以同情、民愤、有理来代替法律上的理性思考。古人云“兼听则明”,作为执法者的警察应当听取包括民意在内的各方意见,但法治思维还要求其必须理性地对各种意见加以区别,不得将程序之外的带有情绪色彩意见作为评判的依据和标准。马克思·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认为,被支配者并非总是从算计和功利角度服从支配者,其服从还源于深层的精神因素,即相信统治者存有某种“合法性”。这就要求警察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克服情绪化、感情化的非理性倾向,坚持以法律规范和案件证据作为执法依据,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执法活动的精确性和可预期性,以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四)树立人权保障的思维

现代社会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契约关系,即政府权力来源自人民权利的让渡,来源自人民通过社会契约的委托和同意。政府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功能在于更好地保护个人合法权利,如果无法保护甚至侵犯个人权益时,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契约便会自动失效,政府权力的合法性也将不复存在。因而,树立警察法治思维首先应当端正认识,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是从人民那里得到的,其目的是运用权力为人民服务,也就是要从根本上保障全体公民的各项权利。具体而言,这就要求人民警察必须从思想观念上破除权力本位和管控思维的影响,正确处理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树立个人利益保障优先的指导思想,并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内化为自己的职业良知、职业追求和职业责任。如上文所述,在公安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一直将自己定位于“社会的管理者”,强调运用权力管理他人,将手中权力曲解为对百姓的“管、卡、压”, 没有弄清楚警察是为治安管人民还是为人民管治安,存在目的和手段严重错位的现象。当前,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呼格案等都说明了我们执法者人权保护意识的淡薄,一味地将破案结果作为最终的执法目的,为此甚至不惜以侵犯人权作为手段。因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应尽快从“权力本位”的传统观念转化为“权利本位”的法治思维,正确处理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将人权保障作为公安执法活动的根本要求和最终归宿。

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秩序重构、价值更替、文明再生的社会转型期,“单位人”逐渐转变成为“社会人”,“熟人社会”逐渐过渡走向“陌生人社会”。社会急剧转型的过程同时也是矛盾集中爆发的过程,公安机关在面对各种矛盾问题时如果处理不当,就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对公权力运行权威性和合法性的质疑,进而导致警察信用危机被无限放大。面对这一困局,只有将法治思维内化为公安执法人员的一种自觉意识,树立法律至上、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公正平等的执法理念,并将其转化为内心信仰进而指导和规范具体的执法行为,人民警察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才能更为有效地保障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不断提高。

[1]十八大报告文件起草组.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江必新.法治思维——社会转型时期治国理政的应然向度[J].法学评论,2013,(5).

[3]殷啸虎.法治思维内涵的四个维度[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4,(1).

[4]杨叶红.法治思维论析[J].湖湘论坛,2014 ,(6).

[5]吴张燕.文化冲突理论: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另一种视角[J].公安学刊,2012,(4).

[6]张仲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

[8]万毅:底限正义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9]江必新:法治国家建设与司法公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39.

[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11]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2]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林 衍

On the Orientation of Police as a Career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Ji Yan-tao

(Research Institute of Law,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 Beijing 100720, China)

The report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clearly put forward the new concept of "thinking mode of rule of law", which requires all the party members and cadres to improve the ability of using legal thinking and do as the law prescribes.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s an important force representing government to execute the function of social administration shall take this opportunity to construct the thinking mode of rule of law as the core value in career, apply legal thinking to interpret social phenomenon, correct the concept of law enforcement and change from political thinking, moral thinking, power thinking, economic thinking to legal thinking. As to the majority of police officers, choosing, establishing and cultivating legal thinking means the establishment of career thinking mode. This mode requires them to conduct law enforcement with 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 an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law first, proper procedure, fairness and justice.

thinking of rule of law; police law construction; concept of public security law enforcement; standardization of law enforcement

2015-01-01

姬艳涛(1984-),男,北京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讲师,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研究。

DF02

A

1009-3745(2015)02-0011-07

猜你喜欢
公安机关法治法律
关于公安机关“情指勤舆”一体化实战化运行机制改革情况的调研报告
送法进企“典”亮法治之路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人大战“疫” 法治为要
衡阳市公安机关党员风采剪影
反家庭暴力必须厉行法治
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脑筋转个弯